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㈡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 月30日變更為沈一鳴,並在同3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99-301頁),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羅興華)、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 司)為被告,並主張二人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遂訴請「世 曦公司、羅興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47萬92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文字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世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羅興 華應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286頁筆錄背面)。上訴人並未為變更或追加, 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世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羅興華應給付上訴人8647萬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世曦公司、羅興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87年10月28日,伊與羅興華就「空軍總部忠勇 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締結「空軍總司令部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委請羅興華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項工 作。88年12月18日,伊與世曦公司(當時為財團法人中華顧 問工程司)訂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 機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營管契約),委由世曦公司辦 理系爭工程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事宜。93年1月間,訴外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 與伊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由 榮工公司等3家廠商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榮工公司開挖土方 時,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同年7月15日另 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故(二者合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榮 工公司主張前開事故導致處理費用增加,嗣由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98年3月12日作成97年度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97年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 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伊遂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利息401萬6120元 、仲裁費用48萬4838元;再者,增設西側開挖檔土支撐,花 費209萬3583元,合計各項支出達8647萬9219元(79,884,67 8+4,016,120+484,838+2,093,583 =86,479,219)。羅興華 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於規劃設計階段,應隨 時主動檢討並負一切設計與安全責任;在監造階段,另應確 認承攬廠商係按圖施作,即使承攬廠商提出替代工法、施工 動線、施工構台等項,羅興華亦應核實審查。然而,系爭工 程位於地質脆弱之大直地區,羅興華竟未提高安全係數,即 有不足,其審查承攬廠商替代工法,也未確實審核,自應就 前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其次,依據系爭營管契約,在設計 規劃階段,世曦公司負有審查建築師規劃設計之義務;在施
工監造階段,應審查建築師之檢驗、查核、複審等作業。但 是,處理高風險項目之大直地區深開挖工程,世曦公司竟未 提出有效監測方式,也未確認承攬廠商是否按圖施作、施工 計劃與原設計圖說是否相符等情,自應就前述費用負擔賠償 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 8條第1項(羅興華)、系爭營管契約14條第7項(世曦公司 ),訴請羅興華、世曦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8647萬 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
