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被 上訴人 王均斌
法定代理人 陸美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 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下稱A契約),並於93年2 月25 日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A附約)。復於99年7 月12日再 向國華人壽投保20年GO平安保本保險契約(下稱B契約;與 A契約、A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國華人壽於102年3月 30日將壽險業務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保險契 約。伊於100年5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羅斯福路與中山南路路口,與訴外人林泓志駕駛之大客車發 生車禍,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後遺症,致認知功能受損, 並經監護宣告。伊因本件車禍成殘,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㈠A附約之全殘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住院津貼81,000元、傷害醫療保 險金3萬元;㈡B契約之意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傷害醫療 日額保險金9萬元、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2,000元。爰依保險 法第131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803, 000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01年6月19日起、其餘203,000 元 自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被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為1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75mg/l),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觸犯醉態駕 駛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100年度偵字第13539號 ),再參諸被上訴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急診之病歷,及車禍前與被上訴人共同飲酒友人 江信宏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酒醉駕
車之舉,且此亦為本件車禍之肇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 不賠條款,伊無理賠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03,000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01年6月19日起、其餘203, 000 元自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9月4日與國華人壽訂定A契約(保單號碼: J0000000),嗣於93年2 月25日附加A附約(見原審卷㈠第 170-201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另與國華人壽訂定B契約(保單號 碼:IJ000563)(見原審卷㈠第202-2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 羅斯福路、中山南路、愛國西路交岔路口與林泓志駕駛之公 車發生車禍,經送往臺大醫院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1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見原審卷㈠第 117-135 頁車禍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觸 犯醉態駕駛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100 年度 偵字第13539號,見原審卷㈠第285-287頁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
㈣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認知功能受損,於 100年8月31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其母陸美珠為監護人(見原審卷㈠第8-9 頁) 。
㈤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核准,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 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見原審卷 ㈠第1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締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其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傷殘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且其 在100 年5月9日因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成殘,核屬系爭保 險契約所指意外傷害事故等情,核與A附約契約條款第2 條 、B契約契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第20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A附約及B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惟A附約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 第3款、B契約契約條款第2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約定:「被 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 )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意外二至六級殘廢 豁免保險費及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86頁、第215頁),上訴人並 執此抗辯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所致,依前開除外 不賠條款,其得拒絕理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 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酒後駕車。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江信宏到庭證稱:我大約是在四、五 年前於崇右技術學院唸進修學校時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是教英文的講師,我與被上訴人除了師生關係外也有私交, 會私下約了去喝茶、唱歌。