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謝劉碧霞
代 理 人 謝安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宛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6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 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度全字第38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71 4,800元之擔保金後,對第三人王金鳳、王信雄、王信壯、 王阿足(下稱王金鳳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3小段315、315-1至315-9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及增建部分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禁止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61 號判決王金鳳應將其名下土地即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前開判決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及王金鳳之上訴而告確定,王金鳳亦已將前開土地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楊崇禎。上開本案訴訟中,確認了系爭建物 早已於民國83年6月16日點交給相對人,故相對人並無法律 依據可對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提起訴訟作何請求或為假處分 執行之必要,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原因已完全消滅。抗 告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7號第1次代位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之程序,已等同催告相對人,但相對人至今仍 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且相對人至今仍否認積欠抗 告人債務,更無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 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 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243條亦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 197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北院木102司執丁字第141197號債權 憑證、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全字第38 6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100年度重訴字第76 1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10 0年度全字第386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714,800元 ,得就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相對人亦 因此提存該擔保金對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嗣相 對人僅就上開土地部分起訴請求王金鳳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系爭建物則未提起訴訟作何請求;而本院依職權調 取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相對人就上 開土地部分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建物於100 年4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並未撤回系爭建物部分之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此有相對人101年6月19日陳報狀附於該 事件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 人即相對人雖有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權利,然其 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執行事件,既已表明仍有對上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假處分執行之必要,顯無聲請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之意。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吳 陳玉英、所有人為丁一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 4年1月2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60、61頁),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已於83年6月16 日點交給相對人云云,惟核屬實體權利之爭執,尚非本院所 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係怠於行使權利,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權 利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有其所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本
件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今仍否認積欠抗告人債務,更無主 動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核係別一問題,與 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