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42號
TPHV,103,重上,442,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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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碧松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陳倚箴律師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唐玉盈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清賢(兼黃阿元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美枝(兼黃阿元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蓮(兼黃阿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友炘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海清(兼黃阿元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黃海清謝宏茂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第2項為先位訴 訟標的,另以民法第179條、第1215條第1、2項及信託法第 65條第2項規定,為後位訴訟標的。訴請:「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以下合稱黃 清賢等4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稱為644地號土地、646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黃 清賢等4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協同 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二備位聲明:謝宏 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上訴人黃清賢等4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具狀就第一、二備位



聲明上訴,並將原審第一備位聲明列為「二審先位聲明」, 原審第二備位聲明列為「二審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嗣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重申此情(見本 院卷㈡第258頁背面筆錄)。堪認上訴人僅就原審第一、二 備位聲明上訴,並改列為二審程序之先位與後位聲明。 ㈢其次,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㈠狀陳明,二審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係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 41條第2項,三者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明二審後位聲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215條第1、2項,不再主張信託法第65 條(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至259頁筆錄)。經核,上訴人 就二審先位聲明係以借名關係為基礎,所舉民法767條第1項 、類推民法541條第2項,僅係補充原審關於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上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其次,上訴人就後位部分 撤回關於信託法第65條之上訴,已發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力 。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11日具狀撤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㈠第214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黃清賢等4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
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謝宏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被上訴人黃清賢等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黃海清謝宏茂未於本院提出書 狀或出庭陳述,其於原審聲明陳述與黃清賢蔡黃美枝黃美蓮相同)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67、68年,伊經由訴外人即舅舅張梓東之介紹 ,分別向訴外人張慶義游潮錦(歿)及游阿塗(歿)洽商 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鄉○○段○○○段000○0地號、175之8 地號及175之9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175之7地號土地、17 5之8地號土地、175之9地號土地。當時175之8地號土地面積 僅4326平方公尺),前開三筆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前身。伊與 地主談妥買賣價金後,委由父親黃阿元(102年12月16日歿 )、代書薛敬賢(歿,別名薛瓊瑤),代為處理簽約及付款 事宜;購地資金新臺幣(下同)290萬6112元,由伊出資3/4



