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 上訴 人 林彩蓮
法定代理人 丁裕峻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佳瑛,嗣變更為接管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2-95頁)可憑; 接 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0-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之配偶即訴外人丁義堂於民國(下同 )96年6月11日以被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 」,另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險「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20年期20投保單位。
㈡伊於98年7月間因車禍事故,造成頭部損傷、腦內出血、 左 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等傷害,住院接受治療。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長期住院保險金、出院 居家療養保險金及醫療雜費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 003,000元,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3,000元,及其中423,500 元自101年7月28日起;688,000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其餘 891,500元自102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併四肢癱瘓而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因已逾實務上腦部損傷之黃金治療期二年,
無恢復原有功能之可能,即無「住院」復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住院前一日才出院,隔日竟即再次入院,其主治醫師既已同 意被上訴人出院,顯無繼續住院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8日再次住院,亦無必要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000元,及其中423,500元自10 1年7月28日起;其中688,000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其中38 4,500元自102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1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於上訴人以1,496,000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496,000元即駁回50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84頁-85頁反面) :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丁義堂於96年6 月11日以被上訴人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另 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險「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20年期20投保單位。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因車禍事故,造成頭部損傷、腦內出 血、左側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等傷害,住院情形如下 :
⒈98年07月08日~98年09月29日
⒉98年09月30日~98年11月30日
⒊98年12月01日~99年01月05日
⒋99年01月06日~99年04月19日
⒌99年04月20日~99年07月16日
⒍99年09月15日~99年10月27日
⒎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4日
⒏98年11月25日~100年01月31日 ⒐100年03月01日~100年04月24日 ⒑100年04月25日~100年05月31日 ⒒100年06月01日~100年06月28日 ⒓100年06月29日~100年08月23日 ⒔100年08月24日~100年09月20日 ⒕100年09月21日~100年10月18日 ⒖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31日 ⒗101年01月01日~101年01月19日 ⒘101年02月08日~101年04月12日 ⒙101年04月13日~101年06月28日 ⒚101年06月29日~101年08月13日 ⒛101年08月14日~101年08月27日 101年08月28日~101年09月30日 101年10月01日~101年10月27日 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25日 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31日 102年01月01日~102年01月29日 102年01月30日~102年03月14日 102年03月15日~102年04月25日 ㈢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及上訴人准予理賠之情形如下: ⒈98年07月08日~98年09月29日: 被上訴人申請656,700元,上訴人理賠656,700元。 ⒉98年09月30日~98年11月30日: 被上訴人申請375,100元,上訴人理賠375,100元。 ⒊98年12月01日~ 99年01月05日: 被上訴人申請720,000元,上訴人賠720,000元。 ⒋99年01月06日~ 99年04月19日: 被上訴人申請743,600元,上訴人理賠743,600元。 ⒌99年04月20日~ 99年07月16日: 被上訴人申請564,850元,上訴人理賠564,850元。 ⒍99年09月15日~ 99年10月27日: 被上訴人申請381,500元,上訴人理賠392,266元(含利息 )。
⒎99年10月28日~ 99年11月24日: 被上訴人申請154,000元,上訴人理賠156,658元(含利息 )
⒏98年11月25日~100年01月03日: 被上訴人申請314,000元,上訴人理賠314,000元。 ⒐100年03月01日~100年04月24日:
被上訴人申請242,500元,上訴人理賠242,500元。 ⒑100年04月25日~100年05月31日: 被上訴人申請203,500元,上訴人理賠203,500元。 ⒒100年06月01日~100年06月28日: 被上訴人申請154,000元,上訴人理賠154,000元。 ⒓100年06月29日~100年08月23日: 被上訴人申請308,000元,上訴人理賠308,000元。 ⒔100年08月24日~100年09月20日: 被上訴人申請154,000元,上訴人理賠154,000元。 ⒕100年09月21日~100年10月18日: 被上訴人申請176,000元,上訴人理賠176,000元。 ⒖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申請481,000元,上訴人理賠481,000元。 ⒗101年01月01日~100年01月19日: 被上訴人申請123,500元,上訴人理賠123,500元。 ⒘101年02月08日~101年04月12日: 被上訴人申請297,500元,上訴人理賠297,500元。 ⒙101年04月13日~101年06月28日: 被上訴人申請423,500元,上訴人理賠0元。 ⒚101年06月29日~101年08月13日: 被上訴人申請253,000元,上訴人理賠0元。 ⒛101年08月14日~101年08月27日: 被上訴人申請169,000元,上訴人理賠169,000元。 101年08月28日~101年09月30日: 被上訴人申請127,000元,上訴人理賠0元。 101年10月01日~101年10月27日: 被上訴人申請148,500元,上訴人理賠0元。 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25日: 被上訴人申請159,500元,上訴人理賠0元。 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申請198,000元,上訴人理賠0元。 102年01月01日~102年01月29日: 被上訴人申請159,500元,上訴人理賠0元。 102年01月30日~102年03月14日: 被上訴人申請261,000元,上訴人理賠0元。 102年03月15日~102年04月25日: 被上訴人申請273,000元,上訴人理賠0元。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1,496,000元,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於101年04月13日至101年06月28日
;101年06月29日至101年08月13日;101年08月28日至102年 03月14日住院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18、19、21-26),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上開期間住院治療,合計支出1,496,000 元(編號27之273,000元, 編號26逾27,000元部分未據不服 ),上訴人應依契約理賠;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期間,被上 訴人無住院之必要,不應理賠等語。查:
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 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 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險附約 第10條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6頁)。基此,被上訴人 因疾病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 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各項保險金 。其所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應係以 一般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病況均認其有住院治療必要 之客觀標準而言,非專以被保險人(含家屬)與其主治醫 師間所為之主觀認定為據,合先敘明。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檢附被上訴人病歷,送請鑑定,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 念醫院( 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2月27日馬院醫外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111-113頁):
⑴神經外科(部分):
①腦損傷後之一年內之神經恢復最快,故在治療上有「 黃金恢復期」之稱,但並非之後的治療是無效的,仍 會有效果,只是進度幅度相對較小。
②根據病歷記載,病人之意識評估出現差異:
Ⅰ從98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22日之病歷紀錄,昏迷 指數為7~8分,呈現意識不清,在此狀態下, 多為 在護理之家治療(含復健)。
Ⅱ99年12月22日起,紀錄首見清醒,昏迷指數E4M6V5 。
Ⅲ然而,從100年1月12日之後之病歷紀錄皆為非清醒 之狀態,雖描述意識漸清醒或是清醒,且昏迷指數 皆為E4M2V2,此為非清醒之分數,故此須釐清紀錄 上是否有誤植或不詳實之處。
綜上所述,病人所須的是一個慢性照護中心(含復健 )是否須住院做此治療須視病況而定,若是非清醒狀 態,則僅照護中心之床邊復健,若是清醒狀態,可能
需要長期復健科治療,是否須住院,可由復健科評估 其頻率。
Ⅳ101年12月31日起之病歷紀錄為清醒狀態, 但肢體 功能受損須長期復健治療,此期間門診施作及住院 治療上之比例,可請復健科說明。
③101年12月31日起之病歷紀錄已是清醒, 但肢體運動 不佳、偶嗜睡、復健及針灸並行:
Ⅰ此治療效果,由病歷紀錄研判,成效緩慢但病況穩 定,無退步。
Ⅱ門診及住院施行之比例,須由復健科評估說明。 ⑵復健科(部分):
①依照健保局之規定,因為中樞神經損傷留下功能障礙 而需要住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為受傷後半年內,受 傷超過半年復健治療應改以門診復健治療。
②根據病人病歷紀錄,101年4月時病人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完全無法自理,肌肉力量為上肢3分,下肢2分,到 了102年4月時病人日常生活活動功能仍然完全無法自 理,肌肉力量為上肢3分,下肢2分,足見病人功能進 步狀況緩慢,所以復健治療應以門診復健治療為主。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病歷所載之各項客觀數據可知,被上訴 人從98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22日間, 昏迷指數為7~8分 ,在此狀態下,多為在護理之家治療(含復健)。100年1 月12日之後,依病歷紀錄皆為非清醒之狀態(雖描述意識 漸清醒或是清醒,但昏迷指數皆為E4M2V2,非清醒之分數 ),僅照護中心之床邊復健即可;即使係清醒狀態,經復 健科評估,「101年4月時,病人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完全無 法自理,肌肉力量為上肢3分,下肢2分,於102年4月日常 生活活動功能仍然完全無法自理,肌肉力量為上肢3分 , 下肢2分」,足見被上訴人「功能進步狀況緩慢, 所以復 健治療應以『門診』復健治療為主」,亦即依一般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被上訴人此種病況下,均認其應以「門診」 復健治療為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3日起 至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9日至101年8月13日;101年8 月28日至102年3月14日間,無住院之必要等語,即可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疾病或傷害,或因 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一般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病況 均認其有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則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 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之情形,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1,496,000元,及其中423,500元自101年7月28日
起;其中688,000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 其中384,500元自 102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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