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60號
TPHV,103,再,6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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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公明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再審被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㈦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 ,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 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1日102年度上更㈦字第98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9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收 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28號卷第45頁),則其於是日始知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當事人對於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 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 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得為再審之事由:




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 之代價。」,而本條所謂「商品」,法文上並無明確之定義 ,惟觀本條其他各款所列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性質上多屬 小額,且為日常生活交易頻繁之代價,復參本條立法上存有 「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本條立法目的乃因衡酌 本條各款所列債權之代價多屬價額不高且為日常生活交易頻 繁之法律關係,此等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亦皆為容易確定及 清償之債權,而有速以解決確定之必要,故予以2年短期之 時效。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 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 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 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細譯上開實務見解及立法目的,足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 定應適用之主要特性有:1.請求權人為商人、2.日常頻繁交 易所生、3.商品價額多為小額、4.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故 本條款所指之「商品」之定義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具有上 揭特性予以認定為是,觀諸本件系爭機器為展示盒自動包裝 機二台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一台,乃須依再審被告公 司廠房生產流程、欲包裝產品之大小規格及產能之要求,而 設計安裝將該三台機器相互連結,並與再審被告公司廠房其 他機器相互配合,以架構成自動化控制生產之產線,故性質 上並非單純的機器設備買賣,同時必須負責上述機器與機器 間、機器與整體產線間等如何連結之規劃設計,並負有試車 運轉及機械之操作技術指導等工作。再者,參諸系爭之展示 盒自動包裝機二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同步 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一台55萬元,價值皆屬不菲,並非一般 消費性商品。且兩造並已就付款方式協議分期約定於契約內 容,又安裝交機後另必須在經過一定期間之試車運轉、實施 機械操作技術指導及保固期內之免費維修與保固期外之保證 維修,是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顯無從速 確定之必要性,核與前揭實務見解及立法目的歸納出之是項 「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商品價額多為小額」、「有促從 速確定必要性」等特性不符,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



期時效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 判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 云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因牴觸業已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 4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
⒈查原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於第8頁第7行以下第8項下再審被告 即已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過履行利益,其載:「原告 向被告購買前揭機器設備,係有明確之目的,用以包裝特定 之產品,並有明確之訂單需求…若被告所交付達於合約標準 ,…所生產之數量將遠多於足以供應原告訂單之需求量,沒 有不敷需求之情形產生…舉輕以明重,原告所受之利益損失 更無以復計」,顯見再審被告公司於該確定判決案件即已主 張該等損失,原確定判決不查,確有違誤。
⒉次查,原確定判決就相同當事人間所交易之同一機器之同一 瑕疵,並已經前案判決(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之 確定判決)確定之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卻認為僅因項目( 履行利益損害或其他損害)不同,即認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其法律見解實有重大違誤,蓋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所受損害(即為前確定判決所請求之利益)、所失利益(即 為本件之履行利益)皆係定義同一請求權,於本案之情形為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之損害賠償,並非不同請求權 ,亦即前、後二訴所主張係同一訴訟標的,為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所及,且因其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應不得提出 為抵銷之抗辯,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之 意旨亦同),原確定判決雖誤用時效之規定,而未論斷再審 被告抵銷抗辯及對於邏輯架構上同係建構於不完全給付之同 時履行抗辯之請求,舉重以明輕,亦應為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所及,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包裝機並無瑕疵之爭點,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而自前案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不爭執之訴外人 CARIBA公司出具之文書及相關證據,可知瑕疵並不存在,此 於重啟再審之實體認定時當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原 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客觀範圍之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51年台上 字第66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 字第451號判決之意旨,且影響判決之結果,應予廢棄,且



若適用該等法規及實務之見解,當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216萬4,250元。⒊如受利益判決,再審原告願 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提起本件再審之再審事由,業於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時予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既經第 三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 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之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且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亦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產物之代價 而言,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 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 於本款短期時效之內」。本件實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 機器,再審原告因此對再審被告有價金請求權,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有交付商品機器之請求權,依前述判例意旨,再審 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即商品產物之代價,本即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時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再審之訴,其應先予審究者,係本件原確定判決是否 具有再審理由。而就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具備再審原告主張 之再審理由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協商整理爭 點如下:㈠本件再審原告可否以先前於第三審上訴中主張之 事由,作為本件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民法第 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 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得為再審之事由?㈢原確 定判決是否因牴觸業已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 字第182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 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51 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㈣本件如適用該等法



規及實務見解,是否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茲就上開 爭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按再審原告以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就同一事由再審原告之前已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然則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係最高法院應審判之事項 ,最高法院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即係認為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 應已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此時即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所示「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 當。否則,將會有以下諸多不合理之現象,即⑴同一事由再 審原告能否於再審程序主張,將視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係以 判決或裁定之形式而定。⑵同一事由於案件未確定,不合上 訴三審之形式,於確定之後,反而可以在再審程序主張。⑶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應由最高法院處理,最高法院不處理 ,卻由第二審法院於再審程序處理。⑷同一事由已經最高法 院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竟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予以廢棄改判。故而於上開情形,自應認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示「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之情形(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中所主張之 各點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均已於其前在針對原確定 判決之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提出,嗣於103年9月18日經最高法 院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全案所有 卷宗核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前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同一 事由,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3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 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 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民法第127條第8款以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為由,惟核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之指 摘。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認定以再審原告依兩造於86 年3月6日簽訂之包裝機及輸送機買賣合約書,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價金尾款216萬4,250元,因兩造於87年10月3日前完成 驗收程序,再審原告即有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然再審原告 於90年12月1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時效期間,再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 不合。經核亦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無 違。至於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之內容係稱:「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 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 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 期時效之內。」,揆其內容,係在闡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適用重點除於契約之客體係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以外,尚應注 意於契約主體係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而本件再審原 告係屬商人,前開爭議機器之買賣價金即係再審原告就其所 供給之商品產物之代價,是原確定判決此項見解亦無不合於 前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自不 能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自不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相同當事人間所交易之同一 機器之同一瑕疵,業經前案判決(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之確定判決)確定之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所及,且應受前案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及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查,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之拘束, 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且該情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



但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理由認定再審原 告以此點為由指摘,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而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堪信就此「並非同一事件之認定」係 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自不能以再審原告 自行之評價解釋,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尾 款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確交 待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認無逐一詳述之必要,並非認定該案之 爭議機器不具有瑕疵之情,且在適用之法律推論上與前案判 決即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之確定判決之認定,彼 此在論理上亦無矛盾之情。是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 受前案判決即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之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爭點效拘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 亦均無再審理由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爭點以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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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