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福崇寺
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 訴 人 雷祥賢
雷禹霆
林游秀苗
游清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雷祥欽
雷祥薰
雷祥琛
雷祥鈴
雷祥民
游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雷祥賢、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雷祥賢、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與視同上訴人雷祥欽、雷祥薰、雷祥琛、雷祥鈴、雷祥民、游秀鶴連帶負擔;關於福崇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福崇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福崇寺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69、72、9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地上物係對造上訴人雷祥 賢、雷禹霆、游清子、林游秀苗(下逕稱雷祥賢等4 人,單 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與原審共同被告雷祥 欽、雷祥薰、雷祥琛、雷祥鈴、雷祥民、游秀鶴(下合稱雷 祥欽等6 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公同 共有,而起訴請求雷祥賢等4人與雷祥欽等6人(下合稱雷祥 賢等10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對於共同訴訟之 雷祥賢等10人須合一確定。而雷祥賢等4 人對於第一審不利 於己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係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雷祥欽等6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雷祥賢等4人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雷祥欽等6人,爰將雷祥欽等6人列為視同 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雷祥欽等6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 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福崇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福崇寺(下逕稱福崇寺)主張:系爭69、72、96地號 3 筆土地原為其前管理人吳阿森所有,於民國(下同)70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 其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雷祥賢等10人之被繼承人游兆 圭(原審誤為游兆奎)為便利配偶雷旦與其前手吳阿森間聊 天之用,與吳阿森簽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 21年間向吳阿森承租系爭69、72地號土地,於如附圖編號a3 、a2所示土地上興建木造房屋(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之目的,應為定 有租至雷旦不再使用時,或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期 限,今雷旦已辭世,雷祥賢等10人皆搬移他處,系爭房屋亦 已逾木造房屋平均耐用10年之年限,且雷祥賢等10人已將系 爭房屋瓦片屋頂改為鐵皮屋頂,及系爭房屋擴建部分無權占 用其所有同段71、71之1 地號土地,於101 年2 月間經強制 執行程序拆除一面牆柱,應認已達無法使用之情形;又系爭 租約約定之房屋面積應為25.42 坪(即84.033平方公尺), 惟雷祥賢等10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擴建系爭房屋,目 前測量面積達97.42 平方公尺,顯逾當初約定建築面積,且 系爭房屋因上開強制執行拆除一面牆柱後,雷祥賢等10人在 原木造房屋內加設鋼骨支撐,亦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是系 爭租約之契約年限已屆滿,且承租人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其
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已 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雷祥賢等10人表示終止租約,雷 祥賢等10人繼續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9、7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3、a2所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另雷祥賢等10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亦占用其所有系爭96地號上如附圖編號 所示a1部分,而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自始即無租約存在,雷 祥賢等10人無合法占有權源,其自得請求雷祥賢等10人將該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9、72、9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其等語。
二、雷祥賢等4 人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69、72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經原 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確定判決自有既 判力,而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又租地建物契約之目的,是 在租賃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至於房屋作何用途使用,乃承租 人管理、利用房屋之權限,與系爭租約無任何關連,其並否 認游兆圭係為供雷旦使用為目的而興建系爭房屋;再系爭房 屋,除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係游兆圭於40年間增建作為廚 房外,其餘部分均為原來游兆圭於21年間起造之日式地上物 ,並無改建或重建情事,僅有部分屋瓦因颱風關係掉了,並 非全部屋瓦滅失,且屋瓦仍覆蓋在原來結構仍堅固完整之舊 木造屋頂上,其係於屋頂上方另外架設鐵皮屋頂,並未改變 原來屋頂材質,雖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間拆除部分牆面,然 並未損及主要結構,縱已逾固定資產耐用表之年限,系爭房 屋並無滅失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事,況兩造間就所建房屋面 積、形式或性質並未為任何約定,縱有增建,亦非屬違約。 是系爭租約既未定有租期年限,其亦無違約,福崇寺依土地 第103條第1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 ㈡其係承租系爭69、72、96地號土地全部,其被繼承人游兆圭 於生前及由其繼承後,均有如期繳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 爭69、72、96地號土地之租金,亦經吳阿森收受並無異議, 且由上訴人游清子於82年以羅東八支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 ,表明以3,000 元匯票繳納系爭房屋全部基地之82年度地租 ,經福崇寺收受無誤,益徵其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全部,包括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其占 有使用系爭69、72、96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福崇寺訴請其 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雷祥欽等6 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福崇寺於原審聲明:㈠雷祥賢等10人應將系爭69、72、9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雷祥賢 等4 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 判命雷祥賢等10人應將系爭96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福崇寺,並就福崇寺勝訴部分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福崇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福崇寺於本院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福崇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雷祥賢等10人應將系爭69、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2、a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福崇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雷祥賢等10人之上訴駁回。 雷祥賢等4 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雷祥 賢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崇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福崇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正文句):