,其餘1/4為伊配偶及娘家出資,亦由伊先行墊付。前開三 筆土地為農地,且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以致無法登記在自已 名下;遂於68年間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母親黃 張桂(101年11月23日歿)名下,所有權狀則由伊保管。農 地承買資格於89年間放寬,伊遂在91年間,將分割、合併後 175之8地號土地(面積增為576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至伊 配偶及娘家之出資代表人即訴外人陳麒全、蔡銀(歿)名下 。其餘175-7地號等土地經重劃等程序成為系爭土地,仍借 名登記在黃張桂名下。黃張桂生前,伊曾以口頭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且借名關係亦因黃張桂死亡而當然終止;伊與黃清 賢等4人均為黃張桂之繼承人,黃清賢等4人應返還系爭土地 。謝宏茂黃張桂遺囑執行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但是被上訴人均拒絕移轉系爭土地, 爰先位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 第2項,備位依據民法第1215條第1、2項規定,訴請㈠先位 部分:黃清賢等4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部分: 謝宏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上訴人黃清賢等 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上訴範圍,均見第一段第㈡小段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部分訴訟標的,並補充法律上陳述,參 見第一段第㈢小段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黃張 桂名下,實係黃張桂、黃阿元等人所購買,故上訴人並未保 管買賣土地之私契。關於訂金、分期付款期數、付款方式、 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書面格式等各項細節,上訴人均無法 正確描述,又不能證明曾經支付買賣價金,所述自非可取。 再者,黃張桂曾於82年7月10日書立同意書,向訴外人蔡菊 (上訴人配偶與娘家之代表人)承諾保障其出資權利,其上 明白記載黃張桂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上訴人亦在同意書簽章 見證,可見上訴人亦認為黃張桂為系爭土地權利人。黃張桂 且在92年12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重申系爭土地為其財產並 進行分配,益徵系爭土地確為黃張桂財產。故上訴人主張顯 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筆錄) ㈠黃張桂(101年11月23日歿)配偶為黃阿元(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在102年12月16日過世),育有上訴人黃碧松、被上 訴人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等5名子女。〔見 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82號案卷(下稱補費卷第46頁繼承系 統表、第47-54頁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206頁黃阿元除戶謄



本〕。
㈡68年間,175之7地號土地、175之8地號土地與175之9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8614平方公尺、4326平方公尺及4837平方公 尺;並移轉登記為黃張桂所有(見補費卷第9-26頁謄本) ㈢175之7地號重測後編定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見補費卷第39頁土地謄本)
㈣175之9地號土地於89年間分割為175之9地號及175之46地號 兩筆土地,其中分割後175之9地號土地於同年並與上開175 之8地號土地合併為175之8地號土地。嗣於合併後之175之8 地號土地再於90年間與175之46地號土地合併為175之8地號 土地後,復於同年再分割為175之8地號及175之47地號兩筆 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75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5766平方公尺 )於91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陳麒全及蔡銀,分割後之175之 47地號土地(面積為3398.37平方公尺)於重劃後編定地號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見補費卷第27-36第異動 索引、第38、40頁土地謄本)
黃張桂於92年12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謝宏茂為遺囑執 行人。(見補費卷第55-59頁遺囑)
㈥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黃張桂名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見補 費卷第39、40頁土地謄本)
