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
丁○○
D○○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邵文律師
徐美玉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楊清安
蔡弘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被 告 黃金鐘
子○○
T○○
戊○○
Z○○
L○○○
S○○
J○○
N○○
天○○
V○○
庚○○
黃○○
宙○○
W○○
X○○
Q○○
乙○○
玄○○
戌○○
癸○○
P○○
c○○
卯○○
O○○
申○○
b○○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H○○、d○○、A○○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H○○、A○○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d○○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D○○、T○○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黃金鐘、子○○、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Z○○、S○○、N○○、V○○、宙○○、W○○、Q○○、癸○○、P○○、c○○、O○○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L○○○、J○○、天○○、黃○○、X○○、玄○○、戌○○、卯○○、申○○、b○○、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H○○係台南市○○區○○路一百七十四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 )總經理。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H○○明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 ○區○○段三-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 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房地外餘均無交易之 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 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d○○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四十七戶之假買賣 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並透過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 戶需求之丁○○、D○○、黃金鐘、丙○○、子○○、T○○、丑○○、戊○○ 、地○○、未○○等人(丙○○、丑○○、地○○、未○○部分另行審結)輾轉 仲介人頭戶,即亦知悉僅與垣台公司成立虛偽房地買賣之Z○○、G○○、寅○ ○、巳○○、L○○○、S○○、J○○、N○○、I○○、天○○、午○○、 F○○、亥○○、M○○、V○○、e○○、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死亡)、黃○○、宙○○、R○○、W○○、X○○、Q○○、K○○、B○ ○、甲○○、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玄○○、戌○○、癸○○、辛○○、U○○、P○○、宇○○、c○○、C○
○、辰○○、卯○○、E○○、O○○、酉○○、己○○、申○○、Y○○、b ○○、a○○、壬○○等人(其中G○○、寅○○、巳○○、I○○、午○○、 F○○、亥○○、M○○、e○○、R○○、K○○、B○○、甲○○、辛○○ 、U○○、宇○○、C○○、辰○○、E○○、酉○○、己○○、Y○○、a○ ○等人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協助H○○、d○○向地政機關申辦「錢匯通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 」之房地,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林 素真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又集體前往「錢匯通」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 行址等處,各自就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文雅連 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 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二、A○○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遭撤職),其受上海銀 行之委託,處理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金融業務,並受理垣台公司各承購戶就其所 購買之「錢匯通」房地向該銀行申請分戶貸款案件,詎其顯已知悉垣台公司申報 之銷售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遠高於其分行所為之估價金 額五億八千四百萬元,然「錢匯通」房地至申請分戶貸款之際均尚未完工,無從 