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5號
再 審原告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再 審被告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琪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再 審被告 張玉芳
黃萃珠
孫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定駁回確定, 該裁定並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卷第99頁),是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 間,洵屬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項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二、再審被告張玉芳、黃萃珠、孫家欽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伊用以拖吊再審被告台北金融大樓 公司(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垃圾櫃(下稱系爭垃圾櫃)之車 輛,其雙臂舉昇設備系統為訴外人德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德廣興業公司)負責製造,經其證明車輛在拖櫃後舉昇之高 度在72度內皆為安全高度,結構安全無虞,而本件所以造成 系爭系爭垃圾櫃掉落致伊受傷之事故,應係再審被告張玉芳 、黃萃珠、孫家欽指定使用設計不良且安全堪虞之系爭垃圾 櫃,自行變更系爭垃圾櫃設計圖,未告知清運系爭垃圾櫃之 使用限制事項,亦未供系爭垃圾櫃之操作手冊或說明,明知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曾發函表示建
議系爭垃圾櫃不宜進場,系爭垃圾櫃存有危險之情形下,仍 要求使用系爭垃圾櫃清運垃圾,對負責清運垃圾業務之福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有關系爭垃圾櫃建議置 之不理所致,伊之操作符合安全範圍內,伊之受傷非因伊經 驗不足或操作不當。惟原確定判決誤認用以拖吊車輛舉昇高 度不宜超過50至60度,逕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今 依伊所發現103年11月12日德廣興業公司證明書、飛彈發射 器與系爭拖櫃車比較說明、外國垃圾拖櫃車照片、104年3月 25日台北市環保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垃圾車於垃圾焚化廠 傾卸情形照片、資源回收車及卡車傾卸情形照片(即再證1 、6、7、再證23第1、2頁)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應不能認定 伊與有過失。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伊請求之醫療費用,因認伊 仍須負一半與有過失之責任所刪除之費用,不可謂非屬經斟 酌而得續行使用各該書證之再審事由。凡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延續 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之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伊提出之103年1 2月23日韻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103年12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6日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103年12月2日振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 及收據、103年12月1日醫療收據、103年12月2日振興醫院復 健醫學部復健治療就醫證明、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未 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11、13、14、15),就原確定判決所 核定刪除之支出費用,應可更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 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36萬6,380元,暨自96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未於其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原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指 稱其取得新事證,為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明云云,惟取得新 事證並非屬再審理由之範疇,且再審原告所謂之新事證(即 再證一之證明書),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係判決確 定後,請他人另行開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再審原告所謂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係適用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本件顯不適用。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張玉芳、黃萃珠、孫家欽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六、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從而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七、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103年11月12日德廣興業公司證 明書、飛彈發射器與系爭拖櫃車比較說明、外國垃圾拖櫃車 照片、104年3月25日台北市環保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垃圾 車於垃圾焚化廠傾卸情形照片、資源回收車及卡車傾卸情形 照片(即再證1、6、7、再證23第1、2頁)、103年12月23日 韻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103年12月30日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103年12月2日振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 103年12月1日醫療收據、103年12月2日振興醫院復健醫學部 復健治療就醫證明、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未經斟酌之 證物(即再證11、13、14、15)為據。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觀原確定判 決記載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屬實 (見原確定判決卷六第48頁)。而再證1之103年11月12日德 廣興業公司證明書、再證23第1、2頁之104年3月25日台北市 環保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及照片、再證11之103年12月23日 韻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再證13之103年12月30日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再證14之103年12月26日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再證15之103年12月2日振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 項目明細表及102年7月11日以後之收據部分、103年12月1日 醫療收據、103年12月2日振興醫院復健醫學部復健治療就醫 證明、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0、75至7 8、88至116頁),另再證6照片係上訴人於判決後拍攝、再
證7攝自Youtube影片之照片,則係攝自2014年11月間上傳之 影片,乃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核均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7月11日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其中 再證6、7之照片或影片,縱係於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或可攝 得者,惟於客觀上核無不能取得之情事;另再證11之X光片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上開韻昇牙醫診診斷證明書所 載,核係再審原告於韻昇牙醫診所99年10月26日至100年1月 5日就診時所攝,其中初診X光片(見本院卷第71頁),核應 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217頁) ,縱未提出,與再證11之全口重建後X光片(見本院卷第72 頁、79至87頁)、再證15之102年7月11日前之收據部分(見 本院卷第79至87頁),客觀上亦均堪認再審原告於就醫時即 知該證物存在,亦核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難認有何 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即屬無據。
㈡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 文,然應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 限。本件乃經三審判決確定之事件,自無該條情形之適用,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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