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上,186
【裁判日期】 1040408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起訴狀及原 判決誤載為93年7月20日),婚後同住於伊與前妻所生之次 子丙○○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路○○號○○樓房屋(下稱 系爭○○樓房屋)。上訴人婚後情緒反覆,時而狂聲大笑,或 對伊大聲咒罵,曾以王八蛋等語辱罵伊,且不顧伊罹患帕金 森氏症、腎功能不全等疾病,常以高油、高納之外食供伊食 用。伊年事已高,有頻尿、尿失禁症狀,亦有較重體味,上 訴人非但未能體諒,反而要求伊睡覺時睡遠一點,並以伊呼 吸有細菌為由,要求伊側躺面對牆壁不得翻身等方式羞辱伊 ,夜間亦不願扶持伊上廁所,致伊長期憋尿,影響健康,造 成伊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向來有簽六合彩習慣,並常在外 聚賭,伊屢次規勸均遭上訴人辱罵,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執 。102年3月間伊因病住院且昏迷、意識不清,上訴人竟不顧 夫妻之情,向伊之子女訛稱伊曾經交代按月支付新台幣(下 同)1萬元用以清償其在外積欠之賭債,待伊病癒清醒後, 子女向伊求證始得知此事,伊因此深受打擊痛苦不堪,已無 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搬至新北市新店區○○路○○號○○樓 房屋(下稱系爭○○樓房屋)與長子丁○○同住。上訴人前開 行為不但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
基礎,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定期陪同被上訴人回診領藥,多年來被上訴 人之身體狀況穩定,病情控制得宜,然因被上訴人胃口不佳 ,伊又不精於廚藝,故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伊購買指定外食以 滿足口腹之慾,伊為討被上訴人歡心,仍不顧路途遙遠,盡 力達成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之子女對此亦無異見。兩造 婚後與丙○○同住,因被上訴人不愛洗澡致散發體味,伊有 潔癖且基於衛生考量催促被上訴人勤洗澡、保持潔淨,伊與 被上訴人同床共枕十餘年,從未分房或分床,顯見伊並未有 嫌惡或不願忍受其體味之舉。因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登記 於子女名下,又以其退休俸所得之利息支付丙○○名下貸款 及壬○○保險費用,兩造固曾為此發生爭執,過程中情緒激 動,難免措詞不雅,然事後已言歸於好,並未影響婚姻關係 。伊照顧並張羅被上訴人生活所需長達10年,被上訴人除行 動稍微遲緩外,身體並無大礙,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因細 菌感染住院治療期間,伊獨自在旁照料,傍晚始聘請看護照 顧,出院後丁○○卻逕自將被上訴人安置於系爭○○樓房屋, 獨留伊於系爭○○樓房屋。伊婚後雖偶爾購買公益彩券打發時 間,但未簽賭六合彩,更無向被上訴人之子訛稱上訴人為伊 還債等情,伊對被上訴人既無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兩造婚 姻亦無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7月18日結婚後,與次子丙○○夫婦共同居住 於系爭○○樓房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因昏迷入住臺北榮 民總醫院,直至同年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由上訴人與丁 ○○、丙○○三人輪流照顧,被上訴人出院後搬至系爭○○樓房 屋與其長子丁○○夫婦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 謄本、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8頁、第131頁 )可稽,復據丁○○、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1至52頁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無非以:上訴人明 知其罹患腎臟病,故飲食應求少油、少鹽,卻購買之高油、 高鈉之餐點供其食用,且經常嫌棄其有體味並以穢語侮辱, 要求其面向牆壁側躺,並經常在外簽六合彩,上訴人前揭虐 待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 為據,然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堪上訴人之前開虐待行為,而搬離兩 造原共同居住之系爭○○樓房屋,但被上訴人之二子於102年 3月間被上訴人甫出院時,即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或分居,並遷出系爭○○樓住處,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23日 赴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稱:「我先生乙 ○○因金巴氏症住院神智不清,於102年3月23日晚上10點 左右,我先生和他前妻所生大兒子丁○○、二兒子丙○○ ,和丁○○的老婆戊○○三人叫我簽下離婚協議書,大兒 子丁○○說我們離婚是最好的事,並說要是我願意簽下離 婚協議書,爸爸乙○○的18趴的70萬會全數給我,我不答 應,他們就說我有兩條路可走,一條是離婚,一條是出去 外工作,……我當下不理他們並要回房睡覺。二兒子丙○ ○檔住房門不讓我回房。後來我說我不要離婚,我要終身 半俸,他們逼我離婚的用意就是不讓我拿終身半俸。