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台念(兼陳梁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藍陳彩珍(即陳梁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麗(即陳梁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仁(即陳梁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明(即陳梁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代 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
被上 訴人 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上 訴人 亞旭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麗冠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上 訴人 中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陽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複代 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台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陳台念、藍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㈢命黃文義給付陳台念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等裁判均廢棄。
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藍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廢棄㈢部分,陳台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台念、藍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上訴部分,由黃文義負擔百分之八,由陳台念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藍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連帶負擔;關於黃文義上訴部分,由陳台念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黃文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審共同原告陳梁意妹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提起上 訴後,於103年4月29日死亡,由配偶陳台念(下稱陳台念); 子女藍陳彩珍(長女)、陳彩麗(次女)、陳維仁(次男)、 陳維明(三男)(下合稱以上4人為藍陳彩珍4人)共同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9、140、150至 156頁),經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49、 17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爰准予由陳台念及藍陳彩珍4人續行訴訟。(關於承受陳梁意 妹訴訟部分,以下論述仍以陳梁意妹為主體,附此敘明)陳台念、陳梁意妹(下合稱陳台念2人)起訴主張:藍乾來( 原審共同被告,嗣與陳台念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坐落宜蘭 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同上鄉深福路128號農舍 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由藍乾來之子藍國誠( 原審共同被告,嗣與陳台念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擔任工地負 責人,藍國誠向亞旭土木包工業(為合夥組織,見本院卷第88 頁)借牌,以亞旭土木包工業掛名為承造人申請開工執照,又 委由藍國誠之岳父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清標 )擔任監造人,藍國誠再委由中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暘公 司)施作施工架(即鷹架)、安全網等工程,及委由黃文義即 玉山模板工程(下稱黃文義)施作模板工程,陳台念2人之長 子陳維新受僱於黃文義,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8,587 元,依黃文義指示於100年5月25日11時許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 (高度約6.8公尺)拆卸外牆模板時,因該處施工架有7.2公尺 之開口(下稱系爭開口),且無防護網、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 ,致陳維新從系爭開口墜落遍佈碎石、磚塊之地面,送醫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文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給付陳台念2人死亡補償、喪葬費,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規定給 付陳台念喪葬津貼(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給付陳台念2人遺 屬津貼,黃文義已付1,462,050元,尚欠727,315元,又黃文義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5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張清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 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8條第1項(蓋 張清標之受僱人藍國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規定,亞旭土木包工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蓋 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藍國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中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8條 第1項(蓋中暘公司之受僱人未施作完成或拆除已完成之施工 架,形成系爭開口,且未設置防護網、安全母索,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3頁。 陳台念2人在原審主張其他請求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 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爰不予贅述),各負賠償陳台念 2,326,298元(包括扶養費145,988元、殯葬費180,310元,及 慰撫金225萬元扣除藍乾來、藍國誠已給付25萬元)、陳梁意 妹2,209,950元(包括扶養費209,950元,及慰撫金225萬元扣 除藍乾來、藍國誠已給付25萬元)之責任,爰本於各該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2 人72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文義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台念 2,32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文義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 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聲明內之任 一義務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義務人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黃文義抗辯:陳維新係因施工架有系爭開口而墜落死亡,該結 果與伊之行為或不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陳維新明知有系爭 開口,卻未要求伊通知定作人先行補強,且其施力不慎,導致 發生系爭事故,與有50%以上之過失責任;陳維新月平均工資 為32,490元,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陳台念2人 1,462,050元,另藍國誠、藍乾來給付陳台念2人和解金50萬元 ,均得抵充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陳維新與伊之僱傭期間未 滿1個月,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之 適用;陳台念支出毛巾7,360元、辦桌3萬元非屬必要殯葬費用 ;陳台念2人未證明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不得請 求陳維新給付扶養費,退步言,應按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定扶養費給付標準等語。張清標抗辯:伊為監造人,依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 1條第1、2項規定,不負責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 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僱用藍國誠負責繪製建築設計圖說,不包括擔任工地 負責人等語。
亞旭土木包工業抗辯:伊僅出名代藍國誠申請系爭工程之開工