四、羅興華則以: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94年間 ,榮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遭遇系爭邊坡坍滑事故,嗣請求 上訴人增加給付而聲請仲裁;依據97年仲裁判斷,系爭邊坡 坍滑事故屬於不可預期風險,故由榮工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三分之二由上訴人負擔。97年仲裁判斷既認定上訴人分 擔金額源於不可預期施工風險;顯見伊就系爭工程規劃、設 計或監造,均無疏失,且前開費用並非坍滑所生損害。伊設 計系爭工程,均符合安全係數,並已考量地質軟弱等因素。 原始設計為連續壁工法,施工廠商固然可以提出替代工法, 但是應就替代工法之適當性與安全性負責。上訴人基於預算 而改為明挖法,此種施工風險不應歸責於伊。在監造過程, 伊一再要求榮工公司注意各項施工作業、監測數值,並督促 其採取應變措施;事故發生後,亦採取相關補救措施,已善 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各項義務。再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民法第227條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縱使上訴人得對 伊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276條、第277條規定,亦應扣 除榮工公司應分擔金額;伊得以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 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等語。五、世曦公司則以:依照97年仲裁判斷,系爭邊坡坍滑事故原因 為豪雨及地質變異等不可預期之施工風險,與伊無涉。依照 系爭營管契約,伊僅負責督導、審查建築師羅興華之規劃與 設計,並提供建議或替代方案作為參考。契約並無高風險工 項之相關條款,且97年仲裁判斷並未認定系爭邊坡坍滑事故 係因高風險項目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伊未注意大直地區深 開挖工程為高風險項目等情,並不可取。建築師羅興華委託 訴外人正鼎公司鑽探現場地質,伊遂按照正鼎公司鑽探資料 審查廠商開挖工法,並無疏失;當時,上訴人並未將訴外人 大山公司鑽探報告完整資料提供予伊,自不得憑大山公司資 料推論伊有疏失。伊僅負責監督承攬廠商是否依專任技師簽 證之圖說施工,最終施工責任仍由承攬廠商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7年10月28日,上訴人與羅興華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 羅興華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8至22頁契約書)
㈡88年12月18日,上訴人與世曦公司(當時為財團法人中華顧 問工程司,96年5月1日依法成立世曦公司,並由世曦公司承 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權義)簽訂系爭營管契約,由世 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見原審卷㈠第23至 58頁契約書)。
㈢榮工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進場施工。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 邊坡坍滑事故,同年7月15日另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故。榮 工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搶救費用發生爭議,因 而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3月12日做成97年仲 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及自仲裁 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利息、仲裁 費用百分之五十四(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81頁仲裁判斷書。 依據原審卷㈡第279、280頁會議紀錄,施工現場在94年7月 14日出現裂縫,15日發生坍陷,故以94年7月15日為西側邊 坡坍滑事故發生日,併此說明)。
七、上訴人主張羅興華與世曦公司分別與伊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系爭營管契約,但是羅興華、世曦公司均未善盡必要注 意義務,導致系爭邊坡坍滑事故發生,經97年仲裁判斷命伊 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本息等款項,合計為8647萬9219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羅興華就 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有無賠償責任?㈡世曦公司就系爭邊坡坍 滑事故有無賠償責任?
八、羅興華就系爭邊坡坍滑事故有無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一部分:委託規劃設計契約 條款):「本案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庭園、結 構、水電、消防、…,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取得主管機關委 外結構審查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都市設計及 電信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其詳細項目如下:一、細部規劃部
