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許金龍
被上訴人即 翁嘉君
附帶上訴人 樓之4
林高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翁嘉君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林高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翁嘉君負擔百分之十二,由附帶上訴人林高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 嘉君、林高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89年11月 20日起受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擔任機房 部工程師。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逕於101年11月21日 下午4時3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機房假日值班制 度(下稱系爭假日值班制度)由機房部工程師排定班次值班 且按值班次數請領值班加班費(下稱修正前之假日值班制度 ),變更為機房工程師於假日在家待命,機房有事方需至上 訴人公司處理,且在家待命期間不發給值班加班費(下稱修 正後之假日值班制度),上開勞動條件變更不利於被上訴人
等勞工,經被上訴人多次欲與上訴人協商,惟上訴人均未理 會。嗣被上訴人更發現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按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總計被 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受僱期間,上訴人分別短提新臺幣( 下同)9萬1,314元、6萬5,538元。因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 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20日分 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313號、第314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資遣費各30萬 5,375元、46萬3,103元。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非 自願離職,因上訴人短少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致被 上訴人翁嘉君短少領取失業給付5,320元,上訴人即應負賠 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屬非自願離職,上訴人應即開立載有 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 、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綜上,爰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翁嘉君31萬0,695元,及其中305,375元自 102年1月21日起、5,320元自10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林高祺46萬3,103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分別開立載有被上訴 人翁嘉君、林高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離職 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除 分別就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上開請求中3萬7,510元及自 102年1月21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2萬8,753元及自102年 1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外, 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兩造就前開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另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判命其 應分別提繳9萬1,314元本息、6萬5,538元本息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另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翁嘉君1,33 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並駁回102年5月10日至同月28日 之利息請求)、1,33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並駁回102年 5月10日起至102年6月28日之利息請求),至清償日止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翁嘉君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業據 被上訴人翁嘉君撤回起訴;均已確定,以下均不另論述。】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 各3萬4,850元(即3萬7,510元-1,330元-1,330元=3萬4,8 50元)、12萬8,753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6分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上訴人,將修正前之假日值班制度變更為修正後之假 日值班制度,惟經伊與員工協商結果,並未實施修正後之假 日值班制度,且關於系爭假日值班制度由上訴人單方決定即 可,故上訴人調整休假日加班情況,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重大事由。又上訴人並非故意短少申報被上訴 人投保薪資而減少提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且未對被上 訴人造成重大損害,自無情節重大情事。故被上訴人據此並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另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23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並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縱認被 上訴人得以薪資短少申報、短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然依被上訴人薪資條所示,其被上訴人早在101年6 月時即已知悉上開情事,惟渠等至101年12月20日始發函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如 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惟渠等明知其 薪資有短少申報及短撥退休準備金之情,卻未及時反應予上 訴人公司補救、調整,更率爾秉此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然 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1 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給付。此外,兩造假日值班加班 費係以「時」為計算單位,故被上訴人假日值班1天時間僅 為24小時,竟於假日班連上時,向上訴人申請25小時加班費 ,並於任職期間以前述方式虛報加班時數分別為170.5小時 、168小時,以每小時220元計算,溢領加班費總額分別為3 萬7,510元、3萬6,960元,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之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3、 5項(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 ㈠被上訴人翁嘉君(到職日期:92年5月14日)、林高祺( 到職日期尚有爭執),原係上訴人之員工,並從事機房工 程師;有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18至21頁)。 ㈡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於101年11月以前,依據上訴人 之指示,固定於小夜班、大夜班及例假日值班,並依據上 訴人製作之表格,填妥班別、數量後提出送交被上訴人之 主管、人事及會計人員審核,經上訴人之總經理核可支付 津貼(依薪資條之記載為輪班津貼、值班加班費,見原審 卷第123、124頁)(見原審卷第24至57、62至72、74至84 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6分寄發主旨為「有關機 房值班時間更改通知」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翁嘉君、林 高祺及其他員工,表示因公司收入減少,取消例假日值班 制度,假日值班部分改由客服人員兼任,如有故障,由機 房主管們、技術人員或系統人員ON CALL到場,機房人員 在家ON CALL接電話進行討論;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 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3分、101年11月23日上午 10時43分寄發電子郵件表明不同意上開措施;嗣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3日下午6時5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翁嘉 君、林高祺及其他員工,表示「協理表示回復原本的時段 ,基於尊重機房人員的意願」;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 士院調字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16至120、158頁)。 ㈣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於101年12月20日分別以士林劍 潭郵局第313、314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1年12月 2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 24至27頁)。
㈤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於101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5萬1,722元、5萬5,104元,有 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8至30、36至39頁)。 。
㈥上訴人於翁嘉君、林高祺受僱期間,未為被上訴人翁嘉君 、林高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 祺分別短少提繳9萬1,314元、6萬5,538元,有計算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
㈦若翁嘉君、林高祺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得請求之資遣費 金額:
⒈被上訴人翁嘉君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0萬5,375元, 有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31頁)。 ⒉林高祺得請求之資遣費:
⑴林高祺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1年7月5日止,投保單位 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林高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0頁 )。
⑵若林高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為89年11月20日至101年1 2月20日止,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46萬3,103元,有 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40頁)。
⑶若林高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為91年7月5日至101年12 月20日止,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7萬1,310元,有 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18至21頁)。 ㈧被上訴人翁嘉君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為5,320 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擅自變更假日值班制度之勞動條 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且短少申報被上訴人之投保薪 資而有違反勞工法令,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應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賠償因短少提撥退休金致翁嘉君短少請求之失業給付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林高祺之年資起算日應自89年11月20 日起算或91年7月5日起算?㈡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上訴人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翁嘉君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 差額,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林高祺之年資起算日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高祺主張:伊於89年11月20日任職於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於91年7月5日經由上訴 人指派改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故其年資應自89年11月20日 起算等語,此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威寶公司固為上訴人 之子公司,惟上訴人與威寶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且被上訴 人林高祺自威寶公司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就結清其 於威寶公司之年資,故其年資應自91年7月5日起算等語。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 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 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 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矧以勞工進入關係企業中之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 調至母公司工作時,通常係母公司發令所致,應認係受同
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情理。 ㈢依據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公司網路資料所示,上訴 人於86年由交通部特許成立,從事第一類電信之0943呼叫 器、特哥大與行動數據,並以子公司聯邦電信於89年9月 取得1.9GHZ低功率大哥大執照及91年2月取得第三代行動 電話執照(後引進新股東並改名威寶電信)(見原審卷第 14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林高祺於91年7月5日 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當時,威寶公司是上訴人之子公司、威 寶公司與上訴人是同一家公司(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頁正面、第190頁反面),則上訴人與威寶公司為關係 企業乙節,應堪認定。
