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15號
TPHV,103,重上更(一),115,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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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江燦輝
      許立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曹珮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立
被 上訴 人 侯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0
年度訴字第177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侯明蘭(以下各稱群 家公司、侯明蘭,二人則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江 燦輝、許立欣(以下各稱江燦輝許立欣,二人則合稱上訴 人)間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買賣契約關係 業經解除而不存在,惟經上訴人否認,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買賣契 約出賣人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乙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江燦輝分別於民國97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0 日向伊二人買受「風和山林」建案(以下稱系爭建案)戶別 B6棟8樓、B5棟10樓(以下各稱B6棟、B5棟,二棟合稱 甲戶)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依 序詳附表編號一、三;二、四所示),另許立欣亦於同年3 月15日,向伊二人買受系爭建案戶別B3棟10樓(以下稱乙 戶)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依序 詳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經群



家公司數次催告後,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簽立同意書(以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應辦妥交屋手續與繳清保留款,嗣 仍未繳保留款,經群家公司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未獲置理後,已於同年月28日對上訴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 又因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該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 有連帶關聯,對任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 則侯明蘭與上訴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亦經合法解除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二人與江燦輝、許 立欣分別簽訂之甲戶、乙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二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系爭建案 C棟(以下稱C棟)完工前,修築如該同意書附件一圖示之 便道,以提供系爭建案A、B棟(以下稱A、B棟)地下室 對外連結通道,竟在離A、B棟建物200公尺以外另租鄰地 供臨時停車,顯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伊二人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結清尾款、辦理交屋;且被上訴人嗣後 同意伊二人俟C棟房屋完工後,再辦理交屋手續,故伊二人 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伊二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另伊二人分別於10 0年5月16日、104年1月14日將系爭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自得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原 審合併辯論及判決),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甲戶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江燦輝;㈡被上訴人應將乙戶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立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 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 、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前開確認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甲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 燦輝。㈣被上訴人應將乙戶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許立欣。四、查,㈠江燦輝分別於97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甲戶房地,至99年6月28日 止,尚餘買賣價金尾款合計54萬元未付;㈡許立欣於97年3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乙戶房地 ,至99年6月28日止,尚餘買賣價金尾款13萬元未付;㈢群 家公司曾由李明志與訴外人福崇寺(管理者高素霞)於97年 1月15日締結土地借用契約,借用如該契約所載宜蘭縣礁溪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附圖所示位置,嗣後雙方同意借 期延續至99年11月30日;㈣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 同意書,並以群家公司所繪製之便道位置圖作為系爭同意書 之附件一;㈤群家公司曾設置如系爭同意書附件一所繪製之



便道供A、B棟住戶通行使用,嗣因C棟建物於99年5月13 日開工而無法繼續通行,改在德陽路62巷路旁借用空地供A 、B棟住戶停車使用;㈥群家公司於99年6月9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通知江燦輝許立欣各繳付尾款48萬元、40萬元;㈦ 群家公司於99年6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江燦輝、許 立欣解除房屋買賣契約等情,有卷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訂購單、公證書、土地借用契約、 同意書及附件一之圖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見原審21號卷㈠第8至126頁、第129頁至141頁、卷㈡第22 至23頁、第134至135頁、卷㈢第21頁、第68頁、第157至160 頁,原審177號卷第5至7頁,原審198號卷第6至7頁,本院前 審卷第61頁、第108頁反面至110頁、第15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21號卷㈡第227頁、本院前審卷第127至 12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解除如附表所示買 賣契約?㈡若是,則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解除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 ⒈依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甲方(即上訴人 )應依付款明細表約定,於接獲乙方(即侯明蘭)書面 掛號繳款通知單七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以確保買賣 雙方權益。前款約定,……甲方任一期款如未完全給付 而逾期十五日以上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於催款期限內未 繳款者,雙方同意依第九條第二項違約、解約處罰之約 定條款處理。」;第9條:「……甲方違反第四條第二 項約定,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土地 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額,但沒收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14條:「本約土地 之建物由甲方另向群家公司價購,且本契約與房屋買賣 契約具有連帶關聯,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 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全部」(見原審全字第4號卷第44至50頁、5號卷第63至 82頁);及附表所示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甲方( 即上訴人)應依付款明細表約定,於接獲乙方(即群家 公司)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七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依前款約定,……甲方任一期款 如未完全給付而逾期十五日以上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於 催款期限內未繳款者,雙方同意依第十八條第二項違約 、解約處罰之約定條款處理。」;第18條第2項:「甲