㈠系爭69、72、96地號3 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上開3 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3、a2、a1所示,並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宜蘭地 政事務所102年6 月6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37至139頁、147至148頁)。 ㈡福崇寺之前手吳阿森與雷祥賢等10人之被繼承人游兆圭間, 於21年間就系爭69、72地號土地成立未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 ,由游兆圭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木造房屋,福崇寺收取租 金至68年間,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 號卷查 明屬實。
㈢游兆圭於21年間於系爭69、72地號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a3 之木造部分;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為嗣後所興建。 ㈣雷旦(即游旦)為游兆圭之配偶,於30年7 月26日死亡,游 兆圭於47年1月9日死亡;游兆圭所建系爭房屋由雷祥賢等10 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並有繼承系統表、雷旦、游兆圭、 游禎填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雷祥賢等10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39至66頁)。 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所示磚造部分,目前作為廁所、廚房 、餐廳使用;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木造部分目前作為客廳 、起居室、臥房使用,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40至144頁)。
㈥上訴人游清子所寄羅東八支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業於82 年11月10日送達予福崇寺,並有該存證信函、匯票及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六、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69、72地號土地雖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系爭租約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第5款之情形,其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就系爭 96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雷祥賢等10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69、72、96地號土地均為無權占有,請求雷祥賢等10人拆 屋還地,則為雷祥賢等10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置,是 本件爭點為:
㈠福崇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於租約終止後,雷祥賢等10人即 係無權占有系爭69、7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69、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 a2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福崇寺,有無理由? ⒈福崇寺主張系爭租約係供雷旦使用游兆圭所建系爭房屋為 目的,於雷旦過世時,應解為契約年限已屆滿,其得依土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 ⒉福崇寺主張原租地建屋時之系爭房屋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 ,應解為契約年限已屆滿,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 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
⒊福崇寺主張依系爭租約係建築木造房屋25.42 坪,雷祥賢 等10人違反租約擴建磚造房屋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屬違反 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 否可採?
㈡福崇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雷祥賢等10人拆除 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將無權占用系爭96地號土地部分 返還福崇寺,有無理由?雷祥賢等10人抗辯兩造就系爭9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部分,因游兆圭及其等繳 納租金,經吳阿森及福崇寺收受,成立租地建屋租約,是否 可採?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福崇寺訴請雷祥賢等10人將系爭69、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3、a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 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裁判參照) 。又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5日起施行之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查福崇寺為系爭69、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前手吳 阿森與游兆圭21年間就系爭69、72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物 之系爭租約,游兆圭在系爭69、7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所示a3、a2部分之系爭房屋木造部分,嗣游兆圭於47 年1 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雷祥賢等10 人繼續而公同共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第181頁),並 有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8 頁),依照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對於雷祥賢等10人仍繼續 存在。
⒉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 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 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係指契 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故惟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 (司法院院解字第4075 號解釋、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 1094號判例參照)。所謂定有租用期限,係包括定有確定 期限及不確定期限而言;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 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 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 期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 號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如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該主 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賃乙節 ,均不爭執,並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 號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兩造 對於雷祥賢等10人之被繼承人游兆圭向福崇寺之前手吳 阿森承租系爭69、72地號土地係為興建木造房屋使用乙 節,於本件審理時均不爭執,是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釋系爭租約定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 時之期限,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實為定有不確定期 限之租約,而非不定期限契約。
⑵惟福崇寺主張游兆圭向其前手吳阿森承租系爭69、72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係為供雷旦與吳阿森在房屋內聊天往
