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高火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余𢙨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甲欄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按乙欄位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 定參照)。查上訴人本於遺產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高玉 順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選擇合併,追加並以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依遺產分配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767 條或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其反面),與其原訴主張遺產 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高玉順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皆係本於遺產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及被上訴人為 高玉順繼承人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 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
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 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如認上訴人其中一 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上訴人單一之聲明,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 該部分之訴字樣。必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 ,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 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於原審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為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 時,上訴人表示本件單純依據遺產分配協議書第7 條為請求 ,不再主張終止借名之後的返還請求權(見原審102 年度重 訴字第387號卷第41 頁背面),雖已違反前揭爭點整理協議 ,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新爭點,惟上訴人於原審 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未明白捨棄遺產分配協議書第7 條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其與高玉順間就附表一乙欄位所示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高玉順死亡而終止,其得依民法第 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之主張,且兩造已就後述 爭點㈡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準此,如不許上訴人重為主張, 勢必另行起訴請求,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而顯失公 平。則上訴人於本院再為後述爭點㈡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回復原狀請求權、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之主張,自可不受 其於原審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應予准許。是以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應受原審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上開主張云 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坐落新北市灰子段新 埔子小段56、57、72、73、91、107-1、148地號暨同段後洲 子小段15、16地號土地,原為其父高阿金所有,高阿金死亡 後,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即長兄高玉順(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二哥高文男、弟高文田等4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4分之 1 ,因上訴人與高文男均未參與高玉順憑以辦理上揭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該登記與實際所有權有出入 ,為求兄弟間公平分配,兄弟4人於民國(下同)77年6 月4 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重新分配 高阿金所留遺產,因當時法令限制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無法即時就高阿金所留土地依每人應繼分4分之1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除 本協議第1、2條所述以外所有土地(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不論登記名義屬誰,有關使用或處分之權利義務概 由兄弟四人平分。」,依該約定,高玉順即負有依其請求將 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按乙欄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其之義務甚明,且兄弟間顯然已達成附表一甲欄位所示 土地所有權係由兄弟4人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為各取得4分 之1 ,且全部借名登記於高玉順名下之合意。因高玉順已於 98年1 月31日死亡,其與高玉順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隨之終止,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已經高玉順之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自得依繼承、系 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高玉順所負移轉登記義務,或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甲欄 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按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時,均受土 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耕)地不得分割 及移轉共有之限制,因此均係受法令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之 標的,而屬已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簽約當時協議書 之當事人亦未約定於法令變更後再行移轉,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屬自始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7 條約定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高玉順 所負移轉登記義務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甲 欄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一甲欄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按乙欄位所載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高阿金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高玉順,暨訴外 人高文男、高文田等4人之父,於69年11月28日過世。 ㈡附表一所示高阿金所有土地(除編號1 所示土地係於70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高文男,嗣於77年8 月1日依系爭 分配協議書第3 條約定移轉登記予高文田、高玉順),業於 70年12 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高文田、高玉順高文田、
高玉順所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甲欄位所示, 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 (見原審102年度士家調字第42號卷第25 至29頁、第31頁、 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6頁、第50頁、第54頁、第60 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6頁、第92至93頁、第98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24 頁、第 130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 頁、第144至147 頁、第 152至156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8頁)。 ㈢高玉順於98年1 月31日死亡,如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土地所有 權於同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有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102年度士家調字第42號卷第203頁、 第24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 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至58頁、第62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 第74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8頁、第91頁、第94 頁、第97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0 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19至120頁、第122頁 、第125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 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50 頁、第 158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6頁、 第169頁)。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於77年6月4日簽立 系爭分配協議書,有系爭分配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02 年度士家調字第42號卷第15至18頁)。
㈤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分別為「田」、「旱」、「溜」「原 」、「林」、「雜」,而系爭分配協議書係於77年6月4日簽 訂,依當時(72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農業用地」及同條第11款「耕地」之規定,系爭土 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耕地」,並屬土地法第 30條所定之「農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證。
㈥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文男於77年6月4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時 ,均有自耕農身分。
五、本件實體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 表一甲欄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按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有無理由?
