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光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沛英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咪玲
馮惟江
許哲銘
盧愛蓮
左克玲
鄭玉桂
許翠廉
夏良琦
張麗珠
林麗卿
陳鋼
錢克難
李玉清
邱秀坊
張嘯石
劉莉君
石麗瑛
丁文中
黃慶郎
俞綺華
張淑蘭
邱麗玉
張佩瑾
王美玉
江淑如
洪雪卿
疏淑貞
葉淑娟
汪孝龍
劉鈺雯
簡珠媚
劉綺芍
林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麗卿、陳鋼、錢克難、李玉清、邱秀 坊、張嘯石、劉莉君、石麗瑛、丁文中、黃慶郎、俞綺華、 張淑蘭、邱麗玉、張佩瑾、王美玉、江淑如、洪雪卿、疏淑 貞、葉淑娟、汪孝龍、劉鈺雯、簡珠媚、劉綺芍、林玉娟等 24人(下稱林麗卿等24人)於原審聲明起訴為客觀預備訴之合 併,原審就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為勝訴判決,固毋庸就其 備位聲明為審理,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 人在原審備位聲明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1年1月訂定「臺 灣省臺北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下 稱退休撫卹辦法),雖於76年6月9日修正,仍維持主要內容 ,亦即員工除享有一般退休金外,仍得依第8條第㈡點規定 於退休時請領「退休加給金」,即依員工在校服務期間,由 上訴人按月另行提撥薪資10%為退休加給金,於退休時無息 累計全額發給。該退休加給金為上訴人早期受聘教職員工所 得享有之特別退休給付,與退休金及其他退休給付並不生重 複給付之問題。嗣上訴人於81學年度參加私校退輔基金,上 訴人於92年8月14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臺北 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資深教職員工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 下稱久任退休金辦法),再次確認上訴人對於81學年度以前 即任職之教職員工之退休加給金給付義務,上訴人將上開提 撥金額以久任退休金專戶科目辦理專戶存款,定期通知符合 資格之教職員工。伊等33人均為81年以前即於上訴人處任職 ,依久任退休金辦法第1點規定,為有權請領久任退休金資 格之教職員工,信賴上訴人之退休金等薪資福利制度,於退 休時得領取久任退休金。然上訴人所屬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 法人董事會,竟於102年3月22日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未經 伊等同意,決議廢止久任退休金辦法,將久任退休金專戶所 有款項挪為他用,直接沖轉作為上訴人之累積盈餘,自102 年4月1日起實施,致以後辦理退休之資深教職員工,申請久
任退休金均遭上訴人拒絕,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林麗卿等 24人,預見其等退休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顯將不依約履行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爰依兩造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久任退休金辦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余咪玲、馮惟江、許哲銘、盧愛蓮、左克玲、鄭玉桂、許 翠廉、夏良琦、張麗珠等9人(下稱余咪玲等9人)各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退休生效之日 ,給付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縱認 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與上訴人間聘僱契約之久任退休金約 定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6年6月9日修訂退休撫卹辦法,其中第8 條已明定定伊之教職員退休金分為三種,即㈠退休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㈡退休加給金、及㈢公保退休給付等三種。81年 7月8日董事會依教育部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修訂 退休撫卹辦法,並因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基金會,下稱私校退 撫會)之成立,給付之退休金已涵蓋81年以前所有私校年資 ,乃決議停止提撥退休加給金,並不再延用退休撫卹辦法。 雖嗣後董事會考量教職員工福利,再於83年10月13日恢復退 休加給金制度,原制度提撥每月薪資10%,改為其中60%由學 校提撥,40%由教職員工自行提撥,教職員工可自由參加。 其後董事會於95年將此退休加給金制度納入伊教職員工福利 辦法,復自99年起伊董事會決議改就職員工提撥每月薪資之 10%之金額作為退休加給金,其中60%由伊固定提撥,40 %由 員工自行提撥,伊已經按月提撥予被上訴人余咪玲等9人, 並於退休時發給,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尚未退休,伊已於 103年4月間提供退休加給金詳細清冊,其中教職員工自行提 撥部分被上訴人等人已領回,其餘伊提撥金額已如數存放於 金融機構。退休撫恤辦法與久任退休金無涉,久任退休金辦 法與董事會通過之退休加給金(即每月提撥10%,其中伊提 撥60%,員工提撥40%)完全不同,董事會雖有討論及同意擬 訂定久任退休金辦法之議題,惟並未曾檢送董事會進行決議 ,董事會並未通過該辦法之實施,亦無董事會決議通過日期 ,亦未將該辦法送請教育部備查,被上訴人依據久任退休金 辦法請求伊給付久任退休金,並無理由。況兩造未曾於聘僱 契約中約定給付久任退休金,自不得因曾有教師誤領而認伊 因此具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余咪玲等9人亦未依久任退休