但我 堅持不離婚,後來他們三人誘我簽分居協議書,我還是不 理他們,他們三人揚言要趕我出去」等語,有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調查筆錄(原審卷第41至44頁),核與被上訴 人之軍中同袍己○○證述其於102年9、10月間受被上訴人 之邀,與里長郭儒鈞共同協調兩造婚姻之經過,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通知我到場協調。(問:協調何事?)協調 他們婚姻的問題。(問:他們婚姻有何問題?)被上訴人 希望我去協調,被上訴人願意給上訴人生活費,也同意讓 上訴人繼續領被上訴人的半俸,但希望上訴人能夠搬出去 住。(問:你知否被上訴人為何要上訴人搬出去?)因為 被上訴人的次子丙○○的太太要生小孩,丙○○的岳母要 搬進來照顧小孩,房間不夠住。(問:這是誰告訴你的? )我們在協調會中,被上訴人本人和他的長子丁○○告訴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以及丁○○證述 :「(問:當天是要協調何事?)我爸爸說他不想跟上訴 人離婚,也願意讓她領半俸,另同意每個月給上訴人生活 費,但希望上訴人能搬離三樓,回到上訴人原來住的地方 ,應該是就是她大哥或大姐住的地方,因為我爸爸說他無 法與上訴人生活在一起。」(本院卷第124頁)等語相符 ,益證被上訴人與其二子主要係因終身半俸之爭議、家中 居住空間不足等為由,要求上訴人搬出系爭○○樓住處或與 被上訴人離婚,與被上訴人所指離婚事由無涉。 (二)次查,被上訴人之次媳庚○○證稱:「從95年我結婚以後 ,一直到102年我生第一個小孩之前都跟他們(兩造)住 在一起。……(問:三餐及洗澡都是被上訴人自理嗎?) 三餐是由上訴人準備,洗澡是被上訴人自己洗。(問:上
訴人通常都會親自下廚嗎?)不會。上訴人只是負責準備 外食,都買些便當之類,我們巷口就有一家鬍鬚張,常看 到上訴人買便當給被上訴人吃,也有看過上訴人買麥當勞 的東西。……(問:上訴人除了準備鬍鬚張的便當及麥當 勞以外,是否也會買其他東西給被上訴人吃?)還有鍋貼 、麵食等等……(問:被上訴人會不會跟上訴人指定外食 的種類?)我只記得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他想要喝排骨 湯,但上訴人說排骨湯不好買,後來就買其他東西回來。 ……(問:三餐及洗澡都是被上訴人自理嗎?)三餐是由 上訴人準備,洗澡是被上訴人自己洗。……(問:妳剛才 講到因為你的上班時間比較晚,最早回家的時間是在晚上 七、八點左右?) 是的。……(問:妳與妳先生為被上 訴人買過何餐點?)我們有買過水餃、包子、饅頭,因為 這些東西被上訴人如果想吃的話,可以用電鍋直接蒸來吃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足見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上訴人之三餐多係由被上訴人外出購買便當 、麵食等供其食用。雖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腎臟病,上訴 人所購買之餐點,不符醫師囑咐之飲食云云,然被上訴人 與其子丙○○、媳庚○○同住,若其認為上訴人準備之餐 點不利於其健康,非無法電話訂購或委託其子媳預為其準 備符合其健康需求之特殊餐點,被上訴人之子媳亦明知被 上訴人之三餐均為上訴人所購買之外食,卻未阻止或為其 調理餐食,顯見此事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 難以忍受之痛苦,或因而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再者 ,被上訴人自承曾交付一紙其親筆書寫並載列:「自星期 一至星期日午餐請參考:1.粽子、2.包子(子麻)、…… 6.鍋帖、7.麵包(麥當勞)、……12.大鹵麵」等字之字條 (本院卷第55-2頁)予上訴人,並稱:「(問:為何會寫 這張字條?)因為上訴人常常抱怨買不到菜很煩惱,所以 我就告訴他,我寫的這些東西我都能吃。……(問:這張 字條是何時寫的?)記不得了,是很久之前寫的,這是給 上訴人參考,如果她買不到菜可以參考這張字條上的東西 ,但這張字條上面的東西很多都違反醫囑。(問:既然違 反醫囑,為何要在字條上寫這些東西?)那時我不懂。」 (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該字條係 在其罹病之前所寫,但其既稱:「我寫的這些東西我都能 吃」等語,即知其書寫字條時飲食已受有限制,因見上訴 人為採買食物所苦,始交付該紙字條供上訴人挑選餐食之 參考,堪信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喜好及指示為其準備餐 點,縱令部分餐食有違醫囑,亦不得遽指上訴人係故意購
買不利於被上訴人健康之外食供其食用。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其面向牆壁側躺等情,庚 ○○初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靠牆壁睡覺,因為他身 上有細菌,我是聽被上訴人轉述的,也有聽過上訴人當面 跟我和我先生講過這些話」,但隨即改稱:「(問:妳剛 剛講到上訴人有當面跟妳和妳先生講說要被上訴人睡覺時 靠著牆壁,是在何種情況下跟你說的?)我的意思是說是 被上訴人當面跟我講的。並非上訴人跟我講的。我都是聽 被上訴人轉述而已」、「(問:妳剛才說被上訴人有跟妳 們說上訴人要他靠牆壁睡覺,被上訴人跟妳們講這些事的 時候,上訴人在不在場?)不在場」(本院卷第105頁反 面、第108頁),顯見其所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面牆而 睡乙節,僅根據被上訴人片面轉述而得知,難以遽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經常嫌棄其身上有體味、以穢語侮 辱等情,固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問:原告(即被 上訴人)有無體臭?有老人體味。(原告平常是否不喜歡 洗澡?)原告天天洗澡,睡午覺後就會洗澡。〔問:有無 看過被告(即上訴人)一直罵原告很髒、很臭。〕有,會 嫌原告臭、噁心、有細菌,碰過被上訴人後都要馬上去洗 手。」