六、上訴人主張伊在67、68年向張慶義等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由 於伊不具有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農 地)所有權人,遂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張桂名下 。伊曾以口頭終止借名契約,且借名關係由於黃張桂死亡而 當然終止,故黃清賢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 轉登記為伊所有。否則,黃張桂遺囑執行人謝宏茂亦應將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張桂 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關係,應由上訴人證明借名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張慶義游潮錦、游阿塗洽談購買175之7、 175之8、175之9地號土地,委由父親黃阿元代為處理簽約事 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背面)。衡諸常情,系爭土地 並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買賣私契即為彰顯權利之重要文件 ,實質權利人即委託人會保管私契以證明其權利,並且防止 登記名義人據為己有;但是,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前開土地之 買賣私契,其空言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母親黃張桂名下,已 有不足(黃清賢等人持有買賣私契,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㈡第260頁筆錄)。其次,上訴人聲稱私契本 來由伊保管;82年間因為釐清伊配偶與娘家出資,因而將私 契攜至父母住處;事後黃阿元未能尋獲私契交還伊,且當時 影印機尚未普及,故伊並未影印私契留底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34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 年代久遠,沒有保存私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筆 錄),事後忽改稱係黃阿元未能尋獲私契云云,已有出入。 再者,上訴人所舉黃阿元102年1月25日證明書、同年3月29 日證明書、同年5月13日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曾交付買 賣私契,但是黃阿元事後未能尋獲等情(見補費卷第45頁、 本院卷㈠第53、54頁。證人未出庭,僅提出公證人公證之證 明書,其效力詳後述),已難採信上訴人說詞。再其次,縱 使核算出資而有比對私契之必要,上訴人交付黃阿元影本或 自行影印留底,亦無任何困難;其空言82年間影印機尚未普 及,故無私契影本留存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㈢再者,關於買賣過程與細節,例如訂金、分期付款期數、付 款方式、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款、書面格式等情節;上訴人 於原審102年2月1日起訴時,並無相關說明(見補費卷第4-5 頁)。嗣被上訴人在原審102年9月23日答辯㈢狀抗辯上訴人 應說明買賣細節(見原審卷㈠第115頁)。上訴人此後陳述 竟出現諸多不合理之處:
⑴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15日準備㈥狀,僅表示總價290萬 6112元,伊出資3/4即217萬9584元,伊配偶蔡宜璇與娘家 出資1/4即72萬6528元(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背面)。此後 ,上訴人在原審102年11月28日庭期(見同上卷第180頁背 面筆錄)、本院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背面至126頁筆錄)、本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見 同上卷第208頁),仍無法釐清各筆土地具體買賣價金、 付款期數與方式等情節;實屬異常。參酌上訴人以往投資 不動產紀錄僅為臺北市天母地區一筆房地(見本院卷㈠第



294頁筆錄);加計系爭土地,總件數僅有四筆。但是, 上訴人竟然無法說明其中三筆即系爭土地之買賣情節,顯 與常情有違。
⑵迨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固然陳述部分買賣 情節(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背面至294頁筆錄)。旋於103 年9月19日與10月3日具狀陳報改稱:張慶義土地每坪單價 約500元,總價130萬2863元;游潮錦土地每坪單價500元 購地(先前誤為600元),總價價65萬4300元;游阿塗土 地每坪單價600元,總價87萬為7920元;三地總價283萬50 83元。張慶義與游阿塗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萬3960元、1萬 9069.5元、均由伊支付。另有交際費6000元、介紹費1000 元、代書費1萬1000元。前述各種支出總額為290萬6122元 ,伊配偶娘家支付1/4即72萬6528元等語(見本院卷㈠304 頁、卷㈡第1-2頁)。上訴人另提出手寫筆記1張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11頁筆記)。關於290萬6122元係買賣價金總 額,或是加計稅捐、交際費、代書費與介紹費之總數,上 訴人竟然耗時十個月始確定其內容,已難遽信。