交屋使用,並且「錢匯通」之承購戶與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申 請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時所呈報就「錢匯通」建案已預售三十一戶之承購戶無一 相符,抑且上開承購戶普遍經濟條件不佳、不具還款能力、承購之借款人竟與連 帶保證人互不認識,甚且各承購人應付之貸款利息尚由垣台公司以其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之利息及其保留款為上開承購戶代為繳納,故上開承購戶顯可判斷應 屬人頭戶並與垣台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依上海銀行業務守則,即屬不 能核貸(或應依其他程序輔導垣台公司以餘屋貸款方式向上海銀行申貸款項), 竟仍執意撥貸,並與垣台公司總經理H○○、副總經理d○○共同基於意圖使垣 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假藉職權,迫使該分行襄理姚淑女、放款承 辦人吳蕙芬、徵信業務承辦人莊中朋、授信科長莊鏡生、放款科長林志展等行員 於製作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表時,隱匿該公司利用人頭貸款等負面意見,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刪除該公司貸款之預貸金額有超過估價市價及估價淨值簽註意見, 逕自連續批准「錢匯通」房地全部承購戶之分戶貸款申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 分批撥款達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予垣台公司之前開人頭承購戶之存款帳戶內,再以 支付承購戶買賣價金為由,轉付予垣台公司。惟垣台公司得款時,除將其中之三 億八千萬元沖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向上海銀行貸得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後 ,即未繼續於「錢匯通」建案工地上施工,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垣台公司保 留款於三個月利息金額扣盡後,所有承購戶即違約不再繳息,致上海銀行遭受鉅 額損害。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Z○○、L○○○、S○○、J○○、N○○、天○○、V○○、黃○○、
宙○○、W○○、X○○、Q○○、乙○○、玄○○、戌○○、癸○○、P○○ 、c○○、卯○○、O○○、申○○、b○○、壬○○方面: 一、右揭關於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垣台公司所興建之「錢匯通」房地,仍 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且明知實 際上自己並無貸款及還款意思,復配合被告H○○、d○○等人,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申請分戶貸款之意而與該行員辦理對保等事實 ,業據被告L○○○、J○○、天○○、黃○○、X○○、玄○○、戌○○ 、卯○○、申○○、b○○、壬○○等人供認不諱。 二、至被告Z○○、S○○、N○○、V○○、宙○○、W○○、Q○○、乙○ ○、癸○○、P○○、c○○、O○○固不否認有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 垣台公司,並配合被告H○○等人以其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對保情 事,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Z○○辯稱:因伊朋友 即被告T○○要購買「錢匯通」房地,但考慮前夫之糾纏,不希望以自己名 義登記,故央請伊出名為他購買,伊不認為如此即構成犯罪云云;被告S○ ○辯稱:當時是被告d○○騙伊說只要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就可以借到「 錢匯通」房地暫住,直到垣台公司將該房地售出為止,故伊根本不知有買賣 「錢匯通」房地之情事云云;被告N○○辯稱:因伊有承作「錢匯通」房地 之工程,垣台公司表示部分工程款要以一棟房地來抵償,故伊才會提供身分 證等物供他們將房地過戶云云;被告V○○辯稱:伊係被丙○○所騙,以為 這只是幫她購屋,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宙○○辯稱:伊不知垣 台公司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拿去購屋,伊並無購屋意思云云;被告W○○ 辯稱:伊只是幫D○○做事,並不認為如此將構成犯罪云云;被告Q○○辯 稱:伊係經由地○○介紹而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思,當時他告訴伊不 用支付任何頭期款,且垣台公司還會墊付半年的銀行利息,伊信以為真才去 購買,但買了以後,因伊一直沒有拿到權狀,認為被騙,所以無意繳息給銀 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被d○○所騙,並不知這是要購屋,伊亦無 購屋意思,更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癸○○辯稱:因D○○騙伊說要介紹油 漆生意給伊,要伊提供身分證件等物讓他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故伊並無犯罪 故意云云;被告P○○辯稱:因D○○騙伊說要介紹水電生意給伊,要伊提 