分:㈠依據甲方(指上訴人)提供資料進行地形勘查測量及 細部地質鑽探等工作,並擬訂細部規劃要點包括設計標準、 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規劃說明、施工進度及 提出初步概算及施工預算說明書等並經甲方審定。㈡擬訂規 劃設計工作進度計畫表、招標計畫及使用材料設備表送經甲 方審定後據以實施。㈢申請取得建築線指示、都市計劃審議 、建造執照及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電信等各主管單位 之審可,…」、「二、詳細設計部分:…㈠繪製工程平面詳 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消 防、空調、電梯及其他甲方要求之附帶設備圖,必要之相關 管線配合拆遷,及其他相關之附屬工程之設計圖。㈡結構計 算書。㈢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㈣監造計畫書。㈤施工預 算書。㈥擬訂工程進度計畫書、網狀圖。…㈧擬定施工安全 評估並將評估結果所需之安全衛生設施列入設計」、「三、 協助甲方完成工程招商投標及簽訂承包契約。…」、「六、 凡涉及專業工程部分,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由登記開業該 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其所設計之圖樣、計算書表應合於主管 機關證照申請、審查規定,並由技師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 記。…」、「七、乙方(即指羅興華)應指派專任工程師協 助甲方解決工程疑難問題,…」(見原審卷㈠第9-10頁)、 以及第12條(第二部份:委託監造契約條款):「一、辦理 事項:㈠編撰監造計畫書…㈡初審承包商之製配詳圖及材料 樣品。㈢審查承商之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㈣建立本工程 進度控制制度,並據以督導承包商執行。㈤建立本工程監工 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督導承包商執行。㈥依監造計畫對各 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記錄表,發現缺失 時,應即通知承商限期改善。㈦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規章。…㈨提供施工之顧問諮詢事項。…」、 「二、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就其服務範圍 提出說明或派員出席會議研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見同上卷第15頁)。是以羅興華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與監造,應遵照上開條款履行,在規劃設計階段,應為 詳實且安全之各種計劃與設計;於監造階段,應審核承攬廠 商施工計畫、工法、材料,隨時注意工程品質等項。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承攬廠商榮工公司因系爭邊坡坍滑事故爭 議,榮工公司遂以伊為相對人而聲請仲裁,嗣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做成97年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 78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 計算利息。伊遂給付榮工公司7988萬4678元、利息401萬612 0元、仲裁費用48萬4838元;並花費209萬3583元以增設西側
開挖檔土支撐,以上合計為8647萬9219元(79,884,678 +4, 016,120+484,838+2,093,583 =86,479,219),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訴書)。可知上訴人 請求金額係以97年仲裁判斷為基礎。然而,97年仲裁判斷關 於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責任係認定:「貳、實體部分:一、關 於東側坍滑事故原因之認定:…㈡⒈e.綜上所述,依契約規 定,本件事故屬聲請人(指榮工公司)責任施工範圍,系爭 工程之邊坡設計不足無關;其衍生之施工費用亦已包含於原 約定施工費用中,聲請人自無由再向相對人(指上訴人)請 求」(見仲裁判斷書第66頁即原審卷㈠第174頁)、「㈢⒋ 本仲裁庭查,本件邊坡坍滑原因兼有非可歸責兩造之外在因 素與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施工缺失;關於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 外在因素,致增加施工費用之風險,應由兩造合理分擔;關 於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施工缺失所增施工費用,則應由聲請 人負擔…」(見仲裁判斷書第73頁即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 )、「二、關於西側坍滑事故原因之認定:㈡⒈f.綜上,本 件工程係以聲請人提出之施工計畫作為實際施作之依據,是 以聲請人之實際施作所致系爭坍滑、沉陷情形自非可歸責於 相對人。聲請人之實際施作並未完全遵行其自訂之施工計畫 ,且該施工計畫亦有缺失,是以聲請人施工所致之系爭坍滑 、沉陷當無從歸責於相對人」(見仲裁判斷第76頁即原審卷 ㈠第179頁)、「㈡⒊d.