(原審卷第50頁),庚○○證稱:「上訴人經常嫌 被上訴人臭,身上有細菌,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沒有衛 生的知識,常常為了這事情罵被上訴人很臭、身上有細菌 等話」(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等語,然老年人體臭乃隨 年齡增長、加以洗澡未完盡所發生之現象,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朝夕相處且近距離接觸,不耐其體味而有所微詞, 屬人情之常,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衛生著想而催促其洗 澡或保持清潔,並非出於惡意。況若上訴人嫌惡被上訴人 之體味,並非無法選擇與被上訴人分房而睡,但從庚○○ 證述兩造均同睡一房乙節以觀(本院卷第105頁),上訴 人並未因此要求分房而睡或離棄被上訴人於不顧,顯見上 訴人對衛生習慣之要求或被上訴人體臭之指責,皆非出於 惡意或為羞辱被上訴人而為,不得指為虐待。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以穢語對其辱罵等情,固據丙 ○○證稱:「我還聽過被告罵爸爸笨蛋、王八蛋、沒知識 」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但從庚○○所述:「看電 視時被上訴人會對節目內容發表意見,但是上訴人不認同 ,就會聽到他在罵被上訴人笨蛋、白痴、沒知識」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即知兩造因對於電視節目內容之意見 不合發生爭吵過程中,上訴人回以笨蛋、白痴、沒知識等 語,縱其措辭有所不當,究非無端謾罵,亦無法證明以羞
辱被上訴人為目的,尚難認已達受精神上之虐待致無法共 同生活之程度。
(六)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在外簽六合彩,積欠賭債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非簽六合彩而係簽公益彩券等語。 丁○○雖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有無賭六合彩?) 知道,我們家本來沒有關於六合彩的東西,但是被告嫁過 來後,三樓的茶几上、椅子上都有一些報紙、刊物,以及 手寫的號碼之類的,應該是六合彩的東西」(原審卷第49 頁反面)、丙○○稱:「知道,家裡客廳、會有被告在書 是買的明牌報紙,還有手寫的紀錄」(原審卷第51頁反面 )等語,但上訴人之姐癸○○卻稱:「(問:當天妳和介 紹人去時,有無人提到六合彩這件事?)有,我也有買六 合彩,那是公益彩券。(問:兩造當時有無提到誰去買六 合彩?)我不記得,只記得她們吵來吵去,有提到六合彩 這件事,細節不清楚,我覺得那是公益彩券。(問:妳剛 才聽到的六合彩,就妳所知上訴人是買六合彩還是公益彩 券?)我不知道什麼是六合彩,我以為六合彩就是公益彩 券」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上訴人究係簽六合彩 或公益彩券,兩造與前開證人所述歧異,被上訴人之主張 尚難遽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子詐稱同意 償還賭債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丁○○證稱:「被告 有找我,說原告有答應他要我們幫他還每個月一萬元賭債 ,當時我覺得不可能,所以我告訴他等我父親醒了以後再 說。後來父親病況好轉我有問爸爸,但是爸爸說沒有這件 事情,且很生氣。」(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丙○○證述 :「被告有跟大哥說他在外欠了200萬的賭債,說原告有 答應他,要幫被告還債,我們想確認是否為實,所以等原 告清醒後問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但丁 ○○與丙○○不但為被上訴人之子,且曾要求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離婚或搬出系爭○○樓房屋,其等證詞難免偏頗,且丙○ ○既稱並無債主上門討債(原審卷第52頁正面),則上 訴人有無簽賭之舉,已非無疑,縱令有之,究對於兩造婚 姻造成何種不利影響,是否已達兩造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 ,俱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明,其據此訴請離婚,亦非有據 。
(七)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 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0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罹患腎臟病 ,飲食應求少油、少鹽,卻購買之高油、高鈉之餐點供其 食用,且經常嫌棄其體味及以穢語辱罵,要求其面向牆壁 側躺,並經常在外簽六合彩積欠賭債等情,或因被上訴人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未達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或使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被上訴人認此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己○○之證言,然己○○係被上訴人聲 請本院訊問之證人,與被上訴人素無嫌隙,當無故為不利被 上訴人陳述之必要,被上訴人復無法指出己○○係受他人指 使而為不實陳述,其空言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訊問證人辛○○及丙 ○○,認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