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3年度,7號
TPHV,103,上更(二),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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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購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石頭段35-239、35-240地號等2 筆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5-239地號、35-24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1樓規劃為其中壢車站售票處,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作為其公車停放及供乘客上下車使用,並派員在該處指 揮禁止一般汽、機車通過或停留,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 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命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 土地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不得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車雖因右轉中正路而駛入系爭35-2 39號土地或暫停放於該地,但對於一般人車可通行及經過之 系爭土地,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自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僅 為不特定人車通行所必要之道路,無法作建築或其他使用,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自應先證明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再按,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 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 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中壢公車站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即中壢商業大樓 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更審前本院 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日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照片(本院上卷一第106至114頁、本院更一卷第84 至91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中地法土 字第5390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下稱複丈成果圖,本院上 卷一第119至120頁)。又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里長核發之 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均於88年7月3日自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35年起即登記為道 路用地,供不特定之公眾人、車通行,通行情狀持續迄今 長達60餘載之久,先前未聞土地所有權人對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事情有任何阻止」等旨,另依台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隊於67年7月3日、71年7月16日、74年6月20日所拍攝 航測圖顯示系爭土地已明確有既成巷道存在,於97年10月 15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定屬符合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等 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辦公室 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會議紀錄、內 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至8頁、第33至38頁 )。系爭土地登記為道路用地,並供不特定之人車通行使 用迄今長達60餘年,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占用情形之錄影光碟( 置於本院上卷一尾證物袋內、本院更一卷第39頁被上證7 牛皮紙袋內)後,經整理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上訴人當庭 表明捨棄主張之錄影檔案除外,本院更二卷第123頁反面 、第124頁反面)。其中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11月21日 前)某日拍攝之錄影畫面共分4段,錄影時間各為29分32 秒、29分5秒、29分20秒、29分20秒,其中被上訴人未停 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時間依序占其中3分56秒、14分39秒 ,15分37秒、22分33秒(詳如附表一至四,本院更二卷第 123至124頁反面),另上訴人於99年11、12月間(12月13 日前)某日拍攝之錄影畫面共分5段,錄影時間各為25分 52秒、25分21秒、24分59秒、25分2秒、9分2秒,其中被



上訴人未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時間依序占其中20秒、36 秒、1分,11秒、1分26秒(詳如附表五至九,本院更二卷 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依前揭勘驗結果,除附表二、三 所示錄影時段內,被上訴人有停放與未停放車輛之時間大 致相同,附表四所示錄影時段內,被上訴人車輛未停放車 輛時間明顯較長外,其餘附表一、五至九所示錄影時段內 大部分時間,均有車輛停放。然前述各次連續錄影時間均 未滿30分,只佔全日24小時中之一小部分時段。況且,由 上訴人自承單排停車時並不會占到系爭土地,但雙排停車 時就會占到系爭土地等語(本院上卷一第62頁反面),即 知被上訴人之車輛僅於雙排停車時段始停放於系爭土地, 並非長久並持續停放其上。再者,附表一至九顯示未有車 輛停放之時間最短2秒,最長為8分51秒,且停放與未停放 車輛之時間係相間出現,此係因系爭土地為一狹細長條狀 土地,被上訴人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5-17地號土地上設 有中壢公車站,故其公車靠站或離站時駛經系爭土地,或 於公車停靠期間,其車輪或車身之一部占用到系爭土地, 此顯與確定而繼續占有土地者,並不相同。
㈢次查,原法院於99年3月9日勘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中壢 公車站現況,未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放置物品或停放車輛, 亦未見被上訴人員工驅離人車;因系爭35-239地號土地北 側位於復興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車輛欲右 轉駛入中正路時,會經過或短暫停留在系爭35-239地號土 地北側範圍內,系爭35-240地號土地上則噴有「此范振修 私有地禁桃客竊佔作車站用」之字樣等情,有原法院99年 3月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2至76頁)及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放置噴有「范私有地禁桃客佔用」之水泥護欄之照片 足參(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100頁)。至系爭建物西南 角柱子上雖設置載有「桃園客運停車站場,私用車輛禁止 停放,違者拖吊」等字之告示牌(原審卷第14頁),惟該 告示牌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5-17地號土地上,而非位 於系爭土地上,且距離系爭25-24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邊緣 為9.43公尺、距離前方建興街路緣10公尺、距離西北方之 復興街路緣7.5公尺,亦有原法院99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可 稽(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系爭2筆土地呈細小狹長形 狀,長約46公尺、寬約37公分、面積共20平方公尺(各為 17平方公尺與3平方公尺),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會同中 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同院98年度訴字第 901號判決書影本足憑(本院上卷一第67頁、第95頁反面 ),因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車寬均逾1公尺,顯不可