供身分證件讓他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故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c○○辯 稱:因d○○經常來向伊購買玉米,當時他表示有房子要借伊住,伊信以為 真才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伊並不知這是要購買房屋云云;被告O○○辯 稱:伊確實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思,還曾交付二十四萬元給仲介之地 ○○,故伊並無犯罪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垣台公司所興建之「錢匯通」房地, 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 且明知實際上自己並無貸款及還款意思,復配合被告H○○、d○○ 等人,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申請分戶貸款之意而與 該行員辦理對保等事實,業據被告L○○○、J○○、天○○、莊萬
福、宙○○、W○○、X○○、Q○○、乙○○、戌○○、卯○○、 b○○、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渠等 尚明確供陳:仲介人有表明該批「錢匯通」建案因經濟不景氣無法售 出之故,要求伊等暫時登記為人頭戶,以便利建設公司向銀行貸得款 項,等房屋售出後再移轉至實際買受人名下,且仲介人並與之約定如 伊配合辦理房地過戶及向銀行為對保手續,事後將可獲取一定工作、 二十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的紅利、或得以分配到房屋實際售出後之部分 成數,而伊等因見有利可圖,遂應允冒充「錢匯通」房地之承購戶, 然伊實際並無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思等語(均見嘉義市調查站調 查卷宗(一)各被告之調查筆錄,惟多數被告均否認事成後確有收受 前開約定給付之物),而證人即友聯代書事務所代書莊文雅亦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錢匯通」五十戶房地過戶手續係垣台公司職員交給伊 經辦,先由伊至垣台公司拿取承購戶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資 料,等到要辦理過戶時,伊便協同銀行人員一同至工地現場,由銀行 人員對買受人辦理對保,而伊則在旁邊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至於當 日未在工地現場對保之買受人,則是陸續再到銀行去辦理,伊並在承 購戶到銀行對保時,同時在該處為他們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又當時 伊並不知悉「錢匯通」承購戶係人頭戶,只是事後伊從法拍屋資訊中 得知因該批房屋都沒有繳納貸款,所以都成了法拍屋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前開被告係為垣台公司向承貸銀 行(即上海銀行)獲取貸款而協助垣台公司與其為虛偽之房地買賣登 記申請及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是以,姑不論被告於垣台公司向 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後有無分得一定之財產上利益,依其前揭供述 情節,已足徵渠等與H○○、d○○及其仲介人等確有使地政機關為 不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 (二)同案被告d○○亦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垣台公司主要負 責房屋銷售及申辦銀行貸款業務,而「錢匯通」房地所有承購戶除陳 風撫、石殿瑞、曾世昌等三人有實際購屋外,其餘均為人頭戶,且其 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則由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等人依子○○提供之 人頭戶資料填載,作為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之依據等語(見前揭調查 卷被告d○○筆錄),並有垣台公司職員據以製作之「錢匯通」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各五十份附 於嘉義市調查站卷宗(二)可證,益證「錢匯通」房地除三戶有實際 買賣情事外,其餘均屬人頭戶而與垣台公司通謀為虛偽之房地買賣。 (三)至被告Z○○、V○○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T○○已於調 查站訊問時供陳:因子○○請託伊代找承購戶以便向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伊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帶引Z○○等人交給子○○,且伊曾 向子○○表示其所引介之承購戶Z○○等人都是必須工作賺錢養家, 不但提供人頭給垣台公司據以向上海銀行貸款,還親自到台南市工地 現場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垣台公司應該酌發車馬費或佣金給他們
,所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子○○先後拿好幾筆佣金給伊,伊再事後 轉交給Z○○七萬元等語;被告丙○○亦供稱:約於八十七年間,與 友人丁○○餐聚時,他提到業界某批房屋有業者將以低價整批吃下, 再以高價出售牟利,但需要找一些人頭承購戶辦理過戶手續,未來如 果房屋賣出去了,將給予該等人頭戶吃紅,故伊便透露訊息給V○○ 、X○○等人,渠等則向伊表明充當人頭意願,嗣後伊也陪同X○○ 等人前往工地辦理銀行對保手續等語(見前揭調查卷被告T○○、王 麗雲之調查筆錄),則被告Z○○、V○○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足取,且被告Z○○、V○○既自承伊無購屋意思,僅係出 名義為他人辦理房地過戶事宜,自無解其確有使地政機關為不實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
