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蘇純賢(即蘇森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又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2條、第533條定有明文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前以蘇有輝即祭祀公業蘇欽記 公之管理人為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改制後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及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各 派下員數百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並依日據時期 明治40年之分鬮約定各自管業。惟蘇有輝竟於民國(下同) 70年6月間偽造僅列部分派下員冒稱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 全部派下員,向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申報不實之派下員證明書,並持以改選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管理人為蘇有輝,再持向臺北縣(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而派下員僅記載蘇有輝、蘇有竹及陳蘇進 興等3人。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將受損害,乃聲請原 法院准以71年度全字第327號假處分事件,裁定命供擔保新 臺幣38萬元,蘇有輝即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人就系爭土 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 分,嗣蘇森以原審法院71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原審法院准以71年度執全字第304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 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又系爭土地迄今仍在查封中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而蘇森前以蘇有輝即祭
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人、蘇有竹、陳蘇進興等3人為被告 ,訴請原審法院71年9月11日71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確 認蘇森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確認蘇森就祭祀公業蘇 欽記公之派下權存在」勝訴,並經本院72年8月22日72年度 上字第3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將該判決 書原本影送本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2之1-82之5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判決原本查明無訛,有該判決正本之 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51頁),復有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蘇森前揭訴訟,非屬「 給付之訴」,並非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甚明。此外, 「蘇森或其繼承人」已無對「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提起本案 訴訟或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證明,此據原 審法院查明屬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11-17、26、37、39、41-52、58-63頁),而抗告人確為 蘇森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證(見原 審卷第28-35頁),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命 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應准許。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於假處分裁定前,已發生鬮分祀產效 力,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應已解散,其已無當事人能力,目前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人,與之前管理人並無任何權利繼 受之事實,且限期起訴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抗告人自無聲 請限期起訴之權云云置辯。惟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確已選任蘇 文進、蘇正忠、蘇添富為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當 事人能力云云,並不足取。又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人目 前為蘇文進、蘇正忠、蘇添富,渠等自得依首揭規定為本件 聲請,抗告人以無權利繼受云云抗辯,亦不可取。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有關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非請求權之行使,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取。再 者,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人曾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撤 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經本院82年7月30日82年度抗字第589 號駁回其聲請,嗣經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本院辦案進行 資料附卷可稽,並向最高法院查明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2-119頁),併此說明。四、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