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281號
TPHV,103,上易,1281,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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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許英一
被 上訴人 李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強行拉扯伊右手,致伊右手小 指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其 中伊於101 年8 月30日、10月25日、12月20日、102 年2 月 7 日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040 元(下稱 系爭醫藥費用),係於101 年8 月30日回診讓醫師確認拆線 後之傷口復原狀況時,即向醫師反應手術後發生「疤肥厚」 之後遺症,患部碰觸會刺痛,醫師乃建議再觀察並告知施打 類固醇藥品可減緩並適度消除「疤肥厚」,嗣因仍有刺痛狀 況造成生活困擾,乃於後續3 次回診各施打1 次類固醇,而 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回函可知上開診療均與伊之傷口疤痕直接相關, 自與被上訴人上述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伊此部分 之請求自有違誤,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40 元(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以兩造衝突之發生,係肇因 於被上訴人對於「陪同」之錯誤認知,被上訴人實係引發衝



突之人,其所受之傷極微,且具有較佳之經濟或支付能力, 故被上訴人所獲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遠低於伊等語為辯,求予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式發生爭 執,上訴人自行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主訴「右手小指疑 撞到彎曲無法伸直」,而非主訴遭人拉、扳右手小指,顯見 上訴人右手小指所受傷害,應係其以右手大力推開伊時自己 撞到門框或牆壁等硬物所致,與伊無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縱認上訴人接受肌腱修復手術係屬必要,其治療之必要性 亦應至101 年5 月10日拆線後為止,至於101 年8 月30日後 之系爭醫藥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係屬必要之 醫療行為,自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兩 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明知依原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核 發之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經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並獲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665 號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 為1 年)。竟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之101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推、抓伊胸口、 拉扯伊手部,致伊之身體因遭拉扯而撞擊門框等硬物,手指 因阻攔上訴人關閉門窗遭夾傷,致受有四肢部挫傷、瘀青, 前胸部挫傷瘀腫、右側上臂瘀腫、雙手腕瘀腫、右側中指、 右側食指瘀腫、左側食指擦傷、左小腿及右膝瘀腫之傷害, 案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 人罪刑確定在案。依事發當日之錄影光碟可證,伊一人隻身 在上訴人之系爭住處,上訴人不斷大聲對伊說話,復用力拉 扯、推伊,由伊受有遍及全身傷害以觀,益證上訴人於不法 侵害之際,全未顧及伊僅為一介女子,無法抵擋健壯如上訴 人之拉扯,仍強力阻擋、拉扯伊所致。是以當下伊心理所受 之驚嚇已不可言喻,至今對伊遭上訴人傷害之景象,仍歷歷 在目無法抹滅,伊受此多處瘀腫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莫大 之創傷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6,455 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工作能力減損687,645 元,合計994,100 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4,175 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175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醫藥費用經駁回之2,280 元部分提起上訴, 嗣並減縮此部分上訴範圍為2,040 元(見本院卷第11、51頁