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天之100年5月 8 日晚上,我有上被上訴人的課,當天因我有事,所以課還 沒上完就在八點半先離開,被上訴人大約在晚上九點半到中 山捷運站事先約定好的地方和我見面,我和被上訴人見面時 ,另一個後來和我們一起唱歌的女生也到了,然後我們三人 就在捷運站附近喝茶,喝到約十一點,因被上訴人說他快結 婚了,心情不太好,一起喝茶的女生也說她有個朋友或妹妹 心情也不好,所以就說要把她的朋友約出來一起唱歌,大概 是十一點半左右我們三人從中山捷運站搭計程車去林森北路 的錢櫃KTV,第四個女生則自行到KTV和我們會合。我們進入 KTV 唱歌後,我點了一手或兩手的啤酒,我和另二個女生都 有喝,不確定被上訴人有沒有喝酒。翌日清晨四、五點我們 從KTV 唱完歌出來,被上訴人說他要回家,我們共乘計程車 到中山捷運站,路上我有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喝酒,被上訴人 搖頭,後來我們又再確定一次問他有沒有喝酒,能否騎車回 家?被上訴人說他很累,但沒有正面回答有無喝酒,我對被 上訴人說如果他很累,希望他直接坐計程車回家,但被上訴 人說他5月9日那天還要上班,不打算回家,要直接騎車去位 在中和他家附近的公司上班,後來我們在中山捷運站分手, 各自騎機車回家,我還在回家的路上,就接到一起唱歌的女 生打來的電話,說被上訴人好像發生意外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184 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乃徹夜未 眠,與友人至錢櫃KTV通宵唱歌,且在其等歡唱之數個小時 期間,江信宏更點了多瓶啤酒助興,雖江信宏證稱其不確定 被上訴人是否有飲酒,但由其另證稱在與被上訴人分手各自 回家前,曾數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飲酒乙節,亦可推知當日 江信宏所點之啤酒,並非全數由其獨享,被上訴人實有於唱 歌時與友人共飲啤酒之高度可能。至江信宏雖又證稱車禍當
天其等自KTV 出來後,其並未注意到被上訴人身上是否有酒 味,但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對答,其認為被上訴人回答地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按常人飲酒後反應、意識受 酒精影響之程度,輒因酒醉程度而異,縱被上訴人於離開 KTV 時仍能正常與江信宏對話,亦有可能是因其酒後未至爛 醉如泥、喪失意識之程度所致,不能據為被上訴人並未飲酒 之證明。
㈡再依江信宏所言,其與被上訴人一行四人,約於100年5月9 日清晨4、5 點離開位於林森北路之錢櫃KTV,共乘計程車至 位於南京西路之中山捷運站後各自返家。而本件車禍係於同 日清晨5 時45分即在距中山捷運站不遠處之臺北市羅斯福路 、中山南路、愛國西路交岔路口發生,與江信宏所述其和被 上訴人分手之時間極為密接,亦可推論被上訴人係於離開中 山捷運站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位於中和之家中或公司。而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被送至車禍地點附近之臺大 醫院就醫,該院所製作之急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在現 狀(present illness)及病史欄均載有:「Traffic accident as a drunken motorcyclist. Bumpd into a bus in the morning.…… 」(酒醉機車騎士在早晨與公車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等字(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6 頁),針對 該等記載緣由,臺大醫院覆函略謂:「病歷記載的 drunken motorcyclist,若當時無抽血資料,通常是以消防局救護隊 當場的報告或是臨床上的觀察所知。本件案例因時間久遠, 且病歷上無載明是基於上述任一理由所做的drunken motorcyclist記載,因此無法確認所依據為何」(見本院卷 第147-2 頁),然觀諸系爭刑案卷,被上訴人係因車禍後昏 迷無法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由到場處理車禍之交通大隊 警員委託臺大醫院為被上訴人抽血,嗣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 將抽得血液送往與警方合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中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見偵卷第48-49 頁 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中興醫院酒精檢測血液檢體簽收 單據),嗣中興醫院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雖僅記載報 告日期為100 年5月9日,但該報告單右上角之傳真記錄為「 May.00 0000 00:55 PM」(見卷原審卷㈠127 頁),可知檢 測結果係於車禍當日下午出爐,惟臺大醫院之急診病歷,則 係基於當日上午6 時許之急診狀況而記載,此觀該病歷左上 角載有「急診確認時間:2011/05/09 06:30 」等字即明( 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臺大醫院急診病歷之製作時間早於 中興醫院出具之血液濃度報告單,故該急診病歷上關於被上 訴人為酒醉機車騎士之記載,斷非依據抽血結果作成,應以
醫護人員臨床觀察或參照消防隊救護記錄所為之可能性較高 ,顯見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外觀上已有酒醉跡象。 ㈢江信宏另證稱:我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到醫院探視被上 訴人,並數度遇到被上訴人之家屬,我有告知被上訴人之家 屬,被上訴人出車禍前和我在一起,好像也有告知該家屬我 的姓名及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雖江信宏又 證稱其不太確定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之家屬,在被上訴人出車 禍前,他們才剛從KTV唱歌出來(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然被上訴人之家人為瞭解被上訴人出車禍前徹夜未歸之行蹤 ,衡情當會就此詢問江信宏,另參諸被上訴人之母陸美珠於 本院陳稱:江信宏事發後有在醫院向其表示,車禍前其和被 上訴人在承德路、民生西路口被警察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之家屬確實曾自江信宏處得知 被上訴人車禍前之行蹤,則被上訴人之家人事後應已知悉其 在車禍前係徹夜和江信宏等人在KTV 飲酒、唱歌等情。而在 系爭刑案偵查中,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出庭,均由陸美珠代為 到庭應訊(見偵字卷第65-66頁、第76頁、第87-88頁訊問筆 錄),如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酒後駕車,陸美珠 理應為之據理力爭,而不致代為同意出具悔過書以換取緩起 訴之條件,惟陸美珠於本院坦認其在地檢署開庭時,有提供 被上訴人之印章予地檢署的人蓋用悔過書(見本院卷第 123 -124頁);另系爭刑案全卷內雖無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 前,於何時、地飲酒之記錄,然緩起訴處分書中卻正確記載 被上訴人係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KTV 店與友人共同飲 用啤酒(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可推知陸美珠非但明知被 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舉,且已主動告知檢察官被上訴人飲 酒之時、地及種類。