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92號
TPHV,104,上易,19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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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丁昱升
      陳文彬
被 上訴人 騰陽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式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以新 臺幣(下同)265萬1,789元標得伊102年度圖資整合管理平 台建置採購契約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2年5月18 日簽訂102年度圖資整理管理平台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 履約,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約定被 上訴人提送之資料倘經伊認定不合格寄發退件通知,被上訴 人應負改善義務,如第二次仍不合格,則以退件書面達到之 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得連續計罰至改善為止。並於系爭說 明之「查核點一覽表」載明被上訴人應履約之時程,另於系 爭說明之「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約定:每查核點罰則金額 為1萬元,被上訴人未依查核點規定期限內提送該查核點應 交付之項目,每1日曆天計罰點數為1,得連續罰至改善為止 。因被上訴人提送之「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不符系爭契約 約定,經伊第二次審查仍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 日收受通知,於103年1月9日再度提送「系統測試完成報告 書」,始經伊審查合格,此部分總計科罰被上訴人違約金14 萬元。另被上訴人因提送之「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不符系 爭契約約定,經伊第二次審查仍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3年1 月21日收受通知,迄未補送。該部分之違約金自103年1月21 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累計已達53萬357元,即系爭契約價 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於1 03年3月14日函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約定,倘被上訴人履約有逾期違約金之情形,伊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經伊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3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均按系爭契約及系爭說明之約定,如期提 交相關採購案工項,期間雖曾向上訴人表示可能有履約遲延 之問題,然仍盡力配合上訴人履約。因上訴人之驗收標準不 明,伊耗費眾多人力物力配合驗收,猶遭上訴人審查認定「 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及「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不合格, 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函告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向伊表明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兩造 之權利義務溯及契約生效時消滅,上訴人已無權自價金中計 罰違約金。縱認上訴人有權對伊計罰違約金,因上訴人已沒 收伊之履約保證金26萬5,17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伊已 完成多數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縱需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上開查核點項次6被上訴人應提出之各項文件,縱經伊 審查合格,仍須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範完成查核點項次 7之事項,並經伊審查合格,始可確認。㈡被上訴人所建置 之系統,未達足堪使用之狀態,對伊毫無利用價值,查核點 項次1至5所約定之事項,均僅係促使被上訴人能遵期完成履 行系爭契約之準備事項,不具何獨立之作用。㈢伊因被上訴 人遲延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於104年重新辦理採購發包作 業,對伊業務發展及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妨害及影響云云外,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 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頁反面、39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265萬1,7 89元標得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第 5-40頁)。
㈡被上訴人提報於102年6月18日開工,經上訴人同意核定,有 上訴人102年6月20日北市水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原審卷第194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以其所提交之系爭 採購案「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經上訴人第二次審查不合格 ,該函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北市水技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及網路郵局郵件查詢可憑(原審卷第59、60頁 )。




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以其所提交之系爭採 購案「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不合格,予以計罰違約金14天 共計14萬元,有北市水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 卷第61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以其所提交之系爭採 購案「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經上訴人第二次審查不合格, 該函於103年1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北市水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網路郵局郵件查詢可憑(原審卷第62、63頁) 。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於103年3月14日通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北市水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42頁及反面、54頁反面-55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送之「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經上 訴人第二次審查仍不合格,計罰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 月9日之逾期違約金14萬元;另被上訴人提送之「教育訓練 完成報告書」經上訴人第二次審查仍不合格,被上訴人迄未 補提,上訴人以其通知被上訴人不合格之日(即103年1月21 日)計罰違約金,算至103年3月1日止。上開二項累計之違 約金已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即53萬357元),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給付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 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是否有據?
⑴經查,依兩造於102年5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2 項所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下同)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 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機關(即上訴人,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審卷第10頁) ,則被上訴人履約如需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得就需給 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將計罰之違約金扣抵,或於價金扣 抵不足時,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上開約定 非僅屬付款條件之約定,而係賦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逾期違約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僅係付款條 件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云



云,委無足取。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期限內各查 核點逾期累計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含)以上,且廠商 未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同意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原審卷第18 頁);另系爭說明「貳、專案管理」之「四、專案查核點 與罰則」約定:「本專案查核點詳『查核點一覽表』,逾 期提送依『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第1項計算逾期違約金 ;如廠商提送資料經機關審查不合格,廠商應自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改善及重新送審,如第二次 審查不合格則以機關退件書面通知文達日起計算逾期違約 金,得連續罰至改善為止」(原審卷第30頁及反面);系 爭說明之「查核點一覽表」及「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分 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統測試 完成報告書」,及於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教育訓練完 成報告書」、「系統上線完成報告書」、「資料轉置完成 報告書」、「專案完成報告書」及本專案所有應交付項目 (原審卷第30頁反面);每點罰款金額為1萬元,如未依 查核點規定期限內提送該查核點應交付之項目,每1日曆 天計罰點數1點,得連續罰至改善為止(原審卷第35頁) 。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系爭 採購案「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經上訴人第二次審查不 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7日收受,並於103年1月9 日再度提送,始經上訴人審查合格;上訴人另於103年1月 17日通知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系爭採購案「教育訓練完成報 告書」,經上訴人第二次審查不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月21日收受等節,有被上訴人103年1月9日騰字第0000 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及103年3月4日, 先後致函上訴人表示於其103年2月5日接獲上訴人通知系 爭採購案遲延履約事宜,深感抱歉,係因其公司內部專案 開發人員多次變動所致等語(原審卷第175-178頁)。可 見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交「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及 「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第二次審查不合格通知書 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改 善之日即103年1月9日止,計罰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 統測試完成報告書」之逾期違約金14萬元(每日1萬元× 逾期14日=14萬元),及就「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部分 計罰至103年3月1日(原審卷第274頁),自103年1月21日



