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3年度,26號
TPHV,103,上國,26,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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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26號
上訴人即附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戴壽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玉英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 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見原審卷㈠第9-10頁),乃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駁回後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19萬21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許義生母親,許義生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由檢察官指揮解 送至上訴人監獄執行,上訴人並在新收人犯身體健康檢查程 序中,記載患有糖尿病,每日須施打胰島素2次,復當場測 得血糖值為279,及安排醫師診療;詎上訴人特約醫師為許 義生看診後,未繕寫任何書面、電子紀錄,亦未註記異常症 狀或開立處方,致許義生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因身體 不適送至醫務中心,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已無法測得血 糖值,經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嗣改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急救,惟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急性胰臟炎、糖尿病等,延至同年月15日死亡。上訴人既 知悉許義生患有嚴重糖尿病,竟未加以注意,怠於執行職務 致許義生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賠償伊所支付殯葬費26萬元,及自許義生死亡起 10年間,依每月1萬8,0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並因伊有3名子女(含許義生),而受法定扶養費之損 害57萬9,400元,並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83萬9,400元 ,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 3萬9,4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五、上訴人則以:許義生死亡原因乃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急性胰臟炎、急性膽囊炎,所患糖尿病並非死亡原因;縱 伊未予施打胰島素,但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就新 收人犯身體健康檢查程序,僅供分類管制統計,並非充作醫 師看診病歷;且伊為矯正機關,不是專業醫療機構,許義生 於99年7月6日下午進房舍至99年7月11日凌晨2時前,未曾向 伊反應因血糖變化之身體不適,致伊無法及時照料,故許義 生死亡不可歸責於伊。又許義生死亡之原因與其安非他命藥 癮有關,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辯解。
(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26萬元、法定扶養費損



害59萬5,97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35萬5,978元, 及因與有過失比例為30%,判命上訴人給付164萬9,185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駁回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與有過失比例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六、經查:被上訴人為許義生母親,許義生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暫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復 依該地檢署99年執緝庚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由法警於99 年7月6日押解至上訴人監獄執行,嗣於99年7月11日凌晨2時 許,許義生因身體不適,上訴人帶其至醫務中心看診,值日 醫師葛誠診療後給予藥物治療,同日約14時30分許義生因不 適再度送入醫務中心,醫師黃友亮指示立即戒護外醫,上訴 人乃即將許義生戒送至桃園醫院,惟仍於同年月15日11時30 分在桃園醫院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 1頁不爭執事項一、四、五、六),復有前案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死亡證明書、新收受刑人疾病管制統計表、看診登 記卡、病歷單、就醫紀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 0、230頁、原審卷㈠第52-57頁),自堪信為真實。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月9日 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所屬人員是否 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許義 生生命權遭受損害,而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許義 生於99年7月6日下午進入房舍至99年7月11日凌晨2時有無曾 向上訴人之管理員反應任何因血糖變化之身體不適?㈢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殯葬費26萬元是否有據?㈣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57萬9,400元是否有 據?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是否 有據?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過失相抵適用?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及268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八、上訴人所屬人員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怠 於執行職務,致許義生生命權遭受損害,而應由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對於受刑人 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 染病防治措施;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



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為監獄行刑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入監應施行 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 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檢查結果應詳為記 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第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許義生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 2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執行指揮書暫押臺灣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復依該地檢署99年執緝庚字第500號 執行指揮書,由法警於99年7月6日押解至上訴人監獄執行 ,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21頁不爭執事項一),而許義 生押解至上訴人監獄後,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上午即安排 新收身體健康檢查,當時許義生曾自訴罹患糖尿病且每日 需施打2次胰島素,經當場血糖測試為279,承辦人例行將 許義生病症紀錄於「新收受刑人疾病管制統計表」,並備 註「胰島素Bid」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21頁不爭執事項二),復有上開統計表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㈠第53頁),由此觀之,上訴人於新收人犯許義生之 際,已獲悉許義生患有糖尿病史,且每日需施打2次胰島 素至明。
許義生於上開身體健康檢查後,上訴人雖安排當日下午由 醫師楊凱診療,惟並未安排許義生入住病舍或療養房,許 義生仍返回新收房。嗣於99年7月6日下午上訴人安排許義 生掛號看診,經楊凱醫師看診後並未繕寫書面或電子病歷 ,亦未記載異常症狀或開出任何醫療處方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1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復有看 診登記卡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4頁)。則許義生既已 自訴罹患糖尿病且每日需施打2次胰島素,而於99年7月6 日當場血糖測試為279,楊凱醫師卻於同日下午看診後, 未繕寫書面或電子病歷,亦未記載異常症狀或開出任何醫 療處方,是上訴人已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 1項第4款「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 為適當之處理」規定甚明。又許義生於上開檢查、看診後 ,迄至同年7月11日凌晨2時看診前,上訴人並未對許義生 為任何診治行為,此觀其看診登記卡、病歷處方資料至明 (見原審卷㈠第54至56頁),是上訴人確有違反前揭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第4款,已無疑義。監察院調 查結果亦認上訴人照護許義生未盡妥善,醫療內控機制不 彰,核有違失;醫師楊凱等於99年7月6日下午對許義生門 診診療過程,未於病歷下任何記載,顯屬未盡周延,洵有



