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61號
TPHV,103,上易,1061,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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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蔡銘坤
      陳昭銘
被 上訴 人 圳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圳淞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向被上訴人 承租鋪路鋼板,供其在蘆竹機場捷運工地(下稱蘆竹工地) 及高速公路銅鑼434標工地(下稱銅鑼工地)使用,約定鋼 板每片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元。惟上訴人承租提供銅 鑼工地使用之鋼板,自101年8月起陸續積欠租金及運費達39 萬2,280元;承租供蘆竹工地使用之鋼板自102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付款,迨至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終止租約為止, 積欠租金及運費11萬1,353元。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未回 收全部鋪路鋼板,其中供蘆竹工地使用之鋪路鋼板遺失5片 ,而供銅鑼工地使用之鋼板則遺失9片。被上訴人提供之鋼 板,每片價值為5萬元,遺失之鋼板共計14片,依約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為此,依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633元,其中 84萬2,28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其中36 萬1,353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運費及遺失鋼板賠償金額超過120萬 3,633元本息及另返還不當得利2萬5,650元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租提供上訴人在銅鑼工地使用之鋼 板,其中100年11月24日之估價單明列鋼板遺失之賠償為每 片5萬元。且被上訴人所有之鋼板於出租上訴人使用前,業 經出租他人使用多時,亦應計算折舊,雙方事後業已協議按 每片3萬5,00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租借憑單編號 001426、001428號之租借憑單數量遭塗改,並未加蓋塗改人



之印章,顯見該塗改為無權塗改,且基本上工地鋼板不可能 遺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9片鋼板,應該係數量塗改 之關係,故此兩張租借憑單之租用鋼片數量應僅13片,上訴 人公司當時因處於趕工期間,故先行計價,嗣因發現有弊案 而停止計價給付,且銅鑼工地標案尚未清算,上訴人認應重 新結算銅鑼工地及蘆竹工地之鋼板費用,於結算前,被上訴 人無請求給付之權云云。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633元,其中84萬2,28 0元自102年6月5日起;其中36萬1,353元自102年1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鋪路鋼板供 蘆竹工地及銅鑼工地使用,約定每片每日租金為30元,其中 銅鑼工地租用部分,每片運費為1,000元,每車不足10片以1 趟計,運費為1萬元;蘆竹工地部分,每10片往、返單趟運 費為5,500元,每車不足10片以1趟計,運費為5,500元(原 審卷第38至74頁、本院卷第55頁)。
㈡被上訴人依鋼板租借憑單將鋪路鋼板交由上訴人使用後,上 訴人依租借憑單所載數量,就銅鑼工地部分,已付至101年7 月31日止及同年9月份之租金,蘆竹工地部分僅給付至102年 6月30日之租金,即未再給付(原審卷第75至104頁)。 ㈢上訴人所執之編號001426及001428號鋼板租借憑單存根聯, 其上數量欄位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租借憑單客戶收執 聯相同,皆經塗改,且塗改處未經蓋章或簽名(原審卷第39 至40、137至13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以編號001426及001428號租借憑單向被上訴人租用之 鋼板數量若干?
⑴編號001426號租借憑單所租用之鋼板數量究為10片或14片? ⑵編號001428號租借憑單所租用之鋼板數量究為6片或8片?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後應返還而未返還之遺失鋼板數量若 干?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遺失鋼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兩造是否曾就遺失鋼板每片之價格達成協議?若有,金額究 為5萬元,抑或是3萬5,000元?
⑵被上訴人所請求遺失鋼板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折舊之差額?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鋼板是否有未付租金、運費並金額若



