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878號
TPHV,103,上易,878,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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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謝勳範(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銘勲(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錫卿(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黃一民(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黃至善(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曙美(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鄒安全(即謝張束、謝妙珍之繼承人)
      鄒寧(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鄒晴(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訴訟代理人 陳雪瑛
      曾孝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因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御霆興公司於民國81年6月8日邀 同上訴人謝勳範謝銘勲謝錫卿、黃一民、黃至善、謝曙 美、鄒安全、鄒寧、鄒晴(下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 其名)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勝夫謝錫惠(下稱謝勝夫、謝錫 惠,與上訴人合稱原審共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張束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綜合貸款,詎御霆興公司未依約繳款,爰



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謝 勝夫、謝錫惠於繼承謝張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台 幣137萬1,344元等語。
㈡本件訴訟原審係於103年4月23日進行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 ,惟於上開期日原審共同被告中,僅有謝勳範謝銘勲、謝 錫卿、謝曙美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其餘被告,原審 均未通知渠等到場,渠等亦未到場辯論,此有報到單、言詞 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二第128至133頁),又於該辯論期日 之前,謝勝夫早已於96年2月1日遷出國外,而謝錫惠則於10 1年12月13日已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紙可按 (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惟原審仍於該期日諭知辯論 終結,並訂於同年5月23日宣判,且為原審共同被告全部敗 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顯有重大瑕疵,基 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且謝勝夫、謝 錫惠與上訴人均係謝張束之繼承人,彼等間具有合一確定之 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同上訴 人,然因謝勝夫謝錫惠之繼承人均未能於本院表達是否同 意由本院就上開事件自為實體判決,為維謢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至於謝錫惠 已死亡,亦應於發回後由其繼承人辦理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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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