違失等情,復有該院調查意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 、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人員確有上開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可採信。
許義生於99年7月11日因身體不適轉往桃園醫院戒護就醫 ,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急性胰臟炎、急性膽 囊炎,於同年月15日死亡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1頁不爭執事項五),復有桃園醫院99年7月15日 死亡證明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足佐(見原 審卷㈠第52、57頁)。而許義生死亡之原因,經送衛生福 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本件許義生死亡原因主要為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 竭,其他尚有肺炎、急性膽囊炎、急性胰臟炎及糖尿病酮 酸血症,許義生係因感染導致敗血症休克,與長期糖尿病 控制不良及安非他命藥癮有關;且其於99年7月11日凌晨2 時許因嘔吐及糖尿病,前往衛生科就診,當時血壓145/93 mmHg、脈搏135次/分及體溫36.6度C,依醫療常規,醫師 應檢驗血糖及其他生化檢查再決定如何治療,惟值班醫師 未測血糖,僅給予口服降血糖藥治療,對血糖高及病情較 嚴重之病人,與醫療常規不符,有疏失之嫌;雖許義生為 第1型糖尿病,應每天接受胰島素治療,如未施打胰島素 治療,可能幾小時或幾天內會發生糖尿病酮酸血症,但一 般而言,成年人除非有嚴重感染或併發症,否則很少會危 及生命;但因其有嚴重感染症,如肺炎、急性膽囊炎、急 性胰臟炎等,係造成死亡之原因,且未按時接受胰島素治 療,不排除有加重疾病惡化之關連性等語」,有其所出具 之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至第248頁)。 ㈤上訴人對於許義生於99年7月6日入監執行之初,曾自訴罹 患糖尿病且每日需施打2次胰島素,經當場血糖測試為279 ,並於99年7月6日入監執行之後,迄同年7月11日凌晨2時 前,均未給予任何治療行為,已有違反前揭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第7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於99年7月11日凌晨2時 許,許義生因嘔吐及糖尿病,前往衛生科就診時之上述狀 況,依醫療常規,醫師應檢驗血糖及其他生化檢查再決定 如何治療,惟值班醫師未測血糖,僅給予口服降血糖藥治 療,對血糖高及病情較嚴重之病人,與醫療常規不符,為 有疏失之嫌,亦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所 是認。而許義生應每天接受胰島素治療,如未施打胰島素 治療,可能於幾小時或幾天內會發生糖尿病酮酸血症,而 許義生死亡之原因,其一為糖尿病酮酸血症,有如上述。 是上訴人所屬人員前述違反前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醫療疏失行為,與許義生之死亡,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伊未對許義生 施打胰島素與許義生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 卷第271頁反面),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 人員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怠於執行職務 ,致許義生生命權遭受侵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足堪採信。
九、許義生於99年7月6日下午進入房舍至99年7月11日凌晨2時有 無曾向上訴人之管理員反應任何因血糖變化之身體不適? 上訴人雖主張,許義生於99年7月6日下午進入房舍至99年7 月11日凌晨2時,未曾向上訴人之管理員反應任何因血糖變 化之身體不適,業已提出管理員報告書及收容人談話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 反證,以證明許義生生前,曾向上訴人之管理員反應任何因 血糖變化之身體不適等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許義 生業已死亡,無從向許義生查明其生前,究有無向管理員或 其他人員反映其身體不適,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惟依上開所述,仍無解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殯葬費26萬元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促進訴訟程序進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以18萬元殯葬費由被上訴人支出,作為合意依據(見 本院卷第24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請求給付18萬元殯葬費 部分,應屬有據,逾此請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 實其說,是該部分請求,並不足取。
十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57萬9,400元是 否有據?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許義生係61年5月24日生,被上訴人係38年4月4日生 ,為許義生母親,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六),復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42、43頁)。又被上訴人於許義生99年死亡當年,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56萬191元薪資所得、郵局1萬1,036元利 息所得、合作金庫銀行1萬7,910元利息所得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股利所得678元,合計當年度所得58 萬9 ,815元,另有南投縣信義鄉房屋一筆、新北市淡水區 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投資等資產(見本院卷第258、259頁 ),迄至102年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55萬5,491元薪資所得 、郵局7,514元利息所得、合作金庫銀行3萬6,830元利息 所得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股利所得600元, 合計當年度所得60萬435元,名下仍有上開南投縣信義鄉 房屋一筆、新北市淡水區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投資等資產 財產總額353萬8,84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係 任職於榮民總醫院之事實,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0 頁),是依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 ,是其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以前即103年4月3日以前,應能維持生活,尚不得 請求許義生扶養至明。又被上訴人於退休後,應無上開薪 資所得,而其新北市○○區○○○○○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及其土地乃其戶籍所在地,此觀前揭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254頁、原審卷㈠第43頁)即明,故該房屋及土地衡情為 其賴以居住之所在,難期變賣以度餘生,而被上訴人其餘 財產僅前述南投縣信義鄉房屋價值14萬7,600元及投資 1,440元而已,顯難以維持其生活,是被上訴人逾65歲即 103年4月4日以後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斯時許義 生亦已服畢刑期,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0頁),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起,自得向許義生 請求扶養費自明。
㈢第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賠償許義生自99年7月15日死亡 起至109年7月14日止,10年期間扶養費之損害,業據其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70頁),而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4日起 始得向許義生請求扶養費,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自103年4月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原得向許



