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97號
TPHV,103,重上,397,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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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邱聖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恒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榮枝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莉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光平
被 上訴 人 邱玲郁
      邱玲月
      邱玲芳
      邱玲琪
      邱玲玫
      邱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邱黃瑞香之遺產中,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長年旅居美國,為出售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遂於民國(下同)94年間, 以口頭事後並出具授權書之方式,委託伊母即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邱黃瑞香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邱黃瑞香已 出售系爭房地,但未交付系爭房地中伊應得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2,494萬元,即於98年1月27日病逝。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邱 黃瑞香如附表所示遺產中,連帶給付上訴人2,494萬元,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黃瑞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為便宜行事簡化過戶手續,形式上乃由上訴人出具授權書



,以上訴人名義逕行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與邱黃瑞香間未 成立委任契約;邱黃瑞香出售系爭房地乃係本於該借名契約 原有權利人之處分權,所得價金自屬邱黃瑞香所有,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邱榮枝另抗辯 縱認本件並非借名契約,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邱黃瑞香之遺產中,連帶 給付上訴人24,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㈠系爭房地於55年2月23日是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兩造 被繼承人邱黃瑞香所有。
邱黃瑞香於71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各1/ 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毅勳所有。另形式上, 於76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張蔡六妹所有; 張蔡六妹再於76年7月13日又 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於94年間出具授權書予邱黃瑞香,授權事項欄上記載 「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 等一切事宜。印鑑證明五份。」(下稱系爭授權書)。邱黃 瑞香嗣於94年2月25日以「上訴人被授權人」之名義, 與買 主即訴外人陳壁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35 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陳壁耀依約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建成 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4年2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500萬 元之支票; 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4月29日 、票面金額2,494萬元之支票;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發票日 94年6月24日、票面金額18,572元之支票; 現金41,428元之 方式,共給付價金3,500萬元完畢。
㈣上開2,494萬元價金支票之提示人為邱黃瑞香, 該款項於94 年5月3日存入邱黃瑞香帳戶;上開18,572元價金支票之提示 人為上訴人,該款項則匯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
㈤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壁耀所有。
邱黃瑞香於98年1月27日死亡,由配偶邱榮枝、 子女邱玲郁



邱玲玫邱玲月邱玲琪邱玲芳邱國勳及上訴人等8 人繼承;邱黃瑞香的遺產未經協議分割。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邱黃瑞香成立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契約,惟 邱黃瑞香遲未交付出售房地價金中之2,494萬元, 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 辯。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出具授權書予被授權人邱黃瑞香,於94年 3月28日至99年1月25日之授權期間,辦理出售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一切事宜 ;邱黃瑞香(代理上訴人)與邱毅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同為賣主,於94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全部出 售予訴外人陳壁耀,買賣總價金35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6 頁),被上訴人對此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自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出具授權書予邱黃瑞香,二人間成立出售 上開不動產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授權書僅 係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書,上訴人與邱黃瑞香未 成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契約云云。經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明「(被授權人)代理本人就 前開(土地、建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1/2 )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一切事宜」等語,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邱黃瑞香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 務之意思表示,即可採信。
邱黃瑞香代理上訴人,事實上並以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 不動產,自亦可認定邱黃瑞香已有允諾上訴人代為處理 出售上開不動產事務之意思表示。
⑷據上,上訴人有委任邱黃瑞香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務 之意思表示,邱黃瑞香亦有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邱黃瑞香間成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委任契約,即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邱黃瑞香 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不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邱黃瑞香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對上訴人而言,邱黃瑞香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 利人, 邱黃瑞香毋庸交付出售價金中之2,494萬元云云; 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 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 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係邱黃瑞香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予以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原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邱毅勳固證 稱:「(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如何取得系爭房地? )…我直到出售時才知道系爭房地也有登記給我,兄弟 姊妹的印章母親都有,母親有自己的理財方式,就是她 會自己處理,也不會過問…(問:有無說為何要出售系 爭房地?出售以後價金如何處理?)我媽有說自己年紀 大了不想再處理房子的事,因為要合建,要洽談,其實 他們早就已經談好了,我只是負責帶我母親過去。至於 賣掉以後價金如何處理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自己就系 爭房地有多少持份,出售時我也沒有多注意。出售以後 價金是給我母親,我也不知道我母親後來如何處理。( 問:當時是否認為系爭房地是父母親買的,只是母親用 你的名義登記?她如何登記你都沒意見?)是的。我都 沒意見,都按母親的說法去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0頁-反面)。惟:
①證人邱毅勳原僅係登記為「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人,其就該部分與邱黃瑞香間是否成立借名 契約,核與上訴人與邱黃瑞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是否亦成立借 名契約,分屬二事,是證人邱毅勳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部分, 證稱係邱黃瑞香借 名登記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邱黃瑞香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亦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況:




證人邱毅勳既證述其至「出售」系爭房地時,始知 其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足認系爭房 屋「登記」為證人邱毅勳所有時,證人邱毅勳未曾 為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 權人之意思表示自明;
系爭房屋於55年2月2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邱黃瑞 香所有,於71年2月6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予證人邱毅勳(50年5月1日生),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11 2頁)。其登記原因載明為「贈與」, 且系爭房屋 登記為邱黃瑞香單獨所有已長達10餘年之久,何以 71年間系爭房屋另有借名登記為證人邱毅勳所有應 有部分1/2之必要?證人邱毅勳未說明, 被上訴人 對此有利於己且屬變態之事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亦難遽以證人邱毅勳上開證詞,即認邱黃瑞香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證人邱毅 勳所有,其二人間即已成立「借名」契約。
⑶被上訴人抗辯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慧敏證稱:「…有一天 我婆婆(即邱黃瑞香)打來說房子要合建,我們就說好 ,因為系爭房屋是我先生的名字,所以要有些認證的手 續,經過授權才可以出售…我先生(即上訴人)都同意 我婆婆的意見,由她處理系爭房地…登記的時候上訴人 應該還很小,所以並不知道登記的事情,也不可能過問 ,是後來因為合建的事才開始在談…」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61頁反面-162頁), 應可認定系爭房地雖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及邱毅勳名下,然該登記原因係為 邱黃瑞香自行決定,而該房地實際上均由邱黃瑞香為管 理、使用及處分;其等為母子關係,彼此應具有信任關 係,因此邱黃瑞香以上開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 及邱毅勳名下,實則僅係欲借渠等名義,而渠等於事後 知悉亦當同意如此,系爭房地出售等事宜始仍由邱黃瑞 香自行決定及處理,即上訴人與邱毅勳並無管理、使用 及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及權限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與 邱黃瑞香就上開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 ①證人陳慧敏證述之全文如下:「(問:是否知悉系爭 房地出售的經過?)知道。我是聽我婆婆講的,系爭 房地由誰出資購買我不清楚,我婆婆很早就登記給我 先生了,但何時登記給原告我不清楚,我沒聽到我婆 婆說我公公有出資, 我婆婆都是說他用8兩黃金回娘 家的時候自己去買的;有一天我婆婆打來說房子要合



建,我們就說好,因為系爭房屋是我先生的名字,所 以要有些認證的手續,經過授權才可以出售,後來我 婆婆又打來問我先生說要不要賣掉,我先生都同意我 婆婆的意見,由她處理系爭房地,但我們一直認為是 合建,還在等出售的價金。直到2008年4月24日, 在 場被告邱玲月、被告邱玲芳等姊姊都到我家,我母親 也在,當時我婆婆沒有提到系爭房地被賣掉,在場的 姊姊也沒有說到系爭房地被賣掉,我們當時仍不知情 ;我先生在同年6月4日回台時,當時證人邱毅勳就告 知我先生系爭房地被賣掉,我先生還很驚訝,因為認 為是合建所以一直在等,我先生就問母親出售的價金 何在?我婆婆沒有回答,卻說系爭房地還有很多東西 要清理,她當時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我先生就沒 有一直逼問,但我先生很不開心我婆婆都沒有交代, 我先生回美國後才告訴我上開事情,我先生回來後也 有跟我婆婆發生一點爭吵, 後來我婆婆民國97年7月 28日進入台大醫院前一個禮拜打來美國,說如果她有 不測,請將她的股票全部提出,我就安慰我婆婆,隔 天沒多久她又打一通講同樣的話。我認為我婆婆不親 自打給原告可能是怕原告會追問出售價金的事。(問 :你是否知悉你先生用何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登記原因應該都是我婆婆作主,就我所知應該都是『 贈與』,但登記的時候原告應該還很小,所以並不知 道登記的事情,也不可能過問,是後來因為合建的事 才開始在談…」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162 頁)。證人陳慧敏已證述「登記原因應該都是我婆婆 作主,就我所知應該都是『贈與』」等語,自應認其 證詞係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之原因係「贈與 」,非係證明「邱黃瑞香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上訴人及邱毅勳名下,實則僅係欲借渠等名義,而 渠等於事後知悉亦當同意如此」。
②再由證人陳慧敏證稱「我婆婆又打來問我先生說要不 要賣掉,我先生都同意我婆婆的意見,由她處理系爭 房地」等語可知。邱黃瑞香前以電話詢問系爭房屋「 要合建」後,「又」再次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出 售」系爭房屋,是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事實上無權處分該不動產屬實。 邱黃瑞香自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何需打電話給上 訴人,一再詢問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
③證人陳慧敏又證稱「我先生在同年6月4日回台時,當