復佐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經測得血液 酒精濃度為1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有中 興醫院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 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6頁),已高出本 件車禍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之酒駕標準(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0.05% 以上)甚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發生本件 車禍前確有酒後駕車之舉,應可信實。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中興醫院對被上訴人所為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係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易受檢體個別特性、急救 輸液等因素影響,而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該檢測結果僅能作 為醫療參考云云,雖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13日法醫 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大醫院103年10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原審卷㈠ 第147頁、第269頁、本院卷第67-68 頁),就通案所為說明 之內容相合。然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在臺大醫院就醫 之所有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中興醫院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 ,該所鑑定結果為:「依傷者王均斌於車禍後之LDH 似未檢 測及乳酸7.9mmole(mM)確有造成檢測酒精偽陽性之乳酸增 高之可能性,但依王員之內臟損傷並不嚴重,即未造成明顯 內臟酵素增高現象且酒精濃度為158mg/dl,縱使有造成明顯 內臟酵素明顯增高現象亦尚在文獻報導中最高偽陽性濃度 138mg/dl以上,依傷者王均斌抽血檢測血中酒精(乙醇)濃 度達158mg/dl,應可排除為車禍受傷後因乳酸等酵素增高影 響之結果」,有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137 頁) ,該所係參考被上訴人於急診時之傷勢、內臟酵素增高之可 能性及酒精濃度檢測值等因素,衡酌醫學文獻記載作成如上 結論,應屬可信,堪認本件中興醫院雖係採用生化酵素免疫 分析法,進行被上訴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但可排除檢測 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證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前 確已飲酒致醉,被上訴人稱前開檢測結果無法證明其酒後駕 車云云,誠無足取。被上訴人另提出多則實務判決(見本院 卷第205-220 頁),主張血液酒精濃度超過138mg/dl仍被認 定檢測結果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者,所在多有,並據此指摘 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然細觀該等民、 刑事判決內容,均未檢附受檢者之就醫病歷,函請相關醫療 單位就具體個案認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是否有偽陽性之 可能,而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易受他項因素影響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通案情況立論,認定受檢者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偽陽性之可能無法排除,與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 為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顯有差異,自無法以該等判決 ,認定鑑定結果不當,是被上訴人所言要非可採,併予指明 。
六、查被上訴人確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嗣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且於車禍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等情,前已詳論。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酒精 確實會影響駕駛人之意識狀態,及對道路狀況之反應、判斷 能力,致提高交通事故之肇事率,則本件車禍之肇致,除駕 駛公車之林泓志涉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見 原審卷㈠第11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難謂被上訴人酒後駕車,對車禍之發生 全無肇責。實則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
照片及公車之行車記錄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第132 -135頁、第126 頁),可知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位置,係被上 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公車右後車身,且事發前公車之時 速未達40公里,顯非高速行駛而屬異常猝不及防之駕駛行為 ,被上訴人卻未能於直行駛進肇事路口前正確判斷兩車之車 速、相對位置,以及時採取安全之閃煞或避讓措施,致與即 將完成左轉彎之公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尤徵被上訴人之駕 駛及注意能力,確因徹夜未眠及飲酒而受影響。易言之,被 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舉,亦屬本件車禍之肇因。準此,被上訴 人係因酒後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 定規定標準,發生車禍致成殘廢及傷害,堪予認定。上訴人 抗辯其得依A附約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第3 款、B契約契約 條款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不賠條款,拒絕理賠,核屬有 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理賠A附約之全殘保險金60萬元、 住院津貼81,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3 萬元;B契約之意外 全殘保險金100萬元、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9萬元、傷害醫療 運送保險金2,000元,則非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03,00 0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01年6月19日起、其餘203,000 元自 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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