),是上訴人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之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反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0 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姓名、 年籍見原審訴卷字第216 頁,下稱系爭子女),嗣已於102 年7 月9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原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66 號、第467 號民事裁定可 稽(見同上卷第20、21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 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核發101 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4 月1 日星期 日上午10時許,因其依兩造於原法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32號 假處分事件中所成立之協議將系爭子女接回系爭住處,被上 訴人亦陪同前往,同日下午1 時許,因其欲與系爭子女在房 間內睡午覺,被上訴人認有權陪同系爭子女,乃執意在房間 內旁觀看其與系爭子女睡午覺,2 人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可預見與其相互 推拉,可能因肢體拉扯碰撞而導致其受有傷害,進而違反前 開暫時保護令,仍於其欲關房門時,為阻擋其關門,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致其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徒手與其互相 推拉,過程中被上訴人拉、扳其右手小指而對其為身體上不 法侵害,致其右手小指受有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普通傷 害,被上訴人並因上開犯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84 號刑事判決論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李若瑜刑 事案件)等語,有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101 年度家 全字第32號協議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10、184-188 、106 、107 頁),亦堪信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右 手小指所受傷害,應係上訴人以右手大力推開其時自己撞到 門框或牆壁等硬物所致,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關於兩造就被上訴人陪同系爭子女發生爭執後之情形,上訴 人於李若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要求被上訴人不要進入 房間,但被上訴人執意進入,其要把房門關上,被上訴人把 手伸入,並強拉其左右手等語(見李若瑜刑事案件偵字影卷 第100 頁),復於該案一審中陳稱:當日衝突的情況很亂, 被上訴人有用手及腳擋門,左手右手都有伸進門內;其有關 門的動作,被上訴人有用手腳擋門等語(見李若瑜刑事案件 一審影卷第36頁)。證人許武靈(即上訴人之父)並於該案 偵查中證稱:當天渠在被上訴人後面,被上訴人當時想要進 門,上訴人要關門,被上訴人就用手腳去阻擋;當時門開後 ,有一點縫隙,被上訴人就伸手進去拉等語(見同上偵字影 卷第103 頁);嗣於該案一審證稱:他們爭吵時,渠看到被 上訴人以右前臂及右膝蓋擋門,並將手伸進去等語(見同上 一審影卷第30頁反面、31頁)。
㈡另於原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696號上訴人被訴傷害刑事案件 中(下稱許英一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曾提出案發當時之現 場錄影光碟1 片,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有該光碟 片及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
⒈檔案「午睡事件1.avi 」之始,上訴人業已抱系爭子女於房 間內,被上訴人則於房間門口稱「你門不要關啦」(見許英 一刑事案件一審影卷第161 頁以下之勘驗筆錄第2 頁照片1 ),嗣上訴人站立於房間內以手將被上訴人向外推,欲阻止 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內,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後,上訴人則以左 手抱著小孩,並再次向被上訴人稱「不要騷擾我跟小孩睡覺 」等語,並將被上訴人推出房間外(見同上勘驗筆錄第2-6 頁,照片2-4 、6-1 、7 、7-1 );又上訴人於將被上訴人 推出門外之際,被上訴人旋即轉身欲再進入房內,兩人再次 推擠(見同上勘驗筆錄第6-8 頁,照片7-1 至7-3 、照片8- 9 )。
⒉檔案「午睡事件2.avi 」之始,上訴人站立於房間內,並欲 將房門關閉,此時被上訴人則以右手持手機拍攝,另以左手 伸入門縫欲阻擋上訴人將房門關上,被上訴人並稱「你不要 這樣,會壓到我的手。你壓到我的手」,上訴人稱「手走開 」,被上訴人稱「你壓到我的手」,上訴人稱「手走開」,



被上訴人稱「你不可以阻止我陪同,你不可以」等語(見同 上勘驗筆錄第11頁,照片13-14 ),嗣上訴人又將房門開啟 ,被上訴人入內,上訴人則持續以左手抱著小孩,並以右手 將被上訴人推出門外,上訴人稱「你就走開,你就走開,你 為什麼我要帶小孩子睡覺你要進來?你跟我講」,被上訴人 稱「我就是陪同在場,什麼叫進來?」(見同上勘驗筆錄第 12-13 頁,照片15)。
⒊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案發當日兩造發生衝突時,上訴人均係 以左手抱著系爭子女,其為阻止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即以右 手推擠被上訴人,於此同時,被上訴人欲強行進入房間,且 為阻止上訴人關門,亦有以手腳阻擋房門,並將手伸入房內 之舉動無誤,核與上訴人、許武靈前揭所述相符。 ⒋又上開錄影畫面雖因受限拍攝位置(從被上訴人後方拍攝) ,未能攝得被上訴人手部伸入房間內之動作,然被上訴人當 時係因上訴人要求其離開房間不得進入,其不願配合,乃以 手腳抵擋關門,因上訴人持續將其推出房外之舉動,被上訴 人不願屈從,仍執意進入,乃將手伸入房內,意在遂其進入 房間之目的實甚明確,又值此之際,其伸入房內而得碰觸上 訴人之手同時採取抓拉上訴人之動作,藉此方式欲排除上訴 人阻擋其入內,誠屬合理可能,是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把手 伸入,並強拉其左右手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案發 當時,僅上訴人對其施以暴力,其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云云, 則與上述勘驗結果相違,不足為採。
㈢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27分,因其右手小指彎 曲無法伸直而前往亞東醫院急診部急診,經照射X 光後,診 斷為「右手小指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有上訴人於亞東 醫院之急診病歷及同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李若瑜刑 事案件偵字影第140-143 、44頁),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即與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發生衝突後) ,其右手小指確受有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佐以前 揭認定兩造發生衝突時,被上訴人曾抓拉上訴人手部之事實 ,及衡以被上訴人抓拉上訴人手部同時,上訴人定當採取擺 脫動作而同時施力,倘與被上訴人施力相反,即可產生對指 部扳壓效果之常情,堪認上訴人上開右手小指傷勢確實係與 被上訴人拉扯後始生之傷害結果。
㈣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之傷勢為撞傷,係上訴人為推開其 時,自己撞擊門框或牆壁所致云云,並以前開急診病歷入院 主訴欄所載「病患來診為其他主訴,右手小指疑撞到彎曲無 法伸直入ER檢查」為據。然觀乎上開所載內容,病患當時主 訴為「其他主訴」,至於後段內容,為醫護人員為進行後續