金辦理申請,自無得領取久任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余咪玲等9人各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於退休生效之日,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依行政院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台(87)勞 動一字第059695號公告,被上訴人為伊編制內之工作者,被 上訴人退休時,除均可享有依法應給予之私校退撫會之退休 金、公保或勞保退休金外,尚可享有由學校提撥員工薪水10 %中之60%,員工提撥10%的40%之退休福利,已較一般同級私 校退休人員優渥,即使被上訴人未領取久任退休金,退休權 益亦未損,退休生活不會陷入困窘,自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關於退休權益規定必要。縱認久任退休金辦 法有效,無論其性質是否屬於工作規則,伊董事會為維持學 校永續經營、正常運作及穩健財務考量而廢棄該辦法,具有 合理性,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乃上訴人為伊等 請領久任退休金事項訂定之共通適用規範,具重要性與持續 性,屬工作規則,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不論伊等是否適 用勞基法,勞雇雙方均受拘束。「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內 容已詳載於上訴人董事會92年度第10屆第10次臨時動議,並 經決議通過報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92年9月19日部授教中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久任退休金既為伊等之既 得權益,上訴人片面廢除顯違反誠信。另上訴人久任退休金 業已另行提列專款保留於專戶內多年,對於學校財務運作並 無影響,且少子化對上訴人衝擊甚微,難認有何經營狀況艱 難情形,上訴人拒絕發放久任退休金,不具合理性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余咪玲等9人,自81年以前即任職於上訴人,於102 年7月辦理退休,退休生效日為102年8月1日。 ㈡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自81年以前即任職於上訴人,目前 仍在職中。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約定,得依據久任退休金辦 法領取久任退休金,惟上訴人董事會片面決議廢止,拒絕給 付伊等於退休時得領取久任退休金等情,爰依兩造雇傭契約 及久任退休金辦法,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余咪玲等9人各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應於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
退休生效之日,給付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各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另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與上訴人間 聘僱契約之久任退休金約定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久任退 休金辦法是否經過上訴人通過,並送教育部核備?㈡久任退 休金辦法是否屬於工作規則?㈢上訴人是否可以自行決定廢 止久任退休金辦法?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金額各有無 理由?㈤被上訴人林麗卿等24人備位請求確認伊等與上訴人 間聘僱契約之久任退休金約定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 分述之。
六、上訴人學校之久任退休金辦法已經上訴人所屬董事會通過, 並送教育部核備及通報而生拘束力:
㈠查依據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退休撫恤辦法及通報(見原審調 字卷第14至17頁),於通報第一條明白記載「經董事通過報 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備,該辦法並經印發全體同仁」等語,而 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金制度除了依政府法令所訂以基 數計算之退休金及公保退休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另包括有 退休加給金其中退休加給金,即由上訴人按教職員工在職期 間薪資10%,另行提撥(下稱絕對提撥制),原來財源是由 聖母聖心會支援。嗣因教育部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範 本修訂,原退撫辦法中之退休加給金上訴人自81年8月1日起 停止提撥,但於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者之退休加給金保留 等情,亦有81年7月8日上訴人文教基金會執行委員會第41次 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委員會決議)可考(見原審卷第59、 60頁)。準此,依據委員會決議,81年7月31日之前以到職 之教職員工,上訴人已依據退休撫恤辦法而提撥之退休加給 金保留至退休時再行核發,至於81年7月31日之後到職之教 職員工即不再依據退休撫恤辦法提撥員工薪資10%,可堪認 定。
㈡上訴人復於83年10月13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討論事項 第4點記載:因81年8月起參加私校退撫基金會致原有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辦法暫停適用,經決議同意恢復退休加給金辦法 ,而由員工與學校相對提存,每月共提存月薪百分之10,其 中百分之40由同仁薪資提存,百分之60由上訴人編列預算提 存,並自83年8月1日起提撥等情(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據此,依據81年7月8日決議而停止適用之退休撫恤辦法,於 83年8月1日起改採相對提撥制,以教職員工10%之薪資提存 作為退休加給金,由上訴人與員工間各按一定比例負擔作為 退休加給金。
㈢上訴人嗣於92年8月14日上訴人董事會第10屆第10次董會會
議,於討論事項第4點記載決議通過:因上訴人於81年度參加 私校退撫基金會,並於83年度訂定教職員公退休加給金相對 提撥辦法,為安定81學年度私校退撫基金會成立前即到任之 教職員工生活,並提高同仁工作情緒,擬訂定久任退休金辦 法,於退休時發給久任退休金,關於久任退休金核計方式: 依教職員工任職日期至80年度薪資總額百分之10計算,學校 主辦會於每學年度應核發之久任退休金金額編列預算。上訴 人並訂立資深教職員工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該辦法並經董 事會會議通過,有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久任退休金辦法可 稽(見調字卷第20至23頁)。則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通過 久任退休加給金制度,採絕對提撥制,即由上訴人籌措經費 提撥等情。上訴人董事會並即以92年8月25日92光中董字第 11號函報教育部核備,經教育部92年9月19日部授教中(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見調字卷第19、20頁)。 此外,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光中董字第7號函覆新北 市教育局時,復明白記載:「查,原『光仁中學久任退休金 辦法』係本法人92年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提案四所探討並通 過之議案(參陳請人附件7)。依該次董事會決議,系爭久 任退休金之資金來源,係由本法人每學年單方面編列預算以 供申請核發。」等語,有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可知上開辦法已經決議通過,久任退休金案之目的、內容 與經費來源業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實施,報部核備, 事證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稱未經董事會決議送請教育部 核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㈣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函文說明三亦記載:依據上訴人於 92年8月14日上訴人董事會第10屆第10次董會會議,久任退 休金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每學年單方面編列預算以供申 請核發,核與教師法第2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辦法第4條,就教師之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之給付,係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款費用建立之退 休撫卹基金,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儲金方式有 別,上開久任退休金資金來源,由上訴人每年編列預算提撥 ,非由教師之固定薪資提撥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從而,上訴人已制定久任退休金制度,且由上訴人編列預算 提撥,並採取絕對提撥制等情,應為真實。
