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
再審原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聲維等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上易字第 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僅記載請求原判決廢棄 ,惟對於「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則未記載,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有 未符,致本院無從據以審酌,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向本法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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