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28號
TPHV,103,重家上,28,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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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萬杰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懿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萬來
      張萬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娥(即星美紗子)
訴訟代理人 龔錦輝
被 上訴 人 鄭子清
訴訟代理人 鄭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就被繼承人張李彩鳳遺產分割之部分廢棄。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李彩鳳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萬來張萬鎰張素真張素娥各負擔五分之一。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1 年5月18日就附表編號4之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1 土地中之權利範圍10000分334(下稱系爭4樓房地)部分為 通謀虛偽買賣,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鄭子清應將系爭 4樓房地於101年10月22日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張素娥與鄭 子清就系爭4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雖表示不 同意,惟此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01年5月18 日就系爭4樓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規



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李彩鳳為伊與被上訴人張萬來張萬鎰張素真張素娥(下稱張萬來等4人)之母,於 95年4月28日死亡,遺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惟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於101年5月18日將其中附表編號4 之系爭4樓房地部分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 人鄭子清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渠等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1點之強制規定,亦為無效,伊得訴請塗銷系 爭4樓房地之移轉登記,系爭4樓房地仍為被繼承人張李彩鳳 遺產明細,並伊與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同意就上開部分遺 產先為分割,然因無法協議分割,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縱認系爭4樓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有效,上訴人亦得請求按其鑑定價值為判決分割,先位聲明 求為:㈠被上訴人鄭子清應將系爭4樓房地於101年10月22日 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分割原判 決附件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所提 民事補充理由㈤狀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 。備位聲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分割附件編號1 、2、3及系爭4樓房地鑑定價值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上訴 人於103年1月23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㈤狀附表四(見原審卷 二117至120頁)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被繼承人張李 彩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附表三分割方法1、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由張萬杰張素真各分得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34」外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張素娥鄭子清就系爭4樓 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鄭子清應將系爭4樓房 地於101年10月22日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張萬杰另單獨取 得原判決附件編號2所示之系爭1樓房屋,及附件編號1中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34之土地。㈤除被上訴人鄭子清外,其餘 如原判決附件編號3、編號4所示之3樓、4樓房屋,以及附件 編號1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8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如有不足其等應繼分部分,由上訴人另予以金錢補償。三、被上訴人則以:張李彩鳳本將系爭4樓房地係分配予張素娥 ,因張素娥罹癌需錢醫治,上訴人不願意配合出賣或自行買 受,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850 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鄭子清以應急,並鄭子清已付清買賣價



金,雙方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亦無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之規定,上訴人訴請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是系爭4樓房地已非被繼承人張 李彩鳳之遺產,應以其賣得價金850萬元為遺產。又臺北市 ○○○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至5樓本在興建完 成時登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每人一層樓,坐 落基地則登記為張李彩鳳所有,嗣因張萬來張素娥、張萬 鎰經商失敗積欠債務,唯恐其名下房屋遭執行拍賣,陸續移 轉登記於張李彩鳳名下,可見張李彩鳳遺願係希望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每人分配一層樓,故1、2、3、5樓應 按現每層樓之所有權歸屬及居住使用情況,由張萬杰、張萬 來、張萬鎰張素真每人分配一層樓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並依鑑定價格由多分者以金錢補償少分者,至系爭4樓房地 賣得價金850萬元則分配予張素娥,較為公平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件被上訴人張素娥(即星美紗子)日本國人,具有涉外 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 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被繼承人張李彩鳳於95年4月28日 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 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繼承人張李彩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之母, 於95年4月28日死亡,遺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5分 之1。