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3年度,7號
TPHV,103,勞上更(一),7,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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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輝坪
      林明華
      何建華
      曾文雄
      吳建裕
      方順良
      王治華
      許丞儀
      魏家瑜
      蔡潘復
      張志勛
      李明義
      池順滄
      王湘龍
      陳柏如
      黃寶虎
      高永德
      莊來成
      邱金耀
      崔源文
      黃淑華
      林俊豪
      苟令新
      高建雄
      吳森鴻
      李銘章
      王友仁
      張中俊
      何國銓
      林永章
      陳永華
      駱盛隆
      賴真珠
      施玉麟
      黃國雄
      沈金龍
      閻少俊
      潘肇景
      張木川
上三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 ,嗣變更為劉銘龍,經劉銘龍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 令為證(見本院勞上更㈠卷第197頁、第206頁、第20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蘇廖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民 國(下同)86年至88年間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於借調 期間內,仍依據伊所訂定之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 給辦法),按月支領清潔獎金,分別領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下稱系爭清潔獎金)。嗣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 市審計處)審核伊87年度及88年度單位決算時,認為依當時 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應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被上訴人等自不得支領系爭清潔 獎金,要求伊應追繳已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又被上訴人於 86至88年間調職至內勤職務,已不再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 作,當時若伊停止繼續發給系爭清潔獎金,尚不構成勞動條 件或薪資之不利變更。次就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而言,因被上 訴人於伊之員額編制、薪資及獎金支給,均涉及伊機關預算 之合法編列,應受政府機關財務審計之監督,故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自應受政府法令限制,不得任意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而脫免預算法制與審計制度之監督。被上訴人應否支領系爭 清潔獎金,乃公款是否合法動支之判斷,非僅私法勞動契約 解釋問題。且兩造間簽立之書面勞動契約第3條文字,確實 有達成「必須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且能通過審計機關查核」 之合意。另依預算法第25條,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應為 強制禁止規定,故系爭清潔獎金核發之條件非可由兩造私自 合意變更,而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系爭清潔獎金之給付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縱伊所為系爭清潔獎金之給付 ,並非無效,則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審計機關依審計法 第21條規定所為之「核定剔除」,自係被上訴人得合法受領 系爭清潔獎金之解除條件,本件解除條件成就,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末查,審計機關核定剔帳,伊 依法向被上訴人進行追繳,並非被上訴人完全無從預測,其 等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又伊依審計機關核定進行追繳 ,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亦與誠信原則無違。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郭輝坪等39人則以:兩造間為勞動關係,則兩造間 勞動契約第3條「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之約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指勞動法規之相關規 定而言,並不包括預算法及審計法。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於 訂立契約及履行契約時,自應注意其本身適用之法令規範, 此為其內部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審計機關之審核,是對於公 務機關預算執行行為之審核,並非對私法契約有效性之審查 ,其拘束力僅針對公務機關一方,並不及於交易相對人,故 不應介入私法契約之效力。伊等係由上訴人聘僱之清潔隊隊 員,工作項目為上訴人業務之各項清潔工作。勞動契約上對 薪資數額未具體約定,而由上訴人按伊等之資歷及職務發給 。自伊等任職開始,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即已確定,非 經兩造同意,不得變動。系爭清潔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為 兩造共同認知之勞動條件。而雇主固得於合理範圍內調動勞 工之工作,但不能因此對薪資為不利之變更,伊等依原勞動 條件享有系爭清潔獎金之給付,自不能因上訴人為工作調整 而令伊等之薪資減少。又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之簽呈中,對 於借調人員是否繼續發給清潔獎金為討論,經當時之市長簽 准核發,應認為兩造當時已合意不論伊等是否借調,清潔獎 金仍應繼續發給,伊等受領系爭清潔獎金當有法律上原因, 而非不當得利,尚不得以審計單位對於上訴人事後之監察, 影響伊等之契約權利。況依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之簽呈,可



認上訴人在給付系爭清潔獎金時,對此爭議已明知,縱認成 立不當得利,亦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蘇廖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判 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金額 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勞上更㈠卷第132頁反面至第 133頁):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上訴人轄下單位擔任清 潔隊隊員,並於86年至88年間由上訴人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 工作(各被上訴人借調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於 86至88年間發放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嗣 因上訴人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 潔獎金,被上訴人均未返還。
㈡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 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案乙節,以簽文表示被 上訴人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 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而言,應可認定適用系爭支給辦法之 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而呈請相關主 管核示是否繼續發放清潔獎金予借調之外勤人力,經各處室 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同意(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6頁,下 稱系爭簽文)。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是否無法律上 之原因?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清潔獎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雇主就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及勞工應遵守之服務 紀律,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係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 ,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觀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即明。次按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 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 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