「ER檢查」而對成傷原因所做初步推測,此由該急診病歷所 附急診護理紀錄(見同上偵字影卷第142 頁背面)所載「D :右手小指疑撞到彎曲無法伸直入ER」,益徵該內容應屬醫 生所述,而非病患(告訴人)主訴,而由急診醫師採用「疑 撞到」之用語觀之,堪認渠僅係懷疑而已,至於實際成傷事 由,因醫師並未實際探究前揭兩造衝突經過,無從知悉本件 可能導致傷勢之全部可能原因,充其量僅能以一般較常見之 成因做初步推測,自難據此採為認定上訴人傷勢係「撞到」 所致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兩造因被上訴人就陪同系爭子女事宜發生爭執後,上 訴人欲關閉房門使被上訴人離開,因被上訴人執意進入,為 求反制,其手部並曾抓拉上訴人之手部,致上訴人受有前述 之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傷害其身體等情, 堪信可採,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系爭 醫藥費用,其金額合計為2,040 元,有其提出之亞東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17 頁),其就診日期 分別為101 年8 月30日、10月25日、12月20日、102 年2 月 7 日,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接受肌腱修復手術縱屬必要, 其治療之必要性亦應至101 年5 月10日拆線後為止,至於10 1 年8 月30日後之系爭醫藥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診斷 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自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查,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至亞東醫院整形外科就診乙情,經原審向該院 函詢結果,該院覆以:「許英一君於101 年8 月30日、10月 25日、12月20日及102 年2 月7 日在整形外科就診,均因 101 年4 月5 日來診的右小指挫傷及肌腱斷裂等的傷口疤痕 肥厚直接相關,而注射治療。」等語,有該院103 年8 月8 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47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9 、204 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接受之治療係因本件傷害事 件所造成之右小指挫傷及肌腱斷裂等之傷害,其傷口發生疤 痕肥厚之情所致,且核其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堪認上訴人主 張其於101 年8 月30日回診時向醫師反應患部碰觸會刺痛, 醫師乃建議再觀察並告知施打類固醇藥品可減緩並適度消除 「疤肥厚」,嗣因仍有刺痛狀況造成生活困擾,乃於後續3 次回診各施打1 次類固醇等語,應屬有據。則系爭醫藥費用



之支出,自亦認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當屬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 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因兩造就系 爭子女探視、會面方式事項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 及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以手推、 抓被上訴人胸口、拉扯被上訴人手部,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因 遭拉扯而撞擊門框等硬物,手指因阻攔上訴人關閉門窗遭夾 傷,致受有四肢部挫傷、瘀青,前胸部挫傷瘀腫、右側上臂 瘀腫、雙手腕瘀腫、右側中指、右側食指瘀腫、左側食指擦 傷、左小腿及右膝瘀腫之傷害,上訴人業因上開犯行遭本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論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確定(即許英一刑事案件)等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及驗傷診斷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 頁),上訴人除以兩造衝突之發 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對於「陪同」之錯誤認知,被上訴人 實係引發衝突之人,其所受之傷極微,且具有較佳之經濟或 支付能力,故被上訴人所獲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遠低於伊云云 為辯外,對上開事實其餘部分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即屬有據, 應認可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即指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身心 受損影響是否重大,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地位等關係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與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公司業務部經理,月薪40,0



00元(勞工保險投保之每月薪資25,200元);被上訴人為研 究所畢業,目前任職公司規劃管理人員,勞工保險投保之每 月薪資43,900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5 、66、201-203 頁),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上訴人於101 、102 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680,079 元、571, 432 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20,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度所 得總額則為38,485元、718,618 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 卷第26-28 、33-36 頁),綜上,堪認兩造之學經歷、獲取 薪資能力大致相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具有較佳之資力或 給付能力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審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及資力,暨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
㈡上訴人辯稱本件衝突實肇因於被上訴人就「陪同權」有錯誤 之認知,任意擴張其範圍所致等語,固為李若瑜刑事案件、 許英一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所一致是認,堪認可採,然查, 就該衝突起因發生後,兩造原均應以理性之態度及方式,消 弭歧見並加以解決,乃兩造均捨此不為,各自堅持己見,致 生上述相互傷害之事件,則兩造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其 歸責程度應認難分軒輊,況以,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係 參酌前述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被上訴人因本件 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為本件衝突肇因者,及前述被上訴人資力較佳云云,均僅 屬上開酌定因素之一,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據之指摘 原審酌定其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竟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相同,顯有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九、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醫藥費用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另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見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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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