又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於101年5月18日將其中系爭4 樓房地部分以8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鄭子清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兩造同意就上開部分遺產先為分割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死亡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提存書及收據 證明書、支票、簽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3至23 頁;原審家訴字卷一第12至16、25至34、67頁;原審家訴字 卷二第177至186頁),復經原法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4 樓房地買賣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原審 卷家訴字卷二第64至107頁),堪認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與被上訴人鄭子清買賣 系爭4樓房地,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4樓房地以 8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鄭子清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既主張該買賣係渠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辯稱:被上訴人張素娥因罹癌需錢醫 治,上訴人不願意配合出賣或自行買受,伊遂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將系爭4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鄭子清且已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入院診療計畫書、診斷書為 證(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1、141至143 頁),而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於101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 鄭子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50萬元之價金,出 售系爭4樓房地予被上訴人鄭子清,因系爭4樓房地係被上訴 人張萬來等4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於 101年5月31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函到10日內表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上訴人並未表示行 使優先承購權,復未領取分得之價金170萬元,被上訴人張 素真、張萬來張萬鎰乃將上開170萬元價金提存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 7日領取該提存物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北巿建 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 本、提存書、證明書、支票、簽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家調字卷第20至26頁;原審家訴字卷一第29頁、第32頁至第 34頁反面;原審家訴字卷二第64至107頁、第177頁至第180 頁反面、第182至186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復經本 院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801號、103年取字第350號卷 宗無誤。
㈢再者,被上訴人鄭子清辯稱:伊於101年5月18日簽約時給付 價金4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訴外人葉勝彬簽發之支票給付予 張萬來等4人,被上訴人張萬來張素真張萬鎰則於102年 3月16日辦理交屋等語,亦據其提出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交屋證明、支票、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反面、 第267至279頁),而被上訴人鄭子清給付之價金,固均係來 自於訴外人葉勝彬,惟其辯稱資金係借貸而來等語,而被上 訴人鄭子清係系爭4樓房地之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其資金來源乃係其與葉勝彬間之法律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 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合意。至於被上訴人鄭子清以 給付之價金清償被上訴人張素真欠負訴外人丁敏玲之60萬元 借款,乃其等間就給付價金方式之協議,亦難以此推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4樓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故堪 認被上訴人鄭子清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張萬來等 4人。
㈣又系爭4樓房地雖經原審囑託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其價格為1,108萬2,258元,有台北巿不動產估師公會102年8 月27日(102)台北估價師字第126號函暨檢附不動產估價報 書報告書補充說明、102年11月11日(102)台北估價師字第 170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見原審家訴字卷一第150至 160頁;原審卷家訴字卷二第31之1頁;外放證物),惟個別 不動產買賣之價格,不僅受其設計格局、經濟、生活及交通 機能、周遭環境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亦隨市場景氣而有所波 動,最後並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意志與判斷,自不能僅 因該買賣價金與鑑定價值有落差,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表 示。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鄭子清自101年5月18日買受系爭4樓 房地起未積極管理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4頁正反面),惟系爭4樓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鄭子清所 有,其有占有、使用與收益之權利,如何行使,由其自行決 定。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4樓房地之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鄭子清擬於訴訟終結後再為處理,尚無違常 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鄭子清買受後,系爭4樓房地處於斷 水、斷電且無人居住之狀態,遽認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與 被上訴人鄭子清通謀虛偽買賣系爭4樓房地。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表示,則其據此主張系爭4樓房 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將系爭4樓房地出賣予 被上訴人鄭子清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 0之1670係被繼承人張李彩鳳因合建所分得其上5層樓房屋坐 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99 條規定,其上房屋自應與其坐落基地權利一併移轉。