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5號
TPHV,103,家上,15,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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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紹信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丁氏淋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越南國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在越南與上訴人結婚 ,98年1月10日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長期無業 ,伊於99年間經上訴人同意,前往臺南工作,以維持家中 生活所需。詎100年11月間上訴人突告知伊,兩造婚姻業 經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1號判決離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伊對該離婚訴訟程序毫無所悉,從未收到任何開庭 通知及法院文件,伊為外籍人士,中文程度非佳,若單純 告以判決離婚,甚至文字書面,亦難知悉是否有再審事由 。嗣伊於101年1月中下旬由伊姊丁凡芸陪同尋求律師協助 ,律師推測恐係上訴人在離婚訴訟程序中隱瞞伊之住居所 ,乃委由律師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伊係於原審101年3月26 日開庭時,上訴人聲稱不知伊所在何處,始確知上訴人在 前訴訟程序隱瞞知悉伊之住居所,伊係於該日始知悉再審 理由,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二)兩造結婚後,因上訴人長期無業,伊為維持生活,經上訴 人同意,離開兩造共同住所,獨自一人前往臺南工作,與 伊姊丁凡芸共同賃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下稱臺南居所),並自99年12月起每月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內。伊填具匯款單時,均有填載伊行 動電話號碼,供上訴人聯絡之用,上訴人亦曾以電話與伊 聯絡,並至伊臺南居所與伊會面。詎上訴人竟於100年3月 7日以伊於98年5月29日起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有不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上訴人為由,向原法院訴請判決離 婚,並以伊所在不明為由,使原法院無法對伊送達,誤依 上訴人聲請為公示送達,並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
(三)伊至臺南工作,並與伊姊丁凡芸同住,已得上訴人同意, 且伊於100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 8月17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8日各 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之一銀帳戶內,並在匯款單上,填載 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主觀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故意。伊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曾與上訴人以外之男性合意性交 ,上訴人所述不實。雖兩造長期分居,然伊至臺南工作已 獲上訴人同意,且伊曾向上訴人請求返回桃園居住,惟遭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明知與伊多有聯繫,卻故指伊所在不 明,並提起離婚訴訟,足認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不得 請求離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訴人 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100年9月5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 5日取得離婚判決書即已知悉離婚事由,被上訴人於101年 2月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被上 訴人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被上訴人之訴不 合法駁回之。
(二)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來臺與伊共同生活 ,但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無故離家,伊於98年6月26日 以被上訴人離家出走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專勤隊登記通報 協尋。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2月間回家,然經伊詢問其離 家原因,被上訴人並未理會,且隨即再離家,未曾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伊不得已乃於100年3月7日向原法院訴請判 決離婚,經前訴訟程序判決准兩造離婚。又兩造結婚時, 雙方即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萬元,其餘由 伊負擔,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於98年5月29日離家後, 僅於100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各匯款1萬元至伊一銀帳戶 內。被上訴人雖稱有在匯款單填載其行動電話號碼等,然 伊在存摺上看不到上述資料,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 ;伊未曾與被上訴人以電話連絡,亦未曾至臺南與其見面 ;另被上訴人稱其最後一次返家係100年1、2月間,欲返



回兩造共同住所,卻遭伊拒絕等語不實,然倘若被上訴人 曾於100年1、2月間返家居住,即表示伊並未拒絕被上訴 人返家,足見伊在前訴訟程序,並不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主觀上明知被上訴人之住居 所,卻故指被上訴人所在不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於臺南工作期間,結交另名男子並與該男子過從 甚密,甚至到汽車旅館,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 性關係;被上訴人係從事色情行業,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結婚,被上訴 人於98年1月10日來臺4個月後即離家出走,足見被上訴人 與伊結婚,純係為了來臺與其姊丁凡芸相聚,並取得身份 證而能永久在臺居住,兩造間毫無感情可言,被上訴人確 有惡意遺棄伊之情形。又兩造自98年5月29日後,未曾共 同生活居住,處於分居狀態,兩造間關係冷漠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極為明顯,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93頁背面): (一)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來臺 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嗣於98年5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至 臺南居所與其姊丁凡芸共同居住。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離家出走為由,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登記行 方不明人口申請協尋。
(三)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6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四)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 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8 日各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之一銀帳戶。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兩造業經法院判 決離婚。
