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23號
TPHV,104,再,23,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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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李珍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米凱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21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就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叁佰萬元,應徵裁判費肆萬陸仟伍拾元,另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共計伍萬伍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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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