㈣依據被上訴人林高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被上訴人林高祺之投保單位自89年11月20日起為威寶公 司,於91年7月5日退保,並於同日加保至上訴人公司(見 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0至21頁),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連續 而無中斷。再參以被上訴人林高祺91年度績效考核表所附 之個人資料表、101年度考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4、12 4頁),上載被上訴人林高祺之到職日期均為89年11月20 日,縱威寶公司與上訴人分屬不同法人格,惟依上開書證 ,應認被上訴人林高祺係依據上訴人指示,由其子公司之 威寶公司轉至上訴人任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林高 祺於威寶公司工作年資應與上訴人公司併計,並自89年11 月20日起計算。上訴人辯稱:威寶公司與被上訴人林高祺 已結清年資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自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變更系爭假日 值班制度、短少申報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被上訴人自得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上訴 人辯稱:系爭假日值班制度嗣未變更,且系爭假日值班制 度由上訴人單方決定即可,毋庸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故上 訴人調整休假日加班情況,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又上訴人並非故意短少申報被上訴人 之投保薪資,且未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自無情節重 大情事,縱認上訴人短少申報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造成被 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 日之除斥期間,縱認未逾30日除斥期間,因被上訴人未及 時告知上訴人,故就其所受損害部分亦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置辯。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契約應 約定下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 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2款亦有規定,故關於假日值班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倘有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房工程師,而修正前之假 日值班制度為由機房部工程師排定班次值班且按值班次 數請領值班加班費(每班次以12.5小時、每小時以220 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97年1月至 101年11月之機房值班時數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84 頁)。再依據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6分寄發 主旨為「有關機房值班時間更改通知」之電子郵件所示 ,上訴人表示因公司收入減少,取消例假日值班制度, 假日值班部分改由客服人員兼任,如有故障,由機房主 管們、技術人員或系統人員ON CALL到場,機房人員在 家ON CALL接電話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 22至23頁)。則修正前、後之假日值班制度,將固定排 定輪次之值班,變更為值班人員不明確、值班時間不固 定,故上開關於假日值班之時間已有變更,自屬兩造勞 動契約中之工作時間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變更 ,應由勞資雙方商議決定,而非由上訴人單方決定之事 項。
⒉上訴人辯稱:前揭修正後之假日值班制度實際上並未實 施,有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6時57分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及其他員工,表示「協理 表示回復原本的時段,基於尊重機房人員的意願」;有 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8頁)。惟觀諸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3日下午6時57分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復於 101年11月26日上午1時25分寄發電子郵件表示:「11/ 26以後的假日班,都先不用值班,等待協理研議出合法 的工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徵以101年12月之 值班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2頁),101年12月確實未就 假日值班排定輪次,是系爭假日值班制度於101年11月2 6日確實有變更,且變更為何種情狀,既未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等勞工,使被上訴人未能確定渠等之工作時間, 況依上訴人自陳:於102年年初,將系爭假日值班制度
變更為:假日排定輪次在家待命,並發給待命津貼24小 時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系爭假日值班制 度將修正前之假日值班制度(即以在上訴人機房值班、 每班次12.5小時計算、每小時220元),經過數度修正 ,縱認被上訴人等勞工在家待命即可,惟精神上仍有隨 時從事勞務之準備,且其假日值班費用由每小時220元 計算,變更為每日1千元計算,則關於假日值班之勞動 條件變更具有不利於勞工之情事,而上開不利勞工之勞 動條件變更,未經兩造商議而決定,自有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於101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 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得渠等同意而變更系爭 假日值班制度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被上訴 人得否以上訴人短少申報渠等之投保薪資為由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等節,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㈢又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 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上訴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勞基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規定,固未明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審 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 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 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 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 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開立載有被上訴人翁嘉君、林 高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 、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洵為 有據,應予准許。
七、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部分:
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渠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即屬有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翁嘉君按其平均工資、 工作年資計算其得請求資遣費為30萬5,375元,被上訴人 林高祺按其平均工資、工作年資自89年11月20日起計算( 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㈣),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6萬3,10 3元均不爭執(見上開三、㈦、⒈、⒉⑵),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5,375元、46萬3,103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修正前之假日值班制度固以每班次12.5小時 、每小時220元計算值班加班費,然倘假日連續班次值班 者,每日之時數應僅有24小時,惟被上訴人就假日連續班 次值班者,有逾24小時而以每日24.5或25小時、每小時22 0元請求值班加班費而有溢領之情事,自97年1月至101年 11月止,被上訴人翁嘉君重疊及溢領時數達170.5小時、 林高祺重疊及溢領時數達168小時,以每小時220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將溢領之金額返還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等 語。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假日之值班加班費均以班次計算 (即每班次12.5小時、每小時220元),非以時數計算, 縱認被上訴人有溢領情事,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溢領 之時數分別為71.5、69小時,故上訴人抵銷抗辯,尚無可 採等語。再查:
⒈觀諸上訴人公司內湖機房值班表暨行事曆所示(見原審 卷第24頁至第57頁反面、第62頁至第83頁反面),就上 訴人機房假日值班分二時段,即前一日晚間11時30分至 當日中午12時(下稱上午班)、當日上午11時30分至當 日晚間12時(下稱下午班),平日(即週一至週五)之 小夜班則為下午4時至晚間12時;而「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法既負有使勞工一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 時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修改前之假日值班班別設計乃 以兩人輪流值班,並預留交接班時間之方式為之等語, 應為可採,倘同一勞工連續班次值班者(如自週五小夜 班至週六上午班,或假日同一日連續值上、下午班者) ,即無預留交接班時間之必要,自屬明確。再者,依上 訴人101年10月之機房假日值班表所示,將假日值班時 間更改為當日零時至中午12時、中午12時至晚間12時後 (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 於該段期間製作之機房值班時數表即改以一個班12小時 乘以假日值班時薪22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 ,足證兩造就假日值班部分不論於上訴人更改假日值班 時段前或後,均係合意以每小時220元之時薪計算。從 而,關於假日值班之時間,應以當日凌晨12時至當日晚 間24時(合計24小時)計算,始符情理,倘被上訴人自 週五自小夜班值至週六,抑或是週六、日,連續值上、 下午班者,關於假日值班時間,均係自週六凌晨12時開 始計算,自週五小夜班值至週六值班者,關於週五晚間 11時30分至晚間12時部分(即0.5小時),不得以假日 值班計算,合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對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至101年11月之值班表暨行事曆紀 錄(見原審卷第24至57、62至72、74至84頁,均為反面 ),並參以上開假日值班說明,被上訴人之假日值班日 期及時數應如附表所示,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假日班時數 申請表記載(見原審卷第24至57、62至72、74至84頁, 均為正面),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分別溢領之時數 為103小時、96.25小時,以每小時220元計算,被上訴 人翁嘉君、林高祺溢領之金額分別為2萬2,660元、2萬 1,175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就上開溢領之 金額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㈢依上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得請求之資遣費 金額分別為28萬2,715元(計算式:30萬5,375元-2萬2,6 60元=28萬2,715元)、44萬1,928元(計算式:46萬3,10 3元-2萬1,175元=44萬1,928元),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被上訴人翁嘉君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 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 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 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翁嘉君於101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所認 定,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翁嘉君係屬非自願離職。而被 上訴人翁嘉君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1,72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㈤),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惟上訴人僅以月薪 4萬2,000元投保一情,有被上訴人翁嘉君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19頁), 堪認被上訴人翁嘉君主張上訴人投保勞保以多報少一情為 真正。又被上訴人翁嘉君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准其請領失業 給付並依月投保薪資之70%按月發給2萬9,400元一節,有 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 卷為憑(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32頁),是如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實際薪資級距即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被上訴人翁 嘉君投保,被上訴人翁嘉君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應為3 萬0,730元(計算式:4萬3,900元×70%=3萬0,730元) ,則被上訴人翁嘉君因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少 ,致其每月實際領取之失業給付較其應得數額短少1,330 元(計算式:30,730-29,400=1,330)。被上訴人翁嘉君 自陳:伊實際失業2個月,因此請求2個月之失業給付、提 早就業之補助金(即所餘4個月之失業給付之2分之1),
故失業給付差額應為5,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上開三、㈧),則被上 訴人翁嘉君請求上訴人給付5,32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翁嘉君28萬8,035元( 包括資遣費28萬2,715元及失業給付差額5,320元),及其中 28萬2,715元自102年1月21日起、5,320元自102年5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林高祺44萬1,928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分別開 立載有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1年12 月2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 求,分別駁回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資遣費1萬4,850元( 即28萬2,715元-26萬7,865元=1萬4,850元)本息、10萬7, 578元(即44萬1,928元-33萬4,350元=10萬7,578元)本息 ,容有未洽,被上訴人翁嘉君、林高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即 駁回被上訴人翁嘉君資遣費2萬2,660元本息、林高祺資遣費 2萬1,17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翁嘉君27萬3,185元本息、林高 祺33萬4,350元本息,及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 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及此部分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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