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鋼板,積欠銅鑼工地及 蘆竹工地租用鋼板租金與運費各39萬2,280元、11萬1,353元 ,並遺失鋼板14片,依據鋼板租約約定,按每片5萬元計算 ,應賠償70萬元,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應如數給付等語。 上訴人抗辯其以編號001426及001428號租借憑單向被上訴人 租用之鋼板數量僅各10片及6片,遺失鋼板數量非14片,且 應計算折舊,兩造已經合意每片按3萬5,000元計算賠償,於 兩造結算完成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查: ㈠上訴人以編號001426及001428號租借憑單向被上訴人租用之 鋼板數量各為14片及8片:
被上訴人主張001426號租借憑單租用數量為14片、001428號 租借憑單租用數量為8片,有鋼板租借憑單在卷為憑(原審 卷第39、40頁),且該等租借憑單一式4聯,分別為存根聯 、請款聯、客戶聯、吊卡車聯,供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運送 之吊卡車業者確認及請款之用,並據吊卡車司機許金文、陳 泰山在其上簽名,且於同日由上訴人所屬人員陳韡群簽收無 誤。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如數給付租金,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支票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86至95頁),各聯所載租用數量,均與被上訴人主張數 量相同,是如租借憑單之數量有誤,上訴人自無依該數量支 付租金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可採信。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 證據證明001426號租借憑單及001428號租借憑單所載租用數 量不符之事實,其執此抗辯,應認無據,為不能採取。上訴 人抗辯001426號租借憑單及001428號租借憑單上記載數量遭 塗改,並未蓋章,為無權塗改,數量有誤,上訴人當時係因 趕工之故先予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後應返還而未返還之遺失鋼板數量為 14片: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8月13日終止兩造間鋼板租用契約 ,上訴人應返還之蘆竹工地鋼板遺失短少5片、銅鑼工地遺 失短少9片,合計14片等語。上訴人抗辯001426號租借憑單 及001428號租借憑單租用實際數量合計應僅13片,非22片, 故上訴人主張之遺失數量不實云云。查001426號租借憑單及 001428號租借憑單租用鋼板均為銅鑼工地所使用,租用數量 各為14片、8片,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系爭鋼板租約已 於102年8月13日終止不爭執,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自應負 返還全部租用鋼板之義務。而上訴人蘆竹工地未返還數量為 5片,銅鑼工地短少數量為9片,合計為14片,上訴人對其以



001426號租借憑單及001428號租借憑單租用之鋼板,僅返還 13片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鋼板租 借憑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8至74頁、本院卷第54頁)。上 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銅鑼工地租用鋼板遺失9片,應認可採 。上訴人以前情抗辯,則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遺失鋼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遺失鋼板依約應按每片5萬元計算賠償 70萬元等語。上訴人抗辯鋼板之價值應扣除折舊,兩造已經 合意按每片3萬5,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查: ⒈依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所製作向上 訴人報價之估價單記載,已詳載租用鋼板規格、租金、運費 及遺失賠償金額等項,其中「鋪路鋼板遺失賠償」1項,記 載1片為5萬元,兩造嗣後確依此報價計算租金、運費,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2紙可稽(原審卷第139、152頁、 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用鋼板係合意以每1 片5萬元計算遺失鋼板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因遺失租用 鋼板14片,應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14片X50,000元=700,0 00元),為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協議遺失鋼板每片應按折舊後價值3萬5 ,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抗辯 系爭租約裡面雖約定遺失鋼板1片賠償5萬元,經上訴人質疑 後,經被上訴人同意用1片3萬5,000元計算,但上訴人當時 不同意云云(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兩造就賠償金額雖曾協 商,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意思表示未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受 拘束。上訴人抗辯應按協商金額計算賠償云云,要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陳昭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圳 淞,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抗辯遺失之鋪路鋼板出租上訴人前早已出租他人使 用多次,其價值應計算折舊云云。惟兩造已約定遺失鋼板賠 償應按每片5萬元計算賠償金額,業如前述,上訴人即受約 定之拘束,自無再予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之問題。上訴人援此 抗辯,仍無可取。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鋼板未付租金及運費金額為50萬3,63 3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鋼板約定每片每日租金 為30元,上訴人銅鑼工地租用鋼板,自101年8月起陸續積欠 租金及運費,蘆竹工地租用鋼板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至102年8月13日終止租約止,上訴人積欠租金及運費 各39萬2,280元、11萬1,353元等語,有估價單(原審卷第15



2頁、本院卷第55頁)、鋼板租借憑單(原審卷第38至74頁 )、鋪路鋼板已付清單(原審卷第75至95頁)及上訴人支付 租金運費支票(原審卷第76至83、86至95頁)等在卷可稽。 且001426號租借憑單及001428號租借憑單租用數量分別為14 片、8片如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契約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50萬3,633元(392,280元+111,353元=503,63 3元),為可採取。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發現弊端,被上訴人 有可能與上訴人工地人員勾串,故停止計價給付,被上訴人 應先釐清重新結算,雙方未完成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執此抗辯,委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應賠償之遺失鋼板金額 70萬元與積欠租金、運費50萬3,633元,合計共120萬3633元 ,及其中84萬2,280元(即銅鑼工地未付租金39萬2,280元與 遺失鋼板損害45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2年6月5日(支付命令送達時間為同年月4日,送達證書見 司促卷,未編頁)起;其中36萬1,353元(即蘆竹工地未付 租金11萬1,353元與遺失鋼板損害25萬元部份),自追加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應認於法洵無不合。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3,633元,及其中84萬2,280元自102年6月5日起,其中36 萬1,353元自同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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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圳淞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