(六)前開事實,有一銀匯款單、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1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7-12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部 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經查上 訴人前於100年3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經原法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於100年7月6日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離婚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另按系爭離婚事件,原法院前已依上 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5條但書規定,原法院於100年7 月11日對被上訴人公告公示送達判決正本,應自公告翌日 起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應係於100年8月1日確定,前訴 訟程序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誤為100年9月5日確定,原審 亦誤認原確定判決於該日確定,附此說明。
(二)按前訴訟程序係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對被上訴人以公示送達判決正本,被上訴人顯然無從知 悉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內容。上訴人自認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打電話回家,伊才告知被上訴人兩造婚姻關係已 經消滅(見原審卷1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上訴人口 頭告知,始知悉兩造已經原法院判決離婚,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嗣於100年12月間,與其姊丁凡芸至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 資料,因不諳中文,對其遭判決離婚之事由,前訴訟程序 所為送達是否合法等情,無從判斷;乃於101年1月下旬尋 求律師協助,並於同年2月13日委由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有民事再審狀、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暨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姐丁凡芸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4、10-12頁 、73頁背面至74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 11月間打電話回家時,其已告知被上訴人離婚事由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於98年 間來臺,上訴人縱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判決離婚之事由 ,被上訴人是否可確實理解,並非無疑。又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被上訴人向該事務 所申請戶籍文件,係交付何文件,經該事務所103年4月11 日桃市○○○0000000000號、103年4月21日桃市戶字第 0000000000號、103年4月23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向該所申請中文之離婚證明 書(見本院卷50-51、55頁);暨103年6月10日桃市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關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11月、 12月間向該所或其他戶政事務所經由全國戶政資訊系統申 請其與上訴人間之離婚判決書影本案;按戶籍登記案件所 繳附之各類附件,係由當時受理登記之戶政機關檔存,並 未全國連線,不可異地辦理,系爭離婚判決書影本,僅可 向該所提出申請,惟100年11、12月間之戶籍資料申請書



,因逾保存年限1年,業已銷毀,歉難查明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79頁)。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原法院函詢上訴人 有無聲請發給100年度婚字第171號判決及聲請閱覽該事件 卷宗,經原法院檢送原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46號、 100年度婚字第171號辦案進行簿、收文收狀、調還卷紀錄 查詢結果明細及律師調卷登記簿共17冊(見本院卷89-96 頁),亦經上訴人閱覽後表示未發現上訴人曾聲請發給離 婚判決及聲請閱覽卷宗等語(見本院卷99頁)。被上訴人 主張其係於101年1月下旬尋求律師協助,始知判決離婚事 由,及其係於原審101年3月26日開庭時,上訴人聲稱不知 其所在何處,始確知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未確實陳報其住 居所等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應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經上訴人同意,前往臺南工 作,與其姊丁凡芸共同居住在臺南居所,期間兩造多有聯 絡,其並於99年2月23日自行換領我國居留證,於100年1 月2日出境,另自99年12月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之一 銀帳戶內,其在匯款單上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及地址,上 訴人亦曾以電話與其聯絡,並至臺南居所與其會面等情, 業據其提出一銀存款存根聯、居留證、護照為證(見原審 卷7-9、64-67頁);並經證人丁凡芸到場證稱:被上訴人 自98年6、7月間至臺南居所與伊同住,同住期間,上訴人 於98、99年間有來找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73頁)。 另查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起 即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其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登記被上訴人為行方不明人口云云 (見100年度婚字第171號卷4、10、11頁);然被上訴人 遭上訴人登記通報行方不明後,業於99年12月16日為臺南 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尋獲,並取消協尋 通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南市警外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112-116頁)。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回家為99年3月1日前的某日(見原 審卷20頁),則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陳稱被上訴人於98 年5月29日起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已非真實。又查上訴