(四)又被告S○○、宙○○、W○○、乙○○、癸○○、P○○、c○○ 雖否認犯罪,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宙○○、W○○、乙○○等 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認不諱,且被告S○○、癸○○、P○○、謝啟 龍等人亦於調查站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均曾自承有提供身分證、印章 等物供垣台公司辦理「錢匯通」房地過戶及前往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 永康分行為貸款申請之對保事宜等情(見前揭調查卷宗(一)、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而渠等 與銀行職員對保時,被告S○○尚表示伊係販賣檳榔為業,欲購買店 舖一戶以供自住;被告乙○○、癸○○、P○○則表示伊係購屋作為 投資之用;被告宙○○、W○○、c○○亦表示伊係為自住目的而購 屋等事實,亦有上海銀行職員吳蕙芬、莊中朋等人於對保時所製作之 信用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前揭調查卷宗(四)),均顯見被告 於對保時已清楚向上海銀行表明係為自己購屋目的而來申請「錢匯通 」房地之分戶貸款,乃被告S○○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或辯 稱被仲介人所騙,或以為只是要借住房屋,不知是辦理購屋云云,顯 屬推諉之詞,亦無足取信。
(五)另被告N○○雖辯稱係垣台公司以該棟房地與垣台公司應付予伊之工 程款相抵,而將該屋登記給伊云云,惟其此等辯解已與同案被告韓志 成之前揭供述情節不符,且被告N○○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係供稱:伊 係透過一位「李先生」之介紹而至「錢匯通」房地觀看,並表示要購 買一戶之意,但因該屋價錢過高,伊無力負擔,「李先生」就向伊表 明如果伊將地磚賣給他,他就為伊處理貸款事宜,因此伊就簽署「錢 匯通」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亦與被告前揭辯解顯有矛盾,況經本院核閱以被告N○○名義購 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 市○○路二八七號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於前揭調查卷(二 )內),復與被告於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附於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後 )以目測檢視結果明顯不同,加以被告亦自承伊並未繳付任何自備款 及銀行貸款本息,又未能提出伊對垣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之證明,
益證被告N○○實無購屋之意,單純僅係提供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供 垣台公司製作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以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 告N○○逕以前詞置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六)末查,被告Q○○、O○○固均辯稱渠等係透過地○○之仲介而有購 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欲云云,惟查: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Q○○於調查站訊問時大致供認不諱,並稱: 伊並未向垣台公司購買任何房地,係友人地○○向伊表示他擁有 「錢匯通」房地一棟,可讓伊開店做生意或出租使用,但代價是 要伊出名義讓他向銀行申辦貸款,故伊才同意充當「錢匯通」房 地之人頭承購戶,並由地○○帶領伊前往「錢匯通」工地與上海 銀行永康分行職員辦理對保貸款手續等語(見前揭調查卷(一) 被告Q○○調查筆錄),雖被告Q○○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卻一反前開供述,先是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確實有購買「 錢匯通」房地,但伊係向地○○所買而不是向垣台公司云云,然 經檢察官追問有無見到該屋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記載地○○係前 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曾經看過房屋幾次?