⒈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是否得作為上訴人請求移 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依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依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時之土地法 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 屬無效,是否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其契約為有效,是否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依繼承、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高玉順 所負移轉登記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乙欄位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高玉順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 終止,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附表一甲欄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按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文田、高文男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高玉順於98年1 月31日死亡而終 止?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甲欄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按 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予其,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高玉順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分配協議書記載:「立分配協議書人高玉順、高文 男、高火旺、高文田等四人因繼承亡父高阿金之遺產,產 權登記與實際所有權略有出入,為求兄弟間公平分配,特 立協議書條文如後:第一條:新埔子小段56、57、72、73 地號登記高玉順、高文田各持分5/48之部分因已出售,依 出售所得款項,全部由母親高黃味取得做為放棄產權之補 償,兄弟間絕無異議。第二條:新埔子小段148 地號現登 記高玉順名義之持分18/60及後洲子小段15、16 地號現登 記高玉順全部,以上係大孫份,由大孫獨得,兄弟間不得 要求朋分。第三條:店子後小段54-2地號原登記高文男、 高火旺各持分1/12,即日起過名予高玉順、高文田各1/12 。第四條:新埔子小段107-1 地號原登記高玉順、高文田 各持分5/48,即日起過名予高文男、高火旺各持分5/48。 第五條:新埔子小段91地號原登記高玉順、高文田各持分
5/48,即日起過名予高文男、高火旺各持分5/96,另原登 記人各殘存持分5/96。第六條:後洲子小段86地號原登記 高玉順名義之持分131/240,即日起過名持分98/480 予高 文田名下即剩餘持分164/480 。第七條:除本協議第1、2 條所述以外所有土地,不論登記名義屬誰,有關使用或處 分之權利義務概由兄弟四人平分。…」等語明確,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02 年度士家調字第42號卷第15至16頁);且證人即代書鄭濟 勳於原審證稱:高阿金過世時,上訴人及其兄弟高玉順、 高文男、高文田等4人即於70年辦理過1次繼承分割登記, 後來於77年時再針對70年已辦理繼承分割取得土地重新協 議,於77年6月4日由其依上訴人與其兄弟協議之內容,代 為書寫系爭分配協議書交兄弟4 人簽名,第3、4、5、6條 都是原繼承好的田地再過戶1 次,當年農地共有人不能增 加人數,只能減少人數,第7條約定應為兄弟4人可以選擇 耕作、平分,若有買賣的情形,則4 人平分買賣價金(見 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卷第50頁及其背面、第52頁) ,及證人即見證人杜明夫亦於原審證稱:「會簽這份協議 書是因為高玉順兄弟已經共同達成協議了,那時的土地要 分割,所以才寫這份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背面 ),可知系爭分配協議書文義已載明上訴人及其兄弟高玉 順、高文男、高文田等4 人,因就高阿金遺產於70年間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產權與實際所有權有出入,其等於77年 6 月4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重新協議分配,除第1條所載 新埔子小段56、57、72、73地號土地已出售,出售所得款 項全部由母親高黃味取得,及第2條所載新埔子小段14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0分之18及後洲子小段15、16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高玉順獨得,兄弟間不得要求朋分外 ,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論登記名義屬誰,有關 使用或處分等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概由兄弟4 人平分,堪 認就如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係因該等土地於高 阿金死亡後,未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除 附表一編號1所示店子後小段54-2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 訴人、高文男各持分12分之1,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約 定,於77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玉順、高文 田各持分12分之1,及編號26所示後洲子小段86 地號土地 原登記高玉順名義之持分240分之131,依系爭分配協議書 第6條約定,於77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持分480 分之98予高文田外(見原審102 年度士家調字第42號卷第 28至29頁、第157頁),其餘編號2至25、27至30所示土地
,均係於70年間由高玉順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 ,因兄弟4人均認70 年間憑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 割協議不公平,不因登記於高玉順名下即成為高玉順之個 人財產,而於77年6月4日再以系爭分配協議書協議重新分 割高阿金遺產,就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約定由4 人均分,惟因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規定農地不得移轉、分割為共有,不得再增加共有人,全 體共有人因而同意將上訴人、高文男、高文田所有如附表 一乙欄位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高玉順 名下。是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乃上訴人與高玉順 、高文男、高文田間,就所繼承屬高阿金遺產之附表一甲 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再為分割之協議,因附表一所示土地 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再增加共有人,而就附表一所示屬上 訴人及高文男、高文田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依原 登記情形,借名登記予高玉順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非約定高玉順負有依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一乙欄位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縱 被上訴人嗣因高玉順死亡而分割繼承登記為附表一甲欄位 所示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仍不得逕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繼承如附表 一甲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按乙欄位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其。
⒊承上,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既係上訴人及其兄弟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達成所有權由4 人平分之協議,及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其與高文田、高文男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借名登記於高玉順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而非約定高玉順負有依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乙欄位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縱依簽立系 爭分配協議書時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 定,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土地為農地(耕地)不得分割及移 轉為共有,亦與該條效力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土 地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簽立時之上開法律規定,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及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分配協議 書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等情,均無審酌必 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 條本文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與高玉順就附表一乙欄位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與高玉順、高文男、高文田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時,並未 約定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之有效期間,此據證人鄭濟勳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系爭分配協議書亦無明文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登記人 死亡時仍存續,又高玉順於98年1 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高玉順之法定繼承人,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經高 玉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該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見原審102年度士家調字第42號卷第203頁、第24 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 頁、第57至58頁、第62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第74 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8頁、第91頁、第94頁、 第97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0頁、 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19至120頁、第122頁、第 125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 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50頁、第158頁 、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69 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高玉順間就附表一乙欄位 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高玉順於 98年1 月31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喪失取得上訴人借名 登記在高玉順名下之如附表一乙欄位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為高玉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 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附表一乙欄位所載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乙欄位所載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於法有據。又上訴人本於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或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審認,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7 條約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為請定,惟因上訴人與高玉順間就附表一乙欄 位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高玉
順死亡時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為高玉順之繼承人,上訴人 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一甲欄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其,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乙欄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 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 合併(或稱選擇合併),本院認其追加之訴請求為有理由, 無須再駁回無理由之原訴部分。原審依上訴人原訴請求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惟上 訴意旨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追加 之訴有理由,仍應認為上訴為有理由,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即高阿金所留遺產登記高玉順、高文田名下之土地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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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面 積 │甲欄位:即登記於│乙欄位:即被上訴人│
│ │ 地 號 │ │ │被上訴人名下之所│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號│ │目│(平方公尺)│有權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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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旱│ 970 │12分之1 │48分之1 │