來使用,應解為系爭租約定有於雷旦不再使用時為期限 之意,而雷旦已於30年7 月26日死亡,其自得依土地法 第103 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雷祥賢等4人所否 認,且核與福崇寺主張系爭租約係以租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期限乙節相互矛盾,況福崇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採信,尚難認定系 爭租約定有以雷旦不再使用時為契約期限屆滿之意。是 福崇寺以雷旦已死亡,系爭租約約定期限已屆滿,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⑶雖福崇寺另主張系爭房屋已逾固定資產表耐用年限,且 將系爭房屋瓦片屋頂改建為鐵皮屋頂,復於101 年2 月 間曾經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71、71之 1 地號土地上之一部分牆柱,且加設鋼骨支撐,樑柱已 有所變動,應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限已屆滿,其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5頁),惟雷祥賢等4 人否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並 辯稱系爭房屋部分屋瓦雖有因颱風而掉落之情事,然屋 瓦仍在,其係於屋瓦上加蓋鐵皮屋頂,系爭房屋原始木 造結構仍完整存在,且耐用年限係會計上製作資產負債 表時重估資產殘值之參考,與房屋是否事實上不堪使用 並不相干等語,為福崇寺所不爭執,且查福崇寺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若將鐵皮屋頂及101 年2 月拆除後所建 支撐鋼骨移除後,將無法符合結構法規之規定,且結構 不安全,故其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是福崇寺以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不足採。 ⑷另福崇寺主張系爭房屋原約定建築木造房屋25.42 坪( 即84.033平方公尺),雷祥賢等10人違反系爭租約擴建 至97.42平方公尺,復於101年2 月間拆除部分牆柱後增 加鋼骨支撐,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其得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云云,亦為雷祥賢等4 人 所否認,且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69 、72 地號土地上 之面積分別為0.35 平方公尺及58.04平方公尺,合計共 58.39平方公尺,至其他31.66平方公尺則係無權占有系 爭96地號土地(詳如後所述),況福崇寺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就房屋建築面積、結構形式、坐落位置及不得 增建為特別約定,及其曾依民法第438 條規定阻止雷祥 賢等10人就系爭房屋於96地號土地上為擴建或增加鋼骨
支撐等行為,而雷祥賢等10人仍繼續為之等情事,是雷 祥賢等10人被告擴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6地號土地,及 於101年2月間增加鋼骨支撐等行為,即難謂有違反租賃 契約約定使用方法之情事。福崇寺以系爭租約有土地法 第103條第5款所定「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主 張終止租約云云,即屬無據。是福崇寺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⒊綜上,福崇寺就兩造間系爭租約,尚無從以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第5款之事由主張終止,雷祥賢等10人基於租賃 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69、7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3、a2部分,自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是福崇寺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雷祥賢等10人將坐落系爭69、7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即無理由。
㈡福崇寺訴請雷祥賢等10人將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福崇寺主張其為系爭9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 卷卷第12頁),且為雷祥賢等10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雷祥賢等10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96地號土地,自 應由雷祥賢等10人就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雷祥賢等4 人雖辯稱:吳阿森係將系爭96地號土地連 同系爭69、72地號土地一併租予游兆圭,福崇寺亦曾收取 租金至68年間,且由上訴人游清子於82年以羅東八支郵局 第129號存證信函,表明以3,000元匯票繳納系爭房屋全部 基地之82年度地租,經福崇寺收受無誤,益徵其承租範圍 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全部,包括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所示部分云云,然為福崇寺所否認,且查系爭房屋 坐落於系爭69、7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2、a3部分 )為木造建物,乃游兆圭於21年間向吳阿森承租基地所興 建,而坐落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地上 物,則係磚造建物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在卷,是附 圖編號a1部分之材質顯與原木造建物不同。且依雷祥賢等 4人所述,如附圖編號a1部分係40 年間所興建(見原審院 卷第321 頁),則附圖編號a1部分興建之時間,與游兆圭 21年間興建系爭木造房屋之時間,已相隔將近20年。游兆 圭既於21年間即向吳阿森租用基地並興建房屋完成,於將 近20年之後,始另行興建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依前揭房
屋興建情形以觀,實難逕信吳阿森原本即將96地號土地( 即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之基地),連同69、72地號土地( 即原木造房屋坐落之基地)一併出租予游兆奎。雷祥賢等 4人雖以福崇寺收取租金至68 年間云云為辯,並以雷禹霆 、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及訴外人雷永川於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347 號訴訟事件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73至79頁),惟福崇寺則主張:福崇寺雖曾收取租金至 68年間,但出租範圍並不包括96地號土地等語。觀諸上開 收據內容,其內除記載日期及簽收人吳阿森外,僅載「來 金100元」、「來金1,000元」等語,就租賃標的並無任何 記載,自無從以前揭收據,認定除系爭69、72地號土地外 ,系爭96地號土地亦屬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標的。上訴人於 本院復提出游清子所寄羅東八支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 匯票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主張福崇寺 業於82年1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匯票,其已繳納包含 系爭96地號土地之租金予福崇寺云云,查該存證信函雖記 載「茲向貴寺承租本人等所有坐落礁溪鄉德陽村○○路00 號房屋之基地(使用部分全部)民國捌拾貳年度地租新台 幣叁仟元正隨函附寄○○-○○-○○○○○○匯票請予查 收為荷(地址原為80號經整編號改為78號)」等語,但並 未載明租賃標的坐落,尚難以之推認必為給付含系爭96地 號土地租金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6地號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是雷祥賢等4 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系 爭房屋就坐落系爭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有租賃關 係之存在,則福崇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雷祥賢等 10人將坐落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應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福崇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雷祥賢10人將系爭96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福崇寺請求雷祥賢10人應將系爭69、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2、a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准駁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再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雷祥賢、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雷祥欽、雷祥薰、雷祥琛、雷祥鈴、雷祥民、游秀鶴不得上訴。
福崇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