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邱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春霞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35/10000),權利範圍3/4所有權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15萬9,756元(計算式:1,0879,674×3/4=8,159,756,以
下均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外放估價報告書);關於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至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所有權部分
,核定為358萬1,108元(計算式:1,4324,431×1/4=3,581,108
,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174萬0,8
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3,100元,未據上訴人未繳納(上
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