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3年度,2號
TPHV,103,上國,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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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蕭雪玉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2 萬2,154 元,嗣於民國(下同 )103 年6 月20日具狀,仍請求廢棄原判決,但變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65 萬4,134 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 需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內原始森林 公園(下稱太平山森林公園)公有公共設施木棧道之設置、 管理機關,詎其就該公園內如原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所 示P 點(即2 號跌落點)高架木棧道疏未設置安全護欄,且 該處階梯設置之止滑砂及防滑溝槽,年久欠缺管理失去防滑 效果,致伊於99年4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在天雨過後徒 步行經該處時,因步道濕滑,踩空滑倒跌出高架木棧道,摔 落深達83公分之林地,造成伊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 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踝關節僵硬等傷害、且膝關節與足踝 關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伊因前揭傷害,須支出醫 療費用136 萬1,655 元(含住院及門診費用12萬5,135 元、 預估未來西醫醫療費用107 萬960 元、預估未來中醫醫療費 用1,560 元、第二、三次手術費用16萬4,000 元)、就醫交 通費用56萬9,834 元、99年4 月16日至113 年11月30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315 萬4,408 元。又伊受傷前健康狀況良好,仍 得繼續工作5 年,因前開傷害無法繼續工作,5 年期間,按 月受有1 萬7,280 元之減少勞動力損失,合計損失82萬9,44 0 元。且伊因前揭傷害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伊已獲取之保險理賠金126 萬1,203 元後,仍受有565 萬4,134 元之損害(1,361,655 +569,83 4 +3,154,408 +829,440 +1,000,000 -1,261,203 =5, 654,134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565 萬4,134 元,及其中442 萬2,154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其餘123 萬1,980 元自民 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太平山森林公園步道入口處設置告示牌 ,請遊客尊重自然環境,沿途木棧道旁,亦設置「小心路滑 」安全告示牌,提醒遊客注意安全。上訴人跌落之路段,木 棧道表面設有防滑溝槽及防滑砂,該路段最高處,離地面僅 90公分,且坡度甚緩,為免破壞自然景觀,並無設置護欄必 要,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不當。又上訴人 跌落木棧道後,到場救難人員潘清芳及上訴人參團領隊徐彥 鈞,亦表示其同團團員指稱上訴人做森林浴倒退著走木棧道 等語,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過失造成,非因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國家賠償。縱 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證明其將來置換人工關節 之必要及其金額,亦未證明其未來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性。且上訴人已接受西醫診療,無須另尋中醫治療。而上訴 人若有復健必要,應以每次重大傷病就診應負擔之金額乘以 醫院預估復健次數計算。另上訴人無法藉由復健達到改善右 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創傷性關節炎之效果,復未證明施 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仍有就診治療之必要,亦不得據以 請求。再者,置換人工關節所需手術費及材料費為健保給付 ,住院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部分應在5 萬元以內,上訴人就 此請求過高。另上訴人請求補充鈣質藥品、治療關節疼痛藥 品、經絡按摩及熱敷支出瓦斯等費用,均非醫療上所必要。 而有關看護費部分,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伊若須賠償,應以每 月8,000 元計算,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高於前開數額,違反誠 信及禁反言原則,且依上訴人現在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其請 求看護費用逾6 個多月範圍,為無理由。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伊不爭執上訴人接受西醫治療於99年4 月16日至100 年11 月30日間就醫45次、100 年12月1 日至102 年5 月22日間就 醫16次,但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4日以後,即得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就醫,無須搭乘計程車。又上訴人就其餘交通費用之 主張,未為舉證,亦不具必要性。