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70號
TPHV,104,上易,70,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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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徐定豪(原名徐金生)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寶春
訴訟代理人 凃安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2日簽訂和解書,約定 上訴人應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分期償還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21 萬元,以及50萬元之 利息,如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迄未清償任何款項,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1 萬 元,及其中271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71 萬元, 及其中221 萬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違約金150 萬元部分上訴,其餘 本金22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50萬元、違約金50萬元 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惟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與本金相近,顯然過高。蓋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應係將221 萬元本金存放在銀行之利息,自90 年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3 年止之14年,以該段期 間臺灣銀行三年定期存款之平均定存利率1.716 %計算,上 訴人實際之損害約53萬930 元(計算式:221 萬×1.716 % ×14),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就超過50萬 元之部分,應無理由,請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321 萬元,及其中221 萬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一)兩造於90年10月22日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自90年11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分期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221 萬元,以及50萬元之利息,如未依約履行,上訴人



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清償,已違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認為應由200 萬元 減為50萬元)?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 民事裁判要旨)。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747號民事裁判要旨),違約金是否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21 萬元,原應自90年11月20日起至 97年7 月20日止分期償還該債務,以及50萬元之利息,但上 訴人迄今未為任何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5頁),堪信為真。221 萬元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年息20 %計算,一年的利息即達44萬2,000 元(計算式:221 萬× 20%),衡酌兩造約定之利息僅50萬元,加計違約金200 萬 元後,尚較6 年之利息金額低,是違約金200 萬元,與上訴 人長達十餘年未清償任何款項,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利用該 筆資金之損失相較,尚難謂高。上訴人雖以銀行定期存款利 率年息1.716 %作為計算基礎,指稱被上訴人受損有限云云 ,然觀之卷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兩造間之債 務並無保證人或擔保物權之約定,且雙方所以重新簽訂和解 書,約定利息、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能於89年間如期清償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所致。在上訴人債信不佳,又未能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顯須承擔甚高之無法求償風險 ,兩造就利息、違約金金額之約定,自非銀行定存利率可相 比擬,參以上訴人借款時之物價水準與現今相較,係呈逐步 上升之趨勢,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應無過高之情 形。準此,上訴人請求法院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減 為50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正當,上訴人請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 之規定,將約定之違約金自200 萬元減為50萬元,並不可採



。從而,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221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50萬元、違約金50萬元等部分外,被 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50 萬元部分,同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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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