㈤上述情節,核與曾任上訴人人事主任之證人曾金茂證述:「 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者之退休加給金保留係指81年7月31日 以前到職員工,到退休之後再發退休加給金,並非不發」「 伊97年退休時,有拿到久任退休金即退休加給金1、退休加 給金2、公保或勞保之退休金、私校撫卹金等4種退休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筆錄),及日前擔任上訴人人事主任之 證人江麗雲證述:「(依您工作所悉,92年之久任退休金辦 法之內容及其沿革為何?)之前有退休加給金1和2,後來92 年退休加給金1改為久任教職員工退休準備金,這就是後來 的久任退休金。」「(您是如何知悉老師們符合請領久任退 休金之資格與金額?光仁中學董事會是否曾將久任退休金名 單交給您,並要求您按照名單發放?)老師要退休時需提供 名單給董事會,退休加給金1的金額是董事會才會知道,92 年改為久任退休金後,93年4月陸續有老師要退休,款項從 國外捐款,退休加給金1是指81年以前到職的老師提撥薪資 的百分之10,錢是由學校提供,退休加給金2是83年8月開始 ,是相對提撥,由老師提撥百分10其中之40,學校提供百分 之10中的60。95年有一位吳董事將退休教師名單、久任退休 金清單給學校,再依久任退休金的計算金額去核發。」「( 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3月22日決議廢止久任退休金辦法前, 是否有81學年度前任職之教職員工已領取久任退休金?)有 。」「(是否提撥方法不同,但是恢復原來的退休金加給制 ?)81年以前到職的是由學校提撥薪資百分之10,這是退休 加給金1,83年10月13日以後改為相對提撥制,由學校提撥 員工薪水百分之10中的百分之60,員工提撥百分之10的百分 之40,這是退休加給金2。」「(退休加給金1、2不會重疊 嗎?)是,因為計算年資不同,退休加給金1是針對81年7月 8日以前到職,退休加給金2是指83年8月1日以後的,兩個並 沒有重疊,81年7月8日到83年8月1日中間是沒有絕對或相對 提撥的退休加給金。」「(提示原審卷第47頁即原證11,四 種退休金所指為何)私校撫卹、公保、退休加給金1、退休 加給金2」「(81年7月8日到102年3月22日的董事會決議廢 止退休加給金1)在此期間,有無職員是81年7月8日以前到 職而退休領到退休加給金?)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101頁筆錄),經核與前開函文之所述相符,且二者之有關 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並無重疊,堪以認定。
㈥上訴人雖辯稱:92年第10次第10屆董事會議時,根本無光仁 中學久任退休金辦法此一草案,相關職員誤解董事會真意而 發放所謂久任退休金云云。惟誤解真意貿然發放之說,未見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學校財團法人稽核主任黃靖 月曾製作81學年度前任職於私立光仁高級中學之教職員,已 有13名教職員工領取久任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2萬539 9元之簡報,此與證人江麗雲證述:「(102年3月22日決議 廢止久任退休金辦法前,是否有81學年度前任職之教職員工 已領取久任退休金?)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相符
,且證人曾金茂亦證述於97年退休時有領取久任退休金(見 原審卷第103頁),證據明確。上訴人主張渠等均係出於誤 解而發放,顯與事實相悖,更與經驗法則不符。 ㈦綜上,上訴人之退休金加給金制度確可區分為⒈退休加給金 1,即81年以前到職的員工,由上訴人提撥教職員工薪資10% ,資金來源是全部由上訴人提供,亦即前所述絕對提撥制之 退休金制度(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久任退休金),⒉退休加 給金2,即自83年8月間開始,採相對提撥,提撥員工10%之 薪資,教師提供其中40%,上訴人提供其中60%,以上即為相 對提撥制之退休金制度。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退休金制度僅 有3種退休金即私校撫卹金、相對提撥制之退休加給金、公 保退休金,並無久任退休金制度云云,自難採信。七、久任退休金辦法,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請領久任退休金事項 訂定之共通適用規範,屬工作規則,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 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 對之勞工」「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 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 勢之勞工權益,除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得以勞 工曾概括同意可由資方逕行變更工作或退休內容事項,遽謂 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同意 ……就此有利於勞工權益之退休條件變更,自應獲得同意, 否則即與誠實信用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91年度台上字10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稽諸上開訂立經過,雖兩造聘僱契約上訴人並無保證發放久 任退休金之明文,但上訴人既然以退休優惠待遇作為聘任條 件之一環,期能強化優秀教職員工之投效及留任意願,減少 人事流動,並經董事會通過,就被上訴人退休時得請領久任 退休金之目的、內容與經費來源,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且 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並印發予所有就職員工知悉,而 我國私立學校誘因不如公立學校,退休制度健全與否、退休
