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順隆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300萬元(即系爭契約約定之3,600萬元扣除增補協議 約定折讓之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並於當日以支票交付簽約款200萬元,詎其於地政士 100年6月7日辦妥稅捐申報後,未依約支付完稅款360萬元 ,並屢藉詞拖延付款,先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格局 變動及壁癌等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完畢後始付款,又 於同年月23日要求再降低售價或同意暫緩3或5年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均未予同意,而於100年6月28日再次發函催告 上訴人給付完稅款,未獲上訴人置理後,再於同年7月4日 發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晚間親自致電通知 上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上訴人嗣 又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 受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稅費負擔:土地增值 稅…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乙方應負擔之稅費 ,甲方(上訴人)得先行墊付,並得逕行自應付款內優 先扣除」可知,固然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 依兩造約定得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逕自上訴人應付款
項內優先扣除,因此,承辦代書廖家瑋通知上訴人給付 完稅款之明細所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529萬2,047元 ,係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即完稅款+尾款不足額-土增 稅=5,292,047),擬由上訴人直接繳納契稅及增值稅 ,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故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 給付土地增值稅前,上訴人無給付完稅款之義務云云, 顯無可採。
⒉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號及102年台上字第1516號 對於契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判決先例,如有發生契約所 定得行使解除權之情事,則解除權之條件成就,當事人 即得行使解除權,是否需按照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 定進行催告,並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完稅款,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 付,上訴人均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惟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現實之給 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 00年7月4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行使契約解除權,實屬有 據。
⒊縱論以法定解除權,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9日獲通知給 付完稅款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履行),未遵期給付,被 上訴人多次直接、間接催告上訴人繳納,斯時上訴人自 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構成違約及 給付遲延之下,100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定 期催告上訴人務必於文到後2日內給付完稅款,係屬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所為之催告,則上訴人逾期仍拒不付 款,甚至回函要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4日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況距6月28日之催告離上訴人本應履約之期限即100年 6月9日更已超過20日,於此相當之期間內,上訴人均未 提出任何現實給付,難謂有履約之真意,是以就法定解 除權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完全符合民法第 229條與第25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定期 催告上訴人履行,嗣於100年7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7月5日至代書處要求繳付完 稅款,然其現實上仍未繳付,被上訴人已陷入受領遲延 ,自屬無稽,洵無可採。另上訴人前抗辯承辦代書的角 色僅在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並非被上訴人的 使用人或代理人,後卻稱代書與被上訴人具委任關係, 故代書有代收款項之義務,有代理權,說詞反覆,前後 矛盾,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委請室內設計師龔柏洋查看後,發現存 有陽台避難空間不足、熱水器及瓦斯錶距離過近(小於60 公分)、現況結構與原建築圖差異過大導致無法辦理室內 裝修簽證、客廳左牆滲水(原因不明)、消防撒水頭被覆 面積不足及分戶、分間牆拆除等多項重大瑕疵,顯見系爭 房屋有漏水及壁癌,且被上訴人亦有隱瞞系爭房屋格局變 更等情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仍堅稱系爭房屋並無 瑕疵且不願與上訴人協商,而於100年6月28日發函要求上 訴人履約,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稱系爭房 屋有嚴重瑕疵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未定期限催 告上訴人履約而逕於100年7月4日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經承辦地政士領訖後 兩個工作日內至地政士事務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上 訴人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因此,應以當 事人雙方均各自負擔稅款後即各自完納應付稅款之前提 要件成立後,上訴人始有給付360萬元第三次付款(完 稅款)之義務。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稅費 負擔: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 乙方應負擔之稅費,甲方(上訴人)得先行墊付,並得 逕行自應付款內優先扣除」,惟該條已明定甲方「得」 先行墊付,非甲方「應」先行墊付,故應否先行墊付土 地增值稅款概屬甲方即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 。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土地增值稅款之繳付,依上揭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需給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縱上訴人上揭所稱無需給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不能成 立,然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 權,仍應由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僅於100 年5月28日催告履行,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被上訴人 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遲 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縱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如經乙 方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 除本契約……」之約定解除權,然約定解除權之限期履 行仍應受法定解除權「相當期限」之規範,被上訴人於 100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繳 納稅款及給付360萬元。其所定2日內履行,顯非「相當
期限」,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透過 廖家瑋代書多次提出履約事宜,其卻以沒空拖延履約時 間,並透過片面與理德地政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行為, 使上訴人無從履約,再於10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均顯違 反誠信原則。至證人廖家瑋就完稅款付款情形前後供詞 不一,不足為採。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0年5月26日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3,600萬,第一次付款(簽約 款)上訴人買方應給付500萬元,第三次付款(完稅款) ,土地增值稅及稅單核發並經承辦地政士領訖後2個工作 日內至地政士事務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上訴人應支付 360萬元整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
㈡100年5月26日兩造又簽訂「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約定因 室內格局變更,被上訴人願意折讓300萬元予上訴人(自 簽約款中退還),由上訴人自行復原,有買賣契約增補協 議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 0410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第190至193頁)。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1年1月6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表示: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第989使用執照,依執 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本局100年12月 12日至現場勘查,其現況與貴院來函所附室內裝修圖相符 。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原客廳鄰接陽 台之牆面)」、「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有分戶牆」,無破壞主要構造( 承重牆壁)之情事,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22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已給付遲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 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已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完稅款360萬元之情事 ,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已約定:「第參次付款(完稅 款):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承辦地政士領訖後 兩個工作日至地政士事務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 (指上訴人)支付新台幣参佰陸拾萬元整予乙方(指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足認上 訴人支付完稅款360萬元之條件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 值稅款予地政士事務所,惟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應付 之土地增值稅12萬7,953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予地政 士事務所,而係由地政士事務所於上訴人應付之完稅款 中扣除,有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足參(見原審卷第116 、1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無給付完稅款360萬 元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承辦 代書廖家瑋通知上訴人給付完稅款之明細所記載上訴人 應給付之款項即完稅款及尾款不足額共529萬2,047元, 係已扣除土地增值稅,擬由上訴人直接繳納契稅及增值 稅,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 給付土地增值稅前,上訴人無給付完稅款之義務,顯無 可採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係約定:「 乙方應負擔之稅費,甲方得先行墊付,並得逕行自應付 款內優先扣除」,依其文義,上訴人「得」先行墊付被 上訴人應付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並自應給付之價金中 扣除,係屬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尚非得依該條文而 逕自主張其應付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代墊,並自價金 中扣除,而上訴人已拒絕給付系爭完稅款,並於本件訴 訟中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增值稅予地政士事務所, 上訴人無給付360萬元完稅款之義務等語,尚難認上訴 人已同意代墊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足 取。
⒊承上,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並無給付 360萬元完稅款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遲延等 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節云 云,尚非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 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如上,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360萬元完稅款之給付遲延情 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 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26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