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吳富華
吳富順
吳富業
吳宏澤
吳富乾
吳浚廷
吳富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貴旺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總財
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門牌號碼即同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三和三街房屋),其以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依訟爭派下權之員額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4,019,505.97元(見原審1卷11頁)。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並非計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三和三街房屋起訴時之
市價,應以上訴人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
告書所載7,171,510元為當(見外放證物),據此核定系爭祭祀
公業總財產應為33,908,220元(見附表1所示),依上訴人起訴
時訟爭派下員比例即202/238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77
9,246元(並非以上訴人事後撤回11人之191人為計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5,264元。另依兩造不爭執派下現員於上訴時為254
人,以及上訴人撤回對已死亡吳貴宗、吳貴正、吳貴爐、吳富煙
、吳阿勝、吳秀財及吳長喜等7人之上訴後,被上訴人計177人(
依序見本院3卷133、238頁),依訟爭派下員比例177/254計算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3,628,956元,應徵裁判費329,916元。原審
未命上訴人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另所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6,98
0元(見原審5卷137頁),亦有不足,自應由本院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訴訟程序瑕疵。是本件扣除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外,尚需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1,888元、第二審裁判費12,936元,合計54,824元
(見附表2所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1: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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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600元×168㎡=2,95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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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區段552地號土地 │8,500元×1513.46㎡=12,86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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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8,300元×285㎡=10,91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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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和三街房屋 │鑑定市價為7,171,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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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3,908,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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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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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已繳納裁判費│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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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33,908,220元×202÷238=28,779,246元│265,264元 │ 223,376元 │ 41,8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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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33,908,220元×177÷254=23,628,956元│329,916元 │ 316,980元 │ 12,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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