綜上,衡量本件西側邊坡坍滑結果 ,涉及兩造之義務內容與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本仲裁庭認 屬非可預期之施工風險,此部分之邊坡坍滑損壞結果,為非 可歸責於兩造,關於因此部分風險致增加施工費用,應依風 險分配原則,由兩造合理分擔之」(見仲裁判斷第79頁即原 審卷㈠第180頁背面)。依97年仲裁判斷理由,可知榮工公 司對於可歸責於自己所產生費用,應自行負擔;至於其他增 加施工費用,則屬於不可預期風險所導致,尚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與榮工公司,故應由上訴人與榮工公司分擔(依仲裁判 斷書第79至80頁,分擔比例為二比一)。從而,97年仲裁判 斷純係基於衡平法則而命上訴人承擔部分費用,則上訴人竟 謂被上訴人羅興華與世曦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擔不真 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與97年仲裁判斷意旨相矛盾,已難 採信其主張。
㈣系爭工程於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同年7月15 日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故。前開坍滑原因為何、是否基於豪 雨等不可預期因素所產生,或是其他因素所導致,實為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之關鍵。上訴人、羅興華、世曦公司針對此一 爭點,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庭期合意由中華民國營建管理
協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責任歸 屬(見原審卷㈣第86頁筆筆錄)。原審遂在100年12月12日 發函囑託營建管理協會鑑定(見原審卷㈤第6頁公函)。營 建管理協會隨即複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營建管理協會並於101年12月5日做成 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依鑑定報告書所附結構技師公 會意見:「九、鑑定結果:…鑑定事項-1:東、西側邊坡坍 滑發生之原因各為何?…本案東、西側邊坡坍滑原因,肇因 於雨水沖刷坡面,滲入土壤,而造成局部區域土層軟化。依 據兩造所提供之資料,94年5月份大直地區降雨量累計達501 mm,其中5月14日及5月15日兩天之雨量更超過中央氣象局所 定義之豪雨(24小時累計雨量大於130mm)標準。然施工單 位(榮工公司)未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計畫規定,適時施作噴 漿護坡,又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抽排水、降 水)、處理現場異常狀況,導致雨水沖刷開挖中裸露之坡面 ,基地內土壤浸水軟化;將施工構台架設於東側邊坡擋土排 樁(即將施工構台與擋土排樁共構),導致變位、應力增加 ;把施工便道設於西側邊坡,又未評估施工車輛載重對邊坡 之影響適當予以補強等因素則是東、西側邊坡坍滑直接原因 。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針對施工控制、以避免邊坡坍滑之 作為顯有缺失」(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 冊第45頁即該冊附錄五第12頁);嗣由營建管理協會採納此 一鑑定結論(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12、13頁)。本院審酌大直地區94年5月降雨資料(見營建 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96頁),以及97年仲裁判斷理 由(見仲裁判斷書第63至81頁即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181 頁),堪認系爭邊坡坍滑事故與建築師羅興華無涉。 ㈤再者,關於東、西側邊坡坍滑發生之責任歸屬究為設計、施 工、監造或專業營建管理廠商,結構技師公會意見:「鑑定 結果:⒈⑵…本次邊坡穩定分析係參採『台北市山坡地開發 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中,邊坡類別『自然邊坡』之 安全係數標準。該技術規範要求常時之安全係數(FS)需大 於1.25,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FS)需大於1.1。考慮設計 圖說原意,就大邊坡、下邊坡、上邊坡狀況,檢核東側邊坡 斷面之邊坡穩定性;於常時之最小安全係數為1.258,於暴 雨時之安全係數為1.25。西側邊坡斷面之邊坡穩定性;於常 時之最小安全係數為1.301,於暴雨時之安全係數為1.195。 分析結果顯示東、西側邊坡之穩定性,尚符合該技術規範要 求,設計單位之設計應屬適當。⑶又查,設計單位設計圖說 上東側邊坡並無榮工公司施工計畫所設置之施工構台,西側
邊坡亦無施工計畫所設置之施工便道。而施工構台或施工便 道之設置,會增加邊坡之土壓力及擋土排樁之應力,因而降 低邊坡之穩定性。因此,榮工公司既然於邊坡上設置臨時性 施工設施,則針對現場實際使用狀況、適當予以補強之責任 當由榮工公司負責;且施工計畫上東、西側邊坡情況顯然已 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邊坡坍滑不該歸責於設計單位」、「本 會鑑定研判:綜上,…研判設計單位在執行業務過程尚無過 失、故意、不法、錯誤或疏漏等違背職務之具體事證…,( 羅興華)尚無可歸責事由需承擔邊坡坍滑事故發生之責任」 (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冊第45頁背面至 46頁,即該冊附錄五第13-14頁)。前開鑑定結論後由營建 管理協會採納(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一冊 第34-35頁)。本院參考系爭工程安全檢核分析基本資料( 東側邊坡地質參數、西側邊坡地質參數、原設計圖說)、東 側邊坡穩定分析資料、西側邊坡穩定分析資料、原設計方案 與明挖方式差異議比較(分析斷面與模式、穩定分析結果) 等各項數據(見同冊第72-83頁),亦認為前開鑑定結論為 可信。是以羅興華原設計之東側及西側邊坡之安全係數,於 常時及暴雨時,均符合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 技術規範之自然邊坡所訂之安全係數標準,應認其規劃設計 ,符合系爭工程現場安全性、穩定性之要件。
