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4年度,4號
TPHV,104,上國易,4,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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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耀華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良良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國雄
訴訟代理人 井威舜
      古新民
上二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秦岳
      簡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經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於民國10 1年5月9日、101年5月14日拒絕賠償,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新 北市警察局101年5月9日北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 上訴人新店分局101年5月14日新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是上訴人於101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因涉嫌恐嚇及毀損 ,至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所屬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上訴人至 派出所即不斷向警員要求尋找律師協助,嗣因上訴人無法撥 通電話找尋律師到場,遂自行步行進入派出所內要求找新店 分局督察室人員到場處理,並於在場警員均同意下至派出所



大門外撥打公用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之督察人員到場 。上訴人打110電話報案時係告知「警方阻止上訴人找律師 」,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案件紀錄單)卻遭竄改變 造為「警方毆打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案件紀 錄單竟然有兩種格式,復將上訴人報案之內容歸類到「其他 檢舉案件」,顯有竄改變造之情形。又上訴人於96年7月30 日及同年8月1日分別以陳情書聲請保全96年7月29日江陵派 出所各角度之監視器光碟,然承辦員警僅保留對被上訴人有 利部分,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均湮滅,致上訴人遭本院96年度 上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於 99年8月12日至法院閱覽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卷宗時 ,始發現系爭案件紀錄單除內容遭竄改變造外,彙報處理欄 亦遭湮滅竄改。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嚴重侵犯伊訴訟權、名 譽權及人格權等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員警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 店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對同一事件再次起訴。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所屬單位之駐地監視器係24小時不間 斷錄影,被上訴人基於偵辦上訴人毀損、恐嚇案件需要,本 即僅就相關證據加以保存,其餘與案情無關者,於檔案產生 後1 個月內即為其他檔案所覆蓋,並無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情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應 向該管地方法院為之,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而向被上訴人 新店分局陳請要求保全,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㈢警政署建置受理報案系統案分為「一般刑案」、「重大刑案 」、「交通案件」、「為民服務」、「檢舉」、「災害救助 」、「其他」、「自動報案」等8 類,檢舉機關所屬員警有 關服務態度及風紀之案件,歸屬為「檢舉」類。上訴人於報 案時指稱「於江陵派出所遭員警上手銬、毆打,要求派督察 人員到場處理」,是受理人員將之建立為「其他檢舉案件」 ,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並無竄改變造內容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竄改系 爭案件紀錄單,及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所屬員警未保留全部監 視器錄影畫面,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請 求國家賠償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 店分局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侵害其訴訟權、人格權、名譽 權,是否重複起訴?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查上訴人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員警竄改變造系爭案件紀錄單,及湮滅監視器畫面 ,致伊遭刑事判決確定,侵害其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 並不主張96年7月29日遭被上訴人新店分局員警陳建豪等3人 以暴力阻止其選任辯護人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 面、56、81頁)。而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101年度店國小 字第1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店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係主張 :其於9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罪至江陵派出所作筆錄,遭員 警以暴力阻止其選任辯護人,並誤繕調查筆錄稱其不需請律 師,及湮滅96年7月29日有利於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侵害 其找律師之權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 訴人於本案主張受侵害之權利與前案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原法院101年度 店國小字第1號為同一事件,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尚非可 採。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酌)。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 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依法自負有舉證責任。
⒈經查,系爭案件紀錄單中案情描述記載:「據報於上述時地 (96/07/29,16:01:46)報案人李耀華先生自稱在江陵派 出所內遭同仁銬手銬並毆打情事,當事人要求派督察人員到 場處理,請通知派員前往處理並回報處理情形。」(見原審 卷㈠第120頁),上開報案受理人姜啟倫於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6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爭案件紀錄單記載內容 為其製作,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在江陵派出所,被員警上手銬 ,請伊通知督察組長官去現場,報案內容沒有聽到上訴人說 要請律師這段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上訴人 復未就其於報案當時確有表示「警方阻止上訴人找律師」之 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實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將系爭案件紀錄單「警方阻止上訴人找律師」 竄改變造為「警方毆打上訴人」云云,實難遽信。況參照上 訴人於96年8月1日致新店分局督察室陳情書載稱:「李耀華 96年7月29日有利用新店分局江陵所外公用電話打通110,在 110電話中,李耀華報出全名,並要求新店分局督察室立刻 派人到江陵派出所督辦案件,江陵所警員動用私刑不讓李耀 華打電話找律師……李耀華被銬在江陵所內」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0頁),則系爭案件紀錄單記載「上訴人自稱在江陵 派出所內遭同仁銬手銬並毆打情事」等語,並無違誤,縱未 逐字記載報案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故意變造或 竄改系爭案件紀錄單之情事。
⒉次查,警政署建置之受理報案系統將案類分為「一般刑案」 、「重大刑案」、「交通事件」、「為民服務」、「檢舉」 、「災害救助」、「其他」、「自動報案」,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報案系統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頁),上訴 人於96年7月29日報案表示江陵所警員動用私刑,將伊銬在 派出所內,要求新店分局督察室立刻派人到江陵派出所督辦 案件等語,顯係就江陵派出所警員之辦案方式提出檢舉,而 非就發生刑事案件為報案,則被上訴人依受理報案系統將上 訴人報案內容歸類為「其他檢舉案件」,難認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查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3