方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額,但 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 24條:「本建物坐落之土地由甲方另向侯明蘭購買,且 本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連帶關聯,對任何一項契約 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 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審全字第4號卷第10至 24頁、5號卷第8至57頁);並佐以系爭同意書記載:「 上訴人同意配合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款,倘有任一 違失,視同違約論」(見原審21號卷㈠第129、136頁) 互核以觀,可知兩造約定若上訴人不依約定之付款日期 繳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被上 訴人即得解除買賣契約並將已繳價款依買賣總價百分之 二十計算抵充違約金。
⒉經查:
⑴、江燦輝就甲戶之買賣契約,共餘54萬元價金未按期 給付,許立欣就乙戶買賣契約,亦餘13萬元價金未 按期給付,經群家公司催告其二人繳付前開剩餘款 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稽(見原審21號卷㈠第18頁反面、第41頁反面 、第58頁、第81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21頁反 面、第130至132頁、第137至139頁),且上訴人對 於經催告後仍未繳付剩餘款乙節,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9頁);堪認上訴人既未依約繳付積欠之保 留款,且經群家公司定期催告仍拒絕給付,自屬給 付遲延。則群家公司依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解除甲、乙戶之房屋買賣契約,核屬有 據。又群家公司既已合法解除甲、乙戶房屋買賣契 約,則依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該解除效 力自及於土地買賣契約。
⑵、上訴人雖以群家公司催告許立欣應給付之40萬元, 已超過許立欣積欠之剩餘款即13萬元,故認不生催 告效力為由,抗辯伊二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 惟按,債權人之過失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 ,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群家公司催告許立欣繳付之金額超過13萬元部分 雖不生催告效力,但就許立欣應給付之13萬元部分 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以群家公司催告許 立欣應給付之40萬元,已超過許立欣積欠之剩餘款



即13萬元,故認不生催告效力為由,抗辯伊二人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以群家公司未依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簽訂 之同意書,履行修築如該同意書附件一所示圖示便 道之義務,伊二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結 清尾款為由,抗辯伊二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 固舉系爭同意書(見原審21號卷㈠第129、136頁) 為證。惟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同意書內載:「貴方(即上訴人)同 意配合下列事項,期維貴、我雙方權益⒈礁溪
風和山林銷售編號:……。2.辦妥交屋手續、 結清保留款。3.對C棟之公共設施尚未能使用 ,或人員、車輛進出動線,接受由公司之規劃
且無異議(如附件一)。4.不得做出損害本公 司利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
權益。5.上開2-4項,貴方均需悉數應允接受 ,倘有任一違失,視同違約論。⒍賣方同意施
作浴室設備,並於99年前完成,否則以違約論 」,並由上訴人於立書人處簽名(見原審21號 卷㈠第129、136頁),可知上開同意書係由上 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其中第1至5項約定,為 上訴人允諾履行交屋手續及繳清剩餘買賣價金
,並同意配合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暫行規
劃之出入動線,更再三重申上訴人不得損害群
家公司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若有違反逕
以違約論之意旨,核屬上訴人同意履行之契約
義務甚明。
③、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參考民法第345



條規定),足見上訴人所負支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與被上訴人應負移轉甲、乙戶房地所有權
予上訴人義務之間,始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系爭同意書第3項雖提及群家公司需於C棟公
共設施完工前,暫行規劃人員及車輛進出路線
乙事,惟僅係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暫時提
供之從屬給付,與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上
訴人應辦妥交屋手續及結清保留款之主給付義
務間無對價關係,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且細酌系爭同意書第3項內容,係上
訴人允諾配合群家公司規劃路線之義務,而非
群家公司承諾應提出規劃路線義務,顯見系爭
同意書第3項約定並非群家公司之對待給付義
務,上訴人即無從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④、上訴人雖以系爭同意書目的在解決兩造先前因 C棟建物未與A、B棟建物同時起造,影響A
、B棟住戶車輛進出,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絕
辦理交屋及繳納剩餘房地買賣價款等問題所生
爭執為由,抗辯上訴人繳納剩餘款項與群家公
司提供車輛出入便道間具有對價關係云云。但
查: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同意書簽訂之源由,係因C
棟建物未與A、B棟建物同時起造,致影
響A、B棟住戶車輛進出,經上訴人以上
開事由拒絕辦理交屋及繳納剩餘買賣價款
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21號卷㈡第227
頁、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8頁),則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需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履行辦妥交屋手續及結清保留
款等事項,並需接受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
期間關於車輛進出動線之規劃,且不得再
行異議,否則即屬違約甚明。
、參以群家公司總經理李明志於本院證述:
A、B、C棟本來計畫同時施工,但因為
執照問題,所以C棟才延後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可知A、B、C棟分屬
不同建築執照,上訴人所購買之甲、乙戶
均屬B棟,於C棟施工前已先行完工,上
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即有按期給
付價金義務。雖C棟施工期間,有暫時影
響A、B棟住戶車輛進出動線乙事,然僅
屬C棟施工期間暫時通行措施,自無從僅
憑兩造間係因上開事由爭執而簽訂系爭同
意書,即可謂上訴人繳納甲、乙戶買賣價
金剩餘款項,與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
應暫行提供車輛出入便道間,具有對價關
係。且設若上訴人係以群家公司於C棟施
工期間提供車輛暫行出入便道,作為其履
行「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款」之對待
給付條件,上訴人豈會於同意書內記載「
上訴人同意配合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
款,且悉數應允接受,倘有任一違失,視
同違約論」?並同意「上訴人對C棟之公
共設施尚未能使用,或人員、車輛進出動
線,接受由公司之規劃且無異議」此一條
件?由此可徵,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顯係同意履行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
款之義務,並同意由群家公司於C棟未完
工前暫行規劃人車進出動線,上訴人辦妥
交屋手續及繳納剩餘款項義務,與群家公
司於C棟施工期間提供車輛暫行出入便道
義務,兩者間不俱互負對價之關係甚明。
、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目的在解決兩
造因C棟建物未同時完工,影響A、B棟
住戶車輛進出所生爭執為由,抗辯上訴人
履行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款之義務,
與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暫行提供車輛




