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389號
TPHV,103,上易,1389,201504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柳金鳳
被 上訴人 尤文川
訴訟代理人 陳又維
      劉晊宏
被 上訴人 徐簡鳳英即明新五金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被上訴人尤文川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被上訴人徐簡鳳英即明新五金百貨行自民國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簡鳳英即明新五金百貨行(下稱徐簡鳳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徐簡鳳英所僱用之送貨員即被上訴人尤文川( 下稱尤文川)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之交岔 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三民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並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尤文川亦 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審交 簡字第129號判決有罪並判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尤文川係於執行職務 中肇事,則徐簡鳳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三、被上訴人尤文川則以:對原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 事判決所認之事實無意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其中關 於交通費用而未提出收據部分,並無理由,縱要認定列入, 亦不得以計程車費計算;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因上訴人係公 司之負責人,且自承未領取薪資,自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徐簡鳳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萬9,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6,359元,及尤文川應自102 年12月10日起,徐簡鳳英應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1萬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簡鳳英所僱用之送貨員即尤文川於101年9月26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市中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行經中 山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三民路之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現場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沿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並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步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而被上訴人尤文川亦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 第129號判決有罪並判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為 10萬9,940元、「看護費用」部分為10萬800元、「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10萬元。而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 保險金8萬6,019元,應予扣除。
(三)本件上訴人僅就在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經原審駁 回之「工作損失」20萬8,406元及「交通費」8,520元部分上



訴,原判決其餘就兩造各自敗訴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或附帶上 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尤文川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傷害,而徐簡 鳳英為其僱用人,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說明本院就尚有爭議之損害額之判 斷如下:
(一)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擔任合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 捷公司)負責人,並未領取薪資,其工作收入係以公司給付 之盈餘報酬(相當於薪資)為據等情,為尤文川所未爭執,應 可採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住院就醫而無法經營合捷公司, 致使該公司收入減少而使上訴人關於盈餘報酬之分配減少, 則在其因傷而無法經營公司業務之期間,自可認為受有相當 於工作損失之損害,應無疑問。且關於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上訴人因傷未經營公司業務所受之 盈餘分配減少之損害為準,尚難僅以其未領取薪資即謂其無 工作損失,尤文川抗辯上訴人是負責人未領取薪資,故無工 作損失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休養154日,另請 假進行復健日數計9日,合計為163日,其無法工作,受有損 失,依其100年度全年收入74萬3,669元計算,其損失為33萬 2,104元等語,此情則為尤文川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自101年9月26日急診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30日出院,嗣因骨折癒合不良,於101年11月4日入院進行 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依醫 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使用輔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4頁),是上訴人此段住院治 療及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其期間為自101年9月26日起至 102年2月8日止,日數合計為136日。
⑵另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 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5-26頁),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前至 醫院復健6次,此部分已計入前開不能工作之期間,自不得 重複計算。另自102年2月8日後至同年9月6日止共復健16次 ,上訴人主張需請假半日復健,故其因傷而請假復健之合理 日數應為8日。上訴人雖提出合捷公司出具之請假單記載自 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共請假15.5日(見原審卷



第66頁),然請假單中未揭示其請假之日期及原因為何,且 其請假日數係計算至102年9月6日,尚難據而作為上訴人是 否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請假之依據。
⑶又上訴人自102年6月23日入院拆除鋼釘,於同年月26日出院 ,且出院後宜休養兩週即14日,合計18日無法工作自受有損 失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該出院後之4日既係醫師依據上訴 人之病情所作之醫囑,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自可採信,尚難逕認其傷勢應已痊癒,非不能工作 。故而,上訴人此部分得列計不能工作損害之日數為18日。 ⑷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總計為162 日(136+8+18=162),尤文川抗辯應僅能計算146.5日云云, 並無可取。而上訴人101年自合捷公司所領取之收入所得為 30萬8,190元等情,有其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車禍之發生日期為101年9月26日,則在計算上訴人受傷 期間之工作損失,自應以其101年度之收入作為計算基準, 上訴人主張應以100年度之收入作為計算基準云云,並無足 取。按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1年9月26日,且上訴人自該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均未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自 合捷公司所領取之收入30萬8,190元,應係其自10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9月25日止(268日)之工作所得,於此期間平均每日 之收入為1,150元(計算式:308190268 =115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可能之每日收入逾上開金額, 自應以此金額計算之,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62天,其損害總 額合計為18萬6,300元,上訴人之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嫌無據。
(二)關於交通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永安路 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復健,單程車資約380元,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2萬9,26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54張及林口長庚醫 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預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5-26頁、第49-55頁、第152-155頁背面),未有收據部分則 為家人接送等語。
⒉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計程車費部分,其中有收據部分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2萬740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可採。至 於上訴人主張由家人接送部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交通 往來亦非僅以計程車為必要,且上訴人係出院後回診及復健 ,尚得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其亦未舉證其費用,然被 上訴人陳明此部分同意按3,000元計算,則關於此部分交通



費損害之金額,自應以3,000元為準。故而,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所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害額為2萬3,740元,上訴人之主張 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其中工作 損失18萬6,300元、交通費損害為2萬3,740元,惟因上訴人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6,10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而自全部損害額扣除。上訴人之總損害額合計 為52萬780元(即醫療費用為10萬9,940元、看護費用為10萬 800元、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6,300元 及交通費損害2萬3,740元),扣除8萬6,019元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4,761元。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及交通費損害共5萬8,402元部分 ,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 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遲延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尤文川自102年12月10日起、徐簡鳳英自103年1月18日起(見 原法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卷第7、14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8,402元,及尤文川自102年12月10日 起,徐簡鳳英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1/1頁


參考資料
合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