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16號
TPHV,103,重上,416,201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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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倫律師
      黃曙展
被 上訴 人 劉梓仁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鉅淳(兼黃連池之繼承人)
      黃林阿員(兼黃連池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義鈞(兼黃連池之繼承人)
      蔡文凱
      蔡猷明
      蔡猷陞
      蔡猷聰
      蔡猷良
      王寶玲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俐君
訴訟代理人 蔡正仁
被 上訴 人 林楊墨坭(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楊美鳳(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楊美會(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楊美足(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楊美慧(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翊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德裕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俐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0年2月13日公告都市 計畫「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 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內,有關八 德路4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 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地區),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區之土地 所有權人。依據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對於被上訴人已合法發 生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在系爭都市計畫 公告之時起,負有捐地30%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廣場之用 地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 物設施之經費等公法上義務。然伊代替被上訴人就系爭地區 履行捐地義務,共計捐地面積7,913平方公尺,其中有600平 方公尺係屬伊代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西北角土 地地主之捐地面積。而其中捐贈公園廣場上之建物即「臺北 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作為公園廣場之設施之義 務,因該建物包含捐建設施部分計新臺幣(下同)2億1,072 萬1,651元加上結餘款部分計927萬8,349元歸為臺北市政府 作為日後管理之專案基金,故捐贈總額計2億2,000萬元(下 稱系爭捐款),均由伊代被上訴人履行捐款義務,被上訴人 除享有捐地義務消滅之利益外,尚可享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 更為商業區,地價大幅上漲之利益,且亦享有容積率自原來 的300%變為560%之利益。伊代繳期間,未經被上訴人為不同 意之表示,故屬利於本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亦不違 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履行公益目的,而屬 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捐 地30%、捐款予臺北市政府此等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致 伊受有代給付捐地、捐款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並附加法定利息。伊以政府徵收土地之慣例即「土 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4倍)」之計算方 式來計算土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價值,伊所代為捐出之系爭 162-4、162-5、163-1、164-3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土 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萬元,其1.4倍即為每平方公 尺35萬元,據此分別計算被上訴人應捐出之土地面積,及乘 以上開每平方公尺35萬元之價值,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伊之



本金部分,而利息部分則以捐地之日即86年11月21日起算。 至於捐款部分,則以各上訴人於系爭地區所占土地面積比例 計算渠等應負擔之捐款數額,並以捐款之日即92年11月1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90年 2月19日或91年6月7日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 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按 附表所示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按附表所示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劉梓仁部分: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工業區變更 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4點、住宅變更為商業區提供公共設施 要點第2點、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8點之規定 ,土地所有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及何時捐地。本件負有捐地、 捐款義務之人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之規劃開發申 請人即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人。且伊之土地並不在系爭地 區範圍內,地目及使用分區亦未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且政 府命土地權利人捐款、捐地之依據,乃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 1之規定,然該條係於91年修訂,本件系爭都巿計畫公告時 尚無法源依據。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捐款確實為上訴人支付, 故難認其有管理行為。且上訴人捐地補償之計算方式,竟扣 除臺北市政府之223平方公尺土地,亦不知其據,另上訴人 自86年11月21日起計遲延利息,但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支出任 何費用,其計算基礎有誤。上訴人於86年11月21日捐地,卻 至102年2月20日才提起本訴,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被上訴人黃林阿員黃鉅淳部分:本件並非由上訴人名義捐 地或捐款,故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因管理之時效應自管理人 於負擔債務之時起算,如無法律上障礙,管理人即得請求本 人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故應自都市計畫公布後即80年2月14 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該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並非個別變 更,非行政處分,渠等自無公法上義務存在。退步言,縱該 公告為行政處分,因上訴人自行變更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將伊 所有之土地排除於開發之系爭地區範圍外。且渠等共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96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地區內之土地並不包括於系爭都市計畫 公告範圍內,不受捐地義務之拘束。另捐款部分未載於系爭 都市計畫公告內,乃屬上訴人之自願行為,與渠等無涉。縱 認上訴人得請求渠等返還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亦僅得以



