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呂金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杰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呂金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 證金4000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