執照及出具相關文書,並無實際參與施工及受領承攬報酬,故 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中暘公司抗辯:伊派員於100年5月25日9時許將材料吊上2樓頂 板,當時施工架完整,之後遭拆卸產生系爭開口與伊無涉;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並非伊, 而係亞旭土木包工業;伊並非陳維新之雇主,無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原審判命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93,335元(損害賠償),及自 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陳台 念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陳梁意妹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陳台念2人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台念2人後開㈡至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2人(104 年2月25日辯論意旨狀漏載陳梁意妹,此有104年3月20日更正 聲明狀可稽)727,315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文義應再給付陳台念2,232,963 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張清標應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亞旭土木包工業應給 付陳台念2,326,298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中暘公司應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 ,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前開㈢至㈥,任一義務人給付時,於該 給付範圍內,其餘義務人免給付義務;㈧黃文義應給付陳梁意 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㈨張清標應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 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亞旭 土木包工業應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暘公司應給付陳 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㈧至(本院卷第298頁所示第 項,贅載「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等字)任一義務人給付時, 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義務人免給付義務;就前開㈢至㈥、 ㈧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黃文義及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陳台念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黃文義對於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黃文義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台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台念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黃文義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藍乾來,其子藍國誠擔任工地負責人。監 造人為藍國誠之岳父張清標。藍國誠向亞旭土木包工業借牌, 以亞旭土木包工業名義為承造人,申請系爭工程之開工執照及 辦理相關建築書圖之送件手續。藍國誠又委由中暘公司施作施 工架(即鷹架)工程,及委由黃文義施作模板工程(見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101年10月30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 原審卷2第68至187頁)。
㈡陳台念2人之長子陳維新自100年5月7日起受僱於黃文義,依黃 文義指示,於100年5月25日11時許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高度 約6.8公尺)上拆卸2樓外牆模板時,自該處施工架之系爭開口 (長度7.2公尺)墜落,送醫不治死亡(見陳台念2人提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1第12頁)。關於陳台念2人與黃文義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台念2人主張:陳維新月平均工資48,587元,黃文義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死亡補償1,943,480元、喪葬費 242,935元,但其只給付1,462,050元,爰依該規定請求其給付 727,315元等語。黃文義則抗辯:陳維新月平均工資為32,490 元,伊僅應給付1,462,050元等語。經查: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第59條第4款規 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 子女。㈡父母。..」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 數均不列入計算。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⒉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給付陳維新工資第1次為19,500元( 1,500元×13日),第2次為9,000元(2,000元×4.5日)云云 ,固提出黃文義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薪資袋為證(原審卷1第123
頁;原審卷3第35、36頁)。惟查,黃文義抗辯:伊於100年5 月21日支付陳維新自100年5月7日起至20日止共計13日之工資 19,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應陳台念2人要求而提供原審卷1 第123頁之薪資袋,並以原審卷3第36頁之薪資袋內裝陳維新自 100年5月21日起至25日止共4.5日(100年5月25日以半日計) 之工資6,750元(1,500元×4.5日)及慰問金(500元×4.5日 )給陳台念2人等語,有原審卷1第123頁薪資袋記載「100、5 、26」(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可稽,陳台念2人亦於101年11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之前多次主張陳維新日薪1,500元 ,並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審卷1第94、113、210頁;原審卷2 第197頁;原審卷3第15頁),是本院認為黃文義之抗辯堪予採 信。從而,依前開規定,陳維新自100年5月7日起至24日止所 得工資總額25,500元(19,500元+1,500元×4天)除以上開工 作期間18天為1,416.66元,大於該工資總額25,500元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17天(即上開薪資袋所載天數)所得金額60%,即900 元(25,500÷17×60%),陳維新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416.66 元,再按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計算陳維新之月平均工資應 為42,500元(1,416.66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 文義應給付陳台念2人按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按40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合計1,912,500元(42,500× 45)。
⒊黃文義抗辯:伊依前開規定,已給付1,462,050元予陳台念2人 等語。陳台念2人雖曾主張:上開給付對象僅有陳台念,不包 括陳梁意妹云云(本院卷第26頁),但嗣後於103年4月24日本 院準備程序自認黃文義所為給付由其二人平均受償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反面),應認黃文義之抗辯為真正。至於陳台念2人 又翻異前詞,主張黃文義僅給付陳台念,不包括陳梁意妹云云 (本院卷第314、321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經黃文義 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前所為之自 認,是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⒋黃文義抗辯:陳維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黃文義之抗辯不足以減免其 應負之補償責任,爰不予審酌。
