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陳世勳即陳宮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即陳宮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世一、蔡天啟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36,500元【計算式:8.5369,000=3,136,50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1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8,12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