80年2月13日之系爭公告以前,即79年7月之工業用地價值所 計算之費用為準,不應採86年已變更成商業用地之土地價值 。又上訴人計算返還金額之方式,因本件都市計畫於80年2 月14日即已生效,上訴人遲至86年11月2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 ,期間土地漲價之風險,不應歸由渠等負擔,故縱上訴人請 求有理由,亦應依80年2月間土地之價值計算,不應依86年 間之土地價值。另不當得利部分,渠等如上所述並無公法上 義務,故上訴人所為之捐地、捐款並無免除渠等消極債務之 利益,且上訴人捐地、捐款係欲將系爭地區範圍內之土地變 更為商業用地,享有龐大之經濟利益,故無受損害可言,且 縱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情形,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從未 催告,其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義鈞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 良、王寶玲等人(下稱黃義鈞等7人)部分:系爭都市計畫係 由上訴人自行全權參與,渠等自始從未參與變更土地使用分 區之申請,亦未受通知有捐地之義務,負有捐地義務之人應 為「開發計畫申請人」即上訴人與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京公司),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都市計畫所 定之捐地捐款義務,並非課予土地所有權人,而係課予上訴 人與威京公司為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購物中心開發案為 之,即該義務為上訴人與威京公司申請取得京華城使用執照 之必要條件。縱認無因管理存在,惟上訴人管理後,亦未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即時通知渠等,且上開管理行為亦違反本 人意思,屬不適法之管理行為,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管理費 用。上訴人自86年起享有開發案之一切利益,其中開發之容 積獎勵,全遭上訴人利用開發京華城購物中心,渠等未曾受 有利益,且因威京公司已拒絕對系爭土地為商業開發,渠等 亦無從享有何開發利益,至被上訴人亦未曾因開發案享有何 容積率增加之利益等語。
㈣被上訴人蔡俐君部分:上訴人係以自身利益考量與臺北市政 府交換條件,並未依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事務 。被上訴人未因此受益,反受不能重建利用之不利益等語。 ㈤被上訴人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及楊美慧(下 稱林楊墨坭等5人)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系爭 都市計畫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僅屬法規之修正。本案因都市 計畫而負有捐地義務之人應為「開發計畫申請人」上訴人及 威京公司,而非土地權利人,至於捐款部分,本非計畫要求 之內容之一,係上訴人與威京公司另外自行捐贈,與其他土 地所有人無涉。且上訴人捐地、捐款之行為違反渠等之意思 ,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退步言,上訴人移轉予臺北市政



府之9筆土地中,僅4筆為上訴人所有,其餘土地之所有人則 為訴外人吳學敏,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與吳學敏間對於捐 贈之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難認係上訴人捐出自己 所有之土地,另2億2,000萬元之捐款人則非上訴人名義,故 上訴人亦無履行捐款義務等語。
㈥被上訴人蕭德裕部分:上訴人為上揭開發聲請均未經伊同意 ,亦未告知伊,擅自將伊所有土地劃入範圍並限制伊使用權 益。且系爭開發案實為上訴人及威京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開發,並以捐地、捐款作為開發條件,故上訴人係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事務,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不得依無因管理為請求 。且伊亦未因上訴人捐地而有何容積率增加之利益。另因系 爭土地因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吳學敏之名義為登記,而吳學敏 早於86年11月21日已捐地給臺北市政府,故縱有成立無因管 理,其請求權時效也已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正反面): ㈠臺北市政府於80年2月13日以(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 公告主旨謂: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畫「『修訂台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劃(通盤檢討)案』 內有關系爭地區土地使用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80年2月1 4日零時起生效。系爭都巿計畫公告中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 明書載有:「詳細說明:參、計畫內容:一、修訂計畫部分 :依據本市都委會決議,本計畫區都市○○○○○○○○○ ○○號1.位置:計畫範圍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工業 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
㈡被上訴人劉梓仁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㈢被上訴人黃義鈞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㈣被上訴人黃鉅淳之被繼承人黃連池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均為4分之1。
㈤被上訴人黃林阿員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㈥被上訴人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良於上揭 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每人每筆均各為20分之1。 ㈦被上訴人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之被 繼承人楊林緞於91年6月7日死亡,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均為2分之1。
㈧被上訴人蕭德裕王寶玲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俐君則 為80年8月29日始為上揭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每人每筆 均各為4分之1。
㈨上揭公告中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詳細說明:壹 、緣由:二、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 ,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參、計畫內容: 三、㈢…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四、 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 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置詳如計畫 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置得經『台北 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五、本計畫區應增 建捐地後土地百分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 放供公眾使用…七、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 。
㈩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由上訴人於86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所有。
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11日取得捐贈款2億2,000萬元,並將 捐款費列為「捐建公園廣場設施(台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 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依據系爭都市 計畫公告,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負有捐地、捐款之義務等語 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上開日期(80)府工二字第0000000號 公告、77年6月6日「系爭計畫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開發要點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專案審查 小組會議紀錄、78年8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 臺北巿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6至27頁、第33至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 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 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 其解釋理由書中更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 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故



