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謝翠英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上訴人 楊緞妹
特別代理人 楊煥堂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複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見司竹調卷42頁),雖已成年,且未受監 護宣告,然其罹患重度慢性精神病,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 經原法院依上訴人及楊煥堂(即被上訴人外甥)聲請,以10 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楊煥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 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聲字卷第40-41頁),合先陳明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伊弟謝運源於102年11月5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並 由其一人單獨繼承。惟其於70年5月12日與謝松明(即伊與 謝運源之父)離婚後,即惡意不探視及扶養謝運源,造成謝 運源精神痛苦不已,對謝運源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經謝運 源向伊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意,故其已喪失對謝運源之遺產繼 承權;又倘認其仍有繼承權,因謝運源於生前即向伊表示將 渠財產於死亡後全部贈與伊,伊與謝運源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並因謝運源死亡而條件成就,伊自得請求其履行等情。爰 先位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 謝運源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備位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移轉予伊,及給付附表編號㈤所示金錢予伊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 謝運源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於 辦理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編號㈠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⑵被上訴人應於辦理附表編號㈡ 所示自用小客車繼承登記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伊;⑶被 上訴人應向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編號㈢股份繼承 登記後移轉予伊;⑷被上訴人應向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編號㈣股份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伊。⑸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㈤所示之金錢。⑹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謝松明離婚後,因罹有嚴重精神疾病, 致無扶養及探視謝運源之能力,並非惡意不予扶養或探視, 謝運源亦未曾表明伊不得繼承;又上訴人與謝運源間並無死 因贈與契約存在;縱認其與謝運源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 在,亦致使伊特留分有所不足,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謝運源之母,上訴人為謝運源之姐;㈡被 上訴人於70年5月12日與謝運源之父謝松明離婚,謝運源於 102年11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㈢謝運源第一順位之法 定繼承人僅被上訴人一人等情,有卷附謝運源之死亡證明書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行車執照、證券存摺、活儲存摺、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為憑(見司竹調卷第9、 10-11、12-13、14、15-40、41、44-4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事由,並經謝運源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謝運源之遺產繼 承權?㈡若無,上訴人與謝運源間就系爭遺產有無死因贈與 契約存在?㈢若是,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遺產移轉與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並經謝 運源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謝運源之遺產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參照)。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 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謝運源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謝運源表示其不得 繼承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謝運源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70年5月12日離婚後至76年1 月15日入住名恩療養院以前,有探視及扶養謝運源 之能力卻未予探視及扶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謝 運源構成重大精神虐待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83-88頁)。但查:
①、被上訴人於76年1月15日經員警送往名恩療養 院就醫;依名恩療養院同日護理紀錄略載:「
(被上訴人)表達過以前婚後先生對pt(指被 上訴人)不好,動輒打罵,pt均在外就業,做 過陶瓷廠等覺環境中上司都很怪異,於pt身旁 徘徊欲接近pt又不敢狀而自行辭職。二年後移 竹東不久即遷移至台中。」;「其母、姐姐、
姊夫…述pt在產下幼子約2年後行甲狀腺手術 ,術後二年即話多,常自外出遊盪、被害妄想
,懷疑其夫有外遇,不實之投訴(訴其夫毆打
pt)因其母對精神病並未具認識而袒護pt未加 治療,此症狀發生一年後(33歲)離婚,獨自 至台中定居自立更生,曾因多疑多次換工作,
最近病情加重,具恨意謾罵。」(見原審卷第
65頁,至英文病歷〈原審卷第64頁〉上記載被 上訴人係於去年即75年間離婚,與被上訴人實 於70年間即被上訴人約31、2歲時離婚顯然不 符,足認英文病歷所載被上訴人發病經過之日
期,顯屬誤載,護理紀錄所載始與事實相近,
而應以護理紀錄為準);參以被上訴人70年11 月2日及72年10月14日戶口名簿行業職業欄記 載均為「無/無業」(見原審卷第83、84頁) 、73年4月16日戶口名簿行業職業欄則為「無/ 家庭管理」(見原審卷第86頁)等情以觀,被 上訴人於離婚以前,即有妄想、胡言亂語等精
神疾病病徵,但因其母緣故,均未接受治療而
無就醫記錄;其於離婚後仍未痊癒,且因多疑
症狀而頻繁更換工作,並因症狀惡化而於76年 1月15日為警送醫入院。足信被上訴人於離婚 後至76年1月15日入名恩療養院治療前,其意
識能力均有缺陷,且缺乏可獲取穩定收入之固
定工作,即難謂有正常探視並負擔謝運源扶養
費用之能力。
②、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83-88頁),主張其既得數次遷移戶籍,且 其戶籍上記載之職業「家庭管理」實為家庭主
婦之別稱,可見被上訴人已與他人共組家庭,
故其意識能力正常,有探視及扶養謝運源之能
力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離婚後至76年1月15日入名恩療 養院治療前,其意識能力均有缺陷,且缺乏
可獲取穩定收入之固定工作,難認有探視及
扶養謝運源之能力,業如前述;況謝運源與
謝松明同住,被上訴人如欲探視,即應先行
與謝松明確認探視之處所及時間,並考量謝
運源就學及身心狀況後始得為之;惟被上訴
人既罹有精神疾病,即難苛求被上訴人得預
期自己精神狀況何時得處於正常狀態,並預
為安排探視謝運源事宜;再被上訴人縱與他
人另組家庭,亦不能推認其精神狀況處於穩
定正常之狀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得數次遷移戶籍或其職業為家庭管理,
即謂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精神狀態均屬穩
定正常,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探視謝運源。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得數次遷移戶籍 ,且其戶籍上記載之職業「家庭管理」實為
家庭主婦之別稱,可見被上訴人已與他人共
組家庭,故其意識能力正常,有探視及扶養
謝運源之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76年4月13日出院後,仍有探 視及扶養謝運源之能力卻未予探視及扶養為由,主 張其對謝運源構成重大精神虐待云云,但查:
①、依名恩療養院76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被上 訴人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住院
期間時有妄想(如自稱為總統所派情報人員、
總統夫人、中國第一美女,或其預期到有人要
對其不軌,或自述懷孕,或不實投訴病友吵鬧
)、幻覺(如已過世父親告知其家屬都被護士
藏起)、情緒反應不佳(如撞牆、指責詛咒護
士及醫生)、衣著明顯異常、無病識感等精神
疾病病徵;且,其於出院前一週即76年4月7日 仍有話多、言詞重複之情形,尚因手顫抖無法
工作而退出職能訓練(見原審卷第65-69頁) ;嗣其於93年1月2日至93年6月25日,再因幻 聽、關係妄想、情緒低落、焦慮、易怒、衝動
及睡眠問題等病況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
稱臺東醫院)住院長達半年(見原審卷第61頁 臺東醫院函);更於96年2月27日經診斷為重 度慢性精神病,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
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聲字卷
第24-38頁身心障礙鑑定表);由上可知,被 上訴人於76年4月13日自名恩療養院出院時, 其精神狀態仍未轉趨正常,並因無法控制手部
活動而不能從事工作,出院以後其所罹精神疾
病則日趨惡化,而於93年1月2日至93年6月25 日至臺東醫院住院半年;至96年間更惡化至需 他人長期照顧始能維持基本生活照顧能力之重
度慢性精神病,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囿於自身精
神疾病,無從探視謝運源及負擔謝運源之扶養
費用,自難認其係出於惡意,即無從認其對謝
運源構成重大之虐待。
②、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76年4 月13日自名恩 療養院出院前,已可會客、與病友互動、書寫
家書(見原審卷第68頁護理記錄),出院後至 93年間亦無就診記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有 探視及扶養謝運源之能力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雖於76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在 名恩療養院接受治療,惟仍未痊癒,復於93
年1月2日至93年6月25日至臺東醫院住院半 年,至96年時甚且惡化為需他人長期照顧始
能維持基本生活照顧能力之重度慢性精神病
,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精
神病狀並未痊癒,甚且日漸惡化。至被上訴
人於名恩療養院住院期間,雖有會客、與病
友互動及書寫家書等舉(見原審卷第68頁護
理記錄),惟僅屬偶發之單次行為,其後仍
有出現幻覺、話多重複等狀況(見原審卷第
68頁護理記錄),可見被上訴人於76年4月 13日自名恩療養院出院時,精神狀態並未轉