至於前開 筆記,充其量為統計資料,仍無從推論係上訴人曾支付29 0萬6122元予張慶義等三名地主。至於上訴人所舉台灣土 地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8-79頁), 上訴人並未說明何筆款項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亦無從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⑶再其次,在本院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原本主 張:「〔問:地主有三人,上訴人是與每名地主分別訂立 買賣契約書面(共三份);或是其中二名地主在同一份買 賣契約書面(共計二份)?〕書面有幾份,當初我爸爸拿 一個單子給我看一下,買賣契約書面是二份還是三份,我 記不起來」(見本院卷㈡第35頁筆錄)。經本院再度詢問 後,上訴人改稱:「(問:游朝錦、游阿塗的買賣契約是 否寫在在同一份書面?)他們二個兄弟不是住在一起,所 以他們二人分別寫一份買賣契約給我,應該是這樣」、「 (問:游朝錦、游阿塗、張慶義是否各訂有一份買賣契約 書面?一共三份買賣契約?)印象中是三份,他們三人個 別簽一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背面)。上訴 人最初表示不確定私契是兩份或三份,事後改稱一共簽立 三份私契,亦屬異常。
⑷何況,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103年11月 3日準備㈤狀表示:印象中,價金分三期給付。每份私契 均為A4之紅條直式書面,契約條款均為手寫。每份私契 買方均為黃張桂。契約書有無記載增值稅之約定,伊不復



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至36頁筆錄、第60-61 頁書狀)。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表示私契 並無借名登記相關條款云云(見同上卷第68頁筆錄背面)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 先後提出張慶義游潮錦、游阿塗之買賣私契各一份(見 本院卷㈡第113頁錄背面、第163至174頁私契影本);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260頁筆錄),足 徵私契內容即為前開影本。依前開三份私契,首頁及簽名 欄均明確表示買方為黃阿元(見本院卷㈡第163、165、16 7、169、171、173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或黃張桂;即與 上訴人所稱簽約名義人為黃張桂有別。其次,三份私契均 為17條,除當事人、標的物及付款辦法等欄位係手寫,其 餘條款多半係打字,紙張為B4格式(見同上卷第163-173 頁),亦與上訴人所稱契約條款為手寫、紙張為A4規格 不符。再者,張慶義游潮錦私契第4條均記載分四期支 付價金,另在第6條約定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 一,且三份私契第8條均約定買方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 見同上卷第164-172頁);則上訴人竟稱價金分三期付款 、不記得私契有無增值稅負擔與借名登記之相關約定,顯 與前開書面不符。上訴人關於私契內容發生諸多錯誤,殊 難採信其主張。
㈣地主張慶義固於本院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 (問:證人張慶義是否曾出售臺北縣○地區○○段○○○段 00000號土地?)有,只有賣過一次給『阿松』(當庭指認 為上訴人)」、「(問:有無簽立契約書?)有簽契約…可 能已經不在了」、「(問:當庭提示證物,由被上訴人提供 的68年3月20日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此份契約?其上是否 你的印章?)印章是我的,也是我蓋的…」、「(問:最初 ,是何人與你接洽買賣?)是上訴人的舅舅張梓東介紹的… 我說一坪要500元…紹上訴人來向我買土地的」、「(問: 從第一次接洽到簽約,一共談了幾次?包括電話、當面協商 )二次。第一次是上訴人跟我講的,第二次因為上訴人沒空 ,所以要他爸爸來跟我簽約的」、「(問:第一次接洽,上 訴人與你討論多久?)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問:第 二次接洽時,上訴人的父親與你討論多久?)忘記了」、「 (問:契約書所載買方是何人?)契約上寫的買方是上訴人 的爸爸」、「(問:為何契約上記載買方是上訴人的爸爸, 而不是上訴人?)我不知道」、「(問:代書有無向你說為 何要契約上要寫上訴人的爸爸?)我忘了代書是誰」、「( 問:何人支付買賣價金予你?)上訴人付款」、「(問:付



款方式?)第一次付現金,第二次忘記了」、「(問:價金 分幾次支付?從頭期款到最後一次)一次或二次,確實幾次 忘記了。第二次的錢都是我的繼父拿走了,那次的數目,我 不清楚」、「(問:土地後來移轉給何人?是否是買賣契約 所載買方或其他人?)後來才知道好像是登記在上訴人母親 名下。為何登記上訴人母親名下,我不知道」、「(問:你 剛剛說第一次是阿松向你接洽買賣土地,講好後,有無交付 訂金?)有給我30萬元訂金。是給我現金30萬元。當時沒有 人用支票」、「(問:土地總共價金多少?)不記得」、「 (問:訂金是收現金30萬元還是分二次給?)30萬元是一次 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135頁筆錄)。惟查,張慶 義於作證過程多次回答不記得、不清楚或不知道,足見其對 於交易過程之記憶模糊。參以張慶義證稱價金共分二期,其 中訂金為30萬元,但是私契第4條載明價金分四期、頭期款 35萬元。