而觀諸 上訴人於85年間會同張李彩鳳就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連同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334設定抵押權等情,足認其上2樓 房屋分配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之334,則由該5層樓 房屋面積均屬相同以觀,每層樓應分配坐落基地權利範圍應 相同即均為10000分之334(1670/10000*1/5=334/10000) 。準此,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 系爭4樓房地予被上訴人鄭子清,並將公同共有4樓房屋全部 及其坐落基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之334全部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子清,自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應就共有物全部為之」之規定,此 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2月22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示在卷可參(見原審家訴字卷二261至262頁)。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於售出系爭房地4樓之 際,並未以同一條件即850萬元之交易價格令伊得優先承購 ,要求伊額外負擔其等所謂2%仲介費即17萬元。伊早於101 年6月7日即寄出臺北橋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張 萬來等4人,向其等宣稱上訴人得享有優先購買系爭房地4樓 權利,惟其等竟未以相同交易價格使伊得優先行使承購該房 地之權利等語,雖據提出台北橋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 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本院卷二第 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81頁),惟此情節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無涉,無法以此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素娥鄭子清就系爭4 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 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張李彩鳳於95年4月28日死亡,兩造同意先行分割之被 繼承人張李彩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且被上訴人張萬來等 4人既將系爭4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鄭子清,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非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而應以賣得價金850 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是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辯稱 :兩造同意先行分割被繼承人張李彩鳳遺產明細如附表一所 示,應屬可採。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人。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並無法律 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不爭執系爭建物1至5 樓本在興建完成時登記予其等每人一層樓,坐落基地則登記 為張李彩鳳所有,嗣因被上訴人張萬來張素娥張萬鎰經 商失敗積欠債務,唯恐其名下房屋遭執行拍賣,陸續移轉登 記於張李彩鳳名下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 所不爭。且被繼承人張李彩鳳於95年4月24日下午7時4分, 由李雲治、李彩雲李祖麟律師任見證人,口授遺囑內容: 「本人身後所遺財產平均分配給我三個兒子及二個女兒,包 括不動產房子及動產存款在內,五個小孩不要爭吵,要好好 相處」,有證人李彩雲提出之口授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0頁),足見張李彩鳳生前曾計畫每名子女各分一層 樓,有自己房屋以供居住,但無明確表示所留不動產為祖產 ,不得變賣之意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不爭 執系爭4樓建物本係分給被上訴人張素娥,惟因被上訴人張 素娥罹癌須錢治療,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乃將該房地出賣 所得價金850萬元以支應醫療費用,而被上訴人張素娥已入 日本籍旅居日本,其亦表明願只分得該價金即可,不再分配 其餘房地,縱該房地換算金錢其有少分,亦不再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金錢補償等語,其餘繼承人就此亦均表同意(見原審 家訴字卷二第225頁反面)。又為免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配 賦之基地分離,有違法律規定及經濟效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張萬來等4人亦同意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萬來張萬鎰



張素真分到每層樓者應搭配分到該樓層之基地應有部分即權 利範圍10000分334,其中若有未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其 他多分者以金錢對之為補償。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係出於維護祖產之目的, 且不願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賤價之,系爭建物1樓房地應由 上訴人單獨取得云云,惟系爭1樓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張萬鎰 使用,被上訴人張萬來張素真同意1樓及坐落之基地權利 範圍10000分334分予張萬鎰;2樓為上訴人張萬杰所有,被 上訴人張萬來張素娥張素真同意張萬杰分得該2樓之基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4;5樓為被上訴人張萬來居住使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來等4人同意張素真分得該5樓之基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4(見原審家訴字卷二164頁;本院 卷一第174頁反面)。另衡酌張李彩鳳生前意願、多數共有 人意願、上訴人已分得2樓房地、張萬來尚無自己房地、及 若將1、3樓房地均分給上訴人,上訴人須提出鉅額資金以補 償其他繼承人,衡諸上訴人之資力(見原審家訴字卷二第 187至190頁),其是否有能力給付不無疑問,此將引發後續 補償之糾紛,若將系爭3樓房地分給被上訴人張萬來,彼此 間補償金額不多,當不致於引發後續補償之糾紛等情,認將 系爭3樓房地分給被上訴人張萬來,較符合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利益,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㈣依原審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補充鑑定系爭1至5樓房 地價值之結果,1樓房屋價值97萬1,127元、土地價值1,078 萬2,783元、房地總價1,175萬3,910元;2樓房屋價值97萬1, 127元、土地價值1,033萬5,015元、房地總價1,130萬6,142 元;3樓房屋價值97萬1,127元、土地價值1,022萬3,073元、 房地總價1,119萬4,200元;5樓房屋價值97萬1,127元、土地 價值1,055萬8,899元、房地總價1,153萬26元,有該公會102 年8月27日(102)台北估價師字第126號函暨檢附不動產估 價報書報告書補充說明、102年11月11日(102)台北估價師 字第170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卷 一第150至160頁;原審卷家訴字卷二第31之1頁;外放證物 ),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1月8日鑑定報告鑑定價值,與之前 10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鑑定價值相差甚鉅,應以102年6月25 日鑑定價值為準云云,惟原審前後囑託鑑定房地之方式不同 ,且該公會10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因當事人質疑須再予補充 說明(見原審家訴字卷一151至160頁),故再次補充鑑定, 乃蒐集更多資料比較分析,鑑定更為精準,並以一般因素分 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 等所為專業判斷,自屬客觀可信,上訴人僅以兩次鑑定價值