義生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始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參酌10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見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萬8,00 0元計算其扶養費依據(見原審卷㈠第7頁),應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3名子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0頁),是渠等3名子女自應平均負擔扶養費,始 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向許義生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9萬3,922元【計算方式為:(18,000×65.0000000 0+( 18,000×0.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000) )÷3=393,921.0000000000。其中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 %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39萬3,922元扶養費之 損害,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辯稱 許義生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分裂症,並吸食毒品、長 期酗酒等,認被上訴人不得為上開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 41頁),惟許義生於徒期執行完畢後,是否確不能工作, 而無收入致被上訴人不能向其請求扶養費等情,上訴人並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十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是否有據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許義生母親,年逾花甲,今白髮人送黑髮人, 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斟酌許義生死亡乃上訴人疏於執行醫療照護所致, 許義生僅因犯罪而接受國家刑事制裁,非應予剝奪其生命 權之人,被上訴人突獲噩耗,所生痛苦非輕,惟被上訴人 曾以許義生於99年2月21日毆打伊成傷,提起告訴,惟嗣 因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4454號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卷閱上開偵查卷宗查 明實,且許義生生前迭犯刑事案件,經判處徒刑等情,亦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90頁),



此據本院卷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實,另佐以兩造身分、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十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過失相抵適用?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 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
㈡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經鑑定,認定許義生之死 亡與其長期糖尿病控制不良及安非他命藥癮有關(見原審 卷㈠第247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復於103年4 月10日補充鑑定,咸認長期服用安非他命仍有降低免疫力 之後遺症,故本件與長期安非他命藥癮可能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93頁),益徵許義生死亡結果,與己身病況 控制不良及藥癮有關,其確實與有過失。而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考量許 義生死亡雖上訴人怠忽醫療照護義務所致,惟許義生死亡 ,亦與其長期糖尿病控制不良及安非他命藥癮有關,此據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審酌許義生相關病歷資料後( 見原審卷㈠第217-218、231、234、276頁),作成前述鑑 定意見可參,並有許義生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190頁),且許義生於99年7月6日下午進房舍至99 年7月11日凌晨2時未向上訴人之管理員反應任何因血糖變 化之身體不適等情,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諸等情節 ,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 承受許義生之與有過失30%,始屬適當。
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可請求18萬元殯葬費、39萬3,922元 扶養費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57萬3,922元, 並依過失相抵後可請求110萬1,745元(157萬3,922元×70 %=110萬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19萬215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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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