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65號
TNDM,89,自,365,200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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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段一一號
  即反訴被告
  代 表 人 蕭奕泉
  被   告 乙○○
  即反訴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誣告、詐欺、偽造有價證等
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反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自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出售台南市○○○段二0七三號土地與被告,並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八十年六月以前之土地增 值稅由自訴人負擔,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且自訴人應 負擔部分已由土地應得價款中扣除,而由被告向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詎被 告明知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九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稅額中,伊僅占四百零 四百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卻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知悉前揭 土地有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之退稅款,竟具函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欲領回該筆 全部退稅款,嗣因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自訴人,才未將退稅款全額退還被告而 未遂,因認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無非以被告乙○○就前揭買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發現有退稅款可申領時 ,竟自行具函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並提出賣契約書、承諾書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份為證。訊之被告乙○○坦承曾申領退稅 款,惟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該筆二0七三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九百零一萬 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係其全額繳納,當然有退稅款時,應由其受領,伊無何詐欺犯 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約買受台南市○○○段二0七三號土 地,並於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二點就價款交付方法約明,土地增值稅開征承買人 (即被告)應繳全額增值稅新台幣二千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兌現支票交



付出賣人(即自訴人)、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納送登記時,計算各筆總價款 ::,第四條約明八十年六月以前之增值稅由出賣人(即自訴人)負擔,八十 年七月一日起調整部分由承買人(即被告)負擔及繳納,增值稅之計算以稅捐 稽徵處算計課為基準,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卷附可參。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確曾具函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就前揭二0七三號土地已繳納之增值稅退稅 ,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九南市稅財字第一一四0二九號函一紙所附申請書在 卷可引。另自訴人就該二0七三號土地係被告繳納一節,並無爭議,此有本院 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卷附可徵。依上資料可認定:自訴人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土 地增值稅由被告先繳納,再依稅捐處核定之稅額區分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前及後 ,分別算定自訴人及被告應負擔稅額,且依第三條係價款交付方法之約定,可 推認被告繳付之增值稅,可用以抵付被告應繳付自訴人買賣價款。(二)依前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九南市稅財字第一一四0二九號函之說明「本案甲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乙○○等五人訂定買賣契約, 並共同申報竹篙厝段二0七三地號土地移轉現值,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五十五條物價指數之計算方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新修訂,電腦檔未及更新 ,致核算土地增值稅時,誤予引用。而陳君於參閱報紙報導,即檢附原繳納收 據影本暨支付稅款之支票影本,向本處申請退還代繳之溢繳土地增值稅。(應 退款項:本稅三七、三二一元,滯納金三七三,合計三七、六九四元)另甲○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買賣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中第四 點記載:『本件增值稅負擔如下:1民國八十年六月以前所課徵部分由出賣人 負擔。2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調整部分由承買人負擔及繳納」』本處乃據以分別 通知權利人與義務人提供雙方實際分攤繳納稅額之明細,惟迄今尚未回復,故 該應退稅款尚無法辦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到被告譜請退之申請書後並 未辦理退稅,難認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有何因被告就二0七三號土地所繳增值稅 提出退稅申請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三)被告與自訴人間土地買賣之增值稅九百零一萬餘元既係被告先行繳納,詳如上 述,被告於知悉增值稅款依規定可退稅之際,自行具函向稅捐稽處申請辦理退 稅,其主觀上係確信自己繳付之稅款遭稅捐機關溢收,而依相關法令申請退稅 ,尚難認被告申請退稅之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申請退稅之行為有何施用 詐術之處。至於該退稅款事後應如何核定買方與賣方應得之數額,用以抵付買 賣價款,尚須雙方本於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旨,依誠信原則作合理之認定, 此部分屬民事關係,應由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四、據上所陳,本件調查結果,被告申請退稅行為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施用詐術 ,更不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所示,被告所為即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乙、反訴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 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就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除法有處罰法人 之特別規定者外,亦不得對於法人提起反訴,院字第二一一五號著有解釋可資參 酌。反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時稱:伊誣告部分是要告蕭奕泉個人,不 是集義公司,依前揭院解字的解釋,反訴人依法不得對自訴人之法代理人蕭奕泉 個人提起誣告之反訴,反訴人於反訴中有關蕭奕泉涉嫌誣告部分,顯違反反訴之 限制。
二、次按,提起反訴之限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增列「與自訴 事實直接相關」之要件,即提起反訴,除自訴人犯罪,自訴之被告為自訴人犯罪 之被害人以外,並須提起反訴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直接相關,被告始得於辯論終 結前提起反訴。本件自訴事實僅指被告於申請退稅款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施用詐術向稅捐稽徵處騙取退稅款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因稅捐稽微處 尚未退還稅款而未遂,有自訴狀可稽,則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實應僅限於被 告(即反訴人)申辦退稅款相關事宜所生之情事,不及其他。反訴人於反訴狀內 敘及:被告集義公司於八十三九月九日前共詐欺一千三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二 元,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利用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宣示判決筆 錄正本,偽造JB0000000號支票提示銀行,而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嫌。經查,反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時當庭自陳:我另外繳的九百多萬 是增值稅,繳款書是自訴狀所附,是自訴人拖欠我一千九百零一萬元,他拿走九 百四十萬元土地價款第一期款,我總共繳增值稅繳了九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四 元,但其中四張票是九百四十萬元,參諸雙方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點之約定,土地增值稅開徵後承買人(即反訴人)應繳全額增 值稅,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反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答辯意旨狀卷 附可徵,則反訴人所指詐欺一千三百餘萬元之金額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 四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均係自訴人與反訴人有關買賣契 約給付價金之履行問題,與前開說明申辦退稅款事宜之自訴事實並無直接相關, 反訴人此部分反訴,與反訴提起要件不合,亦有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之違法。三、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復規定,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前開三百三十 四條之規定,於反訴程序自得準用。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人就不得提起反訴之誣 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向本院提起反訴,依前開說明,即應諭知自訴 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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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