時證人邱毅勳就告知我先生系爭房地被賣掉,我先生 還很驚訝,因為認為是合建所以一直在等,我先生就 問母親出售的價金何在?我婆婆沒有回答,卻說系爭 房地還有很多東西要清理…我先生很不開心我婆婆都 沒有交代…有跟我婆婆發生一點爭吵」等語。如系爭 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邱黃瑞香為事實 上之所有權人,何以上訴人追問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 時,邱黃瑞香竟閃爍其詞,避而不答?又上訴人為出 售價金事與邱黃瑞香爭吵時,何以邱黃瑞香竟不重申 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上訴人根本無權過問價金乙 事?
④綜上,證人陳慧敏上開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邱黃 瑞香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 證人陳慧敏主張上訴人與邱黃瑞香間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契約,無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地均係由邱黃瑞香管理、使用 、收益,亦可證明邱黃瑞香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云云。但,邱黃瑞香係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 邱榮枝係上訴人之父,其餘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姐妹 弟兄,彼此間均具親屬關係,有戶籍謄本可證;上訴人 主張其已移民美國多年,系爭房地均委由邱黃瑞香代為 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上訴人邱榮枝亦抗 辯上訴人在台灣之資產一直都是由邱黃瑞香負責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兩造又不爭執系爭房地 原本是大家一起住,後來小孩(指上訴人等兄弟姐妹) 陸續出國,被上訴人邱榮枝又搬出去後,才由邱黃瑞香 一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據上可知, 系爭房地均係由邱黃瑞香管理、使用、收益之原因多端 ,或係「原本是大家一起住」之現況尊重;或係親屬間 相互扶持之關係使然,或邱黃瑞香(母)受已移民美國 之上訴人(子)之託代為管理等等,是於被上訴人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邱黃瑞香確係將自己之系爭不動產,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上訴人並 允就該不動產為出名登記前,尚難逕以邱黃瑞香有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邱黃瑞香就系 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契約。
⑸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 ,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價金3500萬元,系爭不動產即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價金應為2,494萬元,



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為反對之意見陳述,亦可認為真實。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委任邱黃瑞香出售系爭不動產;邱黃 瑞香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2,494萬元應交付上 訴人等情,即可採信。此一請求權,別無應適用短期時效 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邱榮枝主張本件應適用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 效,尚有誤會。
㈡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主張:邱黃瑞香於98年1月27日死亡, 由配偶邱榮 枝、子女邱玲郁邱玲玫邱玲月邱玲琪邱玲芳、邱 國勳(即被上訴人全體)及上訴人等8人繼承; 邱黃瑞香 的遺產未經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邱黃瑞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103年7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邱 黃瑞香遺產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82頁), 被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均可採信, 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邱黃瑞香如附表所示遺產中,連帶給 付邱黃瑞香因本件委任契約應交付上訴人之價金2,494萬 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就邱黃瑞香上開2,494萬元之債務, 依民法第1153 條第2項規定, 與被上訴人相互間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即上訴人1/8,被上訴人7/8。惟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 權,應由遺產償還(民法第1162條之1參照), 且上訴人 已聲明被上訴人係「就邱黃瑞香如附表所示遺產(即上訴 人1/8,被上訴人7/8)中」連帶為給付,即無不可。至於 被上訴人應先「就邱黃瑞香如附表所示遺產中」給付上訴 人2,494萬元後,如有餘額, 兩造始再依比例分割剩餘之 遺產,此乃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 第115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邱黃瑞香如附表所示遺產中連帶給付上 訴人2,49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 102年8月25日( 於102年8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邱玲玫-見原 審卷㈠第191頁反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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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