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20號
TPHV,104,再易,20,201504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單鍾葆
再審被告  呂芳煙
      單鍾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單鍾蔚為兄弟 ,伊父親單承圻與再審被告呂芳煙為購地建屋之合夥人,曾 購買多筆土地合建房屋,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000(下稱系爭土地)亦為合 購土地,因單承圻非自耕農,故委由再審被告呂芳煙處理。 於兩造之父母單承圻、毛宗韞相繼過世後,系爭土地應屬遺 產而為單承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再審被告單鍾蔚利用 掌握文件資料之機會,給付佣金予再審被告呂芳煙,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自己名下。再審原告乃訴請再審被 告單鍾蔚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再審 被告呂芳煙所有,再審被告呂芳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單承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單鍾蔚曾辯稱:「呂芳煙自81 、82年起至86、87年間,因競選議員陸續向伊借款約新臺幣 (下同)470、480萬元周轉,嗣呂芳煙無力償還,始於92年 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伊。」然再審被告單鍾蔚、呂 芳煙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亦即再審被告單鍾蔚呂芳煙間系爭土地移轉並無對價關 係。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調查。㈡再審被告單鍾蔚與母親毛 宗韞同住,負責處理毛宗韞之遺產,因毛宗韞持有與再審被 告呂芳煙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書,該協議書顯遭再審被 告單鍾蔚取走,是再審被告單鍾蔚呂芳煙故意隱匿協議書 不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為不利 於再審被告單鍾蔚呂芳煙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訴外人呂 芳宗曾於兩造間刑事竊佔告訴案件中作證稱:「(問:為何 這些土地會過到單鍾蔚等人名下?)因為以前這是呂芳煙



資的土地,有些人跟他是合夥關係,但在其間可能有轉讓, 而到89年間開放農地過戶不需要自耕農,呂芳煙年紀也大了 ,他說想把這些土地過戶給各該人等,讓產權清楚。」等語 ,足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單承圻與再審被告呂芳煙合 夥購買,實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新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再 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單 鍾蔚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呂芳煙所有,再審被告呂芳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單承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即非此 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 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78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 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即未斟酌訴外人 呂芳宗於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出刑事竊佔案件中之證詞 此一新證據;惟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單鍾蔚於94、95 年間,僅給付再審被告呂芳煙等共有人少許價金,並偽造相 關文書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9筆土地所有權,而竊佔原 係再審原告母親毛宗韞所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 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足見訴外人呂芳宗上開證詞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證人證詞有「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存在;且依訴外人呂 芳宗於前開刑事竊佔案件證稱:「(問:為何這些土地會過 到單鍾蔚等人名下?)以前這是呂芳煙投資的土地,有些人 跟他是合夥關係,但在其間可能有轉讓,而到89年間開放農 地過戶不需要自耕農,呂芳煙年紀也大了,他說想把這些土 地過戶給各該人等,讓產權清楚。(問:他所過戶的對象, 大都是呂氏冢族的人,為何會過戶其中部分給單鍾蔚?因為 呂芳煙單鍾蔚的關係,當時我是依呂芳煙的指示而辦理過 戶之事,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他們應該是認識的吧」 等語,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之父單承圻即為與再審被告呂 芳煙合夥購地建屋之合夥人,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詞如經斟 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上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存在,顯無理由。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單鍾蔚呂芳煙未就再審被告呂 芳煙向再審被告單鍾蔚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 認定,再審被告單鍾蔚故意隱匿毛宗韞與再審被告呂芳煙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書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及取捨證據部分為指摘,而未提出其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再審原告並未就訴外人呂芳宗之證詞有何不可於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該證詞縱經斟酌亦 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單承圻與再審被告呂芳煙合資購買,再 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新發現證物, 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