金是否優渥,均係教職員工服勞務之重要考量因素,就被上 訴人任職、留任與否顯具重要參考指標之地位,被上訴人等 亦因此考量願意於上訴人學校擔任教職員工或繼續工作,即 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此與被上訴人等任職與否有對價關係 ,為僱傭契約內涵之一,並非上訴人給予之福利或恩惠性給 付,不得以被上訴人之一余咪玲證稱:「當年我們進入光仁 中學時,校長告訴我們:你們安心工作,學校會給你們很好 的【福利】,包括久任退休金……」一詞,即遽認為福利金 ,而忽視該久任退休金係教職員工任職或久任與否之參考要 素之本質,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均 受拘束,不得任意變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適用勞動基準 法為由,認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非工作規則,尚屬無據。因 此,上訴人係依據兩造聘僱契約內容及久任退休金辦法對被 上訴人負有給付久任退休金之義務,於教師退休時與退休金 一併發給。
八、上訴人片面決定廢止久任退休金辦法為無效: ㈠又上揭工作規則雖非完全不能變動,但變動應考量合理性之 有無,就已經領取者與確定得取得該權益者因而不能領取造 成之損害之公平性,及誠信原則。具體而言,應就個案員工 因工作規則變更所蒙受不利益變更之效力、工作規則變更必 要性之內容及程度等綜合判斷之。若不合前述要件,上訴人 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員工即被 上訴人,但如上訴人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 之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必要,其變更並具有合理 性時,才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員工。
㈡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第13屆董事會第15次會議提案1決 議事項記載:通過久任退休金辦法帳務糾正,並將退休基金 被領走之剩餘數1416萬加計利息,從帳上沖轉為學校累積盈 餘,廢除久任退休金辦法,自102年3月22日實施,通過退休 加給金缺口撥補案,將沖轉到累積盈餘的久任退休金1416萬 元(加計利息),提撥930萬元補足退休加給金之缺口,有 上訴人董事會會紀錄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背面)。矧證人 江麗雲復證述「(102年3月22日董事會為何要廢止退休加給 金1?)因為私校退休已經有包含81年以前的任教年資,董 事會認為有重複支領的部分,所以就廢止,退休加給金1( 即久任退休金)在94年期間就一直保留在學校帳戶,一直到 102年3月22日才廢止充作學校盈餘,就我所知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筆錄)。準此,上訴人廢止久任 退休金辦法,係因私校撫卹辦法實施,員工重複支領81年度 以前之退休金年資等情。然查,上訴人雖於81年8月即參加
私立學校教職員撫卹辦法,但並未停止提撥員工於81年8月1 日以前到職,自任職日起至81年7月31日之絕對提撥制,即 前述之退休加給金1,且再於92年8月14日再經董事會決議確 認上訴人同意核發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之員工之絕對提撥 制之退休金,甚至正名為久任退休金,已如前述。足見,上 訴人訂立久任退休金制度之工作規則,在於鼓勵資深久任之 教職員工得以重複支領退休金,增加其留校繼續工作之意願 ,於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之教職員工者,期待於退休時得 以請領上訴人於81年7月31日之前到職員工之絕對提撥制之 久任退休金,卻因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董事會決議片面廢 止,已影響員工之退休權益,致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變更等情 ,此亦不因被上訴人等現可享有之退休待遇及福利,已較一 般同級私校退休人員優渥,即使其未領取系爭所謂久任退休 金,不會使其退休生活陷入困窘,而有不同。
㈢又久任退休金為被上訴人依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於退休時得請領之給付,證人江麗雲復證述:「(提示原 審卷第41頁即原證11,4種退休金所指為何?)私校退撫、 公保、退休加給金1、退休加給金2。」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背面筆錄)可憑,上訴人於81年8月間雖參加私校撫卹 辦法,仍於83年10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恢復實施相對提撥 制,即退休加給金2,二者關於員工之退休年資之計算縱有 重複,上訴人並卻未據此廢止退休加給金2之制度,職是, 久任退休金性質上非屬恩惠性福利給付,久任退休金實施辦 法具有持續性。據此,上訴人未與員工協商,擅自以員工重 複支領退休金之年資為由,變更員工請領久任退休金之工作 規則,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其變更具有合理性,自不得拘束 表示反對之員工。
㈣再上訴人雖以近年來餘絀額逐年遞減,……,除現已發生之 經營虧損外,因國內少子化趨勢使上訴人近年來招生人數逐 年減少,上訴人廢止該系爭辦法亦因上述客觀情狀之考慮而 具有合理性云云。惟查:
⒈依「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一○一及一○○學年度」(見本院卷 第172至174頁)所示,上訴人資產總計9億多元,而依第13 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帳 上累積盈餘為1億8千萬元。上訴人縱然101學年度有虧損情 形,亦僅為單一學年度而已,無損上訴人之財務及資金運用 。而因被上訴人等教職員工努力,上訴人學校風評甚佳,歷 年學生報到率甚高,被上訴人更舉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 225至228頁)主張103年度上訴人學生報到率甚至超過百分
之百,系爭資料偏在上訴人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不實, 足見少子化影響上訴人辦學甚微,更難認有何經營狀況艱難 情事。上訴人以少子化趨勢將使財務景況雪上加霜為由,拒 絕發放久任退休金,顯不具合理性。至於因為會計方法要求 變更而增加折舊費用,更只是書面上會計報表計算方法所增 加之支出,就其實際資產並未受有影響。再參酌上訴人將上 開累積盈餘當中1億3千7百多萬元作校舍整建、校園美化、 綠化之用,並預計花費1千萬元遷移校門(見原審卷第50頁 )。雖然校舍整建有必要性,但屬於逐年編列預算改善事項 (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50頁上訴人所提評估報告),而美化 、綠化更非當務之急,遷移校門更屬於非必要支出,相較被 上訴人余咪玲等33人訴請久任退休金金額僅1千4百餘萬元, 且屬於原為保留多年之專款,不影響上訴人嗣後之營運及財 務,上訴人率爾廢除久任退休金實施辦法,顯重大侵害教職 員工既得權益,而不具有合理性。
⒉此外,系爭久任退休金既係上訴人因應資深教師之退休金, 以專款專戶方式存於上訴人之久任退休金專戶,作為81學年 度前到職之教職員工,於退休時請領久任退休金專用,自不 得挪為他用。上訴人所屬董事會於102年3月22日第13屆第1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久任退休金之帳務糾正案,除廢止久任 退休金實施辦法,復將保留於久任退休金專戶內多年之款項 全數挪為他用,於帳面上沖轉為學校之累積盈餘,自非適法 。
九、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金額各有理由:
㈠綜上,被上訴人等33人依據久任退休金辦法及兩造雇傭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 已受領退休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江麗雲證 述「(光仁中學是否已結算並支付久任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余 咪玲等人?)廢止就沒有再核發久任退休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背面筆錄)。經查,上訴人所抗辯原已受領者為 相對提撥制之退休金即退休加給金2,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絕對提撥制之退休金即為退休加給金1不同,因此,上訴 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余咪玲等9人,於102年7月 31日申請退休,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7之簽呈可按(見調字 卷第27頁),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應自翌日即8月1日起 負給付遲延之責,
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金額為有理由,則被上訴 人林麗卿等24人備位請求確認伊等與上訴人間聘僱契約之久 任退休金約定法律關係存在,無再審酌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久任 退休金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 上訴人余咪玲等9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林麗卿等24人退休生效之日,給付被上訴人林麗卿等 24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被上訴人姓名│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 余咪玲 │ 163,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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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馮惟江 │ 893,0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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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許哲銘 │ 436,542元 │
├──┼──────┼────────┤
│ 4 │ 盧愛蓮 │ 774,824元 │
├──┼──────┼────────┤
│ 5 │ 左克玲 │ 784,446元 │
├──┼──────┼────────┤
│ 6 │ 鄭玉桂 │ 594,888元 │
├──┼──────┼────────┤
│ 7 │ 許翠廉 │ 603,758元 │
├──┼──────┼────────┤
│ 8 │ 夏良琦 │ 425,217元 │
├──┼──────┼────────┤
│ 9 │ 張麗珠 │ 574,6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