被告Q○○則答稱 沒有看到地○○有該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且伊一直到工地辦理 對保手續時才看過要購買之房屋云云(均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背 面至二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透過地○○介紹 而去購買「錢匯通」房地,當時介紹人地○○稱該房屋建商表示 不用頭期款,貸款辦妥後建設公司還會為伊支付半年的銀行利息 ,伊覺得有利可圖,才決意購買云云,然經本院訊其購屋之資力 及用意時,被告Q○○則供稱:伊係擔任保姆工作,收入並不固 定,購屋目的是為了將來轉售獲取價差,但伊不記得以多少款項 購買「錢匯通」房地,也不知道向上海銀行申貸多少金額,至於 伊向銀行申貸時之保證人是地○○找來的,伊並不認識云云(見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綜前觀之,被告Q○○ 先後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非一致, 且互有矛盾、齟齬之處,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已 難遽信,況被告Q○○顯然不具資力(上海銀行之信用調查表還 記載被告無銀行存款、無任何名下不動產,本身僅為家庭主婦, 沒有工作收入等語),竟遠在台北根本沒見過所欲購買之房屋, 就得以決意購買一棟位於台南市郊價值三千零六十八萬元之房地 ,且其所為又顯然背於一般購屋之常態,焉能令人置信?是其前 開辯解,要屬卸飾之詞,實不足採信。
2、又被告O○○雖屢次陳稱:伊係支付二十四萬元給介紹人地○○ 由其處理過戶及繳付銀行本息,故伊確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云云, 惟經本院購買「錢匯通」房地之經過,被告則供陳:伊不記得以 多少款項向垣台公司購買「錢匯通」房地,至於保證人我並不認 識,那是地○○介紹過來的,另貸款之後有無交付銀行利息,伊
都不清楚,這些伊都交給銀行或介紹人去負責云云(見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核閱被告O○○之信用調 查表及以其名義製定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前揭調查 卷(四)、(二),被告自承上開契約書並非伊所為,詳本院前 揭筆錄)等影本,卻查知被告O○○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地 點均在台北市,並無固定收入來源、無任何名下不動產,甚且無 銀行存款,但卻以購屋投資為目的,向垣台公司購買位於台南市 郊,售價達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之透天房屋,並總計向上海銀行 申請貸款金額達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且被告所述之購屋交易情 節又悖於常情,況縱認被告確曾交付二十四萬元予同案被告高炳 瀛(惟被告地○○則供稱:伊僅係介紹O○○去購買錢匯通房地 ,至於他們之間賣賣契約內容伊均不了解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然焉有僅以二十四萬元即解免其全部之貸 款責任,甚且對自己之貸款金額、繳息義務、乃至繳息方式均不 再聞問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即可得知被告Z○○等人均係垣台公司之人頭承購戶 ,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供垣台公司製作不實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 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一己名下。此外,復有地政機關 依據被告Z○○等人所申報事項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完成所製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數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Z○○等人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D○○、丁○○、黃金鐘、子○○、T○○、戊○○方面: 一、右揭關於被告有介紹第壹部分之被告Z○○等人充當垣台公司「錢匯通」房 地之人頭承購戶,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助上開人 頭戶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辦理分戶貸款之對保事宜,以使垣台公司順利 向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供其週轉等情,業據被告D○○、丁○○、T○○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二、訊據被告黃金鐘、子○○、戊○○等人固不否認有將垣台公司需求人頭以辦 理「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訊息轉知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金鐘辯稱:伊因在「錢匯通」工地工 作而得知上開訊息,所以介紹他人去登記房屋,以幫忙垣台公司籌措資金來 完成該建案,伊並不認為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僅係將垣 台公司需要人頭戶之訊息,告知被告T○○一人,除此之外並未轉介他人, 更未協助人頭戶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將「錢 匯通」房地有人頭需求之訊息,介紹給壬○○、申○○二人,之後就不曾介 入此事,更不清楚他們事後之發展云云。
三、經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D○○、丁○○、黃金鐘、子○○、T○○等人 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其中被告D○○並清楚供陳 :伊與被告丁○○因前往台南市洽公而認識被告d○○,韓某遂委託
