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單鍾葆
再審被告 呂芳煙
單鍾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單鍾蔚為兄弟 ,伊父親單承圻與再審被告呂芳煙為購地建屋之合夥人,曾 購買多筆土地合建房屋,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000(下稱系爭土地)亦為合 購土地,因單承圻非自耕農,故委由再審被告呂芳煙處理。 於兩造之父母單承圻、毛宗韞相繼過世後,系爭土地應屬遺 產而為單承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再審被告單鍾蔚利用 掌握文件資料之機會,給付佣金予再審被告呂芳煙,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自己名下。再審原告乃訴請再審被 告單鍾蔚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再審 被告呂芳煙所有,再審被告呂芳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單承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單鍾蔚曾辯稱:「呂芳煙自81 、82年起至86、87年間,因競選議員陸續向伊借款約新臺幣 (下同)470、480萬元周轉,嗣呂芳煙無力償還,始於92年 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伊。」然再審被告單鍾蔚、呂 芳煙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亦即再審被告單鍾蔚與呂芳煙間系爭土地移轉並無對價關 係。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調查。㈡再審被告單鍾蔚與母親毛 宗韞同住,負責處理毛宗韞之遺產,因毛宗韞持有與再審被 告呂芳煙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書,該協議書顯遭再審被 告單鍾蔚取走,是再審被告單鍾蔚、呂芳煙故意隱匿協議書 不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為不利 於再審被告單鍾蔚、呂芳煙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訴外人呂 芳宗曾於兩造間刑事竊佔告訴案件中作證稱:「(問:為何 這些土地會過到單鍾蔚等人名下?)因為以前這是呂芳煙投
資的土地,有些人跟他是合夥關係,但在其間可能有轉讓, 而到89年間開放農地過戶不需要自耕農,呂芳煙年紀也大了 ,他說想把這些土地過戶給各該人等,讓產權清楚。」等語 ,足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單承圻與再審被告呂芳煙合 夥購買,實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新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再 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單 鍾蔚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呂芳煙所有,再審被告呂芳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單承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即非此 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 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78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 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即未斟酌訴外人 呂芳宗於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出刑事竊佔案件中之證詞 此一新證據;惟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單鍾蔚於94、95 年間,僅給付再審被告呂芳煙等共有人少許價金,並偽造相 關文書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9筆土地所有權,而竊佔原 係再審原告母親毛宗韞所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 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足見訴外人呂芳宗上開證詞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證人證詞有「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存在;且依訴外人呂 芳宗於前開刑事竊佔案件證稱:「(問:為何這些土地會過 到單鍾蔚等人名下?)以前這是呂芳煙投資的土地,有些人 跟他是合夥關係,但在其間可能有轉讓,而到89年間開放農 地過戶不需要自耕農,呂芳煙年紀也大了,他說想把這些土 地過戶給各該人等,讓產權清楚。(問:他所過戶的對象, 大都是呂氏冢族的人,為何會過戶其中部分給單鍾蔚?因為 呂芳煙跟單鍾蔚的關係,當時我是依呂芳煙的指示而辦理過 戶之事,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他們應該是認識的吧」 等語,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之父單承圻即為與再審被告呂 芳煙合夥購地建屋之合夥人,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詞如經斟 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上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存在,顯無理由。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單鍾蔚、呂芳煙未就再審被告呂 芳煙向再審被告單鍾蔚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 認定,再審被告單鍾蔚故意隱匿毛宗韞與再審被告呂芳煙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書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及取捨證據部分為指摘,而未提出其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再審原告並未就訴外人呂芳宗之證詞有何不可於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該證詞縱經斟酌亦 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單承圻與再審被告呂芳煙合資購買,再 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新發現證物, 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