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美對
張俊惠
張俊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蔡育霖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繼承人蔡含笑 生前之所以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民國(下 同)88年間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乃係其配偶馬蕙屏為美國籍 ,被繼承人蔡含笑擔心其隨同配偶馬蕙屏移民美國,而於婚 前與其約定婚後不得移民美國,若有違反,即將所有登記在 其名下之財產還給被繼承人蔡含笑,以為約束及懲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 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提之訴有無理由 ,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 為上開抗辯,係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行使而顯失公平,自應 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其母蔡含笑生前出資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 (下稱系爭土地,即重劃前臺北縣林口鄉○○段○○○段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另同時購入之重劃前同 小段27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被徵收),基 於節稅及利於出售之考量,而借用當時已成年之上訴人名義 ,於民國65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因蔡含笑於101年3月1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
,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第828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係蔡含笑於65年間購 置時,即係基於預先規劃遺產安排之用意,贈與其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由蔡含笑生前未曾主張有此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亦無任何使用、收益、出售或準備出售系爭土地之 行為,及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預為遺 產規劃安排均足證明。又蔡含笑生前持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係因其配偶為美國籍,且 於88年間將子女送往美國讀書,蔡含笑懷疑其亦將移民,其 為向蔡含笑證明無意移民,依蔡含笑要求,將其身分證(嗣 因選舉而交還)、印鑑章交予蔡含笑保管,適有系爭土地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請領,其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處理,依蔡含 笑要求委託被上訴人張俊惠代辦印鑑證明書及代領補償金, 是縱蔡含笑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代繳地價稅及曾領得徵 收補償費,亦難遽認其與蔡含笑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刪減文句):
㈠兩造均為蔡含笑之子女,蔡含笑於101年3月18日死亡,兩造 為蔡含笑之全體繼承人,並有蔡含笑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 字第937號卷(下稱司北調字卷)第8頁、第30 頁及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㈡系爭土地是由蔡含笑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蔡含 笑生前,係由蔡含笑管理,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字卷第9至10頁、第19頁 )。
五、本件爭點為:㈠蔡含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究為借名登記 或贈與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蔡含笑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 係已於蔡含笑死亡時終止,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蔡含笑出資購買,且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均由蔡含笑保管,同時購入之重測前臺北縣林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4月間為臺北縣政府公 告徵收,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萬9,216 元 本票,係存入至蔡含笑之林口鄉農會帳戶,由蔡含笑提示兌 現使用,及系爭土地於92年7 月間經臺北縣政府辦理林口新 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登記完成,係由被上訴人 張俊惠陪同蔡含笑親自申辦所有權狀換給登記,蔡含笑並要 求將新權狀寄送地址改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由蔡含笑收受保管,且系爭土地94 至98年度地價稅單均係上訴人交由蔡含笑繳納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80年4月8日北縣林建字第 3401號函、林口鄉農會蔡含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一覽表、臺 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7月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寄發新權狀之信封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 11至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福清於原審 證稱:據其所知,系爭土地當初是農地,買來是要投資,投 資以後,草長很大,要花錢,蔡含笑生前有問我要不要賣掉 ,我建議不要賣,重劃之後土地變得有價值再賣,但因共有 人的問題,沒有賣成,蔡含笑有說賣掉之後,錢要給小孩4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另證人陳淑玲到 庭亦陳稱蔡含笑生前曾提及要賣系爭土地,問其行情,其建 議蔡含笑找本地仲介買賣,蔡含笑說賣土地是要賺錢,賣一 賣是要拿來分,蔡含笑當時並說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當時其問蔡含笑如上訴人不同意的話要怎麼辦?蔡含笑說 上訴人不敢不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足 認兩造之母蔡含笑於其生前計畫處分系爭土地,且處分系爭 土地所得並非全歸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單獨取得, 而係計畫分配與其四名子女即本件兩造。
㈢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用以土地登記使用之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印 鑑及印鑑證明自始即由兩造之母蔡含笑保管,並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44、145 頁),雖上訴人辯稱係因蔡含笑懷疑其將與配偶及子女移民 美國,其依蔡含笑要求將身分證、印鑑章交予蔡含笑保管, 並因工作忙碌而依蔡含笑要求委託被上訴人張俊惠代辦印鑑 證明並代領補償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其配偶及其女之護照影 本為證,惟仍不足認定上訴人之印鑑章非自始即由上訴人保 管,且如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係由兩 造之母蔡含笑出資購買,所有權狀由蔡含笑保管,相關稅捐 於98年以前由蔡含笑納,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重劃後換 給之所有權狀,甚至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蔡 含笑毋須經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即得隨時處分系爭 土地,而上訴人除登記為所有權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質之使用、收益權限,則被上訴人主張蔡含笑就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蔡含笑生前 就未來遺產預為分配規劃所為贈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蔡 含笑於64年12 月26日出資購買,於65年1月23日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則係蔡含笑先後於68、73、93年間所購 買而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詳如附表所示),惟縱附表所示 不動產係蔡含笑預為未來遺產規劃而贈與子女,然由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及最終處分之決定權於蔡含笑生前均由蔡含 行使,實難認蔡含笑於6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就系爭土 地有預先規劃為子女置產之目的存在,自不能僅因蔡含笑迄 至死亡前均未就系爭土地為進一步處分指示,及未要求上訴 人移轉登記於蔡含笑名下,而謂蔡含笑有贈與之事實,況蔡 含笑死亡屬意外,自不可能預為規劃,益見明確,自無足逕 認蔡含笑最初係為上訴人置產之意而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 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蔡含笑所資,並非借名登記云云,自無足 採信。
㈤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清芳雖於本院證稱:重劃完畢 之後去看系爭土地時,蔡含笑說系爭土地剛好是三角窗很漂 亮,如果有人要買要我告訴他,他再問上訴人要不要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背面),及證人林清輝證稱:「比較 有印象是我父親過世百日後,大概是90年4、5月比較有印象 ,他(指蔡含笑)問我我父親過世,我父親生前把一些土地 就快賣光了…,然後聊到他自己,他自己比較不用煩惱,因 為他說他都安排好了,兒子的部分有土地跟一間房子,女兒 部分有房租收入就可以生活,房子在敦化北路155 巷,還有 壹個在三民路海華大廈,土地在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惟查:證人王清芳於本院證稱其原來不知蔡含笑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張進財名下,其是因為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所以認為是蔡含笑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3頁背面),是證人王清芳顯然不知蔡含笑最初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 示,系爭土地重劃清冊係於91年12月20日始編造完成,由重 劃前林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旱地變更為重劃後之林口鄉麗林段69 地號住宅用地1筆( 見司北調字卷第17頁),則於證人林清輝所稱其於90年4、5 月間與蔡含笑談及遺產分配事宜時,系爭土地尚在重劃中, 蔡含笑雖有向林清輝表示林口土地留給上訴人,惟由系爭土 地重劃後,蔡含笑仍自己領取並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 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且98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蔡含笑 繳納,蔡含笑仍保有系爭土地最終處分之決定權等情以觀, 證人林清輝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認定蔡含笑自始即有贈與系爭 土地與上訴人之意,自不能推翻蔡含笑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認定。
㈥末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已如前述, 是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與蔡含笑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2 人間有 約定返還時期,則蔡含笑本得隨時請求。又該借名登記契約 因蔡含笑於101年3月18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即喪失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兩造均為蔡含笑之繼承人,則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