㈥其次,上訴人與榮工公司間工程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 本工程允許廠商就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提出替代工法」( 見原審卷㈠第80頁背面),足見承攬廠商(榮工公司)得提 出替代工法。結構技師公會嗣於鑑定報告說明:「就關於業 主指示以明挖方式開挖基地、不施作連續壁、扶壁、地中壁 乙節,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比較原設計採用之連續壁 方案與明挖方式之邊坡斷面,在相同地質參數、地下水位等 條件下,兩方案設計皆符合法規安全需求。但是『連續壁方 案』斜坡斷面、相較『明挖方式』邊坡斷面之安全係數提高 31%至74%,顯示『連續壁』邊坡斷面有較高安全性(即較低 之災害風險)。相對而言,『連續壁』方案,亦需付出較高 之施工成本、與較長之施工工期為代價。『原設計方案』並 未實際在本基地施作過。僅能從工程經驗比較論稱:『原設 計方案』相較『明挖方式』有較高安全性(即較低之災害風 險)、較高施工成本、與較長施工工期」、「本案在有限預 算範圍,兼顧符合設計安全、工程造價及施工工期條件,選 擇『明挖方式』為基礎開挖方式,應為考慮節省公帑、縮短 工期下所為之決策。原告基於預算、進度、品質等工程要項 之執行與控管,要求設計監造、營建管理、施工承商等專業
團隊檢討施工工法,乃原告依法行政之必要。但是既採行風 險較高工法,則自然必須承擔所帶來之相關影響」、「斜坡 明挖工法主要精神為留設足夠角度之邊坡,讓邊坡土壤能夠 自然穩定,就如同一般自然山坡,但若無法完善排水設施及 植生,遇大雨沖刷,容易形成土石流。同理,斜坡明挖工法 最大之風險即大雨」、「本會鑑定研判:綜上,以明挖方式 開挖,只要所留設之邊坡角度足夠、邊坡穩定分析符合規範 要求、坡面噴漿等保護措施適時完成、基地內外抽排水系統 能有效排除雨水漫流及侵蝕、安全監測系統有異常徵兆時, 能掌握時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改善,則雖然以明挖方式開挖 ,亦可以順利完成地下室開挖及建造工程。因此,原告(指 上訴人)指示以明挖方式開挖基地、不施作連續壁、扶壁、 地中壁(原設計方案)乙節,與東、西側邊坡坍滑事故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第二 冊第48頁背面至49頁,即該冊附錄五第19-20頁);營建管 理協會亦採納此一意見(見外放證物─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 告第一冊第35-36頁)。本院考量上訴人與榮工公司所要求 替代工法(明挖法)合於建築常規,僅需在施工過程更為注 意施工細節、留意各項監測數值之變化、有效排除積水,並 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即可達到防止邊坡坍滑之效果;應認羅 興華同意上訴人與承攬廠商採用替代工法(明挖法),於施 作過程,建築師羅興華僅需注意各項配套作業確實執行,即 符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本旨。
㈦在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前,羅興華採行下列 監造措施:
⑴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前,羅興華已完成施工承商所提送之「 排樁施工計畫書」、「整體土石方開挖計畫書」、「A棟 基礎開挖擋土及止水設施施工計畫書」等計畫書之審定作 業,此有相關施工計畫內容、提送與審定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79頁背面)。足見羅興華依約完成施工承商所 提送相關計畫書之審查作業。再者,承攬廠商進行開挖及 擋土施工時,羅興華分別在下列工作檢討會議中,依據監 測數值等資料,針對異常現象,要求承攬廠商為停工、限 期改善或緊急應變等情。
⑵93年12月11日查核發現東側變位量達220mm,要求施工承 商立即停止施做CCP灌漿作業及派員持續監測排樁變異情 形,並要求施工承商檢討施工方式及採取必要改善措施, 並限期於93年12月14日提出緊急應變計畫;並於93年12月 1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排樁監測系統預警顯示異常現 象,要求施工承商加強監測作業;又於93年12月23日第35
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請施工承商依據監造單位所提監觀 測報告審查意見,提送缺失改善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2 3至226頁之93年12月11日通知書、93年12月17日工作檢討 會議紀錄、第3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⑶在93年12月30日第36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中,就東側通北街 道路產生裂紋,請施工承商說明處置作法,並作成決議請 施工承商提送勞安緊急應變作法專題報告;並於93年12月 31日發現東側沉陷有異常現象且已超過警戒值接近行動值 ,乃要求施工承商限期提報區域排水計畫(見原審卷㈡第 227、228頁之第36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3年12月31日 通知書)
