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103年度,4號
TPHV,103,重上國更(二),4,2015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澤庸
      楊王照子
      王玉女
      王培基
      王焜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萬子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億肆仟玖佰肆拾參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55-1、64-10 4頁),並均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3頁 ),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已故王諸齊(民國80年2月22日死亡 )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號(應有部分46730分之5646),及同段六小段172、174 號(應有部分各20分之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



僅以地號稱之),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詎 92年10月間,有不知名之第三人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 ,向上訴人王萬子設籍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戶政所),請領戶口名簿、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 時,松山戶政所疏未查驗詳實,即予核發,該第三人旋將領 得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嗣第三人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 證及上開戶口名簿,先後於92年10月3日、6日向新北市新店 戶政事務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 店戶政所)申辦「王萬子」之戶籍遷移,將王萬子之原籍臺 北市○○路○段000號,遷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000號4樓,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新店戶政 所亦疏未核實即受理登記,並發給「王萬子」新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書。同年月14日,該第三人再冒「王萬子」名義, 委由訴外人陳秉豐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申請核發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下稱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北國稅局明知王諸齊 之遺產早已完成申報、繳清遺產稅,卻率爾核發,嗣陳秉豐 持上述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變造之戶籍謄本,「王萬 子」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及以王 萬子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 切結書等文件(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疏於審查之被 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妥由王萬子一人單獨繼 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獲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土地之新所 有權狀後,該第三人即另委託代書,於同年11月間將172、 17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等人,各該受讓人再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37號土地則先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嘉慶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訴外人臺北市及林宴 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92年臺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計價方式,計伊等受有當期公告現值加二成即新臺 幣(下同)449,432,001元之損害,伊於94年9月27日請求被上 訴人為國家賠償均被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5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松山戶政所 、新店戶政所、臺北國稅局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更審前 本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24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王萬子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受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戶政機關之電腦尚未連線,實無 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辦



理繼承登記,無須查驗王萬子之身分證;關於變造之相關戶 籍謄本,無法以肉眼發覺其虛偽,伊准予登記,無故意或過 失,且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土地登記之虛偽,亦無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432,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為已故王諸齊(80年2月22日亡)之繼承人,就 王諸齊所遺系爭土地,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 ,經臺北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詎有自稱「王萬子 」之人(下稱第三人)於92年10月3日持偽造之「王萬子」 身分證,向上訴人王萬子設籍之松山戶政所,申請補發戶口 名簿、核發王諸齊除戶戶籍謄本及核發王萬子之母即王諸齊 配偶王陳巧之除戶謄本,經松山戶政所發給;第三人於92年 10月3日持「王萬子」名義之身分證、上開松山戶政所核發 之戶口名簿,向新店戶政所申請將王萬子之戶籍由臺北市○ ○區○○里0鄰○○路0段000號遷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 ○里00鄰○○路0段000號4樓;再於92年10月6日持「王萬子 」名義之身分證,向新店戶政所申請遷址後之戶籍謄本,並 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均經新店戶政所准予登記及 核發;第三人復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陳 秉豐於92年10月14日向臺北國稅局申報王諸齊之系爭土地遺 產稅,經臺北國稅局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第三人 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代書陳秉豐於92年10月15日向 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 准予登記並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第三人另假冒「王萬子」 名義,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鄭美珍於92年10月31日持新店戶政 所核發「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上訴人核發之 系爭172、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將系 爭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應有部分 494/2000)、高英智(應有部分157/2000)、楊坤儒(應有 部分135/2000)、張永昌(應有部分414/2000),將系爭1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應有部分1269/ 20000)、許愛貞(應有部分3690/20000)、林隆士(應有 部分2643/20000)、廖年毓(應有部分2400/20000)、楊正 利(應有部分1998/20000),各該受讓人嗣於92年11月25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 所;第三人亦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斯棐於 92年10月21日持新店戶政所核發「王萬子」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 人申請將系爭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275/467300、32185/ 467300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羅才仁陳嘉慶以買 賣為原因,於92年11月間移轉予羅明和等8人及張瑞蓮,羅 明和等8人另以贈與為原因於92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臺北市 ,張瑞蓮於9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宴夙羅才仁於94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嘉慶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印鑑證明、新店戶政所92年12月4日北縣店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5- 43、51-55、58-59、63-64、67-68、72-81、146-147、203 、206-217、223、226、227、229、240、246-248、252-254 、259-261、275,卷㈡第20-46頁,本院重上國字卷㈠第328 -391頁),且經本院向被上訴人調取登記卷宗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㈡第54-22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盜賣 所受之損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上訴人所指第三人盜賣行為發生於92年10月30日之後,上訴 人王澤庸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於94年9月 27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因被上訴人拒絕,於95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請求書、被上訴人函文及民事起訴 狀收文日期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6-23頁),自尚未罹於 時效。另上訴人王萬子於94年9月27日即與其餘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餘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 訴訟,亦於95年4月25日即提出補正狀增列王萬子為原告, 參酌上訴人王澤庸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之 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億4,943萬 2,001元予原告王澤庸……等五人及王萬子……」(見原審 卷㈠第4頁),足認王萬子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自