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上訴 人未舉證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及其金額,不得以基本工資 計算認定其減少勞動收入。何況,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未 扣除期前利息。另花蓮慈濟醫院函覆內容,並未說明認定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80% 之依據及其認定標準,並不可信。而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且上訴人疏未 注意,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 萬2,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 萬4,134 元,及其中442 萬2, 15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4 月7 日)起,其 餘123 萬1,980 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103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復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在太平 山森林公園內如附圖所示O 至P 點間路段跌倒受傷一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核與證人 即從事救難之潘清芳於原審證稱:伊是負責救難,伊帶上訴 人到土場接駁,讓上訴人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及 證人徐彥鈞證稱:當天3 點辦完入住手續之後,團員各自解 散,伊在解散之後10幾20分鐘就接到一位團員李先生的電話 ,說上訴人在鎮安宮後面的步道受傷…因上訴人受傷之狀況 伊無法處理,…之後潘清芳跟二名替代役帶著擔架跟紙板到 上訴人受傷的地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被



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跌倒受傷,係因被上訴人就該路段之木棧道 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先 應審究者,厥為:⒈被上訴人就木棧道之設置、管理是否有 欠缺?⒉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就木棧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跌倒受傷?茲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就木棧道之設置無欠缺:
⑴查,山林步道之規劃設計,應考量步道建設與環境容受 力之關係。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委託訴外人皓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國家步 道系統設計規範」,將步道分為三類,第一類步道鄰近 聚落或遊憩區,符合大眾健行及賞景需求,為可及性高 ,且安全便利之一般性步道;第二類步道深入山林自然 度較高地區,能滿足自然體驗及生態學習需求,為旅程 較長,須基本裝備之步道;第三類步道為符合自然研究 、環境保護及體能挑戰目的之既有山徑。其中第二類步 道之選線原則,以選擇位於具有自然、人文資源特色區 域內,包括國家公國、國家風景區、森林遊樂區及一般 縣市風景區內或串連上述地區自然度較高的步道。此類 步道其步道寬為0.9 公尺至1.2 以尺,整建及管理原則 ,採用中至低強度之設計,設施整建方面,大致維持環 境原貌,僅在部分危及遊客安全及特殊景觀點,進行低 度發展及整理,儘量兼顧環境主體及遊憩雙向考量,若 有衝突時,則須以環境為考量主體。至於安全扶手欄杆 ,於陡坡、洪氾區、溪流與步道高差明顯且水平向比垂 直向斜率大於3:1 時,始考量於臨斜坡處步道邊緣至少 單側設置(見本院卷第208 至216 頁)。本件上訴人在 附圖O 至P 點路段跌倒,該處位於太平山森林公園,屬 國家森林遊樂區內原始森林,核屬前揭第二類步道,其 坡度甚緩,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依照前揭規範,並無 設置安全扶手欄杆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該 處設置扶手欄杆,就木棧道之設置有欠缺云云,即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跌落之附圖P 點,木棧道與地面高差83公 分一節,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69頁),雖堪認真實。然查,附圖P 點為 原始森林,其設置人工設施,本應低度開發,並以環境 為主體。而山林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且多樣之 危險性,國家機關在其中設置人工設施,旨在使人民親



近山林,但不能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否則,山林 勢將遭受高度開發破壞,導致失其本色。準此,國家機 關在原始森林中設置木棧道,即應承認得有可被容許之 危險存在,至危險可否被容許?則可由危險是否已經被 合理適當防範?以及該危險是否達立即明顯重大之程度 (例如一旦發生顯危及性命或致重傷)等因子為綜合觀 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跌落之附圖P 點,而該處木棧道 寬達143 公分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69頁反面),可信為真。據此,附圖P 點之木棧道寬度 ,顯超出前述第二類步道設計規範所定之90公分至120 公分規格,準此,一般參與山林活動者,步行其上,僅 須稍加小心注意,即不至於跌落木棧道以外之林地。是 以此項危險,已因木棧道設置寬度之充足,而受到合理 及適當之防範。另該處木棧道與林地高低差雖達83公分 ,已如前述,但低處之林地地勢平坦,屬林蔭下之雜草 植被地,並非陡坡,並無高差明顯且水平向比垂直向斜 率大於3:1 之情形,此觀諸該處照片甚明(見原審卷二 第63頁),堪認於行走其上者,於該處跌落林地可能所 生危險,並未達立即且明顯重大之程度。