依此解釋意旨,足認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 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又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 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相 當年限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 理之規劃(參見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條)。因此,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案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 所為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亦即都市計畫經公 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 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 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並非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上開解 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 ㈡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實施辦法,就系爭地區土地使用計畫之通盤檢討案, 有系爭都巿計畫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依上 開說明,非就個別具體事件處理之行政處分,因系爭都巿計 畫公告變更「工業區及計畫道路」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 區)所為之「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 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之回饋條件, 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即法規命令之內容,而依此法規內容 ,並非直接在系爭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兩造)與臺 北巿政府間形成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若系爭地區 土地之所有權人維持原來的使用方式,即無變更用地之回饋 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公告之時起,負有捐地30% 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廣場之用地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作為 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經費等公法上義務 云云,應無可採。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 分,其要件需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足當之,然 其與行政處分之差異僅於處分對象是否可得特定有程度之區 別,對於處分之對外法律效果需具有具體性一節,並無歧異 ,則系爭都巿計畫公告對外之法律效果不屬具體性,已如前 述,亦難認有一般處分之性質,而足以拘束系爭地區之土地 所有權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㈢徵諸下列事實,可知依系爭都巿計畫公告所示捐地義務,係 課予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而非需由系爭地區之其餘土地所 有權人一併負捐地義務:
⒈系爭都巿計畫公告記載「臺北市都市計劃說明書」「詳細說 明」欄「壹、緣由: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於 本府71.9.13辦理公開展覽…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威京公司…於76年8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 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本 市都委會…決議:㈠本案土地…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 ,同意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下列六種使用…㈡ 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 府所有…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 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叁、計畫內容…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事 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有 系爭都巿計畫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足 見系爭計畫係威京公司取得唐榮鐵工廠舊址後,以自己名義 向北市府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並研提土地利 用計畫,經臺北市都委會開會審議後,同意威京公司之陳情 案,惟因系爭都巿計畫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故除上 訴人之土地外,乃將系爭地區內被上訴人土地一併劃入計畫 範圍內,同時限制系爭地區土地僅供六種使用,且開發計畫 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亦即,系爭都巿計畫公告係針對威 京公司之陳情案賦予開發之權能及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公 告所圍地區土地無開發之權能,並非開發之主體,其所有土 地僅因威京公司之申請而被動列入,難認負有開發案應捐地 30%之義務。
⒉依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三點規定:本住宅 區之開發,原則上應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開發,並檢附都 市計畫法第61條規定之計畫書圖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自擬 細部計畫,但本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於適當時機併同附件地 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整體規劃開發;同要點第四點規定: 本住宅區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時,並提供30%之公共設施 用地(見原審卷三第213頁)。準此,負有上開捐地30%之義 務者,應為擬申請自行規劃開發並提出細部計畫者。且系爭 地區之開發案,曾於76年9月3日、77年3月10日提經都委會 之第347、35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決議內容為「三、八德 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東寧路以西、八德路4段106巷 以東地區:同意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威京公司延期提出土地利 用計畫報府,但將來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㈡配合變更使用所訂提供公共設施比率30%之原則辦理」 (見原審卷三第213頁反面),足見系爭開發案之提出土地 利用計畫者為威京公司。
⒊78年11月2日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之研獲結論表示 :「三、為顧及社會大眾利益及本計畫之可行性,擬請採納 工務局在第5次專案審小組之建議及工務局於本次審查小組