⒌綜上,陳台念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黃文義 給付在450,450元(1,912,500-1,462,050)(即陳台念、陳梁 意妹各22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 20日,見原審卷1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又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規定,給付陳台念喪 葬津貼242,935元,及給付陳台念2人遺屬津貼1,457,610元, 黃文義已付1,462,05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黃文義給付伊 等238,495元等語,因陳台念2人表明此項請求,與其二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為請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見 本院卷第123頁),本院既認定陳台念2人依後者所為請求有理 由部分,金額已超出其二人依前者所為請求全部,自無庸再就 後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㈡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指示陳維新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高度 約6.8公尺)拆卸外牆模板,應注意、卻未注意提供安全母索 、安全帶,致陳維新從系爭開口墜落死亡,違反民法第483條 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5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黃文義則抗辯:陳維新係因施工架有系爭開口而墜 落死亡,該結果與伊之行為或不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而關於「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稱之。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查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 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第281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訂立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 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 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 安全帶。..」、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各該 規定目的,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即受僱人)安 全及健康,自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⒊陳維新受僱於黃文義,依黃文義指示,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 高度約6.8公尺)拆卸外牆模板,該處施工架有系爭開口,且 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事實,為陳台念2人及黃文義所 不爭執,則陳維新在該作業場所工作,客觀上有墜落之虞,依 上開規定,黃文義應採取使陳維新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致 陳維新遭受危險之措施。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未採取上開安 全措施乙節,為黃文義是認,是黃文義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陳維新從系爭開口墜落身亡,發生 該結果之條件之一即為黃文義未採取使陳維新使用安全帶之措 施,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在有墜落之虞之場所作業,卻未 採取防止墜落危害之適當措施,通常有因墜落而發生損害結果 之可能,是黃文義之過失行為,顯然與陳維新發生系爭事故導 致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黃文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陳維新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則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㈢陳台念主張:黃文義應賠償伊支出陳維新之殯葬費180,310元 等語。黃文義則抗辯:陳台念支出毛巾7,360元、辦桌3萬元, 非必要殯葬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等語。經查: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陳台念主張:伊委由三星生命事業(更名為噶瑪蘭生命事業) 處理陳維新殯葬事務,支出180,31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 證明書、估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214、249至251頁),並為黃 文義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⒊黃文義爭執陳台念支出毛巾7,360元、辦桌3萬元部分非必要殯 葬費用,其餘142,950元(180,310-7,360-30,000)支出為必 要殯葬費不予爭執。查遺食(即請客酒席)、毛巾係喪家對於
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答禮物品」,並非收殮及埋葬亡者 必需之物品,且會因親友賓客人數多寡而有極大差異,故本院 認為此等費用支出,不屬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殯葬費」,陳台念主張黃文義應依該規定賠償 其所支出之支出毛巾7,360元、辦桌3萬元云云,為不可採。⒋綜上,陳台念主張黃文義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所支出陳維新之殯葬費在142,95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所為 主張為不可採。
㈣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應賠償陳台念扶養費損失145,988元, 及賠償陳梁意妹扶養費損失209,950元等語。黃文義則抗辯: 陳台念2人未證明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不得請求 賠償扶養費損失,退步言,應按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0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定扶養費給付標準等語。經查: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
⒉陳台念2人主張其等每年生活所需各為127,500元,即每月生活 所需為10,625元等語。經核陳台念2人居住在宜蘭縣,按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66元( 見外放書證),陳台念2人主張月消費支出尚低於此平均額, 應堪予憑採。至於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244元,未依區域統計,且為最低額,而非平均額,不 能反應宜蘭縣住民通常生活需求,故黃文義抗辯應據此定陳台 念2人之生活所需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⒊陳台念2人主張陳維新對於其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此權利之 成立要件之一為陳台念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而黃文義 否認此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陳台念2 人負證明之責。查陳台念主張:伊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 款等語,固提出清償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惟該協 議書未經陳台念與聯邦商業銀行簽署,且於內文第2條第1、2 項及第3條,記載陳台念於103年4月25日前繳付1萬元,聯邦商 業銀行即免除陳台念其餘債務,如未依約繳付,聯邦商業銀行 仍得依原約定計收利息、違約金云云,堪認陳台念僅積欠小額 帳款。又依陳台念2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101年度所得資料 及財產清單(本院卷第190至196頁),陳台念所得為1,510元 ,擁有坐落宜蘭縣大同鄉大元段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52,489
元;陳梁意妹所得144,510元,擁有坐落同上段之土地13筆及 房屋1筆,公告及評定現值總計超過700萬元,各該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地目為農牧用地,陳台念2人係因耕作權期間屆滿 而取得所有權,足見陳台念2人有在各該土地上經營耕作,其2 人亦非不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處分各該土地,以換價利益支應生活所需,是陳台念2人可處 分之資產額大於其2人請求之扶養費總額,陳台念2人主張資產 不足以支應每月127,500元生活費用云云,尚非無疑。陳台念2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 認陳台念2人主張陳維新對於其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云云,即 不可採,則陳台念2人執此主張依黃文義應賠償扶養費損失, 為無理由。
