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71號
TPHV,103,重上,771,2015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龔育倫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複代理人  方宥勝
被上訴人  李知遠
      李祥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李祥剛所有,已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李知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李祥剛於民國99年10月至100年2月21日陸續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0年2月2 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抵押權3,000萬元為擔保,嗣因李祥剛仍未清償前開債務 而與伊協議,於100年11月29日代理李知遠以買賣為由,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抵償李祥剛積欠之借 款債務,上訴人本於雙方合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上訴 人暫時允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地之華南 商業銀行貸款,如被上訴人於過戶後二年內清償借款本息, 即可買回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因未清償前揭貸款而遭查封 ,伊已代為清償上開貸款,被上訴人未繳納華南銀行貸款, 亦未於期限內清償債務,已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性,是被 上訴人主張仍有占有本權,拒不遷讓點交系爭房屋,實不可 採。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李知遠點交系爭房屋 交予上訴人,並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李祥剛前因急需調度資金,於100年2月20日 以登記為其子李長遠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永和房地)為擔保,與上訴人 之兄即訴外人龔育帆洽談借款事宜,約定以永和房地設定抵 押權而洽借1,600萬元,並開立2張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



票為擔保,該筆1,600萬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完畢;又李祥 剛因欲再向龔育帆借款2,000萬元,但龔育帆要求另行提供 擔保,李祥剛遂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並備齊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及所有權狀等備證文件,作為增貸2, 000萬元之擔保,是李祥剛雖於系爭契約其上簽名,然彼時 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利息、立約時間以及供擔保用之本票與不 動產,且債權人亦未簽名於其上,李祥剛並不因簽名於系爭 契約,即與上訴人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又系爭契約其上雖記 載「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 」,且李祥剛亦在其上簽名,但實則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借 款2,000萬元,且因上訴人事後不斷要求補齊文件及開立擔 保票始得借貸,李祥剛因急需資金,一時情急而判斷錯誤, 始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李知遠之印鑑證明並交予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雖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文件,然此均係作 為辦理擔保借款之用,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未與上訴人合意如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時,即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擅自侵占系爭房地 而將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李知遠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 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知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以及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點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清空並點交上訴人占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 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 清空並點交上訴人占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即臺北市○○區○ ○段○○段○號108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段 318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房 地)原為李祥剛所有,嗣於99年4月27日信託登記為李知遠所 有。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永和房地),則為訴外人李長遠所有。(二)李祥剛於100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地及永和房地作為借款之擔 保,並將系爭房地、永和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權狀等



文件交予莊育惠,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0年2月 22日均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匯款1,6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祥剛。(四)李祥剛嗣於100年3月間清償永和房地擔保之借款,兩造已於 100年4月27日塗銷永和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五)李知遠於10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李知遠 間並未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私契。又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之李知遠印鑑證明,係李知遠於10 0年10月31日向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得(見本院卷第101 頁)。
(六)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因第一順序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1,20 7萬1,713元,並於102年5月24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序抵 押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李知遠固於 100年10月31日向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得印鑑證明,並 於10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祥剛李知遠間並未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私契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5-6、23-24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2月3日函附系爭房地於100年間辦理買賣登記全部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03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已到庭陳明:本件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未簽立買賣私契;當時 約定在兩年內必須清償所有借款,且需如期繳納華南銀行之 貸款,如有違約,就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又證人龔育帆亦到庭證述:李祥剛所簽支票於100 年9月28日退票而有信用瑕疵,伊與李祥剛協調如何還款, 就協調把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李祥剛要用2年時間 來還錢,並由李祥剛負責繳納貸款,如果被上訴人可以還清 款項,就將所有權移轉回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本院卷第106-107頁)。而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之莊育惠亦證述:伊聽兩造說李祥剛繳息不正常 ,違約在先,伊只是配合他們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正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簽立買賣私契,大部分要將私 契交由伊保管,並給付簽約金,但本件沒有簽立買賣私契, 且伊不清楚兩造有無談好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76背面-77頁)。況被上訴人已辯稱:伊雖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上訴人,然此均係作為辦 理擔保借款之用,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未與上訴人合意如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時,即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等語。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00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乙事,雙方說法雖屬不一;但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上訴人, 其目的係作為李祥剛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無二致。可見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於100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惟其目的至多僅係作為李祥剛借款之擔保(但上訴人並未 實際交付系爭借款2,000萬元,詳如下述㈡所載),被上 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之意,且兩造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自無由成立,事屬 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於100年2月20日有無將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交予李祥剛,雙方是否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 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又鑑於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支票係發票人 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至若執票人不能證明,則發票人就其抗 辯之事實自毋庸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李祥剛於100年2月20日向 伊借貸兩筆,系爭房地擔保系爭借款2,000萬元,永和房地 則擔保另筆借款1,600萬元(下稱另筆借款),其中系爭借