日、101年11月27日列印之各類案件紀錄單分別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原審卷 ㈠第120至121頁),上開2件紀錄單,後者於「回報處理」 欄位再加列「初報日期」欄,致格式略有不同,然所載內容 完全相同,並無竄改變造之情形;而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直轄市,改稱新北市,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上訴人 辯稱因台北縣改制為直轄市及系統更新,致系爭案件紀錄單 先後列印格式不同等語,自可採信。再者,當日被上訴人並 未派遣督察到場一節,業據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陳請書載明 「....新店分局也一直沒派人督辦此案」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80頁),則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將回 報處理記載「派遣員警」,變造為「敬會第二組卓處」云云 ,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員警竄改變造系爭案件紀錄單云云,實屬無據 。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9日曾遭警方毆打、未能尋找律 師到場、現場監視器畫面遭湮滅等情事,業經其對被上訴人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副所長許文信、警員洪銜鑛、白士賢提 起傷害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對於許文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另對許文信、警員陳建豪、王俊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 對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49號、7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 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店國小字 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至201頁),足見被 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於系爭案件紀錄單為 如何之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權利;且系爭案件 紀錄單之案情描述,亦無涉及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更難認 有何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係因於96年 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持不鏽鋼鐵條至其鄰居高培哲住處, 毀損其所有木門(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後,再另行起意向 高培哲恐嚇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 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3頁),則上 訴人遭判刑確定,係因其有恐嚇犯行所致,與系爭案件紀錄 單如何記載難認有何關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竄改變造系 爭案件紀錄單,致伊遭刑事判決確定云云,顯屬無據。 ⒋再查,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致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督察室陳情 書表示:「96年7月29日的江陵所監視器,在李耀華被銬住 後,不但更加運作,李耀華也要求正常運作,警員也回答不



用擔心。且江陵所似乎有人指使,比照前例,以手用監視器 全程監視李耀華,所以請督察室全力保全96年7月29日江陵 所用監視器之錄影帶、磁碟。」(見原審卷㈠第82頁),足 認上訴人當時僅要求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關於其遭逮捕上銬 後之情形。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樓值班台後上 方、1樓械彈室、留置室、大門口、派出所後方設有監視攝 影機,錄影保存期限為1個月,係覆蓋重複使用,有被上訴 人新店分局102年3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監控錄影系統設備財產資料表及位置照片影本可稽(見原 法院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卷第107至110頁),而該日派出 所大門口、偵訊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703號上訴人與許文信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詳參該判決理由伍之二、五所述,見原審卷㈠第188 、189頁);另值班台監視器畫面及上訴人於派出所外撥打 公共電話之錄影畫面,亦據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上 訴人與許文信、陳建豪、王俊傑間損害賠償事件中予以勘驗 (詳參該判決理由五之㈡、㈢,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反面 );而值班台及偵訊室係上訴人被逮捕及逮捕後遭詢問調查 之地點,足認被上訴人保留前揭派出所門口、值班台及偵訊 室之監視畫面已足佐證上訴人遭逮捕後之情形,難認被上訴 人員警未保留其餘與上訴人無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何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訴訟權 、人格權、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其訴訟權、名譽權及人格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許文信、陳建豪、王 俊傑、洪銜鑛、白士賢,欲證明警察毆打涉案人是否屬於違 反行政程序案件,另聲請傳訊吳森彬、96年7月29日110勤務 中心執勤官、姜啟倫、林中茂馬驥釗欲證明警察毆打上訴 人應屬報案分類中之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 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將上訴人報案 內容歸類為其他檢舉案件,並未妨害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權利 ,亦無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詳如前述;又上訴人就其主張 96年7月29日遭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之員警毆打、不讓伊找律 師等過程,致伊受有傷害等情,前已分別向許文信、陳建豪 、王俊傑、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提起傷害、偽造文書告訴及損



害賠償、國家賠償訴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見原審卷㈠第 184至201頁)。姜啟倫、林中茂業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653號上訴人與許文信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中,就當日報案 處理過程及所轄業務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9頁) 。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經核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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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