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36號
TPHV,104,上易,336,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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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宏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何文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439條或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㈠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 共計9個月之租金或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1萬7,25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03年8月18日日起至上訴人清空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所有器材設備等物品之日止,按月 給付3萬5,25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 度司板簡調字第826號卷第4頁),上訴人則於原法院提起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4,831元,有原法院10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經原法院 以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被上 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賠償共41萬4,831元,有民事上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
三、次查,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7, 250元;起訴聲明㈡部分,因上訴人清空該房屋所有器材設 備等物品之時點無法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本件自103年8月19日起至第一審 宣判日期104年1月28日止之期間約5月,第二審審理期間約2 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1年,據以推估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為3年5月(即41個月),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5 ,250元(記算式:35,250元×41=1,445,250),是被上訴 人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萬2,500元(計算式:317,250 +1,445,250=1,762,500)。而上訴人就其反訴駁回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4,831元,該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即為41萬4,831元,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萬7,3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 73元,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尚有2萬1,813元 未據繳納(計算式:33,873-12,060=21,813),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 定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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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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