渠等尋覓人頭供作該公司興建「錢匯通」建案之承購戶,以便向銀行 申貸款項供垣台公司周轉之用,伊允諾後總計引介癸○○等十三位人 頭給垣台公司,事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伊帶引部分人頭戶 前往工地參加銀行之對保貸款手續作業,當日還與來自各縣市之人頭 戶四十餘人,先在工地附近一咖啡廳內會合,由垣台公司人員統一講 解如何回答銀行人員之問話。又伊引介人頭戶給垣台公司時,被告韓 志成尚允諾事成將給付每位人頭戶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紅包作為酬 謝,而伊每提供一位人頭戶,則給付伊二萬元之酬金(但迄未給付) 。至於伊所以願意協助提供人頭戶供垣台公司使用,乃因從事房屋仲 介業者均可知悉一般建商對於滯銷房屋,若以建商本身名義向銀行辦 理申貸(即餘屋貸款),最多僅能貸得三成資金,往往不敷公司周轉 支出,因此垣台公司才會以人頭承購戶,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以貸 得較高成數之房貸供該公司周轉,不料,該公司竟向銀行倒債等語( 均見前揭調查卷宗(一)所附被告D○○、丁○○、黃金鐘、子○○ 、T○○之調查筆錄),由是觀之,彼仲介人頭予垣台公司之人,均 顯然知悉找尋人頭承購戶之作用,即在於使建商得以規避僅得申貸較 低成數之餘屋貸款,去企圖造就建案已經銷售殆盡之假象,以便向銀 行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而讓建商獲取甚為可觀之週轉金,如此仲介 人與人頭戶於建商取得較高成數之貸款後,即可期待利益均霑,也因 此建商與仲介人、人頭戶等或有約定酬庸之情事,自不足為怪。然而 ,使用人頭戶去製造房屋售出之榮景,以促使銀行核撥較高成數之分 戶貸款,甚且建商復與仲介人、人頭戶等更進一步約定酬庸,以使建 商與人頭戶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等情,均在在佐證彼等就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有相當之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 (二)雖被告黃金鐘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既自承伊係負責轉知其所屬營 建工人(即被告L○○○)去充當垣台公司所興建「錢匯通」房地之 人頭承購戶,並清楚認識到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之需求才能向銀行 貸得較佳之貸款,以利建商週轉之用,並讓伊有營建工程得以承作等 情,則其焉能謂建商與其一起營造虛構之買賣現象以便向銀行貸得可 觀之核貸成數之行為,足可信賴為正當、合理,甚且為必要之手段? 是被告黃金鐘逕以前詞推諉其犯罪故意,乃至其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殊難以置信。
(三)又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時係供陳:是垣台公司副總經理d○○向 伊表示要找尋人頭承購房屋以便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以伊便透過 被告T○○等人代為介紹人頭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伊還帶領居 間介紹之人頭搭乘遊覽車至台南市辦理房屋貸款對保手續,嗣後伊並 轉述人頭戶之需求向d○○要求車馬費,d○○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 取得銀行撥款後,拿了一包現金約七、八十萬元交給伊,伊便轉請黃 麗華等人去交給人頭戶等語,其中被告子○○確有收受垣台公司副總 經理d○○交付之現金乙節,亦核與同案被告d○○之供述情節相符
(均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調查筆錄、偵查卷二二一頁,被告於偵訊 時並自承伊仲介了十幾個人頭等語),則被告子○○不僅居間介紹人 頭戶,甚且更進一步協助人頭戶向銀行承辦人員申辦分戶貸款事宜( 同案被告I○○亦供稱:是子○○帶同伊前往台南對保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事後並給付酬庸,則其焉能卸免其 犯罪故意,是其前開辯解,亦無足取信。
(四)再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是被告D○○透過伊介紹 被告壬○○等人去充當「錢匯通」之人頭承購戶,這是因伊本身不能 辦貸款,所以才仲介他人,伊也陪同他們前往咖啡廳會合以便辦理貸 款手續,當時垣台公司副總經理d○○並表示要包紅包給人頭戶,只 是後來沒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而被告壬○○亦供稱 :是戊○○拿伊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理過戶登記,也是戊○○帶伊前 去與銀行職員對保,當時他有說事成後要包紅包給伊,且銀行貸款本 金、利息他們會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被告申○○嗣於本 院調查時亦陳稱:伊並無購買「錢匯通」房地,但戊○○介紹說只要 拿身分證、印章等物,並借用伊名義買上開房屋,就可以向銀行貸款 ,並獲取一筆佣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 彼二人之供述情節即核與被告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並堪信為真 實,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後翻異前開供述,而另以前詞置辯,要 屬畏罪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被告D○○、丁○○、黃金鐘、子○○、T○○、戊○○等人之事證已足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叁、被告H○○、d○○、A○○方面:
一、訊據被告H○○、d○○、A○○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共犯背信等犯行,被告H○○辯稱:因被告d○○向伊表示「錢匯通」房地 均已售出,伊即全權委託d○○去處理,後來伊公司便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以 房屋現狀交屋給各個買受人後,就不再繼續施工,蓋本件均為確實之買賣。 其次,垣台公司興建之「錢匯通」建案於八十六年間經上海銀行委託中華徵 信所勘估時,即預估成本總價將超過六億五千萬元,嗣後上海銀行永康分行 於受理垣台公司分戶貸款申請案時,又自行派遣行員蔡政育再對上開建案予 以徵信估價,經其估算結果,「錢匯通」建案總值亦高達五億八千四百萬元 ,此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最後決定核貸之五億二千八百萬元金額,均顯然高 出許多,益證「錢匯通」房地價值遠高於上海銀行之核貸金額,則上海銀行 所得之擔保物價值顯已足夠,伊又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上海銀行既已考量 抵押物之價值,且決定承貸又可確保該行對「錢匯通」建案土地及房屋全部 抵押權之完整性,則上海銀行又焉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 二、被告d○○則辯稱:伊雖負責垣台公司所興建「錢匯通」建案之銷售業務, 但伊僅係受薪之員工,並非垣台公司之股東,且公司業務均依據實際執行業 務之總經理即被告H○○之指示辦事。而「錢匯通」建案迄至八十七年九月 間僅售出三戶,但被告H○○卻向伊表示「錢匯通」房地已有人願意承購,
故指示伊與子○○聯絡,並陪同子○○、丁○○、地○○及案外人李志年等 人參觀工地,嗣後H○○即於公司員工會議中宣佈「錢匯通」房地未售出部 分已整批盤給某位建商,他們會派子○○將承購戶之過戶資料送至垣台公司 ,故要求公司職員林素真等人協力配合彙整過戶資料,並指示伊協助其向銀 行申辦貸款事宜,因此伊根本不知H○○、子○○等人設計以人頭向上海銀 行申請貸款之事,更不認識「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直至銀行撥貸後 ,因H○○指示伊將部分款項交給子○○,並將部分貸款轉匯入其弟陳永祥 帳戶內後,伊始察覺有異,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出辭呈,是以伊僅係聽 命行事,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三、被告A○○辯稱:伊當時為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經理,以其職位,並無須甘冒 風險去協助H○○等人向銀行詐得貸款,故伊並無犯罪動機,其次,本件有 經過分行內部各同仁之討論,經全體同意討論後始同意垣台公司之分戶貸款 核貸案件,並非僅由伊一人決定而已,且討論當時,都有考慮過利害得失, 大家都覺得承作對銀行有利,所以才會做出授信決定,至於撥貸後,建商因 為某些原因沒有繼續施作,就不是伊於核貸當時可以預見,加上伊又不曾與 垣台公司有不當的交往,殊無圖利垣台公司之必要。再者,伊於核貸當時僅 考慮「錢匯通」建案基地抵押權之確保,始就地上房屋辦理貸放,期取得抵 押權之完整性。雖因房屋所有權人為人頭,以及人頭戶之資力縱有不佳,然 抵押權首應考慮者為抵押物之價值,而非抵押債務人之資力,今錢匯通案之 核貸金額既低於實際之估價,則伊所為之核貸,即無圖利垣台公司,以及損 害上海銀行之情事。雖本案事後因未繼續施工、房地產不景氣等因素,以致 造成上海銀行迄今客觀上某程度之不利益,然此部分乃係市場之風險,伊縱 於核貸時有未盡周詳之思慮,亦僅係過失問題,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垣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後,登記之負責人原為被告H○○之兄陳 明川,其餘董事及股東則分別為侯淑珍(被告H○○之妻)、林燕秀 、陳峰毅(即被告H○○之原名)、陳永祥(被告H○○之弟)等人 ,嗣於八十七年間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阿笑(被告H○○之母), 至其餘董事則為侯淑珍、陳明川、H○○、陳永祥等人,有被告韓志 成提出之垣台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證(參被告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附件),並為被告H○○所是認 ,由是觀之,垣台公司純屬家族式之企業經營,且無論變更登記前後 ,H○○夫婦始終為垣台公司之主要出資者。其次,被告H○○亦自 承伊自垣台公司設立以來,即係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而公司之實際 業務都是由伊及d○○處理等語(見前揭調查卷宗(一)H○○筆錄 、偵查卷二七三頁背面),然證人即曾任垣台公司職員之楊國財則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垣台公司老闆是H○○,其與d○○純係雇主與員 工之關係,H○○大約每個禮拜或二、三天來公司視察一次,但並未 固定在公司裡面,而是台北、台南兩地奔波,其中關於「錢匯通」房 地銷售事宜,H○○也會在公司開會時提到,有一次開會時,老闆陳