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 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為 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 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 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 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自不因是否有第三人詐術行為涉入, 而為不同認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 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所指情形,乃僅 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 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 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 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 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第三人施 用詐術致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⒉復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之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 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 處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土地登記 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 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 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即基於不動產價值不菲,土地登記復 具公示性及公信力,為求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權利之變動,原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審查 責任。地政主管機關鑒於不肖之徒常利用偽造之文件取得土 地,就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等歹徒 慣用之手法,於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所定之登記程序外, 即特設防範機制,於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 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六點及臺灣省各地政機關 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管理防範措施(下稱防範措施)貳二第 七款規定:「登記機關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



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 查證。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 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公告 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 記者,應按新舊地址寄送,所寄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 步加以研判」(見本院重上國更㈠字卷㈡第117、119頁)。 ⒊查上訴人為其被繼承人王諸齊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 ,因「第三人」假冒「王萬子」之名,委託代書陳秉豐持部 分經變造之繼承登記文件(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被 上訴人辦畢系爭土地由王萬子一人單獨繼承之繼承登記後, 該「第三人」另委任代書李斯棐鄭美珍,將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於他人,嗣再輾轉讓與另他人,已如 前述。依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變造之王諸齊除戶全戶謄本 共四張(見本院卷㈡第63-66頁),其中第四張記載為全部 謄本,第一張及第三張之戶籍資料上方冊頁章戳之本戶總計 頁數卻為空白,第二張戶籍資料上方之冊頁章戳甚至遭完全 塗銷,有松山戶政所94年5月18日核發之王諸齊全戶謄本可 資參考(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㈠第380-385頁)。另系爭繼承 登記所附王諸齊除戶部分謄本,記載68年4月18日改寫,王 諸齊為戶長(見本院卷㈡第60頁),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 變造之王陳巧除戶部分謄本(見本院卷㈡第62頁),係於之 後71年5月8日改寫,卻列68年1月20日死亡、68年2月21日申 請登記之王陳巧為戶長,亦有王陳巧除戶謄本可佐(見本院 重上國字卷㈠第389頁)。即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王諸齊 、王陳巧之戶籍謄本有上述明顯易見之重大瑕疵,足認該假 冒「王萬子」之「第三人」申請系爭土地由王萬子一人單獨 繼承登記,有可疑之處,揆諸前開注意事項及說明,被上訴 人受理系爭繼承登記,本應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依 其專業知識及技術判斷,不能單憑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王 萬子切結為唯一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而為繼承登記,而有必 要向原文件核發機關即松山戶政所查證,被上訴人自不能僅 以其曾向新店戶政所查證主張免責。又系爭繼承登記,同時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住址變更(見原 審卷㈡第22頁)及切結所有權狀遺失(見本院卷㈡第69頁) ,而非單純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注意事項、防範措施及 說明,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申請繼承登記 及同時辦理住址變更之案件,亦不得僅憑申請人提出土地登 記規則第67條第1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審查,而 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居住於舊址之上訴人, 當可避免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竟未為通知,亦未向原文件



核發機關查證,僅憑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即將系爭土地錯誤 登記為王萬子單獨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移轉 予另他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 規定,就上訴人受有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不能或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以本件申 請案為繼承登記,抗辯無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規定之適 用云云,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王諸齊除戶謄本之冊頁章中關於本戶 頁號數留白,係松山戶政所核發當時可能存在之現象,被上 訴人受理系爭繼承登記時,無法經由電腦查核確認松山戶政 所是否已填入該戶之頁號數等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課 課員李雯玲固到場證稱:當時就類似王諸齊除戶謄本上之冊 頁章有關頁數部分塗白之狀況,曾詢問過戶政所戶政所表 示在進行掃瞄之準備動作,頁數部分會等準備工作差不多時 再加註上去,所以對有留白之部分不會認為有問題云云(見 本院重上國字卷㈡第107頁)。惟系爭繼承登記文件所附戶 籍謄本,除頁數留白外,尚有其間冊頁章戳完全被塗銷、列 死者為戶長等明顯問題,已如前述;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所定賠償責任,不以地政人員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上訴 人以系爭有疑義之謄本,毋庸請求松山戶政所協助審認真偽 ,辯稱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因「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第三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不成立,捐贈抵稅予澎湖 縣望安鄉公所之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本得採取法律途徑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未受有損害云云。按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為權利新登記,所予 之保護,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如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 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 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號、71年 度台上字第40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因「第三人」假冒「王萬 子」之名,於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後,該「第三人」另委任代 書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如附件一所示。又 附件一所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新登記者,於通常情形下, 因信賴「王萬子」之繼承登記,受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 護,此不因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王萬子」之繼承登 記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被上訴人對於自「王萬子」繼承登 記之後,如附件一所示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人,並非善