起算至103年3月1日止計罰被上訴人違約金40萬元(每日1 萬元×逾期40日=40萬元),合計為54萬元,已逾契約總 價金265萬1,789元之百分之二十(即53萬357元)。是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計 罰被上訴人違約金53萬357元,洵屬有據。 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第7款、第11項固分別約定「於本 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廠商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機 關如不欲承購或承租,廠商須自行取回。廠商如不取回, 任憑機關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遺留物 品,任憑機關依廢棄物處理,因此發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機關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本契約終 止時,除前款辦理事項外,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 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原審卷 第22頁及反面),然所指解約後消滅之權利義務,應係指 兩造所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即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 人價金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圖資整合系統之義 務。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核其性質 ,應屬後契約義務,即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仍應就 契約存續期間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 負給付義務,否則即與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係為確保履約 期間因逾期所致損害足以獲償之約定意旨不符。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契約解除時雙方之權 利義務消滅,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足取。
⑷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係上訴人之審查標準不明確,其已依約 履行乙節,前經原審法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聲請以鑑定等 證據方法證明上情,然被上訴人表明因未留存資料,無法 聲請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64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其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之數額,此觀民法第 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說明「查核點一覽表」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7個項次,其中第6項次 包括於102年11月30日前應完成「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 、「使用者操作手冊」、「系統上線計畫書」及「系統建 置手冊」等項目;第7項次包括於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 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系統上線完成報告書」、「資 料轉置完成報告書」、「專案完成報告書」及本專案所有 應交付項目(原審卷第30頁反面)。而上開7個項次除第6 、7項以外,均經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審查合格等節,未 見兩造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交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 179-20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陸續依約完成數項工作內 容。又被上訴人提交之「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雖經上訴 人審查不合格,然經被上訴人補正後,亦由上訴人審查合 格,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承攬之圖資整合資訊系統之 完成度,至少已達系統建置完成,並擬定系統上線供使用 者操作之情形,嗣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無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卻仍以剩餘七分之二部分 未遵期完成為由,向被上訴人計罰全額之違約金,該違約 金之約定顯失公平。是酌定被上訴人應負逾期之損害賠償 責任數額,應評估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項目」與「未 完成全部工作項目」時,上訴人分別可受之利益之差額, 即上訴人損失之預期利益,作為被上訴人應負之違約金數 額始屬合理。又本於契約精神,倘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 採購案,則上訴人可獲之利益必然高於其所給付被上訴人 之報酬,故應可合理認為系爭契約之報酬總額足以反應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如期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可能造成上訴人無法獲得之預期利益。查系爭工程 係於102年5月3日決標,有決標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1頁 )。而依系爭說明之「查核點一覽表」約定,被上訴人依 約於決標後次日起算15日計罰第1項次逾期違約金,並於1 02年12月20日前完成最後項次(原審卷第30頁反面),故 以決標日即系爭採購案之工作開始標準日算至102年12月2 0日止,履約期間共計231日曆天,則依上開說明,每日之 工作價值則為1萬1,480元(契約總價2,651,789元÷231日 =11,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 至第6項次,可見上訴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至102年11 月30日即211日被上訴人之工作價值,即242萬2,280元( 每日價值11,480元×211日=2,422,280元),而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即第7項次未完成工作之預期價值,即22萬9,509



元(系爭契約總價值2,651,789元-按比例計算已完成之 工作價值2,422,280元=229,509元),並酌計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違約未完成全部工作,其所受催告履約與系爭工程 延宕完工之不利益,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26萬5,17 8元(2,651,789元×10%=265,178元)作為損害總額,應 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 為26萬5,178元。此外,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係約定被 上訴人履約有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時,上訴人於價金扣抵不 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原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提 撥之保證金,亦與該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同屬擔保系爭契約 之履行。而上訴人自承已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26萬 5,178元(原審卷第265頁),則其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既已明文約定 上訴人得自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且核其性質與逾期違約金 均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完成,並無不同,上訴人自得予以扣 抵。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契約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4條, 與上開計罰違約金之契約條款不同,不得扣抵云云,委無 足取。
⑶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26萬5,178元始屬合理, 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提供之保證金為全額獲 償,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遲延,有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上訴人雖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計罰被上訴人逾 期違約金,然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無給付被上訴人價金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為一定程度之工作給付,衡酌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應酌減違約金至26萬5,178元。且上開數額經 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已全額獲償,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3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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