人聲請之證人高瑩哲到場證稱:其與丁凡芸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曾同住一起,被上訴人有來找丁凡芸,並於98年4 月後與其及丁凡芸同住,同住期間見過上訴人去找過被上 訴人,看很多次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 訴人皆不接電話,被上訴人約於98年8、9月左右搬離與丁 凡芸同住處,約99年8到12月間,其當時與丁凡芸吵架, 於99年8月間分手,其曾打電話告知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 之上班處所等語(見原審卷80背面至84頁),其所證述雖 與丁凡芸所為證述不盡相同,然二人皆證稱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居住在臺南居所期間,曾南下與被上訴人會面,並得 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而依高瑩哲之證詞,其曾告知上 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上班之處所,則在前訴訟程序中被上訴 人顯非行方不明,聯絡無著。另上訴人自承兩造曾約定被 上訴人每月要匯款1萬元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 5月,始每月匯入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0頁);雖上訴人 辯稱:其一銀帳戶很少使用,只使用提款卡,其至100年 11月判決離婚後,才知被上訴人有匯款云云(見原審卷19 背面至20頁背面);惟據被上訴人陳稱其匯款係分擔房屋 貸款(見原審卷42頁背面),又依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2012年7月5日一南京字00203號函檢送上訴人自99年3 月至101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47-58頁), 及同銀行桃園分行101年7月11日函檢送上訴人放款帳戶自 99年3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55、57-58 頁),可知上訴人在一銀有2筆貸款,須按月攤還2,088元 、12,048元;上訴人之一銀帳戶既係供貸款扣款之用,且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婚後未依約給付其1萬元,衡情上訴 人對於其帳戶是否有足夠餘額供銀行扣款,自當留意,以 免因未按期還款遭銀行追繳;而上訴人之一銀帳戶自100 年6月至同年10月,除被上訴人按月匯入之金額外,並無 其他餘額可供銀行扣款,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有按 月匯款,且兩造有保持聯絡,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告知 一銀帳戶帳號,方得按月匯入1萬元;縱兩造未有聯絡, 且上訴人無從看到被上訴人在匯款單上所書寫之行動電話 號碼及地址,然上訴人亦應知悉被上訴人有匯款至伊一銀 帳戶,上訴人顯可經由被上訴人之銀行匯款管道查知被上 訴人所在。
(三)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並非所在不明,上訴人 在前訴訟程序卻未據實向原法院陳報,反稱被上訴人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並聲請公示送達,致前訴訟程序誤認被上 訴人送達處所不明,而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原確定判



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為有理由,其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應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之 離婚事由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即應就上訴人在前訴訟 程序所提離婚之訴有無理由進行審理。按離婚及其效力, 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 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上訴人婚 後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共同住所設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6樓,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 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行為,雖經證人高瑩哲 證稱:其曾聽聞被上訴人之姊提及被上訴人生日當天,被 上訴人與其男友至新營交流道下面和風水舍汽車旅館;其 去過被上訴人在臺南工作之小吃店,該小吃店從事色情行 業等語;惟證人高瑩哲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生日當天有至汽 車旅館,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行為;且其亦證稱:其去被上訴人工作之小吃店時, 並未在該小吃店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83頁背面) 。又被上訴人工作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 號「越娘三姐妹咖啡(小吃部)」,曾因未設立登記,違 反商業登記法致遭裁罰;被上訴人在該小吃店係從事打掃 工作,另查無被上訴人違法從事色情工作之前科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102年1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訪查被上訴人之訪查報告,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109-111、126-127、103頁 );並經上開小吃店負責人張志宏到場證稱:該店營業項 目為喝咖啡、喝酒、唱卡拉OK,並無從事色情行業,亦 無因為被警察臨檢從事色情行業而遭罰鍰,丁凡芸為該店 股東之一,被上訴人係經丁凡芸介紹至該店從事打掃工作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68頁正背面)。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 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達於惡 意遺棄之程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5月29日 起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惡意遺棄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 、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見100年度婚字第171號卷10-11頁);惟查被上訴人經 通報為行方不明人口後,已於99年12月16日經臺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查獲,並取消協尋通報;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 月至同年11月每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之一銀帳戶,為上 訴人所知悉等情,業如前述(詳三、「五」之「(二)」) ,被上訴人縱有未與上訴人同居之客觀事實,然難認其有 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在,或知可 聯絡被上訴人之管道,且知被上訴人有匯錢支應家用,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不應准許。
(四)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 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經查兩 造迄今雖仍處於分居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前所 述,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外出工作支應家用所 致;又自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被上訴人所在,卻故意 不告知原法院,致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由上訴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達到離婚目的觀之,縱認兩造因長 久分居而影響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上訴人亦應負 主要責任。上訴人聲請證人即鄰居甲○○到場證稱未曾見 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21頁背面至123頁),因兩造 係分居中,所為證詞不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夫妻生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亦屬無據。(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 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被上訴 人所在,卻指為所在不明,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行為,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廢棄原確定判決,改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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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