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 ,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 力。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 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其 雖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 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款所明定。是工作規則中如定有工資給付標準部分, 該工作規則如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雇主為因應勞動條 件變化,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 ,具合理性時,始得就不同意之勞工亦向後發生拘束力,然 並無溯及發生變更勞動條件之效力,至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上訴人轄下單位擔任清 潔隊隊員,並於86年至88年間由上訴人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 工作(各被上訴人借調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86至 88年間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 潔獎金,嗣因上訴人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均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借調 至上訴人局內負責內勤工作期間,仍領有上訴人依系爭支給 辦法所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已堪認定。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 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⒊觀諸系爭支給辦法第1條規定,係上訴人為獎勵員工服務辛 勞,激發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所訂定,並於81年1月 15日修正,有系爭支給辦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 又依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 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本局區清潔 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 長、技術人員。三、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 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 工」;第3條規定:「前條員工到職滿6個月,工作效力,服 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



。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 」,已明定可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人員及資格。系爭支給辦 法既係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自屬工作 規則。而審酌系爭支給辦法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團體協約,是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所 領取上訴人依系爭支給辦法按月所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堪認定。
⒋查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經臺北市審計處函知就非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金 ,核與系爭支給辦法不符,應請收回繳庫後(見原審卷第16 頁、第17頁),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 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案乙節 ,仍以系爭簽文認定被上訴人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 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而言,應可認 定適用系爭支給辦法之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 之人員,經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同意,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調 於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後,認仍應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系爭清 潔獎金予被上訴人,並仍按月發放至88年6月止(部分被上 訴人借調期間不同,發放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足認上訴人 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借調期間仍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並 按月發放,即認定被上訴人仍符合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 格。則被上訴人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即為上 訴人依勞動契約所發放之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亦堪認定。又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故如兩造對於清潔獎金之發給均認為符合勞動契 約,該清潔獎金之給付即屬兩造契約內容。況兩造就調職後 清潔獎金之發給,早在上訴人開始借調被上訴人為內勤工作 時,即在87年9月4日簽呈前數年,已有共同認知,一直採用 相同之模式,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及其履行均無 異議。審計單位既非系爭勞動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訂定系 爭勞動契約,自不能代替上訴人否定兩造已建立之前開合意 ,至於審計單位不同意上訴人之作法,此乃國家機關間之爭 執,不應損及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嗣雖主 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清潔獎金違反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云云 ;惟系爭支給辦法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其僅係上訴人所自 訂之工作規則,並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本 身即有解釋或修正之權力,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 之適用對象,既於系爭簽文中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 期間符合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第3條之領取資格,並按月發



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完畢,可認上訴人已界定或修 正系爭支給辦法之內容,自難以上訴人經臺北市審計處糾正 後,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改採不同解釋,即認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至上訴人事後認 定被上訴人非屬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所訂員工,不再予以核 發系爭清潔獎金,係屬上訴人自該時起就工作規則所為不同 之解釋,僅向後發生不利益被上訴人之效力,自無從溯及使 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因此而不存 在。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非可取。
⒌至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 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預算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預算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 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應屬文字之疏漏 ,亦即如政府機關違背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支出,除 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規定外,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惟預算法為規範國家機關編定及執行預算之法律,其 對象為公務機關,為公法性質,非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效力規 定,而本件兩造間為私法之勞動契約關係,預算法對於公務 機關之規定,是否可直接適用於私法契約,容有疑義。況人 民對於預算法及機關預算之內容並不知悉,如預算法之規定 可否定私法契約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交易安全將造成重大危 害,而受損害者必然為與公務機關交易之人民。又本件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清潔獎金之支給,本即依法編列有預 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並非如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情形,且系爭獎金支給辦法為上訴 人自訂之規則,其本身即有解釋及修正之權力,業如前述, 復參以兩造職工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同意, 得隨時修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上訴人對於清潔獎 金發給之要件,既於系爭簽文中為明確之解釋,自為兩造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事後又依系爭簽文發放,依系爭支給辦法 為預算之執行,並依法定預算所定之目的為支出,自無違反 前開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縱被上訴人獎金支給 ,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查核範圍,且確經臺北市審計處認定 因發放資格及發放標準與系爭支給辦法規定不符,「應請收 回繳庫」,然此僅係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上訴人財務之審核 ,對於兩造間前開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因而發生變動,更不 因此使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 成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更無從依預算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即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