能全部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是該告示牌應係為禁止他人車 輛停放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石頭段25-17號土地所設,而 非限制其他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
㈣此外,不論從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之照片,不但有 民眾及汽機車往來通行於系爭土地之畫面,另有系爭土地 上空無人車之畫面,顯見除被上訴人外,其他不特定人車 亦可自由通行(原審卷第40頁、第59至61頁、第86至90頁 、第101至103頁,本院上卷一第68頁反面、第108至111頁 ,本院上卷二第7至39頁、本院更二卷第36至41頁),且 亦查無被上訴人排除其他人車通行之畫面,益見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並無確定而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況且,附表 一至附表九之錄影畫面拍攝時間均在99年11、12月間,距 離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相隔4年餘,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 03年3月中旬已裝設黃色道路分隔桿,而未再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更二卷第62頁反面),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提出現場照片七幀以為佐證(本院更二卷第65至66頁) ,然其中四幀照片(即本院更二卷第65頁右上、左下、右 下,第66頁左下)確有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外,其餘三幀 (即本院更二卷第65頁左上,第66頁左上、右下)則無, 猶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確定而繼續之支配 關係。
㈤綜上,系爭土地既係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之車輛雖頻繁 通行或暫時停放其上,但被上訴人所屬之公車司機路過或 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時間均屬短暫,主觀上並無支配系 爭土地之意思,且除被上訴人之車輛外,系爭土地尚有其 他人車可自由通行,益證被上訴人客觀上亦無任何排他之 作為。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亦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等情,堪以憑信 。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排除他人 干涉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事 實上之管領力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以先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聲明進行審理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中壢公車站前方及右前方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坦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使其經 營之中壢客運公司(公司全名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得利用系爭土地發車使用,此由 其於原審所陳:「如果沒有系爭土地,被告(即被上訴人 )只可以單排發車。因為有那塊土地,……才可以併排發 車,所以才會購買此土地,因為我們希望外側第二排能夠 作為中壢公車之發車使用……根據建築法規定沒有鄰地不 能取得使用執照,取得畸零地和他們協議,我們也可以載 運乘客,可以在同一個後台載運乘客,這樣乘客可以選擇 搭乘桃客或是中壢公車」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然系爭土地早於35年間起即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已詳 述如前,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長達60年以上, 始於96年1月25日買受而取得其所有權(原審卷第7至8頁 ),其對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地難以供作通行以外用途 乙事,顯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土地界於桃客資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桃客資產公司)所有之25-17地號土地與 道路間,25-17地號土地上建有地下二層、地上12層之建 物(即系爭建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 (原審卷39頁、第91至92頁),系爭土地四周並無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其寬僅37公分,顯無法作為停放公車使用, 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與鄰地地主有共同開發利用相鄰土地之 計畫,其所謂其購買土地後,擬供其經營之中壢客運公司 發車使用云云,無可採信。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 欲藉由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禁止被上訴人之公車通行系爭 土地,增加被上訴人公車行駛或停靠中壢公車站之不便為 其主要目的。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桃客資產公司為取得 容積率之獎勵,於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曾規 劃綠地使用部分之土地,現已未見任何綠化設施,僅見舖 設水泥地,供被上訴人大客車通行之用,顯見系爭建物違 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准之利用目的在先,不得謂上訴 人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復興路與建興街之交叉口,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可 佐(原審卷第72頁),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綠 化面積檢討圖面等相關圖說(本院上卷一第138至139頁) 及系爭建物變更前之壹層平面圖(本院更一卷第133頁)



雖均將該路口處標示為植栽區,但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已於100年間核准桃客資產公司變更使用 執照之申請,將原平面圖第一層綠化面積350平方公尺用 途同意為植栽使用,有該府100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本院更一卷第38頁),根據變更後之壹 層平面圖(本院更一卷第134頁),該路口已改為「硬舖 面」,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經變更後,桃客資產公司 已不再負有依原平面圖施作綠化工程之義務。上訴人以桃 客資產公司未依原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平面圖施作綠化工程 ,將原應進行綠化工程之土地供被上訴人停放公車使用, 構成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上訴人幾無 可能供作道路以外之用途(理由詳見上三㈠),反觀被上 訴人若無法繼續通行系爭道路,依照目前營運方式,每日 至少有726班次(見本院更一卷第81頁被上證22之時刻表 )需繞道火車站方向行駛,再由中正路右轉建國路後右轉 興建街行駛後,方得以進站,不但對被上訴人之營運造成 重大影響,亦將使中壢火車站、公車站周邊之交通更形壅 塞,使往來人車蒙受時間、精神上之損失,而公車多繞路 所排放廢氣更造成空氣污染。本院審酌禁止被上訴人之車 輛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甚微, 卻造成被上訴人及社會付出鉅大成本,因認上訴人權利之 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 濫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5、767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無據;另以備 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侵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則屬 權利濫用,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片長29分32秒
┌───────────────────┬──────┐
│未停放之起迄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未停放之時間│
│準) │ │
├───────────────────┼──────┤
│5分9秒~5分30秒 │ 21秒 │
├───────────────────┼──────┤
│20分18秒~21分8秒 │ 50秒 │
├───────────────────┼──────┤
│21分18秒~21分45秒 │ 27秒 │
├───────────────────┼──────┤
│24分14秒~24分28秒 │ 14秒 │
├───────────────────┼──────┤
│24分35秒~24分41秒 │ 6秒 │
├───────────────────┼──────┤
│24分53秒~25分28秒 │ 35秒 │
├───────────────────┼──────┤
│25分38秒~27分11秒 │ 1分23秒 │
├───────────────────┼──────┤
│合計 │ 3分56秒 │
└───────────────────┴──────┘
附表二:片長29分5秒
┌───────────────────┬──────┐
│未停放之起迄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未停放之時間│
│準) │ │