⑷94年1月6日,就基地北側局部邊坡坍陷,請施工承商提說 說明及處置作法,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於94年1月11日 前彙整開挖崩坍應變計畫送交監造單位審查。(見原審卷 ㈡第229頁第37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⑸在94年1月10日工作檢討會議,決議就S11~S13沉陷觀測 點之沉陷值異常,請施工承商改採每日觀測方式加強監控 作業;嗣於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會議提供擋土排水之資 料予施工承商參考,並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就地下室開挖 、擋土支撐提出替代工法,且於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中 作成決議就東北側(臨通北街)之沉陷異常,請施工承商 採施作鋼版樁之補強措施,以維護邊坡之穩定。(見原審 卷㈡第230至233頁之94年1月10日、94年1月13日工作檢討 會議紀錄、第38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⑹94年2月24日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時,決議請施工承商 因應近日大雨不斷及現地土層特性,加強鋼版樁之施作、 邊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措施。(見原審卷㈡第 237頁第4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⑺94年5月10日,施工查核發現基地抽排水設施不足,要求 施工承商應於開挖區內每30公尺設置點井抽水,以防豪雨 造成基地內淹水;於94年5月12日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 要求施工承商於第二階土方開挖前確實執行工地抽排水設 施計畫,並作成決議就SO14沉陷觀測點已逾警戒值檢討, 要求施工承商增加監測頻率。(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1頁 之94年5月10日通知書、第52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⑻94年5月13日,通知施工承商因連日豪雨,請承商加強基 地內開挖區抽排水及北側後山落石防護巡檢作業。(見原 審卷㈡第242頁94年5月13日通知書)
⑼94年5月19日第53次週工作檢討會議,決議檢討臨海軍總 部土方開挖監測成果異常,請承商儘速增加監測頻率1次
/日及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帆布之臨時措施。94年5月26 日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請承商針對臨海軍總部 土方開挖面加強監測頻率,並即刻進行邊坡噴漿或採覆蓋 帆布之臨時措施。(見原審卷卷㈡第243、244頁之第53次 、第54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⑽95年5月27日通知施工承商就西側觀測結果多處超過行動 值要求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立即執行補救措施(見原審 卷㈡第245頁94年5月27日通知書)
⑾依據前述各次會議紀錄、通知單,足見94年5月30日發生 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前,建築師羅興華向來密切注意開挖擋 土相關監測資料,於異常數值出現時,即要求承攬承商檢 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加強監測頻率等,並因 應天候降雨等因素要求承商加強鋼版樁之施作、施作邊坡 噴漿或採覆蓋帆布及預埋排水管等補強邊坡穩定之措施。 應認羅興華已按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履行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之監造義務。
㈧94年5月30日西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15日發生 東側邊坡坍滑事故前,羅興華另採取下列措施: ⑴94年6月1日,通知施工承商提送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記錄 ,並要求施工承商研擬改善補強方案;94年6月3日現場查 核,地下室開挖發現開挖面多處積水,要求施工承商儘速 檢討及改善排水方式及設施;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 94年6月7日工作檢討會議、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 會議作成決議,請施工承商儘速擬妥復舊工法及施工計畫 ,並預計於94年6月22日前完成邊坡修復工作(見原審卷 ㈡第248至255頁之94年6月1日通知書與信函、94年6月4日 通知書、94年6月6日技術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7日工作 檢討會議紀錄、94年6月9日第55次週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堪認94年5月30日發生西側邊坡坍滑事故後,羅興華即 要求承攬廠商提出補強改善方案,並要求施工承商儘速完 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以避免類似坍滑事故再度發生。 ⑵94年6月20日發現土壤中傾斜儀SO11、SO12及S02觀測值超 過行動值,即要求施工承商提出異常矯正及預防處理紀錄 ;於94年6月30日會勘發現通北街路面AC鋪面發生裂縫, 要求施工承商應於94年7月1日前將裂縫填補修復,以免雨 水滲入,造成土壤流失,並於同日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請 施工承商就AC鋪面裂縫及監測成果採取必要適當之措施。 (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61頁之94年6月20日通知書、94年6 月30日通知書、94年6月30日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 ⑶94年7月1日,發現東側鋼板樁與護坡噴漿間縫隙,要求承