其證稱買方付款並未使用支票,亦與私契所附68年 3月20日、4月15日、5月26日、6月10日之簽收支票紀錄不符 (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故張慶義前開不完整甚至錯誤證 詞,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其次,黃張桂在82年7月10日出具同意書:「謹查本人(指 黃張桂)於六十八年六月與蔡菊女士(…)合資購買座於臺 北縣土城鄉埤塘村之土地三筆,其地號分別為土城鄉埤塘段 埤塘小段175之7、175之8、175之9。…業經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登記在案,土地之所有權為本人名義登記,因蔡女士 所投資資金佔購地總資金之百分之二十五,故經雙方同意由 蔡菊女士擁有本筆土地總值百分之二十五之所有權……註: 購地總價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整,蔡菊女 士投資額占1/4,…」(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即169頁),黃 阿元、上訴人黃碧松黃清賢等4人共同簽名見證(見同頁 )。兩造均不爭執該份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背面、第216頁)。依其文義,黃張桂明確表示前述三筆土 地係伊所有,其中四分之一應移轉蔡菊等人;黃張桂配偶黃 阿元、5名子女即上訴人與黃清賢等4人亦共同簽名見證,尤 證前述三筆土地(系爭土地前身)確係黃張桂財產。上訴人 固稱前開同意書僅係回應蔡菊所出具,伊信任黃張桂不會否 認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背面);惟查,上訴人 既稱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況且共同投資人係伊配偶與 娘家,其於同意書說明實際出資狀況與借名登記情事,始符 常理。上訴人於82年見證系爭土地為黃張桂所有,事後無端 翻異,改稱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張桂名下云云,尤非可信。 ㈥再其次,黃張桂在101年11月23日辭世,過世前九年即92年



12月25日,以代筆遺囑方式成立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與其 上建物分別由上訴人、黃清賢等4人、黃阿元、訴外人魯成 章等人按不同比例持有,另指派謝宏茂為遺囑執行人(見不 爭執事項㈤,即補費卷第55-59頁遺囑)。益徵黃張桂不僅 在82年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出具同意書,嗣在92年將系 爭土地列為遺產,並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案。上訴人固稱前開 遺囑製做時,伊與父親均不知此事;事後,伊得知此情而向 母親詢問,母親表示家族僅有一名男孫即黃清賢之獨子,倘 若不聽從黃清賢等人之要求,男孫便不會再去探望她。黃張 桂指點伊找舅舅張梓東幫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2頁背面 )。惟查,上訴人既稱伊察覺遺囑內容有誤,竟未要求黃張 桂更正遺囑,即與常情不符;況且張梓東於原審103年1月9 日庭期證稱不知黃張桂代筆遺囑一事(見原審卷㈠第218頁 背面筆錄),亦難認為黃張桂通知上訴人找張梓東協助。 ㈦此外,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承買資格之限制,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若是(僅屬假設)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情事 ,真正權利人於修法後即可要求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以免 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觀諸90年間175之8地號土地面積 增為5766平方公尺,嗣在91年1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配 偶與娘家代表陳麒全及蔡銀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補費卷 第28頁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243頁背面),即可明瞭。何 況,上訴人為保障配偶與娘家前開出資額,曾在84年8月9日 對175之8地號土地為預告登記(見補費卷第16頁土地謄本) ;若是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於89年1月26日修法 後,自應要求黃張桂過戶,或是以預告登記方式保障自身權 益。但是上訴人均無相關舉動,即與常情有違。 ㈧另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 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 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 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 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規 之定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 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 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除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2、3情形外,原則上應在法院以言詞陳述 並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黃阿元並未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等情事到院陳述。上訴人固然提出由民間公證人公證 之黃阿元102年1月25日證明書、同年3月29日證明書、同年5 月13日證明書(見補費卷第45頁、本院卷㈠第53、54頁);