款2,000萬元部分,李祥剛除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000萬元,另外交付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4張作為 擔保云云,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8頁)、面 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張(見本院卷第57-59頁),及另筆 借款之借款契約書、永和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262至265頁)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0日函附系爭房地於100年間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資料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9頁)。惟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李 祥剛於100年2月20日當天有向龔育帆表示欲借款兩筆,然辯 稱:上訴人僅有交付永和房地擔保之另筆借款1,600萬元, 上訴人或龔育帆並未實際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李祥剛等語 ,是以上訴人對其已交付系爭借款2,000萬元及金錢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李祥剛於100年2月20日有以系爭房地及永和房地作 為借款之擔保,並將系爭房地、永和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權狀等文件交予莊育惠,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於100年2月2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 21日匯款1,600萬元予李祥剛;另李祥剛已於100年3月間清 償永和房地擔保之借款1,600萬元,並於100年4月27日塗銷 永和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2,000萬元,已由龔育帆於100年2月2 0日在李祥剛辦公室當場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李祥剛;另筆 借款1,600萬元,係李祥剛當天臨時提出借款要求,龔育帆 並未準備現金,乃約定隔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另筆借款1,600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龔育帆於 100年2月20日並未當場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李祥剛,李祥 剛僅於100年2月21日收到另筆借款1,600萬元之匯款等語。 經查:
①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係主張系爭借款2,000萬,為李祥剛自9 9年10月至100年2月21日陸續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已於 99年10月12日先匯款500萬元,扣除李祥剛已清償100萬元 ,其餘400萬元,連同嗣於100年2月21日匯款1,600萬元予 李祥剛,用以交付系爭借款2,000萬元;至另筆借款1,600 萬元,則於100年2月20日當天以現金交付李祥剛云云(見 原審卷第117、259、281、344頁),並提出新光銀行匯款 書及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惟上訴人嗣於第二審則改主張:系爭借款2,000萬元係 由龔育帆於100年2月20日當場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李祥 剛;另筆借款1,600萬元,則係隔日(即100年2月21日)



以匯款方式交付1,6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核 其前後主張情節不一,是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借款2,000 萬元實際交付李祥剛云云,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李祥剛於100年2月21日收受上訴人所匯另筆借款1,600 萬元等情;而證人龔育帆嗣於本院亦證述:另筆借款1,60 0萬元是隔天匯款給李祥剛,伊等於21日拿到印鑑證明後 ,就匯款1600萬元給李祥剛,還拿到兩張800萬元的支票 ,那兩張800萬元的支票已經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另衡以上訴人100年2月21日所匯1,600萬元,核 與另筆借款1,600萬元之金額相符;且兩造均不否認李祥 剛已於100年3月間清償另筆借款1,600萬元,並於100年4 月27日塗銷永和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㈣),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所 匯1,600萬元,係用以交付另筆借款1,600萬元,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究係如何交付系爭借款2,000萬元予借款人李 祥剛,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提出相關資金證明為佐證, 實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遽認其主張已於100年2月20 日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予李祥剛等情為真正。 ②證人龔育帆雖到庭證述:伊於100年2月20日當天帶現金和 代書莊育惠一起去李祥剛辦公室,伊和李祥剛講系爭房地 可以借兩千萬,永和房地可以借一千六百萬,我們談好兩 筆借款清償期暫定三個月,到期可以展延,利息加上手續 費,月息大約三分利,雙方談妥無誤後,就請代書寫借款 契約書,後來伊就去車上拿了現金兩千萬給他,現金是用 拉桿式的行李箱裝著,當場請李祥剛清點,現金都是一疊 一疊用銀行帶子綑著,還蓋了銀行章,李祥剛收受現金就 放到二樓的保險箱;兩千萬現金是伊從家裡的保險箱拿的 ,伊平常都會把現金放在自家的保險箱云云(見本院卷第 105頁)。惟證人龔育帆前於原法院103年1月2日審理時證 述:「(提示原證五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問:是否證人 前往匯款?)是。總共有兩筆借款,其中一筆是用現金, 本件是以匯款方式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嗣於原法院103年5月28日審理時則證述:「我們當天處 理兩筆借款,一筆是這個2,000萬元,一筆是被告用永和 房屋借款的1,600萬元。當天是有提現金去,但是大約1,6 00萬元,但是記載2,000萬元是因為先把利息及手續費先 算進去。現金1,600萬元是永和房屋的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背面、281頁),可見證人龔育帆對於系爭借 款究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予李祥剛、100年2月20日當天交 予李祥剛之現金為1,600萬元或2,000萬元等節,前後不一