商儘速進行修補作業;94年7月3日,要求承商應先完成西 側護坡噴漿及止水灌漿後,再行開挖作業;94年7月4日工 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因東側擋土排樁內測管顯示已逾警戒 值,要求承商儘速辦理排樁施工構台中間柱連桿斜撐及增 加監觀測頻率,並就噴漿護坡因沉陷所產生之裂縫儘速完 成修補;於94年7月6、8、11日現場品質查核時,針對南 側噴漿護坡修補、地下水抽排水、通北街AC路面新增裂縫 及人行道磚隆起、東側圍牆傾斜、沉澱池及集水井淤泥阻 塞、開挖面排水、施工構台及路面淤泥清除等品質查核缺 失,要求承商儘速改善。(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75頁之94 年7月1日通知書、94年7月3日通知書、94年7月4日工作檢 討會議、94年7月6、8、11日通知書)
⑷94年7月11日,發現南側護坡土壤傾斜管監測值超過行動 值,要求承商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以維持邊坡穩定;94年 7月14日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就東側臨通北街地 表裂縫明顯增大,請承商進行必要適當措施,並管制車輛 禁止自通北街側門入口至構台之區段。(見原審卷㈡第 277至279頁94年7月11日通知書、第59次週工作檢討會議 紀錄)
⑸依據前開各件會議紀錄與通知書,在94年5月30日西側邊 坡坍滑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15日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 故前,羅興華一再要求承攬廠商提出補強改善方案,並要 求其儘速完成邊坡坍滑修復工作。在東側邊坡坍滑發生前 ,羅興華持續注意開挖擋土相關監測資料之異常數值,並 要求承攬廠商檢討施工方式、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及加強監 測頻率等,並就施工承商開挖擋土施工缺失部分要求施工 承商儘速進行改善。足見該段監造期間,羅興華就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所定監造責任,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㈨94年7月15日,東側邊坡坍滑事故發生後,羅興華採取下列 措施:
⑴94年7月15日通北街道路坍陷應變措施工作檢討會議,決 議即請施工承商即刻進行東側開挖坡趾之土方回填及低壓 灌漿作業,確認通北街道路內之埋設管線之損害及進行道 路修復作業,並加強監觀測作業,並就事故原因提出調查 報告及後續施工方式。(見原審卷㈡第280頁之94年7月15 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⑵94年7月19日,提出東側臨通北街相關改善對策;94年7月 27日,提出邊坡穩定補強措施初步設計。(見原審卷㈡第 281至292頁94年7月19日工作檢討會議紀錄、94年7月27日 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⑶94年8月31日,提供地下室開挖邊坡穩定補強設計報告予 施工承商作參考,並請施工承商提報後續開挖邊坡之施工 計畫書。(見原審卷㈡第305頁之94年8月31日通知書) ⑷依上開各件措施,足見94年7月15日發生東側邊坡坍滑事 故後,羅興華亦多次要求承攬廠商採取補強、修復等各項 措施,並提供建議方案,避免發生進一步坍滑事故,應認 關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定監造責任,羅興華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㈩至於上訴人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系 爭邊坡坍滑事故之責任,該院於96年10月製做「忠勇分案新 建工程邊坡坍滑原因鑑定委託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㈢第 221-294頁。僅針對東側邊坡坍滑原因進行鑑定),另在97 年9月做成「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西側邊坡坍滑責任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59-139頁)。其中97年9月「忠勇分案新 建工程西側邊坡坍滑責任鑑定報告」之「附錄E權責單位責 任歸屬建議」,記載:「相關責任:⒈設計單位:⑴未能針 對此一特殊敏感地質中進行明挖式開挖,提出較明確之設計 ,僅有概念式圖說。因此,未盡設計者對高風險工項應有之 專業設計責任。⑵由於設計單位於合議之資料提出期限(97 年8月5日)前,仍未提出該開挖設計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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