會議所提研析意見,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面 積之30%主動捐獻予市政府,參照本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開發要點草案,並將相當於捐贈後所餘土地面積之20%之樓 地板面積作為公共停車空間使用」等語(見外放「台北巿都 巿計畫委員會102年11月22日北巿畫會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附件」第10至11頁、第15頁反面),足見該審議結論 係要求威京公司依據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 三、四點之規定,主動捐地30%予臺北市政府,且其中20%之 樓地板面積需為公共停車空間,此等事項乃屬威京公司之興 建商場及該商業活動對市容之影響有關,均與原始居住於系 爭地區之被上訴人無涉。
⒋又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載明:「系爭計畫係因威京公司於76年 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唐榮鐵工廠舊址之土地,並於76年8月向 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威京公司研提 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28日、79 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第370、377、378及379次委員會議 審議所得決議」等內容,有上開公告詳細說明段壹、緣由: 一項目下之記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並與臺北 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系爭計畫案79年6月1日府工二字第000000 00號、79年6月4日北市畫會字第1300號公開展覽案緣由說明 段二記載「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旋於76年7月自唐榮 公司購得唐榮舊址之土地,並於76年8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 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 計畫,提經本市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18日、79年1 月23日、79年2月28日之委員會議決議:㈡本案應捐地30%規 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 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 依工務局於78年11月2日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京華再 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 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 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 尺)為標準)」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17、221頁),足見該 捐地義務係作為評估土地使用分區及威京公司多元經營為商 業活動之開發強度後,需等值回饋該商業活動可能利益給社 會大眾,自應認為負有捐地義務之者為相應從事開發獲取商 業活動利益之威京公司。
⒌84年11月16、27日、同年12月20日、85年1月15日之之京華 建設休閒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 一、二、三、四次專案委員會議之結論,亦分別記載「有關 捐地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位表示同意整體開發後捐



予市府」「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 築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 建經費審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資回饋」「本案捐地30%公園 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建物,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 建完成後捐予市府所有,至其開發強度、建築設計內容及經 營方式等,則可由發產局研處之」「⒈上揭捐地30%之各項 建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並由臺北市政府與申請 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 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執照暨開發建築。⒉俟申請單位履 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築設施,併同捐地30%之土地捐 予市府,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 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 ,而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案名為系爭開發案,其中參、 計畫內容第六、七點則記載:「六、都市設計:為使計畫之 發展符合本市需要並創造良好的都市環境,本計畫區之規劃 設計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公園廣場用 地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七、事業及財 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見原審 卷三第222頁背面),足見系爭都市計畫研議過程,均係討 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 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切結捐贈30%之 土地給臺北市政府,甚且該捐地30%之義務係作為臺北市政 府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 板面積依據,自與威京公司可享之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之開 發有對價之關係,而與原始居住於系爭地區之被上訴人無關 。
⒍依系爭都巿計畫公告叁計畫內容「六、都巿設計:為使計畫 之發展符合本巿需要並創造退(良字之誤)好的都巿環境, 本計畫區之規劃設計應經『台北巿都巿設計委員會』審查通 過及公園廣場用地登記為巿政府所有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七、事業及財務計劃:本案開發計畫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 」(見原審卷一第26、27);而臺北巿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 156地號土地,係依系爭都巿計畫公告內變更「工業區及計 畫道路」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餘同小段162-2 等23筆地號土地係變更「工業區」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 區)」(其中同小段162-2、162-3、176、179等4筆地號土地 業經103年9月15日合併至同小段175地號土地)。該商業區 面積經系爭都巿計畫公告載明約為1.86公頃。系爭都巿計畫 公告規定:「四、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 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



