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馮立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圓圓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9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對104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 家上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 年3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 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該寄存送達於同年 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52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