獎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發放之目的,本係針對實際從 事繁雜性、危險性工作者(即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所列三款 人員)給予適當激勵,實寓有「危險加給」之概念,並提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5日及同年12月26日函旨足稽( 見原審卷第311頁、第312頁),禁止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 工作之人支領清潔獎金,以避免清潔獎金遭恣意浮濫發放, 變相架空激勵目的,甚而肇致薪資給付失之公平之效力,故 違反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給付,應認違反預算法第25 條第1項「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規定而無 效云云,除否認雇主就工作規則之解釋權限,亦誤認系爭清 潔獎金之發放有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上訴人 援此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⒍至上訴人主張依預算法第2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支給辦法第 2條規定屬強制禁止規定(效力規定),系爭清潔獎金核發 之條件非可由兩造私自合意變更,故伊所發放之系爭清潔獎 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系爭支給辦法並非法律, 亦非法規命令,性質上屬工作規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已如上述,上訴人稱其為強制禁止規定云云,已有誤解 。且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既本 於系爭支給辦法,而就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之系爭支給辦法 應為如何之解釋,自應依勞動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之。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符合系爭支給辦法所訂要件, 而發放系爭清潔獎金,係涉及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適用人員 所為之解釋,已難謂工作規則有變更,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亦 顯有誤會。上訴人依上開錯誤之推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清潔獎金乃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法不符,而不可採。 ⒎又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規定:「甲乙雙方雇 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 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等語,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時,關於薪資及獎 金之支給,已達成應符合預算法及審計法之規範,且能通過 審計機關查核之合意云云。經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既於87年7月1日始訂立(見原審卷第143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於87年7月1日前並未訂立書面之勞 動契約,則得否依該約款認兩造間於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前 已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已有 疑。又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約定,常見於一般契約之摡括條款中, 而所謂「有關法令規定」,當係指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法令,而非無限制及於全部法規,亦即上開約定係就兩造間



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 ,未規定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該政府有關法令, 當指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與僱傭、勞動 法令而言,始符兩造間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時之真意,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自應受前開政府有關僱傭、勞動法令之限 制。
⑵又預算法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內容,為各機關對於審計機 關之審核通知不服時之程序,同法第78條則規定如經審計機 關剔除、繳還或賠償時之責任負擔,此均屬機關內部事務, 對於兩造間私法契約之外部效力不生影響。再政府為監督其 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 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預算執行審核之規定 ,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 規定亦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更 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因 遭臺北市審計處剔除,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 利。至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 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法第21 條雖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依審計法就 各機關違背預算或相關法令之支出,所為審計之權限,屬國 家機關內部之審核及監督行為,並非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履行 ,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無涉,上訴人雖主張審 計機關依審計法前開規定所為之核定剔除為兩造契約中清潔 獎金給付之解除條件,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自無從 遽予憑信,其主張系爭清潔獎金既遭審計機關剔除,解除條 件已成就云云,自不足採。另審計法第32條、第74條、第78 條等相關規定,亦僅係就審計機關就政府機關公款是否合法 動支之審計權限行使之相關規定,即審計機關固得就政府機 關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予以審核,並非對私法契約有效性之審 查,亦即就政府機關與第三人所訂之私法契約,並不在其審 核範圍內,其拘束力僅針對政府機關即上訴人,並不及於私 法契約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更不因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 使,即使該私法契約失其效力,亦即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 之適用,不應因上訴人機關內部稽查、審核及監督程序而有 所影響。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任職「機關內部」之人員,非一般 交易之第三人,其等之薪資、獎金核發,均須由上訴人以公 務預算為合法編列、執行,故被上訴人對於「雙方勞動契約 中之薪資、獎金支給,均須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且必須能通 過審計機關之查核」乙情,當已合理知悉,並已與上訴人達



成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兩造間所 訂契約為職工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43頁),即民法上之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屬提供勞務領取工資之人員,並非依公 務員任用關係任命之人員,兩造關係屬私法契約性質。被上 訴人所領薪資雖由上訴人機關預算支付,惟兩造間並不因此 即變成公法關係。故國家機關內部之審查監督關係,其效力 不及於被上訴人,以及兩造間之私法契約。被上訴人確為私 法上之交易相對人,應以勞動契約之相關規範判斷兩造之權 利義務,至於上訴人內部之預算動支程序,既非被上訴人所 能知悉,更不能據以影響被上訴人之私法契約權利。是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就被上訴人而 言,屬薪資之一部分,非屬「公款」,系爭清潔獎金之支給 ,本即依法編列有預算,上訴人依訂定之工作規則即系爭支 給辦法為預算之執行,並依法定預算所定之目的為支出,並 無違反前開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等情,亦述如前,兩造 間所訂之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 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臺北市審計處就上訴人是否合 法動用公款之審核,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對雙方勞動契約中之薪資、獎金支給, 均須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且必須能通過審計機關之查核乙節 達成合意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清潔 獎金時已預見如不符合規定,將受追繳之可能,此由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單上有其他扣款欄位即可知云云(見本院勞上更 ㈠卷第160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薪資上之「其他扣款」( 見本院勞上更㈠卷第128頁),係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自付 額、所得稅等及相似之代扣事項,而非薪資會隨時遭無預警 扣減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清潔獎金之發給及受領,有何 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發給被上訴 人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清潔獎金云云,即無依據 。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 獎金?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清潔獎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則自非屬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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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