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李來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莊慶昌
被 上訴人 蕭清吉
謝海明
王義芳
王德盛
楊布耕
吳允鐘
余孝忠
徐良輝
許潘明婕
張慶煌
巫仲卿
邱坤泉
林萬吉
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嘉進
朱水德(即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朱水金(即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華(即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水德、朱水金及朱麗華為被上訴人曹彩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曹彩鳳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3年12月19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朱水德、朱水金及朱麗華,有 曹彩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6至138頁),曹彩鳳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朱水德、朱水金及朱 麗華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