但是,前開證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做,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要件不符;黃清賢等人且爭 執前開三份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7頁背面) ,已難認黃阿元前開三份公證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得取代 證詞。何況,上訴人主張伊在82年間交付私契予黃阿元,黃 阿元事後無法尋獲歸還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前 開證明書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情,益徵其內容並非可信。( 上訴人聲請勘驗黃阿元影音光碟,亦無必要)
㈨證人張梓東固於原審103年1月9日庭期到院結證稱:「(問 :你之前有無介紹黃張桂是買土地?)我是介紹我的外甥黃 碧松去買,這是三十多年前的事情了,大概是我五十多歲的 時候」、「(問:是買哪裡的土地?)也是買土城區埤塘里 ,我記得是175-7、175-8、175-9的樣子,太久了我不記得 ,土地在我的田地隔壁」、「(問:他們和張慶義說買土地 的時候,你有無參加?)我只有一開始介紹而已,後來都是 黃碧松跟黃阿元去處理,我後來都沒有參加,因為我很忙」 、「(問:你是否知道買賣價金是如何支付?買賣價金是多 少?)買賣價金三筆總共不到300萬,大概二百九十幾萬。 錢都是黃碧松支付的」、「(問:你為何知道價金是黃碧松 支付的?)因為黃碧松跟我說的」、「(問:土地登記的名 字是黃張桂是否知情?)黃碧松土地買了之後,但是因為他 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沒有辦法登記,所以我幫他想辦法,因 為黃碧松的媽媽都在我這邊工作,所以暫時登記他母親的名 下,之後再登記回來給黃碧松…」、「(問:買土地的錢是 誰付的?你如何知道?)都是黃碧松,我是知道是因為黃碧 松跟我說的。因為黃碧松有賺錢…」、「(問:提示補字卷 第44頁證明書,這是不是你簽名的?)我忘記了,我眼睛不 好也看不出來。地址的地方不是我的字,簽名的部分,我簽 名應該沒有那麼漂亮」、「(問:有無公證人就本件事實去 找你?)不記得了,應該是沒有為了土地買賣的事情來找我 ,去年好像是為了做風水的事情,我有來過一次」、「(問 :原告是不是有找過公證人去你那邊?)好像有,有問我土 地是誰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218頁筆錄)。張梓 東固然證稱系爭土地係伊介紹上訴人購買,價金也是上訴人 所支付;但是,張梓東表明並未目睹或參與付款過程,只是 聽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張梓東既未親見上訴人交付價金,此 部分證詞即無法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基礎。至於張梓東 曾於101年4月12日出具證明書(見補費卷第44頁);由於張 梓東已出庭說明伊參與程度、證明書製做經過,故張梓東之 證據內容應以證詞為限,毋庸考慮其在審判外所製做證明書



張梓東已作證,故上訴人聲請訊問配偶蔡宜璇以證明張梓 東證明書製做過程一節;並無必要)。
㈩上訴人另舉配偶娘家親屬蔡銀103年8月26日所製做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89-290頁);但是,證明書並未記載黃 張桂何時何地與蔡銀談論借名登記。且上訴人並未就此補充 ,故待證事實尚屬不足。嗣蔡銀已在103年11月10日過世( 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背面書狀),前開證明書即無調查之必 要。
系爭土地承租人許戎清於原審103年1月9日期日雖然到庭結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怎麼買來的?)當時 黃阿元黃張桂說以前原告有賺錢,土地的事情都是原告( 指上訴人)弄得,他說裡面那些、消防器材、水電等等都是 原告處理的,他們說土地是他的大兒子做生意賺錢去買的。 黃阿元黃張桂有說什麼農民資格等之類的事情」、「(問 :黃阿元黃張桂是何時跟你講的?)我剛租的時候,黃阿 元、黃張桂身體還很好,會過來聊天,還會叫我開車載他們 出去走走講的」、「(問:他們是講說系爭土地即你承租的 土地的錢全部都是黃碧松出的嗎?)他只有說他大兒子做味 素的生意有賺錢,沒有提到是不是有其他人出錢」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9頁筆錄)。系爭土地另一承租人鄭民義亦在 同一庭期結證稱:「(問:是否知悉這塊土地是什麼時候買 的?是怎麼買來的?)以前黃阿元常去我們公司,他會來跟 我閒聊,泡茶、講一些他以前過去的事情,他以前是說他的 大兒子(指上訴人)賺的錢來買土地,說以前這邊土地都很 便宜,一坪才幾百塊而已。…黃阿元以前有說他的大兒子是 做建築的,有賺一點錢可以來買土地,我聽一聽也沒有再追 問」、「(問:你說土地實際出資也只是聽說的而已嗎?) 是聽黃阿元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19頁背面至220頁筆錄 )。系爭土地另一承租人黃麗華在該次庭期亦結證稱:「( 問:是否曉得你承租的土地是買來的?)詳細我不知道,但 是黃張桂有跟我說過,黃阿元不事生產,是他的大兒子賺錢 回來,他大女兒只能負責整理家務,跟帶弟妹,土地應該是 大兒子買的,黃張桂說他的大兒子是做味素,他只有說土地 是他的大兒子買的,沒有講的很清楚」、「(問:當時你知 道他大兒子是誰的?)他當時有跟我說他的大兒子叫「阿仁 」(音同),當初都是黃阿元在管理,有看過他的大兒子, 但是沒有正面講過話,但是在黃阿元生病之後,黃阿元就叫 我們把租金交給他的大兒子也就是原告,廠房有水電等問題 也是叫我們直接找他」「(問:他們有無說土地除了他大兒 子出錢之外,有無其他人出錢?)沒有提到」等語(見同上



