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證人即
受罰人 柯娟娟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蔡襄琦(原名蔡美蘭)等與仕野股份有限公
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娟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到場 作證,已於103年11月5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 103年12月4日到場作證,已於103年11月10日受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㈡第2-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 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4年1月15日到場作證,已於103年12 月9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65-1頁之送達證書),核 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04年3月5日到場 作證,已於104年1月21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