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欣潔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松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普通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5 年間以需償還家中債務、經濟壓力甚大為由,向被上訴人陸 續借款,被上訴人因當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工作,故委託友 人即訴外人李信昌自95年4 月24日起,將被上訴人於基隆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帳戶之款項,先後多次匯 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帳戶。嗣被 上訴人96年2月間返國後,即自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將設於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迄於 98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借款轉帳止,上訴人共借款新臺幣( 下同)93萬元。又上訴人為購買手機,於100年10月4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1萬3,900元,並約定先由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 支付,上訴人再分18期,按月償還722元,然上訴人自102年 2月起即未清償,迄今尚餘欠款7期共5,054元(計算式:722 元×7期=5,054元)。是上訴人合計尚有借款93萬5,054 元 (計算式:93萬元+5,054元=93萬5,054元)未返還,迭經 被上訴人催討,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5,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身 體不佳及經濟壓力大,基於男女交往之愛意,自95年4 月起 ,每月匯款不固定金額贈與上訴人,以照顧上訴人之生活, 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為脅迫上訴人見面,始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逐筆證明借 貸關係存在,證人李信昌之證述係聽聞被上訴人傳述。其次 ,手機借款部分,因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保持距離,故不願 再接受被上訴人之贈與,兩造始就此部分約定分18期按月匯 款722 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惟因被上訴人突然自行
將該匯款帳戶成為停止戶,致上訴人無從匯款,方未清償該 5,054 元之手機借款。再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93萬元款項 及手機借款相互對照,該93萬元款項部分,自96年至98年之 匯款期間,兩造並未如手機借款部分約定如何返還,被上訴 人亦從未催討,足見該93萬元款項並非消費借貸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
(一)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4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陸續匯款予 上訴人,合計金額為93萬元,其明細詳如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3至4頁之附表。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手機款之借貸,分18期按月償 還722元予被上訴人,至今剩餘5,054元尚未清償。(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務人欠款明細、基隆一 信匯款申請單15紙、富邦銀行存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 至4、7至35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 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被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以需償還家中債務、經濟壓 力甚大為由,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被上訴人因當時在大 陸地區上海市工作,故委託李信昌自95年4 月24日起,將 被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之款項,先後多次匯入上訴人聯邦 銀行之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返國後,即自行以 ATM 轉帳之方式,將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 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先後共93萬元。又上訴人為購買手 機,於100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3,900元,並約定 先由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上訴人再分18期,按月 償還722元,然上訴人自102年2 月起即未清償,迄今尚欠 款7期共5,054元,上訴人合計尚有借款93萬5,054 元未返 還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欠款明細、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 15紙、富邦銀行存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3 至4、7至35頁)。證人李信昌並於原審 結證稱:聲證1(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基隆一信 款項是被上訴人請伊幫忙匯的,被上訴人說有朋友要借錢 ,請伊幫忙匯款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在大 陸,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留給伊,請伊幫忙處理水 電費、信用卡費,後來臨時打電話給伊幫忙匯款,伊才會 去幫忙匯款。通常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匯多少錢,伊就 去提款再去匯款。受款人的姓名及帳戶資料是被上訴人告 訴伊的。伊有問被上訴人為何要一直匯款給上訴人,被上 訴人說是上訴人向其借的,朋友有急用先借。因為伊不認 識上訴人,匯款後伊也沒有辦法跟上訴人確認,伊會跟被 上訴人說已經匯款,請被上訴人向對方確認有無收到匯款 。被上訴人並說朋友有錢就會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 頁)。另依兩造101 年12月15日至17日相互往來之簡訊內 容記載,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自102 年1月開始可以多還2 萬元,為期4 年,不然要找律師算一下總金額,再來談還 款方式與金額;上訴人回覆其每月薪資實領約31,500元, 扣還銀行13,000元,還朋友每月3,000元,手機費約1,300 元,保險費約2,564 元,捷運卡1,000元,再扣722元給被 上訴人,剩下就是生活費,看要怎麼還吧,直接談不用找 律師,或是上訴人想辦法晚上找個兼職來做,並約明天下 班見面吃飯,談一下如何還吧!被上訴人則表示謝謝邀約 ,不用了,照之前的簡訊處理吧等語,有簡訊內容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則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要求 除手機款項722 元外,每月另多還2萬元,為期4年,亦即 上訴人4年約須償還被上訴人共計96萬元(計算式:20,00 0x12x4=960,000 )時,明確將自身之收入、開銷告知被 上訴人,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商談如何還款,不需找律師 處理,且未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堪認上訴人業已承認 系爭93萬元均屬借款,並願清償,核與證人李信昌之證述 無違,是兩造間就93萬元匯款部分亦有消費借貸關係,與 手機款之借貸並無不同。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匯款93萬元、手機借款5,054 元 ,合計93萬5,054元,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於上海出遊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惟查:
1、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 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 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
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證人李信昌固係聽聞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借錢,方幫忙匯 款給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借款經過,然當證人李信 昌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要一直匯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仍表 示係因朋友有急用先借,已如上述,且證人李信昌係被上 訴人高中同學,認識20幾年,每月都會以電話聯絡,被上 訴人在大陸工作期間,並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留給 證人李信昌處理水電費、信用卡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反面至55頁)。倘若兩造確為男女朋友或該匯款非屬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刻意隱瞞證人李信昌,復參酌證 人李信昌之證述與兩造101 年12月15日至17日相互往來之 簡訊內容記載相符,自可予以採認。其次,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15紙、富邦銀行存戶號碼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共計匯款93萬元予上訴人,證人李信昌 亦已證述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上 開簡訊亦承認該93萬元均屬借款,並願清償,已如上述, 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證明兩造間就93萬元匯款部 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並未逐筆證明。再者,被上訴 人101 年12月16日簡訊雖有:「以前的我會去替你想如何 讓妳無擔憂的生活,努力去完成困擾,現在及以後並不需 要我去想,麻煩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然 僅憑上開簡訊內容實難遽認兩造即為男女朋友,該93萬元 係屬贈與;且上訴人對該簡訊係回覆:「你不用說抱歉, 說抱歉的人應該是我,明天下班見面吃飯,談一下如何還 吧!我有誠意」。被上訴人則表示:「謝謝你的邀約,不 用了,妳照之前的簡訊處理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是上訴人仍表示願意清償,並邀約吃飯,反係被上訴人 不願赴約,與上訴人辯稱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為脅迫上 訴人見面,始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兩造上海 出遊照片並未見特別親密之舉止動作,難認該93萬元為被 上訴人所贈與,況兩造縱曾為男女朋友,仍難執此遽認該 93萬元即屬贈與,是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3萬5,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最後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