出入便道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云云,並
無可採。
⑤、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履行辦妥交屋手續、 結清保留款之義務,與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
間暫行提供車輛出入便道義務間,具有對價關
係。惟查:
、群家公司業務部副理蕭賜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略以:群家公司曾依系爭同意書附件
一鋪設便道供A、B棟住戶車輛駛入地下
停車場,其後約在99年6、7月間因C棟開
始施工,故向福崇寺租用土地供A、B棟
住戶停車後,始廢止上開車通道,而且兩
造未曾約定需保留附件一之便道至C棟完
工為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反面至
第62頁);另群家公司總經理李明志於本
院證述:因為B棟的地下室要經過C棟地
下室才能出入,所以在C棟尚未興建完成
前,伊就先擬定系爭同意書,先在C棟基
地上規劃一條便道,充當B棟的通行車道
。系爭同意書附件一標示「住戶進出區域
」即坐落在C棟基地上,該區域要開挖C
棟地下室,且C棟施工期間需要架設鷹架
,故如附件一所示便道大約保留半年,至
C棟開始施工後,就沒有繼續保留該便道
,在C棟施工期間,另在德陽路另外一端
租一塊空地,供B棟住戶臨時停車之用,
並有向A、B棟住戶公告,且以代墊住戶
第一年管理費方式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81至83頁),核與李明志福崇寺
結之土地借用契約,記載李明志自96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向福崇寺借 用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該契約附圖所示位置供建築期間通行使
用等情相符(見原審21號卷㈢第157至160 頁),可見群家公司確實已依系爭同意書
第3項之約定,於C棟施工期間,規劃並
提供上訴人車輛暫行進出動線,並無怠於
履行系爭同意書第3項所載義務之情事。
、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同意書第3項約定群家
公司應提供之車行通道,以附件一所載圖




示為限,群家公司竟在距離系爭建物200
公尺以外借用鄰地設置臨時停車場為由,
抗辯群家公司怠於履行系爭同意書第3項
所載之義務云云。然查:
Ⅰ、觀諸系爭同意書第3項記載:對C棟
之公共設施尚未能使用,或人員、車
輛進出動線,接受由公司之規劃且無
異議等情(見原審21號卷㈠第129、
136頁),可見系爭同意書第3項約定
於C棟之公共設施尚未能使用前,關
於上訴人人員車輛進出之規劃乙事,
上訴人需接受群家公司規劃且不得異
議。倘若兩造間係約定以系爭同意書
第3項所載附件一圖示通行便道為限
,群家公司無自行依現場實際情況規
劃或變更通行便道之權限,則系爭同
意書第3項為何需要特別記載「上訴
人應接受由公司規劃且無異議,若有
違反以違約論」等字意?顯見兩造於
簽訂系爭同意書第3項時,契約真義
即係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可自
行規劃A、B棟人員及車輛暫時出入
動線,且有權依現場實際情況更動出
入動線,上訴人負有接受群家公司規
劃出入動線之義務不得再行異議之意
至明。
Ⅱ、況且,依系爭同意書第3項附件一圖
示便道,其中標示「住戶進出區域」
位置即坐落於C棟建築基地上,該區
需作為開挖C棟建物地下室之用,另
C棟施工期間需在螢光筆所示便道位
置架設鷹架,C棟施工期間客觀上無
法繼續保留上開便道乙情,業經李明
志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至
83頁),核與系爭同意書第3項附件
一圖示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21號卷
㈠第129、136頁)。衡諸一般交易常
情,兩造間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主要目
的,既係為解決C棟施工期間,A、
B棟住戶人員車輛暫行出入動線問題