,衡情證人龔育帆果於100年2月20日確有交付現金予借款 人李祥剛,豈有可能無法確定其所交付之現金為1,600萬 元或2,000萬元,故其證述已於100年2月20日交付現金2,0 00萬元予李祥剛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證人龔育帆既為 上訴人之兄,亦係實際出面洽談借款細節之人,其與上訴 人利害與共,甚至偽以葉嘉恩之名義與李祥剛洽談借款事 宜,不欲令李祥剛知悉其真正身分,已難期待其為真實之 證述;復佐以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數額甚鉅, 一般人應不致於隨意將如此鉅款置放家中,惟證人龔育帆 徒以2,000萬元現金平常係放在自家的保險箱云云一語帶 過,迄今仍未提出上揭2,000萬元之資金來源資料,實與 常情有違,足認證人龔育帆所述上情應非真正,尚難採信 。此外,證人莊育惠亦證述:100年2月20日當天是龔育帆 帶伊過去李祥剛的辦公室,在場人就是伊、龔育帆及李祥 剛,伊於簽約當天沒有看到龔育帆拿現金給李祥剛,一般 而言很少交付現金,伊只負責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不清 楚他們如何支付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本院卷第75-76、78頁)。至證人莊育惠雖於本院另證述 :龔育帆李祥剛中間有出去一、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然仍無法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現 鈔2,000萬元之體積甚巨,點鈔亦需相當之時間,衡情龔 育帆果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2,000萬元,證人莊育惠當不 致毫無印象,益見被上訴人告抗辯龔育帆於100年2月20日 並未當場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李祥剛等情,應非虛情, 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已載明「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貳仟 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李祥剛親收訖。」等語,可證上 訴人已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予李祥剛云云(見原審卷 第7-8頁)。惟依卷附另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其上亦記 載:「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 全數交李祥剛親收訖」等語,然另筆借款1,600萬元係於 借款翌日即100年2月21日匯款1,600萬元予李祥剛,已如 前述,可見上揭「當場以現金全數交李祥剛親收訖」之記 載,核與實際借款情形不符,自難僅憑系爭借款契約書之 上開記載,遽認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20日將現金2,000萬 元交予李祥剛,堪以認定。
⒌此外,上訴人雖稱李祥剛已另行交付面額各為500萬元之 支票4張,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固提出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支票係屬 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



款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有開立上述支票作為借款 之擔保,惟其既已抗辯並未收受系爭借款2,000萬元,則 仍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卷附2張面 額各500萬元之支票,率以李祥剛曾在支票背書並交予上 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乙事,遽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2,00 0萬元交予借款人李祥剛,亦堪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 交付李祥剛,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為可採。上訴人既未 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實際交付李祥剛,依照上開說明, 上訴人與李祥剛間應未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堪認 定。
(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用以抵償李祥剛之借款?
⒈上訴人雖主張李祥剛已於100年11月29日代理李知遠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用以抵償李祥 剛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100 年2月20日當天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及所有權 移轉文件一併交給龔育帆莊育惠,但交付時所有權移轉文 件上僅蓋有李知遠之印鑑,其餘均是空白,以作為增貸2,00 0萬元擔保備證之用,但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該筆借款2,000 萬元,且事後不斷要求李祥剛補齊文件及開立擔保票始得借 貸,李祥剛一時情急而判斷錯誤,始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 李知遠之印鑑證明並交予上訴人,但此均係作為辦理擔保借 款之用,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實係遭上訴人背信私自過戶等語。經查:
①證人莊育惠固證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係其事 先繕打完成後,100年11月29日當天龔育倫的便章先交給 伊,伊再和龔育帆一起到李祥剛辦公室用印,李知遠與龔 育倫的印章都是由伊當場蓋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依卷附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 頁),其上買受人原係蓋用「蔡功全」之印鑑,嗣在「蔡 功全」之印文上蓋用「龔育倫」之印文,而將買受人更正 為「龔育倫」等情無誤。證人龔育帆亦附合證述:上訴人 原本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蔡功全名下,但因蔡功全不在國 內,才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於蔡功全的印章係何時所 蓋要問代書(莊育惠),因為印章是交給代書云云(見本 院卷第107頁背面)。又證人莊育惠於本院已證述:一般 有誤寫的文件,伊等不會拿去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衡以常情,不動產產權之移轉程序事屬慎重,莊育惠 果於100年11月29日已事先繕打完成買受人為「龔育倫」 之所有權移轉文件後,再前往李祥剛辦公室蓋用「李知遠 」之印鑑,則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既誤 蓋「蔡功全」之印文,依莊育惠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專業經 驗,應係重新列印正確版本後,再共同持往李祥剛處用印 ,始符交易慣習,豈有可能仍持買受人欄已誤蓋「蔡功全 」印文之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用印,徒惹日後 爭議之理。然經本院提示上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並詢問其何以買受人欄之印章變更為「龔育倫」之印章 ,證人莊育惠竟證稱:伊誤蓋了,忘記是在李祥剛那裡還 是回去辦公室才蓋的云云(均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其 原先證述係於100年11月29日在李祥剛辦公室處當場蓋用 「龔育倫」之印文乙節亦有不同,已難自圓其說。此外, 證人莊育惠前於原審證述:本來這份是空白的權利人,先 蓋了第三人的章,後來確認要由龔育倫為買受人時,就將 打字部分填妥帶去李祥剛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背面),益見莊育惠應係在已蓋有第三人「蔡功全」印文 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其上直接繕打列印買受人為 「龔育倫」,然其何以未重新在空白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繕打列印,逕持誤蓋他人印文之移轉契約書前往用印 ,事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述此部分之證詞,應係附合上訴 人之說詞,委不足取。復佐以證人莊育惠另證述:100年2 月20日他們有簽收一些文件,但伊沒有拿,亦不知是什麼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所述: 李祥剛於100年2月20日當天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文 件一併交給龔育帆,但所有權移轉文件上僅蓋有李知遠之 印鑑,其餘均是空白,僅係作為增貸2,000萬元擔保備證 之用等情,應屬真正。可見證人莊育惠龔育帆證述:伊 等於100年11月29日一起到李祥剛辦公室用印,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之李知遠龔育倫的印章都是當場 所蓋云云,應非實情。是被上訴人所辯:100年2月20日當 天已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文件一併交給龔育帆, 作為備證之用,其上已蓋有「李知遠」之印文,未於100 年11月29日蓋用「李知遠」印鑑,亦未同意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非無據。
②又上訴人初於原審主張:李祥剛迄未清償系爭借款2,000 萬元,遂於100年11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344頁 );嗣於本院則主張:當時約定抵償債務之金額為2520萬