㈤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應賠償其2人慰撫金各225萬元等語。 黃文義則抗辯:陳台念2人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核定 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 、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經查,陳維新為 陳台念2人之長子,於54年1月1日出生(見陳台念2人提出戶籍 謄本,原審卷3第59頁),經陳台念2人養育成人,卻發生系爭 事故,死於非命,享年僅46歲。陳台念於21年11月1日生,陳 梁意妹於25年4月21日生(見陳台念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 卷3第60頁),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無法共享天倫之 樂,情何以堪,足認陳台念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再斟酌 陳台念2人之身分資力(見前開㈣之⒊),及黃文義獨資經營 資本額65萬元之玉山模板工程商號等情狀(見陳台念2人提出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審卷1第121頁),本院認為認陳台念2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計算為適當,陳台念2人主 張各按225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黃文義抗辯:陳維新拆卸模板時施力不慎,重心不穩 ,從系爭開口墜落身亡等語,業經陳台念2人自認(見原審卷1 第202頁),堪予憑採,是陳維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無 過失。至於陳維新未使用安全帶,固係陳維新從系爭開口墜落 身亡之原因之一,惟黃文義係陳維新之僱用人,指示陳維新在 系爭工程2樓頂板拆卸外牆模板時,負有採取使陳維新使用安 全帶,以防止墜落致陳維新遭受危險措施之法定義務(見前開 ㈡之⒉⒊),黃文義違反該僱用人義務,使陳維新在毫無防範 措施之狀態下作業,導致陳維新墜落身亡,黃文義應不得反而 執陳維新不曾要求其提供安全帶,指摘陳維新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文義與陳維新之過失情節,認陳維 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黃文義則應負90%過 失責任。準此,揆之前開㈡至㈤,黃文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原應賠償陳台念、陳梁意妹損害依序為1,342,950元( 142,950+1,200,000)、1,200,000元,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按陳維新之過失比例,酌減黃文義之損害賠償責任10% 後,陳台念、陳梁意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黃文義 賠償損害依序為1,208,655元(1,342,950-1,342,950X10%)、 1,080,000元(1,200,000-1,200,000X10%)。㈦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揆之前開㈠論 述,本院認定陳台念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 黃文義給付1,912,500元部分(即陳台念、陳梁意妹各956,250 元),為有理由(黃文義業已給付陳台念2人1,462,050元)。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黃文義就系爭事故對於陳台 念、陳梁意妹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陳台念、陳梁意妹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黃文義賠償損害金額依序再減為 252,405元(1,208,655-956,250)、123,750元(1,080,000- 956,250)。
㈧陳台念2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藍乾來、藍國誠賠償損害,嗣於102 年2月8日成立和解契約,再於102年2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經藍乾來、藍國誠依和解內容,給付陳台念2人各25萬元,此 有和解書、支票、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3第156至158、163-1 頁)。陳台念2人在第二審表明於藍乾來、藍國誠給付範圍內 ,免除黃文義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依 民法第343條規定,陳台念、陳梁意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於黃文義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序再減為2,405元(252,405 -250,000)、0元(123,750-250,000,為負數,以0元計)。 從而,陳台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文義給付在 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見原
審卷1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陳梁意妹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黃文義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㈨陳台念2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文義 賠償損害。經查,此請求權基礎與同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立 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有理由部分,自無庸再就前者 為論斷、裁判。至於本院認定後者無理由部分,因陳台念2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黃文義賠償損害之範圍及 金額,不超過其2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故陳台念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文義再為其他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關於陳台念2人與張清標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台念2人主張:張清標違反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陳維新發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張清標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陳梁意妹2,209,950元 ,及均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云云。張清標則抗辯:監造人不負責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 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故伊不 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 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 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 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 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 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 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 者,不在此限。」揆之73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師法第18條規 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 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於73年11月28日修正 為現行第18條規定,其中將原條文第4、5款刪除之理由為:原 條文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 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足 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均不納入監造建築師應辦理監 造事項之列。陳台念2人復未舉證證明張清標與系爭工程起造 人藍乾來,或與工地負責人藍國誠間約定之監造事務,包括指 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在內,則張清標擔任系爭工程之監 造人,其所負之監造責任當不及於上開事務。經查,陳維新未
使用安全帶,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上拆卸2樓外牆模板時,不慎 自該處施工架之系爭開口墜落身亡,乃涉及施工架、模板工程 之施工方法、施工安全問題,張清標之監造責任既不包括各該 事務,自無從認為因張清標違反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導致陳維新發生系爭事故,則陳台念2人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清標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㈡陳台念2人主張:張清標僱用藍國誠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因藍國誠過失致陳維新墜落身亡,藍國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張清標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陳梁意妹2,209,950 元,及均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云云。張清標則抗辯:伊僱用藍國誠執行繪製建築設計圖說 之職務,藍國誠係利用工作之餘為藍乾來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故伊無庸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等語。經查: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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