│ │店子後小段54-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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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原│ 78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6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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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252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6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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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原│ 78 │48分之21 │192分之21 │
│ │新埔子小段6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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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溜│ 640 │12分之1 │48分之1 │
│ │新埔子小段7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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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溜│ 63 │12分之1 │48分之1 │
│ │新埔子小段74-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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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溜│ 43 │12分之1 │48分之1 │
│ │新埔子小段74-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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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溜│ 98 │12分之1 │48分之1 │
│ │新埔子小段74-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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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林│ 1,557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87-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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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林│ 1,350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87-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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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林│ 68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87-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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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3,081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8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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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779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88-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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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雜│ 287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8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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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雜│ 179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89-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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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743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9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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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479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90-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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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173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9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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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36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92-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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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2,185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9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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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3,143 │48分之5 │192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10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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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溜│ 1,901 │12分之1 │48分之1 │
│ │新埔子小段15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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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溜│ 614 │2分之1 │8分之1 │
│ │新埔子小段16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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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溜│ 278 │2分之1 │8分之1 │
│ │新埔子小段161-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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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577 │240分之23 │960分之23 │
│ │後洲子小段8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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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9,288 │240分之82 │960分之82 │
│ │後洲子小段8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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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188 │240分之82 │960分之82 │
│ │後洲子小段86-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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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10 │240分之82 │960分之82 │
│ │後洲子小段86-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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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田│ 5,914 │1分之1 │4分之1 │
│ │後洲子小段8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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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林│ 5,645 │48分之5 │192分之5 │
│ │後洲子小段8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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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高阿金所留遺產登記上訴人(及高文男)名下之土地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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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面 積 │登記上訴人(及高│
│ │ 地 號 │ │ │文男)名下之所有│
│號│ │目│(平方公尺)│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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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旱│ 54,721 │12分之1 │
│ │店子後小段5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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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1,786 │48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107-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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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1,240 │48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107-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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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旱│ 1,630 │48分之5 │
│ │新埔子小段107-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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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溜│ 2,742 │12分之1 │
│ │後洲子小段1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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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田│ 2,989 │1分之1 │
│ │後洲子小段1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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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田│ 306 │2分之1 │
│ │後洲子小段14-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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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田│ 1,475 │1分之1 │
│ │後洲子小段14-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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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淡水區灰子段│田│ 2,919 │2分之1 │
│ │後洲子小段9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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