不一,即認102年11月8日鑑定報告不可採,要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1樓房地分予被上訴人張萬鎰,系爭2樓配賦 之土地分予上訴人張萬杰,系爭3樓房地分予被上訴人張萬 來、5樓土地分予被上訴人張素真,另出售系爭4樓房地價金 850萬元分予被上訴人張素娥。被上訴人張萬來張素娥張萬鎰同意出售系爭4樓房地之價金850萬元由被上訴人張素 娥取得,且被上訴人張素娥表明不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補償 ,是扣除被上訴人張素娥取得出售系爭4樓房地價金850萬元 後,關於1樓房地、2樓土地、3樓房地及5樓土地總額為4,38 4萬2,024元【計算式:11,753,910元(1樓房地總價)+10,3 35,015元(2樓土地總價)+11,194,200元(3樓房地總價)+ 10,558,899元(5樓土地總價)=43,842,024元】,由上訴人 張萬杰、被上訴人張萬鎰、被上訴人張萬來、被上訴人張素 真4人平均分得,各分得1,096萬0,506元(計算式:43,842, 024元÷4≒10,960,506.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 人張萬杰分得系爭2樓土地之價值1,033萬5,015元、被上訴 人張萬鎰分得1樓房地之價值1,175萬3,910元,被上訴人張 萬來分得系爭3樓房地之價值1,119萬4,200元、被上訴人張 素真分得系爭5樓土地之價值1,055萬8,899元,故上訴人張 萬杰所分得遺產價值不足62萬5,491元(計算式:1,096萬0, 506元-1,033萬5,015元=6 2萬5,491元),被上訴人張素真 所分得遺產價值不足40萬1,607元(計算式:1,096萬0,506 元-1,055萬8,899元=40萬1,607元),被上訴人張萬鎰多分 得79萬3,404元之遺產價值(計算式:1,175萬3,910元-1,09 6萬0,506元= 79萬3,404元)、被上訴人張萬來多分得23萬3 ,694元之遺產價值(計算式:1,119萬4,200元-1,096萬0,50 6元=23萬3,694元),被上訴人張萬鎰張萬來即應按其所 多分得遺產價額比例補償上訴人張萬杰張素真,基此計算 結果,被上訴人張萬鎰應補償上訴人張萬杰48萬3,174元【 計算式:79萬3,404元×62萬5,491元/(62萬5,491元+40萬 1,607元)=48萬3,174元】,被上訴人張萬來應補償上訴人 張萬杰14萬2,317元【計算式:23萬3,694元×62萬5,491元/ (62萬5,491元+40萬1,607元)≒14萬2,316.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張萬鎰應補償被上訴人張素真31萬23 0元【計算式:79萬3,404元×40萬1,607元/(62萬5,491元+ 40萬1,607元)≒31萬0,22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上訴人張萬來應補償被上訴人張素真9萬1,377元【其計算式 為:23萬3,694元×40萬1,607元/(62萬5,491元+40萬1,607 元)≒9萬1,37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出售系爭4 樓房地之價金850萬元,被上訴人張素娥已取得170萬元,其



餘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萬來張萬鎰張素真各給付張素 娥170萬元。準此,爰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李彩鳳所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 李彩鳳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價金,由張素娥領取前開張萬來等3人為上訴人張萬 杰所提存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801號案之提存金170萬 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素娥鄭子清就系 爭4樓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前段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同意先行分割之被繼承人張李彩鳳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明細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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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北市大同區市○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平│由上訴人張萬杰、被上訴人張萬來張萬鎰、張素│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6) │真各分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4 │
├──┼─────────────────────────┼──────────────────────┤
│2 │ 臺北市○○○路00巷00○0號1樓(面積:65.03平方公 │由被上訴人張萬鎰分得。 │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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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臺北市○○○路00巷00○0號3樓(面積:65.03平方公 │由被上訴人張萬來分得 │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4 │ 台北市○○○路00巷00○0號4樓(面積:65.03、權利 │由被上訴人張素娥分得。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
│ │ 範圍全部)或出售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萬來、張萬鎰張素真各給付被上訴人張素娥170 │
│ │ │萬元。 │
├──┼─────────────────────────┼──────────────────────┤
│5 │ │上訴人張萬杰就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被│
│ │ │上訴人張萬來補償上訴人張萬杰14萬2,317元、被 │
│ │ │上訴人張萬鎰補償上訴人張萬杰48萬3,174元;被 │
│ │ │上訴人張素真就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被│
│ │ │上訴人張萬來補償被上訴人張素真9萬1,377元、被│
│ │ │上訴人張萬鎰補償被上訴人張素真31萬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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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