為正常;再參以被上訴人本人對其所罹疾病
欠缺病識感等情以觀,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出
院後至93年間無就醫記錄,即謂被上訴人已
回復正常穩定之精神狀態,而有探視及扶養
謝運源之能力,竟惡意不加探視或不為扶養
。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76年4月13日自 名恩療養院出院前,已可會客、與病友互動
、書寫家書,出院後至93年間亦無就診記錄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有探視及扶養能力云
云,仍無可取。
③、再,謝運源為65年6月11日生(見司竹調卷第 44頁),至85年6月11日即已成年,具有謀生 能力,即無須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亦無庸
對謝運源負擔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
於85年6月11日後,縱未探視或扶養已成年之 謝運源,亦難認其係惡意對謝運源不予探視或
扶養,而對謝運源構成重大之虐待。
④、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76年4月13日出院後 ,仍有探視及扶養謝運源之能力卻未予探視及
扶養為由,主張其對謝運源構成重大精神虐待
云云,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謝運源曾向其表示於身後將財產全部交 予其為由,主張謝運源已向其表示剝奪被上訴人繼 承權云云,並提出謝運源101年10月15日手術前所 寫字條及謝運源102年10月7日所寄2封電子郵件為 證(見司竹調卷第68頁、第50-51頁)。但查: ①、觀諸上開字條固記載:「二姊(指上訴人)如果 這次的手術我有萬一的話,我剩下一點的錢、股 票、車子、房子,全部都交給妳了」(見司竹調 卷第68頁),惟此僅係謝運源以其於101年10月 15日接受手術遇有不測為前提所作之財產安排, 而謝運源係於102年11月5日死亡(見司竹調卷第 9頁),時距該日手術已逾一年,難認謝運源於 該次手術順利完成後,仍有指定上訴人繼承其財 產,並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意。又,依謝運源 102年10月7日所寄2封電子郵件,第一封內容為 告知上訴人銀行及保單之帳號密碼(見司竹調卷 第51頁),第二封內容則為告知上訴人其富邦人 壽所需繳納之保險費須於「每年」12月21日前入
帳(見司竹調卷第50頁)等情可知,謝運源係請 求上訴人幫忙處理其仍在世時相關銀行帳戶及保 單事宜,而非在表明其財產全部由上訴人一人繼 承,否則謝運源一旦身故,即無庸再繳納保險費 ,豈會交代上訴人仍應於之後「每年」代為繳納 ?參以謝運源過世前,上訴人係與謝運源討論其 身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如仍有剩餘,要用以照顧 兄長小孩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0 頁)等情以觀,謝運源縱有欲於身後將財產託付 上訴人之意,至多僅能認謝運源係在囑咐上訴人 於其身後應依其所託管理遺產,即以其遺產照顧 兄長小孩,而非欲使上訴人繼承其遺產,自難僅 憑謝運源於手術前所書寫之字條、及告知銀行及 保單之帳號密碼,並囑咐上訴人按時每年繳納保 費之電子郵件,即可謂謝運源有令上訴人一人繼 承,並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表示。
②、是以,上訴人以謝運源曾向其表示於身後將財產 全部交予其為由,主張謝運源已向其表示剝奪被 上訴人繼承權云云,委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又舉謝美鳳(即上訴人堂姐)證言為證( 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主張謝運源曾向 謝美鳳表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意云云。但查: ①、證人謝美鳳於原審固證稱:89年12月謝運源透過 伊向安泰人壽投保,在書寫受益人時,伊告知謝 運源如果寫法定繼承人,則其母親仍活著即為法 定繼承人,謝運源愣住後馬上改口寫其姐姐謝翠 英、謝翠鴛為受益人。謝運源不願意稱呼被上訴 人為母親,只說不認識渠,其財產都跟渠無關, 並說如果死亡,全部財產都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50-52頁);惟謝運源所稱全部財 產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至多僅能認其係在囑咐 上訴人於其身後應依其所託管理遺產乙情,已如 前述;又證人謝美鳳所陳謝運源向其表示不願由 被上訴人任受益人乙事,僅係針對特定保單所為 之陳述,要與遺產無涉;再謝運源僅稱其財產與 被上訴人無關,並未具體敘明其原因,則謝運源 是否意在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剝奪 被上訴人繼承權之表示?尚不得而明。故證人謝 美鳳前揭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謝運源有因被上訴 人對其重大虐待之行為,而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
權之表示。
②、是以,上訴人以謝美鳳於原審之證言為據,主張 謝運源曾向謝美鳳表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意 云云,仍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70年5月12日與謝松明離婚前即 罹精神疾病,離婚後仍無好轉,且無固定工作,雖76年 1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在名恩療養院接受治療,惟仍未 痊癒,並受精神疾病影響無法正常工作,至96年時甚且 惡化為需他人長期照顧始能維持基本生活照顧能力之重 度慢性精神病。