├───────────────────┼──────┤
│1分~9分51秒 │ 8分51秒 │
├───────────────────┼──────┤
│10分17秒~13分17秒 │ 2分 │
├───────────────────┼──────┤
│13分35秒~14分 │ 25秒 │
├───────────────────┼──────┤
│23分47秒~24分24秒 │ 37秒 │
├───────────────────┼──────┤
│25分13秒~26分 │ 47秒 │
├───────────────────┼──────┤
│26分3秒~27分18秒 │ 1分15秒 │
├───────────────────┼──────┤
│27分24秒~28分8秒 │ 44秒 │
├───────────────────┼──────┤
│合計 │ 14分39秒 │
└───────────────────┴──────┘
附表三:片長29分20秒
┌───────────────────┬──────┐
│未停放之起迄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未停放之時間│
│準) │ │
├───────────────────┼──────┤
│2分36秒~3分12秒 │ 36秒 │
├───────────────────┼──────┤
│4分~4分44秒 │ 44秒 │
├───────────────────┼──────┤
│6分34秒~6分52秒 │ 18秒 │
├───────────────────┼──────┤
│6分58秒~8分38秒 │ 1分40秒 │
├───────────────────┼──────┤
│8分40秒~8分51秒 │ 11秒 │
├───────────────────┼──────┤
│8分57秒~9分35秒 │ 38秒 │
├───────────────────┼──────┤
│10分35秒~10分51秒 │ 16秒 │
├───────────────────┼──────┤
│10分54秒~11分1秒 │ 7秒 │
├───────────────────┼──────┤
│11分14秒~12分19秒 │ 1分 5秒 │
├───────────────────┼──────┤




│12分33秒~12分45秒 │ 12秒 │
├───────────────────┼──────┤
│12分53秒~13分18秒 │ 25秒 │
├───────────────────┼──────┤
│13分23秒~14分34秒 │ 1分11秒 │
├───────────────────┼──────┤
│15分10秒~15分32秒 │ 22秒 │
├───────────────────┼──────┤
│15分50秒~16分5秒 │ 15秒 │
├───────────────────┼──────┤
│16分18秒~16分26秒 │ 8秒 │
├───────────────────┼──────┤
│16分33秒~16分37秒 │ 4秒 │
├───────────────────┼──────┤
│16分47秒~18分6秒 │ 19秒 │
├───────────────────┼──────┤
│18分29秒~19分54秒 │ 1分25秒 │
├───────────────────┼──────┤
│20分6秒~20分16秒 │ 10秒 │
├───────────────────┼──────┤
│20分26秒~20分36秒 │ 10秒 │
├───────────────────┼──────┤
│20分39秒~20分53秒 │ 14秒 │
├───────────────────┼──────┤
│21分2秒~21分17秒 │ 15秒 │
├───────────────────┼──────┤
│22分35秒~22分41秒 │ 6秒 │
├───────────────────┼──────┤
│22分46秒~22分55秒 │ 9秒 │
├───────────────────┼──────┤
│23分04秒~23分43秒 │ 39秒 │
├───────────────────┼──────┤
│24分32秒~24分41秒 │ 9秒 │
├───────────────────┼──────┤
│24分48秒~25分40秒 │ 52秒 │
├───────────────────┼──────┤
│25分53秒~26分01秒 │ 8秒 │
├───────────────────┼──────┤
│26分6秒~27分58秒 │ 1分52秒 │
├───────────────────┼──────┤