準此,被上訴 人未於附圖P 點附近設置安全扶手欄杆,雖確實無法完 全防範過於莽撞或疏忽之人在該處跌落受傷,但依據前 開說明,此項危險,要屬可以被容許之危險,準此,尚 難認被上訴人就該處木棧道之設置有何過失或欠缺。 ⑶附圖O 至P 路段,設有防滑溝槽,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二第69頁反面)。另前往 附圖O 、P 點之沿路,亦設有2 處小心路滑警告牌,其 中附圖所示2 號小心路滑警告牌,為前往O 、P 點所必 經,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3頁,即附 圖),前開小心路滑指示牌,位於步道路口處,清晰可 見,另步道階梯處更設有顏色鮮明之防滑砂條,有照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下方、卷二第64頁)。 且被上訴人在步道口,設有導覽指示牌,提醒遊客在木 棧道上勿奔跑、跳躍,以免摔落受傷,天雨路滑時須小 心行走,並要求保持走在木棧道上參觀,不要跳下棧道 或另闢路線行走等語,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 頁上方),更堪認被上訴人就木棧道設置,並無上訴人 所指設置欠缺或過失之情形。
⑷再觀諸現場照片,前開路段木棧道設施並無明顯損壞, 附圖P 點階梯上之淺黃色防滑砂,近觀雖稍有斑駁,有 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下方),但斑駁之處,並



非位於階梯之踏腳處,而經比對原審卷二第64頁上、下 方之照片,可知該處階梯踏腳處之黃色防滑砂,尚屬完 整,要難遽認被上訴人就此之管理有何欠缺。
⒉本件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木棧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 跌倒受傷:
⑴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圖O 至P 點路段木棧道之設置、管理並 無過失或欠缺,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就 木棧道之設置、管理有過失或欠缺而致受傷。
⑵上訴人雖主張,附圖O 至P 點路段路面濕滑,已生青苔, 致其滑倒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之經過,均僅屬 上訴人個人之片面描述,並無其他切確證據可資佐證。而 上訴人就其跌倒之位置,原先主張是在附圖之「1 號跌落 點」(即附圖O 點),嗣原法院第一次到場勘驗時,經證 人即當天領隊徐彥鈞指出發現上訴人之地點為「2 號跌落 點」(即附圖P 點,此點木棧道稍有轉彎)後,上訴人猶 仍爭執:伊沒有由上往下走,伊受傷的位置,不是證人徐 彥鈞所說的地點,伊跌倒的地方往前看是直的、平的木棧 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待原審101 年12月6 日審 理時又稱:伊事後回想,證人徐彥鈞指的位置(即附圖P 點),就是伊跌落的位置旁邊,伊是在第一木階那裡跌下 木棧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 稱:當時往上踩第一個階梯踩空就滑倒云云(見本院卷第 118 頁),後又改稱:最後跌落的地方坡度是往下…伊與 原審一起去現場履勘時,才看清楚木棧道是往下云云(見 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其就跌落地點、上、下階梯所為 之陳述,竟前後反覆、矛盾、齟齬,要難遽信為真。職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就木棧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致跌倒受傷,更屬不能憑採。
⑶況且,證人即從事救難之潘清芳於原審證稱:伊是負責救 難,伊到場救難當時,上訴人是仰躺,腳朝樹幹,上訴人 向其表示是走步道下來時受傷的,伊懷疑上訴人走下步道 掉落木棧道,…上訴人就醫後,伊就回到太平山服務站, 伊心裡懷疑上訴人為什麼是右小腿受傷,伊在跟櫃台小姐 說為什麼上訴人會右小腿受傷的時候,剛好他們團體用完 餐在服務台看燈箱,就有幾個團員說上訴人是倒著走,還 比手勢即雙手張開往回走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70頁),另證人徐彥鈞亦證稱:伊有印象在當天 有聽到團員說好像是倒著走,且說會不會是這樣才跌倒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參酌證人潘清芳於原審提 出之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事故快報記載:上訴人在原始



林木棧道不慎摔倒,膝蓋、右小腿受傷等情,綜合前揭相 關事證加以比對判斷,應認上訴人係因倒著走路,遇轉彎 及階梯,不知轉向,始跌落林地,蓋此跌落過程,與前揭 事故快報所載傷及右小腿之情節較為一致,亦與證人潘清 芳所述:最後仰躺,並腳朝樹幹等語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情 境可作合理之連結,否則,觀諸原審卷二第64頁照片上之 相關景物,上訴人倘係正向下木階梯走路,其傷及左小腿 之機率較高,第一時間僅發現右小腿受傷之機會較低,跌 落後亦應腳離樹幹較遠,而較不可能腳朝樹幹,是以,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倒著走路致跌落木棧道外之林地一 節,即非全然無稽。準此,更難採信上訴人關於「因木棧 道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由木棧道跌落林地受傷」之主張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 萬2,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以同一 請求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23 萬1,980 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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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