明德並表示他已經將「錢匯通」房地整批賣給一位建商,指示伊儘速 處理該建案未完成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則由是觀之,被告H○○始係垣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決定垣 台公司業務之推行。雖證人即被告H○○之母徐阿笑於調查站及檢察 官偵訊時均證稱:伊始係垣台公司自八十七年間成立以來之出資人及 實際負責人,其子H○○僅是掛名之總經理,但伊自公司成立後,就 聘用d○○擔當副總經理去實際經營公司,從不過問公司營運狀況云 云(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證人徐阿笑調查筆錄、偵查卷一五六頁背 面),惟其前揭證述情節,不僅與垣台公司成立時間、出資情形、乃 至其業務內容,均與前開垣台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楊國財證述、以及 與其子H○○之供述顯不相符,況證人徐阿笑若果為垣台公司實際負 責人,何以垣台公司究推出何等建案竟毫無所悉?甚且除「錢匯通」 工地開工日曾去過後,就不曾再去公司而是一直定居於台北市?再者 ,證人既陳稱被告d○○係領固定薪資之員工(雇傭關係),且伊從 不聽取公司營運報告,則被告d○○何以決定公司建案之推出,以及 給付下游承作廠商之工程款等?顯見證人徐阿笑之前揭證詞顯屬虛偽 ,並純係迴護其子被告H○○所為,自無足取信。 (二)次查,證人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襄理姚淑女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垣台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辦「錢匯通」五十 戶透天戶建案分戶貸款時,該公司總經理H○○曾在八十七年九月底 、十月初左右,率領該公司副總經理d○○前來分行拜訪經理A○○ ,請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核准貸款,A○○即指示伊至辦公室共同協 商,當時,H○○代表垣台公司,請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核准放貸, 且預貸金額須七億餘元,一次撥付,否則該公司將週轉不靈等語(見 前揭調查卷宗(一)證人姚淑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 此與同案被告A○○於調查站之供述情節(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被 告A○○筆錄)大致相符,甚且被告A○○擬具予上海銀行總行之簽 呈內,還進一步表示H○○前來該分行要求核貸「錢匯通」建案之分 戶貸款時,亦坦認有人頭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附上海銀行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之證物七),顯見被告H○○不僅主導「錢匯通 」房地之銷售事宜,甚且亦實際參與各承購戶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 辦分戶貸款事項,以施加助力促使該分行經理即被告A○○同意每一 戶之貸款申請。乃被告H○○辯稱:「錢匯通」房地均屬確實買賣, 這是被告d○○告知伊的,伊也全權委託被告d○○自行去處理過戶 及貸款事宜云云,實屬犯後推諉之詞,要無足取信。 (三)另查,同案被告D○○、丁○○、子○○、S○○、J○○、黃○○ 、宙○○、乙○○、玄○○、c○○等人雖先後於調查站訊問、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係自稱垣台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d○○告知 渠等關於「錢匯通」建案之人頭戶需求,遂據此轉介人頭戶或提供身 分證等資料給他去辦理過戶云云,惟查,前開被告對於如何認識被告
d○○、如何交付身分證件資料等過程,互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之 情事,已難遽信,且經本院要求渠等指認他們口中的「熟客」(或交 付身分證件資料之人)時,又有被告另以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沒有印 象等事由不願指認、或是感覺很像、或是指認錯誤(均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 加以渠等之供述情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尚不足為被告韓志 成不利之證據認定。惟查,被告d○○既自承伊係依據被告H○○之 指示,將被告子○○等人交付承購戶之身分證件資料供垣台公司職員 林素真等人去製作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並由伊負責將職員製作完成 之前開契約書送交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以便辦理分戶貸款等情(見前揭 調查卷宗(一)被告d○○筆錄),且前開契約書復記載由垣台公司 擔當出賣人以出售「錢匯通」房地予各個承購戶等語,則設若被告韓 志成顯可信賴其雇主H○○所稱他已將「錢匯通」房地尚未售出部分 整批盤給某位建商之說詞,何以買賣契約仍記載由垣台公司負責售出 給各承購戶,而非由垣台公司以外之其他建商來擔當出賣人?且上開 房地既整批賣給他人,何以仍是垣台公司出面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央 求撥貸(即證人姚淑女證稱:垣台公司均由被告d○○出面向上海銀 行永康分行接洽申辦「錢匯通」分戶貸款案,申貸期間幾乎每天都來 分行洽公,嗣後垣台公司總經理H○○來找分行經理A○○要求核撥 分戶貸款給垣台公司時,被告d○○也都在場等語,參證人姚淑女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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