意第三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受有共同繼 承之系爭土地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因系爭繼承登記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 取。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登記所致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且上訴人因罹於時效無法回復所有權亦與有過失等 情。查王萬子於91年5月8日出境後,迄92年11月26日始入境 ,故偽冒「王萬子」之第三人自92年10月3日向松山戶政所 申請核發除戶謄本起,嗣於92年10月7日錯誤登記由王萬子 單獨繼承,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於92年10月30日、92年11 月4日移轉予他人,再於92年11月25日移轉予另他人之期間 ,王萬子均不在國內,有王萬子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80-81頁)。又王萬子之子王松柏於92年11月24日即 向新店戶政所指稱王萬子遭「第三人」冒用身分申請文件, 故新店戶政所於92年12月4日移請警方偵辦,王松柏並於92 年11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之事實,有新店戶政所92年 12月4日北縣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101年4月2日華法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重上國更㈠字卷㈢第74頁)。顯示 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以變造文件之方式盜賣後, 即透過行政機關請求警調單位進行刑事偵辦,並無被上訴人 所指上訴人未採取回復所有權之法律行動情形。至於我國民 事程序採付費原則,自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而 負有向第三人民事追償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錯誤登 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以本件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抗 辯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於發現本件 時損害已經發生,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國更 ㈠字卷㈡第290頁背面)。即上訴人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基於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示性及公信力對於善意第三 人之保護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怠於回復請求致罹於時效 而無法回復所有權,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⒈查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受有 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此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 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



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 劃」,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 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 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 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 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2.查系爭土地已分別於48年3月13日、61年3月27日公告為臺北 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臺北市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便民資訊服務網頁可參(見本院重上國更㈠ 字卷㈡第220-222頁)。是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對系爭土 地辦理徵收,縱使尚無財源可資徵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補償 。又系爭土地自92年10月30日起遭第三人盜賣,依臺北市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記載:「查九十二 年公告土地現值一般徵收土地在加計二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 標準後,其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合於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有關比照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之區段地價之規定,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建議一般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為加發二成 」、「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㈡第61- 62頁)。即依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 ,認為按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二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標準 ,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間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生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應按系爭土地92年度之土地公告 現值加二成計算受損害時之價值,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自屬合理。至於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於92年間固尚未



徵收補償,惟系爭土地既早已列為公共設施用地致上訴人受 有使用收益之限制,自不能以國家機關怠於履行徵收補償義 務,剝奪上訴人應得之權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 徵收,否認上訴人以徵收可得之補償作為請求依據云云,亦 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一節,既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 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計算本件損害額云 云,亦不足採。茲依卷附被繼承人王諸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㈡第44- 47頁),計算損害賠償額如下:
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①土地面積:4486平方公尺。
王諸齊之應有部分56460/467300,為542.00000000平方公尺 (計算式:4486×56460÷467300=542.00000000)。 ③9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1,003元。 ④加2成補償成數,應賠償金額為195,774,639.157元(計算式 :542.00000000×301,003×1.2=195,774,639.157)。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①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
王諸齊之應有部分12/20,為73.8平方公尺(計算式:123× 12÷20=73.8)。
③9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7,550元。 ④加2成補償成數,應賠償金額為19,266,228元(計算式:73. 8×217,550×1.2=19,266,228)。 ⑶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①土地面積:1238平方公尺。
王諸齊之應有部分12/20,為742.8平方公尺(計算式:1238 ×12÷20=742.8)。
③9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2,959元。 ④加2成補償成數,應賠償金額為234,391,134.24元(計算式 :742.8×262,959×1.2=234,391,134.24元)。 ⒊以上賠償總額合計449,432,001元(計算式:195,774,639+ 19,266,228+234,391,134=449,432,001)。從而,上訴人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9,432,001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4日(見原審卷 ㈠第107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又 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主張,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49,432,001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