卷第220頁背面筆錄)。證人許戎清鄭民義及黃麗華僅為 系爭土地承租人,並未參與當年購地過程,雖然黃張桂、黃 阿元於閒聊中提及上訴人出資等情,但是上訴人配偶與娘家 曾出資1/4,黃張桂與黃阿元就此略而不談,足見其閒談內 容未必完整、正確。再者,黃張桂與黃阿元也未說明上訴人 出資性質(為自己利益而購地,或是無償提供父母金錢購地 );嗣證人均未進一步追問詳情,故前開不精確之閒談仍不 足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黃張桂名下。參以黃張桂於82 年7月10日同意書、92年12月25日代筆遺囑,一再表明系爭 土地為伊財產。故鄭戎清等3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
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歷年地價稅亦由伊 保管云云(見補費卷第42、43頁權狀影本、原審卷㈠第80-8 6頁單據、本院卷㈠90-94頁單據)。被上訴人不爭執權狀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60頁筆錄)。惟查,上訴人係黃 張桂與黃阿元長子,且黃阿元於99年受傷後,指定由上訴人 收租(見原審卷㈠第216頁筆錄),故上訴人確有可能取得 或保管前開文件,甚至為父母支出稅捐。由於上訴人並無買 賣私契,且黃張桂於82年7月10日同意書、92年12月25日代 筆遺囑等文書,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為其財產;上訴人僅憑權 狀與稅捐單據,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於黃張桂名下, 仍屬不足。
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向來由伊使用收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44-246頁);並提出相片6幀、李再興鐵工廠訂貨單及請款 單各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維修單據多紙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㈠第95至116頁、卷㈡第1 3-20頁)。但是,上開相片僅顯示現場有魚池及釣魚場等設 施,尚無從得知上訴人與黃張桂就系爭土地內部關係為何; 訂貨單、請款單及租約,關於業主與出租人姓名均為「黃元 (係『黃阿元』之誤植)」或「黃阿元」,亦無法顯示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均由上訴人決定;維修單據雖有上訴人 名義,僅能證明上訴人經手,仍無從推定上訴人與黃張桂為 借名登記關係。何況,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16日準備㈡狀 表示:99年以後,系爭土地由伊管理並收取租金等情(見原 審卷㈠第87頁);在原審103年1月9日庭期,被上訴人辯稱 「99年5、6月間,黃阿元因為跌倒摔傷脊椎之前,系爭土地 上所收取之租金,完全沒有分配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 216頁筆錄);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同頁)。從而,若 是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人,應自68年起均由其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但是,在99年父親黃阿元受傷前,上訴人均未



收取租金,迨父親受傷後始收取租金,則上訴人竟憑此佐證 系爭土地由伊借名登記在母親黃張桂名下,顯屬不足。末查 ,系爭土地於68年7月27日登記為黃張桂所有後,旋於同年9 月17日以黃阿元為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自75年至77年間, 陸續設定4筆抵押權,其中兩筆債務人為黃張桂,一筆為黃 張桂與張梓東,另一筆為黃張桂與上訴人(見補費卷第18至 20頁土地謄本、本院卷㈡第21-22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前開抵押借款先後發生五筆,僅一筆債務人為上訴人與黃張 桂,其餘各筆抵押債務人均不涉及上訴人;客觀上,無從依 照抵押權設定狀況推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黃張桂 名下。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向張慶義等3人購買,嗣 借名登記在母親黃張桂名下;但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 本院無從採信此一主張。上訴人與黃張桂間既無借名登記關 係,黃張桂對上訴人即無返還或移轉義務。故黃張桂繼承人 即黃清賢等4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或移轉義務,黃張 桂之遺囑執行人謝宏茂亦毋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黃清賢等4人移轉系爭土地;備位 請求謝宏茂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均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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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