│28分11秒~29分8秒 │ 57秒 │
├───────────────────┼──────┤
│合計 │ 15分37秒 │
└───────────────────┴──────┘
附表四:片長29分20秒
┌───────────────────┬──────┐
│未停放之起迄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未停放之時間│
│準) │ │
├───────────────────┼──────┤
│5秒~15秒 │ 10秒 │
├───────────────────┼──────┤
│1分7秒~1分36秒 │ 29秒 │
├───────────────────┼──────┤
│1分48秒~2分49秒 │ 1分 1秒 │
├───────────────────┼──────┤
│2分53秒~4分48秒 │ 1分55秒 │
├───────────────────┼──────┤
│4分51秒~6分24秒 │ 1分33秒 │
├───────────────────┼──────┤
│7分3秒~7分24秒 │ 21秒 │
├───────────────────┼──────┤
│9分40秒~9分54秒 │ 14秒 │
├───────────────────┼──────┤
│10分~11分44秒 │ 1分44秒 │
├───────────────────┼──────┤
│11分51秒~14分42秒 │ 2分51秒 │
├───────────────────┼──────┤
│14分45秒~16分2秒 │ 1分17秒 │
├───────────────────┼──────┤
│16分05秒~17分48秒 │ 1分43秒 │
├───────────────────┼──────┤
│17分57秒~18分43秒 │ 46秒 │
├───────────────────┼──────┤
│19分19秒~21分9秒 │ 1分50秒 │
├───────────────────┼──────┤
│21分15秒~23分24秒 │ 2分09秒 │
├───────────────────┼──────┤
│23分28秒~23分51秒 │ 23秒 │
├───────────────────┼──────┤
│23分55秒~24分39秒 │ 44秒 │




├───────────────────┼──────┤
│24分45秒~26分1秒 │ 1分16秒 │
├───────────────────┼──────┤
│26分28秒~27分28秒 │ 1分 │
├───────────────────┼──────┤
│27分34秒~28分14秒 │ 40秒 │
├───────────────────┼──────┤
│28分18秒~28分45秒 │ 27秒 │
├───────────────────┼──────┤
│合計 │ 22分33秒 │
└───────────────────┴──────┘
附表五:片長25分52秒
┌───────────────────┬──────┐
│未停放之起迄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未停放之時間│
│準) │ │
├───────────────────┼──────┤
│54秒~58秒 │ 4秒 │
├───────────────────┼──────┤
│5分3秒~5分17秒 │ 14秒 │
├───────────────────┼──────┤
│5分52秒~5分54秒 │ 2秒 │
├───────────────────┼──────┤
│合計 │ 20秒 │
└───────────────────┴──────┘
附表六:片長25分21秒
┌───────────────────┬──────┐
│未停放之起迄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未停放之時間│
│準) │ │
├───────────────────┼──────┤
│15分24秒~15分28秒 │ 4秒 │
├───────────────────┼──────┤
│15分45秒~16分6秒 │ 21秒 │
├───────────────────┼──────┤
│16分8秒~16分15秒 │ 7秒 │
├───────────────────┼──────┤
│19分52秒~19分54秒 │ 2秒 │
├───────────────────┼──────┤
│22分11秒~22分13秒 │ 2秒 │
├───────────────────┼──────┤
│合計 │ 36秒 │




└───────────────────┴──────┘
附表七:片長24分59秒
┌───────────────────┬──────┐
│未停放之起迄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未停放之時間│
│準) │ │
├───────────────────┼──────┤
│1分50秒~1分54秒 │ 4秒 │
├───────────────────┼──────┤
│6分48秒~7分9秒 │ 21秒 │
├───────────────────┼──────┤
│7分20秒~7分35秒 │ 15秒 │
├───────────────────┼──────┤
│11分12秒~11分24秒 │ 12秒 │
├───────────────────┼──────┤
│14分32秒~14分34秒 │ 2秒 │
├───────────────────┼──────┤
│15分24秒~15分30秒 │ 6秒 │
├───────────────────┼──────┤
│合計 │ 1分 │
└───────────────────┴──────┘
附表八:片長25分2秒
┌───────────────────┬──────┐
│未停放之起迄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未停放之時間│
│準) │ │
├───────────────────┼──────┤
│15分45秒~15分54秒 │ 9秒 │
├───────────────────┼──────┤
│22分34秒~22分36秒 │ 2秒 │
├───────────────────┼──────┤
│合計 │ 11秒 │
└───────────────────┴──────┘
附表九:片長9分2秒
┌───────────────────┬──────┐
│未停放之起迄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未停放之時間│
│準) │ │
├───────────────────┼──────┤
│1分27秒~1分33秒 │ 6秒 │
├───────────────────┼──────┤
│3分18秒~3分40秒 │ 12秒 │
├───────────────────┼──────┤




│3分42秒~4分40秒 │ 58秒 │
├───────────────────┼──────┤
│8分52秒~9分2秒 │ 10秒 │
├───────────────────┼──────┤
│合計 │ 1分2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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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