被上訴人因囿於自身精神疾病,無從探 視謝運源及負擔謝運源之扶養費用,自難認其係出於惡 意,即無從認其對謝運源構成重大之虐待;且被上訴人 亦未經謝運源為不得繼承之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對 謝運源財產之繼承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並經謝運源表示其不得繼 承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喪失對謝運源之遺產繼承權云云 ,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謝運源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與謝運源間就系爭遺產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 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 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 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 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 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 克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謝運源生前允諾於其死亡時,將系爭遺產 贈與伊云云,固提出前揭謝運源101年10月15日手術前 所書字條及謝運源102年10月7日所寄2封電子郵件為證 (見司竹調卷第68頁、第50-51頁)。但查: ⑴、觀諸上開字條固記載「二姊(指上訴人)如果這次 的手術我有萬一的話,我剩下一點的錢、股票、車 子、房子,全部都交給妳了」(見司竹調卷第68頁 ),惟其文字中並無同意贈與遺產予上訴人之語句 ;且此前提為謝運源於101年10月15日接受手術時 遇有不測,惟謝運源係於102年11月5日死亡(見司 竹調卷第9頁),時距該日手術已逾一年,即難認
謝運源於該次手術順利完成後,仍與上訴人有死因 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謝運源102年10月7日所寄 2封電子郵件,亦無同意於身後贈與財產予上訴人 之記載,且謝運源係藉上開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幫 忙處理其仍在世時,相關銀行帳戶及保單事宜,而 與其身故後財產分配無關,業如前陳;另參以於謝 運源過世前,上訴人係與謝運源討論其身後財產扣 除負債後,如仍有剩餘,要用以照顧兄長小孩乙情 ,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0頁)等情以觀 ,謝運源係欲使上訴人於其身後依其所囑管理遺產 ,即以其遺產照顧兄長小孩,而非使上訴人取得其 遺產所有權,則自難僅憑上開字條及電子郵件,即 可謂謝運源有以其死亡為條件,而將系爭遺產贈與 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雖又舉謝美鳳於原審關於謝運源曾向其表示 若發生意外死亡,全部財產都交給上訴人處理之證 言(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為由,主張與謝運源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①、觀諸證人謝美鳳於原審證詞內容(見原審卷第 52頁反面),固證述謝運源有向其表示若發生 意外死亡,全部財產都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
惟依證人謝美鳳前開證詞內容所示,謝運源僅
係提及由上訴人「處理」其意外身故後所遺之
全部財產,尚非表示將其財產於死後「贈與」
上訴人;且謝運源所陳「全部財產交由上訴人
處理」乙詞,至多僅能認其係欲囑咐上訴人於
其身後應依其所託管理遺產乙情,業如前述;
故證人謝美鳳前揭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謝運源
有以其死亡為條件,而將系爭遺產贈與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
②、上訴人雖舉謝美鳳於原審關於謝運源曾向其表 示若發生意外死亡,全部財產都交給謝美鳳處
理之證言為由,主張與謝運源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云云,尚難足取。
⒊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謝運源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 以其與謝運源就系爭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由,主張 其得本於受贈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遺產予 其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對謝運源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備位則依死因贈 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遺產予其,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海松(即上訴人伯父),以資證明 被上訴人離婚後曾與謝松明親戚有所接觸,惟從未探視謝運 源及其他子女乙情(見本院卷第71-75頁);惟被上訴人因 罹精神疾病,無從預期其回復良好精神狀況之時間,並安排 探視事宜,業如前述;且探視未成年子女,需考量同住者之 配合程度、子女就學及身心情況等各種複雜因素,自不能與 一般親友來往同視,故難僅憑被上訴人與謝松明親戚有所接 觸,卻未探視謝運源為由,即可謂被上訴人係惡意不探視謝 運源,本院核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 6 ,及其上門牌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 號1 樓房屋(即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號)。
㈡、車牌3972-HU自用小客車。
㈢、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萬202股。㈣、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99股。㈤、勞工提前死亡時之一次退休金56萬4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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