。」而上訴人、威京公司與京華城公司業於87年4月17日簽 立公園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已捐地30%並規劃作為公園廣 場,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之回饋義務。京華城購物中心係於87 年2月10日修正後經臺北巿政府核備在案,其使用執照(90 年使字第350號)載明基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含臺北 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157、158、159、160、161、16 2、162-1、162-6、163、164等11筆地號土地),樓地板面積 為204,680.77平方公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1,919.ll平方 公尺,換算容積率為678.91%。依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本基 地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且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 故系爭地區內西北側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前開都市計畫規 定,不得自行新建、改建建物。惟本件都巿計畫案因威京公 司未能順利整合西北側土地,且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頹敗而 有更新需求,經臺北巿政府考量為提升居住環境、促進地區 發展且實亦已無整體開發之需,乃於103年5月13日公告修訂 原都市計畫案內解除本案整體開發規定。本基地現今應採2 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西北側土地所有權人須整合後,依系 爭都巿計畫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都巿計畫書規定之分區範圍 申請開發建築等情,有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104年2月16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都巿計畫公告、臺北 巿都巿計畫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96至197頁),足見都市計畫用地變更之獲益者,是因變 更土地之用途而衍生使用上利益者,故回饋(捐地)計畫是 以申請核發開發許可為回饋的時機,並應由開發者威京公司 負擔之。職是,有關捐地30%及捐贈其上之公園設施,為臺 北巿政府課予申請開發者威京公司之義務,並未課予被上訴 人捐地及捐贈公共設施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捐款2.2億元與臺北巿政府云云,惟就系爭 都巿計畫公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觀之,並未列 此經費,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都 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六亦明白表示「五、系爭 都市計畫規定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 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另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 積,作為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並規劃本案開發計畫 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六、有關2億2,000萬元之捐款,係 『開發單位』捐贈闢建前開計畫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 築設施,以該案之建造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 ,並由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 城公司)捐贈之,並與本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在案」(見 原審法院卷三第226至227頁),且參諸上訴人與訴外人威京



公司、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臺北巿政府簽立履約擔 保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其前言:「立約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捐建公園廣設施,經費總額新台 幣二億二仟萬元整。為確保該工程能順利完成,甲方同意提 供等額由金融機構發行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臺北市政府 所屬都市發展局,做為捐建完成之履約擔保。雙方為資信守 ,合意議定條款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足見負擔 前述捐地義務者,並非系爭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而係 負責開發之威京公司。上開捐款2.2億元係上訴人與威京公 司、京華城公司自行同意於92年11月11日捐贈北市府以興建 偶戲博物館,乃屬上訴人、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與臺北市 政府依據彼此間之履約擔保契約書所負之契約義務,非被上 訴人所負公法上義務。
㈤另遍觀系爭開發案之審查小組會議,包括78年8月19日、78 年8月31日兩次會議,均未記載捐地、捐款義務係屬系爭地 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內容(見外放「台北巿都巿計 畫委員會102年11月22日北巿畫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附件」第9至32頁),其中系爭開發案區域之陳情意見綜 理表所列之陳情人,均未載列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23 至224頁),又其中101年5月16日都巿計畫委員會會議簽到 表,亦僅有京華城公司與會之紀錄,亦無被上訴人與會紀錄 等情,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1月22日北市畫會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簽到 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51頁),足見被上訴人未 曾參與系爭都市計畫案之會議,自難認系爭捐地、捐款義務 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㈥至上訴人提出77年5月20日京華再開發計畫土地使用計畫書 所附「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議記錄」,其中出席之人固 包括被上訴人劉梓仁黃連池黃林阿員黃義鈞、被上訴 人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之被繼承人楊林緞,並 列載協調事項記載「5.林周阿鑾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尋求本案 整理街廓開發計畫之可行性,獲得其他小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同意由威京公司提出適合本街廓土地計畫方案向都委會 提出報告。6.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希望本案應將公展之第三種 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97至300頁) ,然其文義僅係表示須待威京公司提出適合開發方案後,始 同意由威京公司向都委會提出土地計畫方案之報告,而該會 議僅屬上訴人與地主間之私人研議之性質,自無從課予被上 訴人捐地、捐款之義務。另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



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雖記載「系爭都 市計畫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 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回饋事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於 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現該址業依前揭都市計畫規定 捐地30%規劃為公園廣場之用,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 至該捐地權益及負擔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 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惟觀諸前開會議決議之沿革內 容,已可徵系爭捐地、捐款義務係作為威京公司多元開發利 用系爭地區,並為核准核發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所需容積率 與樓地板面積之建築執照之對待給付義務,並由威京公司切 結捐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回函內容所稱之「土地所有 權人」自無從脫離「土地開發時」而為純粹文義上解釋,故 應認上開回函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地區之開發單位即 威京公司,難認有包括與上開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計畫及商 業利益無關之被上訴人。
㈦綜上所述,系爭地區土地係因威京公司陳情變更使用分區, 經都委會決議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 而系爭都巿計畫係由威京公司自行申請,故以開發主體為前 提而課予捐地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捐款2.2 億元予臺北市政府係基於自身同意之行為,均非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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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