元,因當時他們還欠2520萬元,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113頁背面),可知上訴 人所述抵償債務之數額前後不一。又證人龔育帆前於原審 時證述:被上訴人唯一未還的是這筆2,000萬元借款,但 被上訴人有陸續還了一些,所以現在剩下1,600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280頁)。可見兩造於100年11、12月間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雙方應未就抵償債務 之數額達成協議,已堪認定。另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2, 000萬元實際交付李祥剛,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既未 收受系爭借款2,000萬元,且未約明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 數額,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可能 。再佐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0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付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 ,衡情被上訴人倘與上訴人確有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豈有可能由被 上訴人繼續繳付貸款。況證人龔育帆已證述:有關系爭房 地過戶用以抵償借款,並未與李祥剛簽立書面協議,僅有 口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兩造果有約定以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用以抵償李祥剛所欠 借款,雙方理應就抵償債務之金額、清償期間、清償方法 等有所約定,為求慎重起見,甚以書面訂之,然上訴人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已就抵償債務之金額等事項達成協議 為真,徒以空言指稱:李祥剛於100年11月29日代理李知 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抵償李祥剛積欠 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本於雙方合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暫時允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地 之華南銀行貸款,如被上訴人於過戶後二年內清償借款本 息完畢,即可買回系爭房地云云,惟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洵無可取。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斷要求李祥剛 補足備證文件始得借貸,李祥剛因急需借款週轉,始於10 0年10月31日申請李知遠之印鑑證明並交予上訴人,但係 作為辦理擔保借款之用,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遭被上訴人私自過戶等語 ,應非無據。
③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付李祥剛,雙方並未 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抵償借款,是被上訴人雖將蓋 有「李知遠」印文之空白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予上訴人, 但此既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上訴人自不得擅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準此,上訴人雖違反兩造約定 ,擅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惟仍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自難僅依其登記逕予排斥 李知遠之所有權,遽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④至被上訴人迄於102年間雖因無力繼續清償系爭房地之華 南銀行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21日代為清償華南銀行未償 之貸款本息1,207萬1,713元,並於102年5月23日將華南銀 行設定之第一順序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情,此為兩造所 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5-6、15頁,本院卷第38頁)。然此應係上訴人為避免斯 時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始代為清償 貸款本息,尚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12月間 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用以抵 償借款等情為真正,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 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固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占有人倘對於土地所有權 之存在有所爭執,自應由主張所有權存在之人,先就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故在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 之新登記以前,仍不得以其登記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或認 其繼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將蓋有「李知遠」印文之空白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 予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借款2, 000萬元交付李祥剛,雙方並未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 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 抵償借款,上訴人自不得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況兩造既未訂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用以抵償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 自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 不得以其登記逕予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其 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得以之對抗 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 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命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