,以求達成C棟儘早完工可正常使用
公共設施之目的,則群家公司豈有同
意於C棟施工期間,繼續提供C棟坐
落基地上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可能
?此顯與系爭同意書目的相悖。由此
益證,系爭同意書第3項約定之真義
,並未限制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
應提供之人車暫時通行便道,以系爭
同意書第3項所載附件一圖示位置為
限。
Ⅲ、再佐以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另
在德陽路他端借用空地,供A、B棟
住戶臨時停車之用,A、B棟住戶均
未曾表示不同意該臨時停車方式乙節
,業經李明志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82頁),核與李明志福崇寺締結之
土地借用契約內容均相符合(見原審
21號卷㈢第157至160頁)。設若群家
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有繼續提供系
爭同意書第3項附件一圖示便道之可
能性,群家公司總經理李明志豈有大
費周章,另行向鄰地借用土地之必要
?又倘若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
另在德陽路他端借用之上開鄰地,無
法提供A、B棟住戶出入及臨時停車
之用,則為何均無其他A、B棟住戶
表示不同意該暫時出入動線及臨時停
車方式之規劃?足見群家公司於C棟
施工期間,確實已規劃及提供人車暫
時通行便道供A、B棟住戶使用,並
無怠於履行義務之情事。
Ⅳ、基上,上訴人以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
期間應提供之車行暫時通道,以系爭
同意書第3項所載附件一圖示為限,
群家公司竟在距離系爭建物200公尺
以外借用鄰地設置臨時停車場為由,
抗辯群家公司怠於履行系爭同意書第
3項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⑥、綜上可知,上訴人履行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 留款之義務,與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期間,暫




時提供車輛出入便道義務間,不具有對價關係
;況群家公司已依系爭同意書第3項約定,履
行於C棟施工期間,規劃及提供人車暫時通行
便道之義務。則上訴人以群家公司未履行修築
如系爭同意書第3項所載附件一圖示之便道,
伊二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抗辯伊二人
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嗣後同意俟C棟房屋完工後 ,再辦理伊二人交屋手續為由,抗辯伊二人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云云。然查:
①、群家公司業務部副理蕭賜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訴人於99年6月中旬曾打電話給李總經理 ,李總經理轉述伊有答應上訴人於C棟完工時
再交屋,並不知李總經理是否有答應尾款亦於
C棟完工時再交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 反面);群家公司總經理李志明則於本院證述
:伊印象中在C棟接近完工時,曾跟江燦輝
交誼廳談過B棟交屋乙事,江燦輝希望在C棟
地下室完工後,再行辦理B棟交屋,但是伊表
示要依照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伊沒有答應江
燦輝可以延後至C棟完工後再交付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是綜觀上開證人所言,縱 認群家公司曾同意江燦輝甲戶交屋日期得展延
至C棟完工之際,然扣除交屋日應繳付之交屋
款計6萬元外,江燦輝就甲戶買賣契約,仍餘
合計48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另許立欣就乙戶 買賣契約亦積欠10萬元之尾款並未給付(見原 審21號卷㈠第1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8頁 、第81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經群家公司定期催告仍拒絕給付,自均負遲
延責任至明。
②、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同意俟C棟房屋 完工後,再辦理伊二人交屋手續為由,抗辯伊
二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以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未取得合法建照,而 被上訴人於未補正上開瑕疵前,伊二人自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為由,抗辯群家公司所為之 催告及解除契約即不合法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 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




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江燦輝係於99年12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群 家公司,關於甲戶公共設施與廣告及建照執照
有不相符合之瑕疵乙事(見原審21號卷㈡第22 9頁、第177號卷第85至86頁),足見江燦輝係 於群家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99年6月28 日)後,始以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具有瑕疵為由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如前所述,江燦輝
尚未行使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前,既已發生給付
遲延責任,則群家公司據此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且解除效力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
屬有據。
③、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未取得合法 建照,而被上訴人於未補正上開瑕疵前,伊二
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為由,抗辯
群家公司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
要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則群家公 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解除伊與上 訴人間房屋買賣契約,且依上開契約第24條約定,解除 效力及於侯明蘭與上訴人間土地買賣契約,自均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 除附表所示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伊二 人與江燦輝許立欣分別簽訂之甲戶、乙戶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甲戶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江燦輝,㈡被上訴人應將乙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許立欣;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皆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夏秋霞,以證明上訴人於99年5月



29日時已向群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乙節,然上訴人履行 辦妥交屋手續、結清保留款之義務,與群家公司於C棟施工 期間,暫行提供車輛出入便道義務間,不具有對價關係,且 群家公司並無怠於履行系爭同意書第3項之義務,已如前述 ,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夏秋霞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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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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