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7號
抗 告 人 周錦福
視同抗告人 周學振
周佑珊(即周學利之繼承人)
詹周瓊花
陳周綉惠
吳周金英
王周金雲
莊周金蘭
周彩芹
許明照
周運螳
周小紅
周素麗
上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火水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撤 銷債權人即抗告人周錦福(下逕稱周錦福)與原審相對人周 學振、周佑珊(即周學利之繼承人,周學利於本件民國103 年6 月13日繫屬前之同年4 月29日死亡,僅有周佑珊一人繼 承,經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相對人周學利部分 為周佑珊,見原審卷第3 、81-84 頁)、詹周瓊花、陳周綉 惠、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彩芹、許明照、周 運螳、周小紅、周素麗(下稱周學振等12人,與周錦福合稱 周錦福等13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周清田 ,對債務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土向原法院所聲請之57年 度全字第101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核屬兩造 間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此一事 件對於周錦福及周學振等1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 周錦福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自形式上觀之,該抗告行為係 有利於原裁定其他相對人即周學振等12人,依前開規定,抗 告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周學振等12人,故將周學振等 12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37 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533 條自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57年12月24日所為 之57年全字第1010號民事假處分(即系爭假處分)中關於「 債務人對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新北市○○區○○○段○00 0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五之土地,不得為讓 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原法院101 年全聲 第44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至系爭假處分中其餘關於「債 務人對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新北市淡水區)林子段第1 、 1-7 、1-8 、1-22、14、15、15-2、15-3地號、權利範圍各 八分之五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業據士林地院 101 年重訴字第398 號、本院101 年重上字第568 號判決確 定(下稱系爭本案判決),周錦福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則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權既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 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判決尚未確定,部分當事人送達不 合法,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五、經查:
㈠周錦福等13人之被繼承人周清田係以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火土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對於陳火土所有土地如附表 編號1 至10等10筆土地(嗣分割增加為16筆)應有部分有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 於57年12月24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是系爭假處分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乃為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買 受人對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假處分中關於 「債務人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五之土地,不得為讓 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已經原法院101 年 度全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44號裁定、士 林地院103 年5 月15日士院俊82執全勇字第249 號塗銷查封
登記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 、5-12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系爭假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部分,相對人陳火水(原裁定誤載為陳火木,應予更 正)、陳木鍊、陳聰明、陳家興、陳信維、張陳桃係於101 年間向士林地院起訴主張其等為陳火土之全體繼承人,周錦 福等13人(周佑珊之被繼承人周學利於該案繫屬時尚生存, 係由周學利為被告,下同)則為周清田之全體繼承人,緣周 清田於55年1 月15日與陳火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周 清田向陳火土買受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應有部分,周清田 並以其對該10筆土地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系爭假處分,雙方嗣雖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約定陳火土願於周清田給付新台幣12萬元之同時,將該 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清田,惟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訴訟上和解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乃訴請確認 周錦福等13人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9 8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周錦福等13人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568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僅 周錦福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03 年12月 17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568 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既經實體判決認 該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不存在確定,亦 即系爭假處分之債權人即周錦福等13人就該部分已經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即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陳稱前開確定判決因對吳周金英、 王周金雲、周學新(已故)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云云,然 查,該確定判決就吳周金英部分係對其戶籍址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而交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就王周金雲 部分則係送達至高雄站前郵局149 號信箱,並經其本人簽名 收受;就周學利部分,則係於103 年4 月15日送達予其訴訟 代理人,且斯時周學利尚未死亡,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委 任狀、戶籍謄本可稽(見系爭本案判決本院上字卷第234 、 235 、228 、229 、82頁、本院卷第22頁),核無周錦福所 述送達不合法之情,周錦福所稱系爭本案判決因送達不合法 而未確定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是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土地詳目
★表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裁判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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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賣土地標示│權利│現地號(新北市│所有權人│ 備 註 │
│號│ │範圍│淡水區林子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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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北縣淡水鎮│5/8 │第一地號★ │陳火水、│83.12.29分│
│ │林子段第一地│ ├───────┤陳木鍊、│割增加二地│
│ │號 │ │第一之七地號★│陳聰明、│號,88.10.│
│ │ │ ├───────┤陳信維、│28繼承登記│
│ │ │ │第一之八地號★│陳家興、│。 │
├─┼──────┼──┼───────┤張陳桃(├─────┤
│02│臺北縣淡水鎮│5/8 │第一之六地號 │權利範圍│84.06.24分│
│ │林子段第一之│ ├───────┤各5/48)│割增加一地│
│ │六地號 │ │第一之二二地號│ │號,88.10.│
│ │ │ │★ │ │28繼承登記│
│ │ │ │ │ │。 │
├─┼──────┼──┼───────┼────┼─────┤
│03│臺北縣淡水鎮│5/8 │第十一地號 │陳木鍊、│88.10.28繼│
│ │林子段第十一│ │ │陳聰明、│承登記。 │
│ │地號 │ │ │陳信維、│ │
│ │ │ │ │陳家興(│ │
│ │ │ │ │權利範圍│ │
│ │ │ │ │各25/192│ │
│ │ │ │ │),張陳│ │
│ │ │ │ │桃(權利│ │
│ │ │ │ │範圍5/48│ │
│ │ │ │ │) │ │
├─┼──────┼──┼───────┼────┤ │
│04│臺北縣淡水鎮│5/8 │第十四地號★ │陳火水、│ │
│ │林子段第十四│ │ │陳木鍊、│ │
│ │地號 │ │ │陳聰明、│ │
│ │ │ │ │陳信維、│ │
│ │ │ │ │陳家興、│ │
│ │ │ │ │張陳桃(│ │
│ │ │ │ │權利範圍│ │
│ │ │ │ │各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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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北縣淡水鎮│5/8 │第十五地號★ │陳木鍊、│84.06.22分│
│ │林子段第十五│ ├───────┤陳聰明、│割增加三地│
│ │地號 │ │第十五之一地號│陳信維、│號,88.10.│
│ │ │ │ │陳家興(│28繼承登記│
│ │ │ ├───────┤權利範圍│。 │
│ │ │ │第十五之二地號│各25/192│ │
│ │ │ │★ │),張陳│ │
│ │ │ ├───────┤桃(權利│ │
│ │ │ │第十五之三地號│範圍5/4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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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臺北縣淡水鎮│1/48│第一之一地號 │相對人非│82.03.04移│
│ │林子段第一之│ │ │所有權人│轉登記予第│
│ │一地號 │ │ │ │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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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臺北縣淡水鎮│1/48│第一之三地號 │ │ │
│ │林子段第一之│ │ │ │ │
│ │三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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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臺北縣淡水鎮│5/8 │第二地號 │ │ │
│ │林子段第二地│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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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臺北縣淡水鎮│5/8 │第三地號 │ │ │
│ │林子段第三地│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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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縣淡水鎮│5/8 │第三之三地號 │ │ │
│ │林子段第三之│ │ │ │ │
│ │三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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